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賜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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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6號 113年度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被 告 施○○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113年度家訴字第6號) 及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家訴字第11號),本院合併審理,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41條條第1 項 、第2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 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代墊之扶養費及賠償精神慰撫 金共新臺幣(下同)2,075,000元本息(113年度家訴字第6 號),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另行合併請求因受被告詐欺為意 思表示,而請求塗銷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847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變更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58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113年度家訴字第11號) 。經核原告另行合併請求部分,係請求因被告隱瞞訴外人施 香綾、施香槿(下合稱未成年人)非自原告受胎之事實,致 其受詐欺而處分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賠償,被告雖不同意原 告另行合併請求部分,然此核與該請求基礎事實均為同一, 與上揭法文相符,應予准許,再上開事件有統合處理之必要 ,爰將前開各事件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6日登記結婚,嗣於102年11 月12日離婚,惟兩造於離婚後仍同住,且為男女朋友關係。 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雙胞胎之未成年人,並向原告誆 稱其為未成年人之生父,原告因而於106年11月24日認領未 成年人,兩造嗣又於108年11月15日結婚,又次於111年5月1 6日離婚,兩造約定原告於兩造離婚後,原告每月需支付未 成年人扶養費各12,500元。惟原告於111年12月及112年1月 間經二次鑑定確悉其非未成年人之生父,是原告對未成年人 自無法定扶養義務,然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至112年1月期 間(下稱系爭期間)持續扶養未成年人,故原告於系爭期間 支出之扶養費以每名未成年人每月12,500元計算,則原告支 出之扶養費共計1,575,000元(計算式:12,500元×2人×63個 月),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又 被告隱瞞其自他人受胎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認領未成 年人,且長期扶養未成年人,致使原告人格尊嚴受損,並承 受劇烈之精神上打擊,而屬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不法行為, 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 萬元。另兩造前以680萬元共同購入系爭房地,並登記兩造 持份各1/2,嗣原告為保障未成年人未來生活,遂將其就系 爭房地之持份以低於市價之282萬元出售予被告,惟未成年 人並非原告親生,是原告顯係受被告詐欺始出售系爭房地之 持份,原告遂於112年5月22日向被告撤銷上開買賣行為及系 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然被告嗣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 人,致原告受有賤價出售系爭房地持份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買賣價金之差額58萬元( 計算式:680萬元÷2-282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2,0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8 萬元及自家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期間之111年11月至112年1月間確曾 按月匯款25,000元之未成年人扶養費予被告,此部分共計75 ,000元之扶養費被告同意返還。至被告於106年至111年期間 均有按月給付未成年人生活費及房貸,是原告以每名未成年 人每月12,500元計算其於106年11月至111年10月間代墊之扶 養費顯屬過高。又被告亦誤認原告為未成年人之生父,並無 刻意隱瞞,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無理由。另被告係為使產權明確始向原告購買系爭房 地之持份,原告並非為保障未成年人未來生活而出售系爭房 地持份,被告亦未對原告為詐欺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家訴6號卷第393至395頁,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及刪減) (一)兩造於101年6月6日登記結婚,102年11月12日兩造離婚。 原告106年11月24日認領未成年人。兩造再於108年11月15 日登記結婚,111年5月16日兩造再度離婚。未成年人於11 1年12月及112年1月經二次鑑定確認與原告無血緣關係, 原告於112年8月25日撤銷認領未成年人。 (二)111年5月27日兩造立有協議書,約定原告每月支付未成年 人各12,500 元扶養費。 (三)106年11月13日至111年10月間兩造同意以60個月份計算。 原告於111年11月間至112年1月間依協議書,分於111年11 月7日、12月5日、112年1月5日匯款合計75,000 元,被告 就此部分同意返還。 (四)兩造於108年7月16日以680 萬元購入系爭房地並登記分別 共有各1/2。被告於111年12月9日以282萬元向原告購入其 持有之1/2應有部分,被告於112年11月間以750萬元將系 爭房地出賣與他人。 (五)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至111年10月間與未成年人同居一處 。 四、兩造爭執事項(家訴6號卷第39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 部分文字修正及刪減)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於106年11月13日至111年10月間,由 原告錯誤代墊扶養費用不當得利150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以人格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以受被告訛稱未成年人為其親生而以低價出賣系爭房 地1/2 應有部分於被告,主張損害賠償58萬元,有無理由 ?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6日登記結婚,102年11月12日兩 造離婚,原告106年11月24日認領未成年人。兩造再於108 年11月15日登記結婚,111年5月16日兩造再度離婚。未成 年人於111年12月及112年1月經二次鑑定確認與原告無血 緣關係,原告於112年8月25日撤銷認領未成年人等節,業 據其提出兩造及未成年人戶籍謄本、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等為證(審訴卷第17至34頁、家訴6號卷第111至11 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一〉),是原告 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扶養義務係屬一種債務,由他人履行扶養義務,基本上係屬第三人清償,而求償權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型態。再第三人代為履行扶養義務,致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第三人即因負擔非其義務之部分,而受有損害,且兩者間亦有因果關係存在,應成立不當得利。故第三人已為子女之扶養者,對於應負擔扶養義務之人,就其應負擔部分,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且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應以受損害人實際受損害為其請求範圍,並以「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害,以損害為準」為法理原則,不當得利為權益變動之公平衡量,其目的僅在使受益人所受利益返還予受損害人。是以,原告對其所主張因被告不當得利所受損害,即其實際所代墊之扶養費用應負有舉證之責,且所得請求之範圍不得逾於被告實際應負擔之扶養義務。 2.查原告與未成年人無血緣關係,原告認領未成年人後又撤銷認領等情,已認定如前,又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至111年10月間與未成年人同居一處生活乙節,為證人即原告之父甲○○證述在卷(家訴6號卷第32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五〉),可知原告於未成年人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至111年10月間止,有事實上扶養、照料、支付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故原告並無為未成年人支出扶養費之義務,卻因誤以為未成年人為其子而於上開期間予以扶養,致被告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原告則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之。另原告於111年11月間至112年1月間依協議書,分於111年11月7日、12月5日、112年1月5日匯款合計75,000 元,被告就此部分同意返還,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三〉),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系爭期間為未成年人支出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3.至原告主張自106年11月13日至111年10月間止共60個月份 期間,被告應返還由原告負擔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2,500元 為計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亦有分擔支付未成年人 生活費及房貸等語置辯,然查:子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查原告於110年至111年之所得 分別為975,513元、1,006,976元,名下有50餘萬元之房地 及投資財產,被告於110年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321,691 元、377,165元,名下有200餘萬元之房地、汽車及投資財 產一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考(家訴6號卷第25至69頁),原告為二專畢業,於系爭 期間內均擔任職業軍人,每月薪俸本薪含加給合計約6至7 萬元,此據原告自陳並有薪轉帳戶資料一份可憑(家訴6 號卷第149頁、第361至377頁),被告自陳大專畢業,於 系爭期間內身兼二份工作,每月薪資約2至4萬元等情,並 據其陳述在卷(家訴6號卷第171頁、第423頁),並有被 告所提每月薪轉交易明細可憑(家訴6號卷第251頁)。本 院審酌上揭兩造所得及財產情形,兩造所賺取營生能力大 致相當,又原告為職業軍人,工作及收入略高於被告,另 被告當時則實際負責未成年人生活照顧責任,亦應評價為 扶養費之一部,而認原告與被告於系爭期間內以3:2之比 例分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為當。 4.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於系爭期間所支付之扶養費用,並 主張於系爭期間係按月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各12,500元等 語,雖未提出單據為佐,然考量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 ,本即不可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 是本院亦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 年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審酌未成年人居住於 高雄市,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之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佐以衛生福 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併考量 未成年人當時成長所需、就讀學校所需之教育支出,以及 未成年人於系爭期間0至5歲,其等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 年人為高,並考量其生活照顧所需費用日漸增加,以及兩 造曾於111年5月離婚時立下扶養費及財產協議書(審訴卷 第37頁),約定原告每月應支付未成年人每人12,500元扶 養費用之條款,應係最接近兩造平日負擔及未成年人當時 實際所需等一切情狀,是認未成年人於系爭期間所需之扶 養費用如附表所示,另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於系爭期間負擔 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原告於系爭期間每月所支出之 未成年人扶養費用如附表所示。準此,原告於106年11月1 3日至111年10月間共60個月期間,其共代被告墊付應由被 告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377,600元(計算式:43,200元+25 9,200元+273,600元+273,600元+288,000元+240,000元=1, 377,600元),以及兩造不爭執被告應返還原告於111年11 月7日、12月5日、112年1月5日匯款合計75,000元,從而 被告於系爭期間應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合計1,452,600 元(計算式:1,377,600元+75,000元=1,452,600元)而未 支付,係由原告代墊,被告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於系爭期間免負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1,452,600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款項尚難認 原告有為給付,為無理由。 5.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52,6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8月18日(家訴6 號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其自他人受胎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認領未成年人,且長期扶養未成年人,致使原告長期對 未成年人付出親生骨肉之關愛,原告嗣後發現未成年人非 其親生,所需面對之壓力及人格尊嚴之受損,可見一班,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 張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 語。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未成年人,並使原告對未 成年人為錯誤之認領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雖以其亦 不知情等語為辯,然此間緣由與自何人受胎,被告係最為 知曉之人,自當無法推諉全然不知。另被告受胎自他人及 產下未成年人時,兩造雖已離婚,然兩造嗣後再度結婚, 足推與未成年人存在應有相當關連,然被告隱瞞受胎自他 人之事實,致使原告對未成年人付出親生骨肉之關愛,期 間達5年有餘,且原告雖與未成年人無血緣上之父女關係 ,然其已將未成年人視為自己所生之親生女兒長達數年, 其在發現確認未成年人非己所親生後,需面對之壓力及人 格尊嚴之受損,可見一斑,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並不亞 於喪失子女之父母,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屬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侵權行為,其對 原告之人格法益之不法侵害自屬情節重大,原告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3.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 參照。兩造之學經歷及資力均已詳述如前,並審酌兩造兩 度結婚與離婚、與未成年人長期同居一處之相處狀態,併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故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8月18日(家訴6號卷第73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受被告詐欺低價出賣系爭房地,主張被告應給付 損害賠償58萬元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參照)。兩造於10 8年7月16日以68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並登記分別共有各1/2 ,被告於111年12月9日以282萬元向原告購入其持有之1/2 應有部分,被告又於112年11月間以7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 賣與他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四〉), 並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謄本、歷史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資 料及權狀等數份在卷可佐(家訴11號卷一第33至36頁、第 79至120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以未 成年人為其親生等語詐欺,原告為照護未成年人乃以低價 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既主 張被告所為係屬詐欺,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就該等事實負 舉證之責。 2.而原告就其主張,固據其出存證信函、系爭房地實價登錄 查詢及證人甲○○證述內容為據(家訴11號卷一第15至21頁 、第73至74頁、第155頁),惟查:存證信函為單方所為 之陳述,並非發文者與受文者間有何意思表示一致之事由 或事證,或僅為現階段爭訟期間所為之事後攻防用語,並 無從反映及證明當時兩造買賣系爭房地之實際情狀,自無 從以此作為證明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之用。另系爭房地實 價登錄為被告嗣後以750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之紀錄,而兩 造固初以680萬元共同購入系爭房地並各登記應有部分1/2 ,然兩造為曾具婚姻關係而並非一般陌生交易者,彼此間 自有特殊信賴基礎,於財產處分時難以與一般市場所為之 買賣等量齊觀。此外,本件買賣僅涉及系爭房地之1/2應 有部分,並非整體所有權之讓與,於部分持分之交易中, 價差之產生實屬常見,不能單憑價差即推定被告係詐欺原 告所致。再證人甲○○證述其對於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過程 、約定價格過程均未目擊及瞭解(家訴11號卷一第365頁 ),自不能作為原告主張為真之事證。而原告乃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決意出賣持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及議價 過程,既出於自己自由意識所為,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 客觀上有何施行詐欺行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原 告買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時,有何詐欺可言,則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價差58萬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752,600元(計算式:1,452,600元+30萬元=1,75 2,600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數額及 利息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合併請求受被 告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8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與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附表: 年度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本院酌定每名未成年人每月生活費 原告每月所支付每名未成年人扶養費之金額 原告每年墊付未成年人扶養費 106 21,597元 12,941元 18,000元 18,000元×3/5=10,800元 2個月×2×10,800元=43,200元 107 21,674元 12,941元 18,000元 18,000元×3/5=10,800元 12個月×2×10,800元=259,200元 108 22,942元 13,099元 19,000元 19,000元×3/5=11,400元 12個月×2×11,400元=273,600元 109 23,159元 13,099元 19,000元 19,000元×3/5=11,400元 12個月×2×11,400元=273,600元 110 23,200元 13,341元 20,000元 20,000元×3/5=12,000元 12個月×2×12,000元=288,000元 111 25,270元 14,419元 20,000元 20,000元×3/5=12,000元 10個月×2×12,000元=24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2-12
KSYV-113-家訴-6-20250212-1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逸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王佳豪 選任辯護人 黃鈺茹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73號、第15829號、第2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2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三、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0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宙○○自民國113年3、4月間起,擔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李登魁」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從事 提領詐欺贓款工作,宙○○並指示知情之友人乙○○與其一同提 領詐欺贓款。宙○○、乙○○(下合稱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 一編號1至46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付如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46「指定匯款帳戶」欄所 示之各帳戶。再由宙○○依「李登魁」之指示至指定地點駕駛 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 提領款項之交通工具,並取得前開各指定匯款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復於附表一「提領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所示時間 、地點,分別由宙○○自行提領詐欺贓款,或指示乙○○(編號 3、7、31部分)、或利用不知情之女友黃宇廷(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編號5、20部分)為宙○○提領詐欺贓款後轉 交宙○○。宙○○取得詐欺贓款後再依「李登魁」之指示,將贓 款放置於上開車輛,並開往指定地點歸還車輛,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前來取車,以此方式上繳贓款予「李登魁」,而遮 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宇廷於警詢及偵查中、附表一編號1至46所 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4 6「指定匯款帳戶」欄所示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宙○○分別持 附表一編號1至46「指定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 贓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乙○○分別持附表一編號3、7、31 「指定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附表一 編號1至4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 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⑴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惟宙○○獲有犯罪所得而尚未自 動繳交(詳下述),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宙○○未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至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宙○○較為有利。 ⑵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有自白減刑之適用,是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2 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 情形,且其等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 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 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所犯罪名 ⒈宙○○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6部分;乙○○所為附表一編號3、7、 3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⒉宙○○於如附表編號14、30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 各該被害人所匯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 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⒊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2人間及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宙○○就附表一編號5、20部分,利用不知 情之黃宇廷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 。另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係針對不同被害人行騙,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 乙○○就附表一編號3、7、31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有如前述,復供稱本案沒有收取任何報酬等語( 本院卷二第117頁),此亦經宙○○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稱 :乙○○本案沒有獲取額外的報酬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63頁 、第11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乙○○因上開犯行受有任何 報酬或利益,是應就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亦無是否具備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均業如前述,故有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其所為上開犯 行雖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所犯洗 錢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 審酌。 四、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 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獲取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金 融帳戶之款項,更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 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 復斟酌宙○○除自行前往提領贓款外,並居於上手指示及收取 贓款上繳予集團成員之地位指示乙○○(編號3、7、31部分) 或利用不知情之黃宇廷(編號5、20部分)前往提領贓款, 且所持人頭帳戶即附表一「指定匯款帳戶」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數量多達27個,受騙而匯款之被害人達46人,各該被害人 遭詐欺匯入之款項金額共計275萬5,293元,犯罪情節及所生 之損害均非微,犯罪惡性亦較乙○○明顯為高,不宜寬縱。另 考量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與 被害人和解,未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乙○○則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與附表一編號3、7、31 所示被害人均達成調(和)解,亦全數賠償完畢,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和解書2份及轉帳紀錄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171至172頁、第145頁、第185頁、第189至191頁),附表 一編號3、7、31所示被害人並具狀表明願給予乙○○緩刑之機 會(本院卷一第173頁、第185頁、第191頁),堪認其犯後 態度尚佳,併參酌乙○○就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 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併參以乙○○無任何前科;宙○○如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宙○○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6;乙○○所為附表一編號3、7 、31所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 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 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五、緩刑之宣告 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並業與其所為犯行共計3位被害人達成調( 和)解,全數賠償完畢,均如前述,堪認其尚有悔悟反省之 心,亦已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乙○○澈底記取教訓 、日後謹慎行事,避免再次誤罹刑章,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 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 另命乙○○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乙○○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之目的。倘乙○○未履行上述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工具 宙○○經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其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罪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宙○○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乙○○經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雖為其所有 ,惟乙○○自陳該物品與本案無關,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提領贓款所獲報酬至少20萬元 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152至153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乙○○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已如前述,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併此說明。 ㈢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 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查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所示各指定匯 款帳戶之款項,業分別由宙○○、乙○○提領而出並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該部分洗錢標的未經檢警查獲,亦均非在被 告2人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30所示被害人T○ ○施以詐術,致其受騙後,匯入所示第一筆款項至指定匯款 帳戶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係由乙○○受宙○○之指示,於113年4月4日1時20分至26許 ,在臺灣企銀大發分行提領共14萬元。因認乙○○就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乙○○持系爭帳戶提 款卡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之證據其主要論據。訊據乙○○ 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犯行,辯稱:我僅有於113年4 月4日提領附表一編號31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附表一編 號30所示被害人之款項不是我提領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依卷內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就附表一編號30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應非乙○○所提領等 語。 四、經查,觀諸乙○○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警一卷第207頁),顯示乙○○係於113年4月4日1時20分許 在臺灣企銀大發分行提領款項。然附表一編號30所示被害人 匯入第一筆15萬元款項之時間為113年4月3日23時13分許, 而該筆款項隨即於同日23時25分許、26分許、27分許遭提而 出,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三卷第133頁), 且此3筆提領款項地點為高雄市大寮區大發郵局,復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3年12月2日南營字第11318006 90號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9頁)。再者,宙○○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附表一編號30所示被害人匯入之第一筆款項 ,是我於113年4月3日23時25分許、26分許、27分提領的等 語明確(本院卷二第62頁)。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 ,尚難認定附表一編號30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第一筆款項 至系爭帳戶後,係由乙○○所提領。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乙○○涉犯上揭罪嫌之舉 證尚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使本院達於無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指定匯款帳戶 提領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證據出處 主文(宙○○部分) 1 L○○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前某時許,透過JD交友軟體與L○○聯繫,佯稱參加商城活動,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04月20日01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3年04月21日00時08分許/匯款10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⑴宙○○於下列時間,在大寮區農會潮寮分部提領共10萬元。 113年04月20日 01時27分許,2萬元。 01時28分許,6萬元。 01時29分許,2萬元。 ⑵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中芸門市提領共9萬9千元。 113年04月21日 00時23分許,2萬元。 00時23分許,2萬元。 00時24分許,4萬元。 00時26分許,1萬9千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314至315頁) ⒉L○○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09至313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 A○○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緣圈與A○○聯繫,佯稱參加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入金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1日00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林園福興郵局提領共5萬元。 113年04月01日 00時49分許,2萬元。 00時50分許,2萬元。 00時50分許,1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369頁) ⒉A○○遭騙金額明細表(警一卷第382至383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C○○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志強」、「沐沐」、「富橋官方客服」向C○○佯稱可匯款認購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1日12時25分許/匯款2萬9千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乙○○依宙○○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在大寮統一超商昭明門市提領共2萬8千元。 113年04月01日 13時16分許,2萬元。 13時17分許,8千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496頁) ⒉C○○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500至503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Q○○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理財專員」向Q○○佯稱可匯款代為操作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19日20時00分至02分許/匯款5萬元、5千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王公門市提領共14萬元。 113年04月19日 21時02分許,2萬元。 21時02分許,2萬元。 21時03分許,2萬元。 21時03分許,2萬元。 21時04分許,2萬元。 21時05分許,2萬元。 21時05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547頁) ⒉Q○○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53至577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淘金潮」向申○○佯稱可匯款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04月20日13時37分許/匯款1萬元。 ⑵同日16時56分許/匯款2萬元。 ⑶同日17時06分許/匯款3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⑴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王公門市提領共6萬元。 113年04月20日 14時08分許,2萬元。 14時09分許,2萬元。 14時09分許,2萬元。 ⑵黃宇廷依宙○○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神農門市提領共4萬9千元。 113年04月20日 17時16分許,2萬元。 17時17分許,2萬元。 17時19分許,9千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照片(警二卷第19至22頁) ⒉申○○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5至18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某時許,以路佳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向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21日20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分,應予更正)/匯款3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仁忠門市提領共3萬元。 113年04月21日 21時02分許,2萬元。 21時02分許,1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80頁) ⒉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51至80、83至87頁) ⒊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警二卷第41至46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欣彤」、「豪成客服」向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1日12時17分許/匯款2萬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乙○○依宙○○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在萊爾富超商大寮興會結門市提領共2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2時24分許,2萬元。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99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03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N○○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緣圈與N○○聯繫,佯稱參加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入金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03月23日22時31分/匯款5萬元 ⑵113年03月24日23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8分,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5萬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大寮區農會潮寮分部提領共10萬元。 113年03月24日 23時52分許,2萬元。 23時52分許,2萬元。 23時52分許,2萬元。 23時53分許,2萬元。 23時53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119至120、129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9 R○○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堆金積玉『小資理財』」、「昇東科技」向R○○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8日18時27分許/匯款1萬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昭明門市提領共1萬元。 113年04月08日 19時05分許,1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警二卷第179頁) ⒉R○○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73至177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 J○○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CMB與J○○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5日22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富田門市提領共1萬元。 113年04月05日 23時38分許,1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表擷圖(警二卷第205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丁○○聯繫,佯稱參加投資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入金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3日17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分)/匯款1萬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上芸門市提領共2萬元。 113年04月03日 17時35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店238頁) ⒉丁○○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25至238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8時許,透過IG軟體與丙○○聯繫,佯稱可參加群組觀看影片及視訊聊天,需收年費,並可參加投資活動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03月31日17時08、09分許/匯款4萬4千元、4萬4千元 ⑵113年04月02日12時03、04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⑴宙○○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共8萬8千元。 17時30分許,2萬元。 17時30分許,2萬元。 17時31分許,2萬元。 17時32分許,2萬元。 17時32分許,8千元。 ⑵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米奇門市提領共10萬元。 113年04月02日 12時23分許,2萬元。 12時24分許,2萬元。 12時24分許,2萬元。 12時25分許,2萬元。 12時25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擷圖(警二卷第258至259頁) ⒉詐欺集團帳號名稱、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52至276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3 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 Boy」向宇○○佯稱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2日16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鳳昭門市提領共4萬9千元。 113年04月02日 17時09分許,2萬元。 17時09分許,2萬元。 17時10分許,9千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286頁) ⒉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86至296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宗揚」向辛○○佯稱可參加博客來電商活動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1日13時36分許/匯款3萬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共3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4時03分許,2萬元。 14時03分許,1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317頁) ⒉辛○○與詐欺集團對話至紀錄擷圖(警二卷第319至325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3年04月04日16時07分許/匯款3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鳳捷門市提領共3萬元。 113年04月04日 16時53分許,2萬元。 16時54分許,1萬元。 15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年初,以Facebook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向天○○佯稱可使用投資APP「72 PRO、RichBndge」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23日12時40、41分許/匯款10萬元、5萬元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中芸門市提領共14萬元。 113年04月23日 12時56分許,2萬元。 12時57分許,2萬元。 12時57分許,2萬元。 12時59分許,2萬元。 12時59分許,2萬元。 13時00分許,2萬元。 13時00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379頁) ⒉出金明細資料(警二卷第386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6 K○○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年初,以Instgram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向K○○佯稱可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5日13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艾文門市提領共4萬元。 113年04月05日 15時09分許,2萬元。 15時10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407頁) ⒉K○○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407至408、413至414頁) ⒊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警二卷第409至411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7 G○○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堆金積玉『小資理財』」、「昇東科技」向G○○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5日14時24分許/匯款2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艾文門市提領共6萬元。 113年04月05日 15時11分許,2萬元。 15時11分許,2萬元。 15時12分許,2萬元。 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418頁、第422頁、第427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28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8 I○○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史塔克至專員小陳」、「昇東科技」向I○○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8日15時02分許/匯款2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昭明門市提領共3萬元。 113年04月08日 19時08分許,2萬元。 19時08分許,1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455頁) ⒉I○○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454至455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9 E○○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年初,以Facebook刊登兒童畫圖比賽廣告,並引導至投資網站,向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04月06日16時04分許/匯款3萬7千元 ⑵113年04月07日13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0分)/匯款4萬3千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共3萬7千元。 113年04月06日 16時32分許,2萬元。 16時33分許,1萬7千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487至488頁) ⒉E○○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476至488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 D○○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以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至director」,向D○○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04月06日18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⑵同日19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⑴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神農門市提領共3萬元。 113年04月06日 18時46分許,2萬元。 18時46分許,1萬元。 ⑵黃宇廷依宙○○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神農門市提領共2萬元。 113年04月06日 19時33分許,2萬元。 19時35分許,3千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492頁) ⒉D○○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93至495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1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巳○○聯繫,佯稱可參加公司回饋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入金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5日23時27分許/匯款1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富田門市提領共2萬元。 113年04月05日 23時38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39頁) ⒉巳○○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7至47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2 P○○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P○○聯繫,佯稱可共同經營販賣物品,依指定帳戶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8日15時01分許/匯款5千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共1萬1千元。 113年04月08日 15時19分許,1萬1千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61頁) ⒉P○○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62至66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3 H○○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千翩【理財Financial】」向H○○佯稱可代為操作外幣等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04月02日22時06分許/匯款1萬元 ⑵113年04月03日12時22至23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⑴宙○○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共1萬元。 113年04月02日 23時06分許,1萬元。 ⑵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鳳明門市提領共8萬元。 113年04月03日 12時59分許,2萬元。 12時59分許,2萬元。 13時00分許,2萬元。 13時00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106頁) ⒉H○○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06至108頁) ⒊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警三卷第90至104頁) ⒋路佳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契約協議(警三卷第110頁) ⒌與H○○面交之人照片(警三卷第109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4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堆金積玉『小資理財』」向癸○○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4日15時11分許/匯款1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共3萬9900元。 113年04月04日 15時42分許,2萬元。 15時43分許,1萬9900元。 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12頁、第118頁、第12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19至120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5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理財家」、「昇東科技」向丑○○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04月01日18時54分許/匯款1萬元 ⑵113年04月01日21時17分許/匯款2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⑴宙○○於下列時間,在大寮郵局提領共1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9時09分許,1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警三卷第147至148頁) 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131至146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⑵宙○○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共2萬元。 113年04月01日 21時31分許,2萬元。 26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追夢者」、「昇東科技」向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2日11時19、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5分)/匯款4萬元、4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金昭門市提領共7萬9900元。 113年04月02日 11時44分許,2萬元。 11時45分許,2萬元。 11時45分許,2萬元。 11時46分許,1萬9900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189頁) ⒉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186至197頁) ⒊虛擬貨幣買霣交易契約書(警三卷第178至185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7 S○○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以小小烘焙師體驗營廣告,引導S○○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4日16時17、18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三隆門市提領共6萬元。 113年04月04日 16時37分許,2萬元。 16時38分許,2萬元。 16時38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211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8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子○○佯稱可購買陳列的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5日13時18分許/匯款3萬295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新元嘉門市提領共8萬元。 113年04月05日 14時12分許,2萬元。 14時12分許,2萬元。 14時13分許,2萬元。 14時14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237頁) ⒉子○○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45至249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9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己○○佯稱可透過推廣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5日13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⒈己○○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66至270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55至256頁、第26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61至262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0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甲○○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即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3日23時13分許/匯款15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下列時間,在大寮區大發郵局提領共15萬元。 113年04月03日 23時25分許,6萬元。 23時26分許,6萬元。 23時27分許,3萬元。 ⒈甲○○遭騙金額明細表(警三卷第303至309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97頁、第299頁、第31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301至302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3年04月20日21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林園郵局提領共10萬元。 113年04月20日 21時52分許,6萬元。 21時53分許,4萬元。 31 T○○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年初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T○○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即可獲取紅利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4日01時12、13分許/匯款10萬元、5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乙○○依宙○○之指示於下列時間,在臺灣企銀大發分行提領共14萬9千元。 113年04月04日 01時20分許,2萬元。 01時21分許,2萬元。 01時22分許,2萬元。 01時23分許,2萬元。 01時24分許,2萬元。 01時25分許,2萬元。 01時26分許,2萬元。 01時29分許,9千元。 ⒈T○○於警詢之證述。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2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午○○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即可獲取紅利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6日20時01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艾文門市提領共3萬元。 113年04月06日 20時34分許,4900元。 20時34分許,5100元。 20時35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391頁) ⒉午○○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394至404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3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某時許,盜用亥○○叔叔LINE帳號撥打電話,佯稱請其協助轉帳給朋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6日21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林園福興郵局提領共3萬元。 113年04月06日 21時43分許,3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警四卷第17頁) ⒉亥○○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19至20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4 F○○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F○○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即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21日14時43分許/匯款4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林園福興郵局提領共4萬8千元。 113年04月21日 18時05分許,4萬8千元。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8頁、第25頁、第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28至29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戊○○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即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21日22時05分許/匯款1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神農門市提領共2萬元。 113年04月21日 22時14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44頁) ⒉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44至49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6 B○○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OGA與B○○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即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21日21時25分許/匯款1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⒈B○○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61至62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7 M○○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M○○聯繫,佯稱可開通權限於電商平台開店鋪,需依指定帳戶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22日01時17分許/匯款1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潮欣門市提領共1萬元。 113年04月22日 01時28分許,1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76頁) ⒉M○○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77至78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8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酉○○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即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8日21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共7萬元。 113年04月08日 21時25分許,6萬元。 21時26分許,1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116頁) ⒉存摺影本影本(警四卷第88至89頁) ⒊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115至121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9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壬○○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即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8日22時11、12分許/匯款5萬元、1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東林門市提領共6萬元。 113年04月08日 22時38分許,2萬元。 22時39分許,2萬元。 22時40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137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0 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至director」向O○○佯稱可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1日17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林園三庄郵局提領共12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7時53分許,6萬元。 17時53分許,6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173頁) ⒉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帳號擷圖(警四卷第174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1 U○○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茜」、「富科爸爸鑫泰」向U○○佯稱可推廣商品出售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1日17時13分許/匯款1萬8千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林園三庄郵局提領共8千元。 113年04月01日 17時54分許,8千元。 ⒈U○○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197至207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2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未○○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1日18時47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大寮郵局提領共2萬2千元。 113年04月01日 19時08分許,2萬2千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233頁) ⒉出金明細擷圖(警四卷第235頁) ⒊未○○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227至231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3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至匿名交友與卯○○聯繫,佯稱需籌錢還款,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3月30日15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共3萬元。 113年03月30日 16時50分許,2萬元。 16時51分許,1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258頁) ⒉卯○○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259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4 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地○○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即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01日15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林園郵局提領共10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6時08分許,6萬元。 16時09分許,4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285頁) ⒉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四卷第291至295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5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黃○○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即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22日19時57分至20時0分許/匯款5萬元、4萬9,999元、4萬9,999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宙○○於下列時間,在玉山銀行林園分行提領共15萬元。 113年04月22日 20時16分許,5萬元。 20時17分許,5萬元。 20時18分許,5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344至345頁) ⒉黃○○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331至350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6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某時許,假冒庚○○國小同學透過LINE與其聯繫,佯稱可參與公司活動,依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即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04月23日11時25分許/匯款15萬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⑴宙○○於下列時間,在玉山銀行林園分行提領共5萬元。 113年04月23日 11時55分許,5萬元。 ⑵宙○○於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鳳麟分行提領共10萬元。 113年04月23日 12時01分許,2萬元。 12時01分許,2萬元。 12時02分許,2萬元。 12時03分許,2萬元。 12時03分許,2萬元。 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四卷第374頁) ⒉庚○○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369至373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3 (被害金額2萬9千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附表一編號7 (被害金額2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附表一編號31 (被害金額10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 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卷一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 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卷二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 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卷三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 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卷四 警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47號卷宗 偵三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卷宗 本院卷
2025-01-07
KSDM-113-金訴-722-20250107-2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許月里 陳順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邱琦雯 訴訟代理人 葉俊吾 李坤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順力新臺幣345,31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月里新臺幣189,12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5,315元 為原告陳順力、新臺幣189,125元為原告許月里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順力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13,680元(附民卷第5頁);嗣於審理中,變更為37 5,315元(本院卷第301頁)、原告許月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原請求被告給付506,601元(附民卷第5頁);嗣於審理 中,變更為299,125元(本院卷第3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6日10時40分許,將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 ○000號對面停車格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汽車駕駛人或 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 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門,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 開啟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適陳順力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車機搭載許月里沿大順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 來,見狀閃避不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陳順力受 有左側踝部擦挫傷、左手鈍挫傷、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第五 腰椎椎弓骨折、外傷性第四、五腰椎,第一薦骨滑脫與脊椎 狹窄、神經壓迫與椎弓骨折之傷害(下稱A傷害),因此受 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許月里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左肩旋 轉肌袖損傷合併關節沾、左肩扭傷創傷性關節炎併肩關節沾 黏等傷害(下稱B傷害),因此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順力375,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月里2 99,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然陳順力所受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外傷 性第四、五腰椎,第一薦骨滑脫與脊椎狹窄、神經壓迫與椎 弓骨折之傷害係陳順力原有舊疾,雖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但就此部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被 告應僅負65%之責任;許月里受有左肩旋轉肌袖損傷合併關 節沾、左肩扭傷創傷性關節炎併肩關節沾黏之傷害係許月里 原有舊疾,雖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但就此部分亦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被告僅負65%之責任,就 損害內容則表示意見如附表一、附表二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0、301頁) ㈠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9號)認定之車禍發生事實 。 ㈡陳順力因系爭事故醫療費用支出202,553元、看護費用支出51 ,090元、助行器等費用支出8,542元、就醫交通支出11,480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㈢陳順力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車損1,650元(已折舊) ,被告不 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㈣許月里醫療費用支出63,552元、肩枕固定帶等支出1,95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67,035元、就醫交通費16,588元部分,被告 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㈤陳順力、許月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均尚未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金。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 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 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 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亦有規定。查被告於停車後開啟車門 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開門,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 致陳順力受有A傷害,許月里受有B傷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 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七賢脊椎外 科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李文棟診所診斷證明 書等件可憑(附民卷第13至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刑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訛,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3至 16頁)及電子卷證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52頁),依前揭規定,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二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陳順力部分: ⑴陳順力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李文棟診所之醫藥費收據、看護費用收據、機 車修理單據、行照、醫療用品發票、車資估算表在卷可參( 附民卷第71至106頁、本院卷第95至99頁),可以認定。 ⑵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陳順力受有 A傷害,則陳順力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其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之過失情節及陳順力所受A傷害之傷勢程度、事故發生之狀 況、以及A傷害中之陳順力受有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第五腰 椎椎弓骨折、外傷性第四、五腰椎,第一薦骨滑脫與脊椎狹 窄、神經壓迫與椎弓骨折之傷害雖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系, 但為陳順力原有舊疾,兩造不爭執此部分被告應僅負65%之 責任,併考量陳順力與被告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 事之工作,且審酌陳順力與被告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 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 述,見本院卷第29、31、39頁、證物存置袋)等一切情狀, 認陳順力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2.許月里部分: ⑴許月里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李文棟診所之醫藥費收據、看護費用收據、醫 療用品發票、富邦人壽發放薪資明細、請假資料、車資估算 表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07至148頁、本院卷第33至37、45、 95至99頁),可以認定。 ⑵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許月里受有B傷害,則許月里受有身體 及精神痛苦,可以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許月里所受B 傷害之傷勢程度、事故發生之狀況,以及B傷害中之左肩旋 轉肌袖損傷合併關節沾、左肩扭傷創傷性關節炎併肩關節沾 黏之傷害雖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系,但為許月里原有舊疾, 兩造不爭執此部分被告應僅負65%之責任,併考量許月里與 被告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事之工作,且審酌許月 里與被告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 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 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29、31 、39頁、證物存置袋)等一切情狀,認許月里請求精神慰撫 金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從而,陳順力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315 元、許月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125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4日(審交附民卷第 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 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 編號 項目(陳順力) 原告陳順力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之數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聖功醫院 760 不爭執 760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費用全額計算。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930 不爭執 930 同上。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516 不爭執 1,516 兩造不爭執此部分原告陳順力與有過失,被告僅負65%責任,左列數額均以原告提出單據*65%計算。 七賢脊椎外科醫院 1,671 不爭執 1,671 同上。 李文棟診所 293 不爭執 293 同上。 義大醫院 197,383 不爭執 197,383 同上。 2 看護費用 51,090 不爭執 51,090 同上。 3 助行器等 8,542 不爭執 8,542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費用全額計算。 4 車損 1,650 不爭執 1,650 被告不爭執左列數額。 5 就醫交通費用 11,480 不爭執 11,480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費用全額計算。 6 慰撫金 100,000 過高 70,000 合計 375,315 345,315 附表二 編號 項目(許月里) 原告許月里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之數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聖功醫院 660 不爭執 660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費用全額計算。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13,165 不爭執 13,165 兩造不爭執此部分原告許月里與有過失,被告僅負65%責任,左列數額均以原告提出單據*65%計算。 李文棟診所 3,420 不爭執 3,420 同上。 義大醫院 46,307 不爭執 46,307 同上。 2 肩枕固定帶等 1,950 不爭執 1,950 同上。 3 就醫交通費用 16,588 不爭執 16,588 同上。 4 不能工作之損失 67,035 不爭執 67,035 同上。 5 慰撫金 150,000 過高 40,000 合計 299,125 189,125
2024-12-27
KSEV-111-雄簡-1668-20241227-1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00號 原 告 吳毓珊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複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湯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44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主文第一項部分,被告 如以新臺幣35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二項部分 ,被告如以新臺幣126,4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就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42 ,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2,000元,起租時應繳交 押租金84,000元(系爭押租金),租期為112年11月1日起至 114年10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於113年1月起 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及 存證信函催討仍置之不理,迄至113年5月間已積欠5個月租 金共210,000元。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為系 爭租約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000元。另原告為被告 代墊之電費444元及修理水電費1,000元,亦得請求返還。爰 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1,4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00元。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期間發 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 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2個 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 管理條例(下稱租賃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簽訂系爭租 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 每月租金42,000元,被告自113年1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 經原告於113年3月24日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後,被告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租約、LINE對話 紀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13年房屋稅繳 款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3至34頁、第43頁、第49頁、第65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系 爭租約已經終止,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代墊電費共126,444元: ⒈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 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間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13年5月間 ,已遲繳租金210,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自陳 積欠之租金共210,000元尚未扣除系爭押租金,系爭押租金 亦未用於抵償其他費用(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是系爭押 租金應發生當然抵充租金之效力,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扣 除系爭押租金後積欠之租金,共126,000元【210,000-84,00 0=126,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水電費及營業上產 生之稅捐由乙方負擔,是被告依約自負有依上開約定支付水 電費之義務,而原告主張代墊電費共444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 堪信為真實。上開電費本應由被告負擔,惟其非但未為給付 ,反由原告代為清償,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因被告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即無 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444元,洵屬有據 。 ⒋另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 人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中並 未約定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應由原告或被告負擔,是依上開規 定,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應由出租人即原告負擔。原告雖主張 被告有承諾要給付修理水電費1,000元,惟自原告提出之LIN E對話紀錄以觀,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修理水電費1,000元 ,然未見被告有何同意給付該修理水電費之內容,原告亦自 陳兩造未約定修理水電費應由原告或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 78頁),是該修理水電費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修理水電費1,000元,為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26,000元及代墊電費 444元,共計126,44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42,000元,為有理由: ⒈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嗣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 之送達證書),是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1月10日終止。被告 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則被告即因無系 爭房屋之占有權源,而應就繼續占用之期間,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租約到期前之租金為每月42,000 元,顯見兩造均同意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42,000元,原告 主張以此數額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適 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000元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26, 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見本院 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25
CDEV-113-橋簡-900-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