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宏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
」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與他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
。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
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員警對之進行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
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肇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到
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不僅漠
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
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已肇事致生實害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
被 告 張宏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仁於民國113年8月10日20時至21時許,在屏東縣○○市○○
○巷0弄000號家中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11)日9、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市○○○街00號前時,與邱秀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
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1時10分許,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宏仁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照片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PTDM-113-交簡-1016-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