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庭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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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4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551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因告訴 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 字第94號),復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健吉因不滿其堂弟羅煌景之配偶張庭 瑄夜不歸宿,於民國113年6月29日3時許,陪同羅煌景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莊宏彬位於彰 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找尋張庭瑄時,因見張庭瑄於 該處內,被告竟因一時氣憤,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鋁棒 砸毀告訴人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 、後車窗、右後車窗、後擋風玻璃及後雨刷等處,致令不堪 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 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及告 訴人於114年2月12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2025-02-20

CHDM-114-易-173-202502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5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 告 王雯瑜(原名:王苡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 應再開言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0時15分在本院簡易 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6

KSEV-113-雄小-2507-202412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2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 告 精建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再開言 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9時42分在本院簡易庭第一法 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4

KSEV-113-雄簡-2298-20241224-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2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 告 蘇郁婷 上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⑴新台幣 陸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⑵新台幣壹萬貳仟零 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4

CSEV-113-旗小-12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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