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簡-4254-202410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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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勁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4902號、第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勁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零 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接續於輸入」應更正為「接續於ATM輸入」、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行「及同法第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應補充更正為「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並補充「並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盜領告訴人之財物又犯竊盜 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並無前科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所詐領之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及詐領合計1萬8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健保卡、汽車修護證照、機器腳踏車丙級證照、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身分證、健保卡純屬個人身份證明,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提款卡經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0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903號 被 告 劉勁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勁宏於民國113年5月8日夜間11時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 青雲路483巷11弄附近時,見邱繼凱所有之皮夾遺落在上處,明知該皮夾為他人不慎遺失掉落,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於同日夜間11時許,將邱繼凱遺失之皮夾(內有健保卡、汽車修護證照、機器腳踏車丙級證照、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侵占入己。而其明知皮夾內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下簡稱富邦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下簡稱郵局提款卡)為邱繼凱所持用,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詐欺犯意,於同日夜間11時25分至28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前,接續於輸入其猜中之密碼後,使用富邦銀行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使用郵局提款卡提款9000元,再行匯入200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後,提領1000元,而共盜領告訴人1萬800元之款項。嗣經邱繼凱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劉勁宏於113年5月14日上午8時許,由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4 83巷13弄之某棟樓頂,步行建築物頂層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時,見黃奎棟所有房屋外之陽台得以進入竊取物品,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8時22分許,先行移開該處之監視錄影鏡頭後,進入該址處陽台翻找物品,惟因未尋獲有價值之物品而離去未遂。嗣經黃奎棟發現住所遭他人入侵,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繼凱、黃奎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勁宏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繼 凱、黃奎棟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土城區青雲路228號郵局提款機前及周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0張、被告前違規經警方攔查之照片2張、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監視錄影翻攝照片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詐欺及同法第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上揭所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被告因前揭詐欺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