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靜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張靜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63、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認為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更正為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2.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10年11月12日」,更正為「110年
10月14日」。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15時45分許」,更正為「15時36
分許」。
㈡證據部分
補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張
靜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1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
素行(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
被 告 張靜榮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靜榮於民國110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
請觀察、勒戒後,認為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0年11
月12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6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某
友人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13年4
月29日15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靜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靜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SLDM-113-審簡-1258-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