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上訴人 張家琦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自訴被告黃瑞明等人涉犯偽證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3135號),不服受命法官限制閱卷之處分,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
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自訴人張家琦前向本院聲
請電子卷證閱卷,就卷附被告林芳郁於民國113年3月8日、
同年7月28日陳報之其個人診斷證明書部分,受命法官以此
部分與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無關,且事涉被告個人醫療隱
私為由,予以限制閱卷。自訴人於113年12月4日提出本件「
刑事抗告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起稱:「林芳郁陳報失
智與現在狀況不符,我們有聲請閱卷,但鈞院諭知不得閱卷
,自訴人已經提出抗告」,顯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
定,對於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之意
,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為適法之處理,此
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林芳郁於113年7月28日陳報未
遵期到庭事由,與第一審法院113年3月8日陳報之理由不同
,可見兩者之一有內容不實之情,因而聲請閱覽林芳郁上開
前、後兩次陳報狀附之診斷證明書,以明瞭林芳郁歷次請假
不到庭之真實性及合法性,然逕遭本院駁前揭閱卷聲請,爰
請撤銷原裁示,以維護聲請人訴訟權益等語。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
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
四、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聲請檢閱關於被告林芳郁之診斷證明書,屬於林
芳郁之個人醫療資料,並為個人隱私,且係為釋明其不克到
庭之事由而提出,要與聲請人自訴林芳郁涉嫌偽證等犯罪事
實之認定無關;又依林芳郁上開兩次具狀提出陳報狀以觀,
均表述其身體狀況屬個人隱私而與本案無關,冀以適當遮蔽
或限制閱覽,足認林芳郁對其個人醫療資料高度在意,無意
對外揭露其個人醫療資料,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就
此明定,得限制之。
㈡、異議理由雖謂:限制閱卷會影響自訴人程序上權益等語。查
閱卷權固為訴訟當事人受法律保障之訴訟防禦權一環,然在
未侵害其訴訟防禦權之程度內,非不得限制之,又訴訟防禦
權之保障,並非僅有閱覽卷宗一途,其餘諸如對質詰問證人
、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均屬訴訟防禦權保障之具體措施,
彼此可以互為補充,是縱使對聲請人閱卷權為適當之限制,
然如仍有其他訴訟程序足以保障其防禦權,即與憲法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查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閱覽本案所
附之電子卷證,對其訴訟防禦權之保障已經充足,倘日後關
於林芳郁相關訴訟資料真實性及合法性仍有存疑,聲請人之
訴訟防禦權亦可透過交互詰問程序加以確保,且亦非不得提
出其他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法院調查。是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之
進行及聲請人資訊獲知權之保障,認被告林芳郁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應限制閱覽,以保障其個人隱私。從而,本件聲明
異議洵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TPHM-113-聲-344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