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勁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4902號、第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勁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零
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接續於輸入」應更正為「接續於ATM輸入」、證據並所
犯法條二、第2行「及同法第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應補充
更正為「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並補充「並
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盜領告訴人之財物又犯竊盜
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並無前科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所詐領
之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及詐領合計1萬8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健保卡、汽車
修護證照、機器腳踏車丙級證照、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郵
局提款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身分
證、健保卡純屬個人身份證明,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
,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提款卡經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
,即失其使用效力,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0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903號
被 告 劉勁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勁宏於民國113年5月8日夜間11時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
青雲路483巷11弄附近時,見邱繼凱所有之皮夾遺落在上處
,明知該皮夾為他人不慎遺失掉落,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於同日夜間11時許,將邱繼凱遺
失之皮夾(內有健保卡、汽車修護證照、機器腳踏車丙級證
照、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侵占入己。而其明
知皮夾內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下簡稱富邦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下簡稱郵局提款卡)為邱繼凱所持
用,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詐欺
犯意,於同日夜間11時25分至28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郵局前,接續於輸入其猜中之密碼後,使用富邦銀
行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使用郵局提款卡提款
9000元,再行匯入200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後,提領1000元
,而共盜領告訴人1萬800元之款項。嗣經邱繼凱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劉勁宏於113年5月14日上午8時許,由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4
83巷13弄之某棟樓頂,步行建築物頂層至新北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5樓時,見黃奎棟所有房屋外之陽台得以進入竊
取物品,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8時22分許,
先行移開該處之監視錄影鏡頭後,進入該址處陽台翻找物品
,惟因未尋獲有價值之物品而離去未遂。嗣經黃奎棟發現住
所遭他人入侵,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繼凱、黃奎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勁宏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繼
凱、黃奎棟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土城區
青雲路228號郵局提款機前及周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
片20張、被告前違規經警方攔查之照片2張、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監視錄影翻攝照片及現場照片20張附
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詐欺及同
法第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上
揭所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被告因
前揭詐欺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
PCDM-113-簡-4254-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