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DEV-113-橋簡-900-20241225-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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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00號 原 告 吳毓珊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複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湯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44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主文第一項部分,被告 如以新臺幣35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二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4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就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42 ,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2,000元,起租時應繳交押租金84,000元(系爭押租金),租期為112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於113年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及存證信函催討仍置之不理,迄至113年5月間已積欠5個月租金共210,000元。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為系爭租約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000元。另原告為被告代墊之電費444元及修理水電費1,000元,亦得請求返還。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1,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2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下稱租賃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簽訂系爭租 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42,000元,被告自113年1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13年3月24日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後,被告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租約、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第43頁、第49頁、第6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經終止,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代墊電費共126,444元: ⒈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間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13年5月間 ,已遲繳租金210,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自陳積欠之租金共210,000元尚未扣除系爭押租金,系爭押租金亦未用於抵償其他費用(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是系爭押租金應發生當然抵充租金之效力,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扣除系爭押租金後積欠之租金,共126,000元【210,000-84,000=126,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水電費及營業上產 生之稅捐由乙方負擔,是被告依約自負有依上開約定支付水電費之義務,而原告主張代墊電費共44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堪信為真實。上開電費本應由被告負擔,惟其非但未為給付,反由原告代為清償,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因被告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444元,洵屬有據。 ⒋另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 人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應由原告或被告負擔,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應由出租人即原告負擔。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承諾要給付修理水電費1,000元,惟自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修理水電費1,000元,然未見被告有何同意給付該修理水電費之內容,原告亦自陳兩造未約定修理水電費應由原告或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78頁),是該修理水電費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理水電費1,000元,為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26,000元及代墊電費 444元,共計126,44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42,000元,為有理由: ⒈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嗣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之送達證書),是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1月10日終止。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則被告即因無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而應就繼續占用之期間,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租約到期前之租金為每月42,000元,顯見兩造均同意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42,000元,原告主張以此數額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26,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