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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呂慧君 代 理 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昕默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票號WG-0000000號之壹紙所謂「本票」, 未記載發票日,尚難認其為本票,此觀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即明,是其不具有票據效力,則聲請人據以請求對相對人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