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31

案號

SLDM-113-審簡-1258-202410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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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張靜榮因為吸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抓了。他之前就因為吸毒被抓去勒戒過,但出來沒多久又犯。這次法官判他五個月徒刑,可以繳錢代替坐牢。考慮到他吸毒主要是傷害自己健康,而且有坦承犯錯,所以判的刑期不算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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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靜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靜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63、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認為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更正為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2.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10年11月12日」,更正為「110年 10月14日」。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15時45分許」,更正為「15時36 分許」。  ㈡證據部分   補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張靜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   被   告 張靜榮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靜榮於民國110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 請觀察、勒戒後,認為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0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6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13年4月29日15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靜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靜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永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惠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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