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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上訴人 張家琦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自訴被告黃瑞明等人涉犯偽證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3135號),不服受命法官限制閱卷之處分,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自訴人張家琦前向本院聲請電子卷證閱卷,就卷附被告林芳郁於民國113年3月8日、同年7月28日陳報之其個人診斷證明書部分,受命法官以此部分與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無關,且事涉被告個人醫療隱私為由,予以限制閱卷。自訴人於113年12月4日提出本件「刑事抗告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起稱:「林芳郁陳報失智與現在狀況不符,我們有聲請閱卷,但鈞院諭知不得閱卷,自訴人已經提出抗告」,顯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對於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之意,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為適法之處理,此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林芳郁於113年7月28日陳報未 遵期到庭事由,與第一審法院113年3月8日陳報之理由不同,可見兩者之一有內容不實之情,因而聲請閱覽林芳郁上開前、後兩次陳報狀附之診斷證明書,以明瞭林芳郁歷次請假不到庭之真實性及合法性,然逕遭本院駁前揭閱卷聲請,爰請撤銷原裁示,以維護聲請人訴訟權益等語。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 四、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聲請檢閱關於被告林芳郁之診斷證明書,屬於林芳郁之個人醫療資料,並為個人隱私,且係為釋明其不克到庭之事由而提出,要與聲請人自訴林芳郁涉嫌偽證等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又依林芳郁上開兩次具狀提出陳報狀以觀,均表述其身體狀況屬個人隱私而與本案無關,冀以適當遮蔽或限制閱覽,足認林芳郁對其個人醫療資料高度在意,無意對外揭露其個人醫療資料,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就此明定,得限制之。 ㈡、異議理由雖謂:限制閱卷會影響自訴人程序上權益等語。查 閱卷權固為訴訟當事人受法律保障之訴訟防禦權一環,然在未侵害其訴訟防禦權之程度內,非不得限制之,又訴訟防禦權之保障,並非僅有閱覽卷宗一途,其餘諸如對質詰問證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均屬訴訟防禦權保障之具體措施,彼此可以互為補充,是縱使對聲請人閱卷權為適當之限制,然如仍有其他訴訟程序足以保障其防禦權,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查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閱覽本案所附之電子卷證,對其訴訟防禦權之保障已經充足,倘日後關於林芳郁相關訴訟資料真實性及合法性仍有存疑,聲請人之訴訟防禦權亦可透過交互詰問程序加以確保,且亦非不得提出其他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法院調查。是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之進行及聲請人資訊獲知權之保障,認被告林芳郁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應限制閱覽,以保障其個人隱私。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洵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