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玉潔
相關判決書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簡麗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 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得聲請受 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 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 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或廢止登記,公司章程就 清算人無特別規定,亦無向法院聲請清算,股東會亦無選任 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遭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85號訴訟事件(下 稱本案)被告周瑞慶詐騙所得之款項,遭其寄藏於相對人億 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伊亦為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選任億圓富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其經臺北市商業處以民國10 6年8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3717200號命令解散,後經臺 北市政府於同年9月1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634017500號函廢 止登記,而相對人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又其股東 會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 案卷可稽。依首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於解散前之全體董事 即陳若慧、張素芬、許雅琳、張玉潔、羅克偉、黃文宏、林 澤鈿、陳子全、陳柏憲、林俊龍、趙文章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惟陳柏憲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確認其與億圓 富公司間委任關係自107年6月19日起不存在確定;許雅琳亦 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確認其與億圓富公司間委 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 誤。又趙文章業於105年1月9日死亡,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 、個人除戶資料可憑(本案限閱卷第86頁)。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相對人現仍有廢止登記前之董事陳若慧、張素芬、張 玉潔、羅克偉、黃文宏、林澤鈿、陳子全、林俊龍為其法定 清算人。相對人既已有法定清算人得以擔任法定代理人,即 無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第52條規定。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18
SLDV-113-聲-216-20241218-1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侃倫 00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侃倫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更正為:「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第4行更正為:「…入住宅之犯意,於…」,及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廖侃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黃淑芬之同意, 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公寓樓梯間,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 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及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 被 告 廖侃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侃倫與黃淑芳間素不相識,僅因友人張文豪與黃淑芳之子 有金錢上糾紛,未經黃淑芬之同意,竟與張文豪、邱詳貴( 涉嫌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型)基於侵入 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下午5時23分許,無 故侵入黃淑芳所居住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之 公寓樓梯間。 二、案經黃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廖侃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他案被告張文豪、邱詳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上址公寓一 樓大門沒關即未經同意闖入該棟大樓樓梯間)。 ㈢告訴人黃淑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5張。 二、按住宅為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梯間雖 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寓之一 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亦應屬住宅。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SLEM-113-士簡-1177-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