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LDV-113-聲-216-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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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簡麗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得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或廢止登記,公司章程就清算人無特別規定,亦無向法院聲請清算,股東會亦無選任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遭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85號訴訟事件(下 稱本案)被告周瑞慶詐騙所得之款項,遭其寄藏於相對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伊亦為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選任億圓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其經臺北市商業處以民國10 6年8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3717200號命令解散,後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9月1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634017500號函廢止登記,而相對人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又其股東會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可稽。依首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於解散前之全體董事即陳若慧、張素芬、許雅琳、張玉潔、羅克偉、黃文宏、林澤鈿、陳子全、陳柏憲、林俊龍、趙文章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陳柏憲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確認其與億圓富公司間委任關係自107年6月19日起不存在確定;許雅琳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確認其與億圓富公司間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趙文章業於105年1月9日死亡,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可憑(本案限閱卷第86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現仍有廢止登記前之董事陳若慧、張素芬、張玉潔、羅克偉、黃文宏、林澤鈿、陳子全、林俊龍為其法定清算人。相對人既已有法定清算人得以擔任法定代理人,即無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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