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韶安
相關判決書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林淑微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陳玉嬋 張凱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下稱甲○○)婚姻存續期間,甲 ○○與被告乙○○(下稱乙○○)外遇交往,於下班後及假日頻繁 約會、吃飯、看電影,成日以通訊軟體噓寒問暖直到深夜, 有相當親密之男女私情,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甲○○ 因而疏遠原告、長期對原告施加冷暴力,被告2人所為已影 響原告與甲○○間夫妻忠誠、互信之基礎,破壞原告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原告日日以淚洗面,有嚴重焦慮反應、失眠 等症狀,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95條 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各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㈠乙○○應給付原 告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張凱強應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㈠被告2人之對話訊息,均屬好友間之日常對話;且被告2人為 同事,基於工作關係本會每天見面,偶爾於下班後一起吃飯 或上健身房,亦有其他友人共同參與,被告2人縱有相約, 亦均係在乙○○住處樓下等候,甲○○並無多次前往乙○○住處; 113年2月14日被告2人雖一同用餐,但當日僅係單純用餐、 根本未在意是否為西洋情人節,且燒肉店亦係一般朋友均能 前往之處所;甲○○代乙○○網路購物之行為,事後乙○○均會交 付現金予甲○○,此屬朋友間代為網路購物之平常行為;被告 2人並無任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在行為。 ㈡甲○○與原告近年來感情觸礁、日常相處常生齟齬,致甲○○下 班後不願立即返家,選擇前往健身房運動或與同事用餐後始 返家,為免不想返家之心思被原告知悉而滋生紛爭,只能謊 稱加班,故甲○○為此向原告致歉,非因與乙○○間有何踰矩之 情事,甲○○致歉之內容與乙○○無關。 ㈢原告與甲○○間婚姻不順遂,係個性不合及相處上問題所致, 與第三人無所涉,被告2人間之往來均符一般朋友往來之分 際,無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無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依其個 人主觀想像而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擅斷,應予駁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殆無疑問 。惟按現今社會制度結構,乃屬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想 開放多元之自由化型態,雖然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 為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 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 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 此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 ,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仍 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之自由權利。尤以,朋友間交際如 何算是不正常來往,實非可一概而論,以同性友人與異性友 人而論,或許相同動作於同性友人間認為一般,於異性友人 間則或可能認為逾越,然男女交往之分際究竟如何,隨時代 不同與時俱進,於現今多元價值之社會,更非可一概而論, 且實因場合不同、各人之個性、生活背景、彼此間交情、情 誼深厚與否及交往模式不同,均可能影響異姓友人間之相處 模式。因此,是否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本需考量上開 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及全面的考量,以兼顧婚姻之保護及於 憲法上所保障個人自由權利。再者,於法律上侵害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與男女交往 間於社會風俗上不妥適或未與避嫌之行為,實於程度上仍有 差異;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是或 某些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或有不妥或讓人非議之處,然若非 屬情節重大,即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尚不相符。 ㈡原告主張其與甲○○為配偶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而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間之互動,已嚴重破壞原告婚 姻共用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惟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2人以通訊軟體噓寒問暖直到深夜,固據其提出 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而該對話紀錄之內容略 以:「甲○○:你頭毛要吹乾喔」、「甲○○:你皮衣洗好了嗎 ?」、「甲○○:嬋嬋,抱歉,我剛剛在忙」、「(乙○○:傳 送『月薪7萬全上繳妻,每日領200元+穿破內褲,警察人夫怒 求離婚』新聞連結,強哥剩下的路也不算長了,確實該靜一 靜,不過也只是一個過程)甲○○:真的,快結束了」、「甲○ ○:你以後做自己就好,我的主人不需要跟任何人低頭」、 「甲○○:你是穿什麼衣服出去呀?(乙○○:褲裙啊,夏天穿的 )甲○○:喔喔,不會冷喔?我是說有穿厚外套吧……好吧,你 不要冷到了,喉嚨還沒好……別冷到就好,晚上出門進也不能 這樣穿喔」、「你沒穿膝上襪嗎?……那腿露太多了吧」、「 甲○○:你說你今天的褲裙是哪一件呀?(乙○○:(傳送連身短 裙照片)這件啊)你下次其實可以拍你的衣服給我看就好,不 用附麻豆(乙○○傳送女僕裝照片)」、「甲○○:越晚會越冷, 真的,你穿暖一點,記得穿襪子(乙○○:有啊)你要去吃啥? (乙○○:我以為強哥會過來,公館看一下)哈哈哈,想去找你 啊,可是8點要去洗牙」、「甲○○:洗好澡就坐床上了嗎?( 乙○○:淑女坐姿,身體靠在床邊,腳彎曲貼在地板)」、「 甲○○:我滅火器的盒子放在你房間門口,小心不要踢到喔」 、「(乙○○:強哥又要開始酸我了)甲○○:沒吧,你太敏感了 啦,不會酸你,這輩子都不會」、「甲○○:蓋好被子,明天 穿暖一點,聽說會變冷」、「甲○○:你有沒有起來上廁所, 喝水?(乙○○:有啊)」、「甲○○:妳眼睛看起來很乾(乙○○ :對啊,黏而已,沒有乾)有過敏嗎?」、「(乙○○:肚子餓 了)……甲○○:晚點再去吃啊,還是你要先吃蘇打餅?你等等 先去洗澡,比較暖和」、「(乙○○傳送看診進度照片)……甲○○ :拿完藥了嗎?(乙○○:剛拿完)甲○○:恩恩,回程注意安全 喔」(詳見本院卷一第25至99頁),依上開內容觀之,充其 量只能證明被告2人平日會關心對方生活、相互問候、閒聊 、討論穿著方式、傳送社會新聞連結、討論人生規劃等。而 原告所謂的「女僕裝」,依照卷內照片所示,其實是少女風 的女性洋裝(見本院卷一第46至49頁);又所謂甲○○稱「洗 好澡就坐床上了嗎?」,乙○○回稱:「淑女坐姿,身體靠在 床邊,腳彎曲貼在地板。」等語,依對話前後文觀之,乙○○ 隨即再稱:「這種坐姿標準的骨盆歪斜」;甲○○則稱「難怪 我總覺得妳骨盆不是久坐引起的」(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 ),足見被告2人是在討論健康問題,並非曖昧的對話。綜 觀前揭對話紀錄,被告2人均無出現曖昧鹹濕的親密對話, 或互相傳送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或影片,難論超出社會 所能容忍之普通朋友間社交互動程度,被告2人尚未逾越一 般男女交往分際,而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之情形。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於下班後及假日頻繁約會、吃飯、看電影 等情,除前揭對話紀錄外,另提出甲○○網路購物紀錄及LINE PAY消費紀錄等件為憑,然依甲○○網路購物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101至119頁,卷二第61至66頁),甲○○代購之物品,包 括襪子、鞋子、過膝襪、擴香瓶、水晶、串珠材料、高鐵票 、洋裝、滅火器、香芬機等物,次數雖多,但部分商品係直 接由廠商寄給乙○○,且大多為個人生活用品,並無可認為屬 於女性私人貼身衣物之商品,本院衡酌朋友間協助購物之情 形所在多有,無從逕以張凱強有協助乙○○網路購物,即認有 逾越社會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復依甲○○LINE PAY消費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3頁),雖有多筆消費為兩人份的,且 有1次為2月14日西洋情人節,但上開消費紀錄均為餐廳、飲 料及電影等日常消費,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消費時僅 有被告2人,縱認當時僅有被告2人,其等互動方式是否已經 逾越普通朋友程度,亦不清楚。從而,本院無從僅憑前揭網 路購物及消費紀錄,即遽論被告2人互動已經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⒊另參酌原告與甲○○之對話紀錄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4 4頁),甲○○僅坦承有與乙○○吃飯用餐等互動情形,但始終 否認兩人互動已經逾越正常朋友關係。而甲○○雖有表達歉意 之言語(見本院卷一第125、144頁),但細譯原告與甲○○對 話內容前後文,甲○○道歉的原因係就其與乙○○用餐互動之事 隱瞞原告而道歉,並非表示其已經與乙○○發展不正常男女關 係而道歉。故本院亦無從以此證據論斷被告2人已逾越一般 男女交往分際。 ㈢依上各情,固足認被告2人間有相當之社交往來關係,而未與 避嫌,而令原告心生不悅或讓人有非議之處,但尚不足以認 定已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之分際,而為社會通念所不能容 忍,並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被告2人所為與法 律上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 行為仍有差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尚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 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分別賠償50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31
PCDV-113-訴-942-20250331-1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3號 原 告 歐陽嘉雄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 被 告 聲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加城 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陳宏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及基地(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以下合稱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起即無權占有 系爭房地迄今,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被告並受有每月新 臺幣(下同)3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至聲請調 解狀繫屬法院日即112年12月27日,共有180萬元不當得利( 計算式:3萬元×5年×12個月=180萬元)。 ㈡被告雖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但系爭房地如果是被告資產 ,在商業會計上應該要入帳列為其他資產,會計憑證才能證 明是借名契約;又被告有依法扣繳並申報租賃的支出,可證 明兩造有租賃的事實。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歐陽加城為原告之兄長,歐陽加城於68年6 月創立被告聲電實業有限公司,歐陽加城擔任公司董事長, 原告亦在公司服務,69年間被告向張昌齡承租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房地,並於76年間向張昌齡購買該房地並遷移設 址經營迄今。 ㈡系爭房地雖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然系爭房地係被告於72年 間出資168萬元向張昌齡購買,買賣價金係由被告簽發支票 分期支付,契稅及土地增值稅亦是由被告繳納,斯時因歐陽 加城名下已有房產,遂由原告擔任出名人,借名登記持有系 爭房地。被告迄今仍保管系爭房地之第一次建物登記所有權 狀、土地所有權狀、委建契約書、稅費收據正本,且系爭房 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等均由被告繳納並保留單據原 本,原告亦在上開費用轉帳傳票上親筆簽名,足見被告才是 系爭房地實際使用、收益之所有權人,原告僅是受被告委託 擔任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 ㈢系爭房地於73年5月間興建過戶完成後,即作為被告辦公室使 用,歐陽加城基於業務及稅務考量,於75年7月間,另外成 立聲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聲鋐公司),並與被告共用系爭 房地,原告、聲鋐公司、被告過往針對系爭房地均無簽立租 賃契約,也未曾實際給付租金,兩造使用系爭房地40餘年均 相安無事。係因原告與歐陽加城因被告股權糾紛,原告要求 分家未果,才自行製作不存在的租賃契約,誆稱被告無權占 有。 ㈣綜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實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歐陽加城與原告為兄弟關係,原告亦為被告 股東,系爭房地於73年間即登記在原告名下,目前由被告占 有使用中,系爭房地之第一次建物登記所有權狀、土地所有 權狀、委建契約書、契稅、土地增值稅稅費收據正本均由被 告保管,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等均由被告繳 納並保留單據原本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設立 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委建契約書、系爭房地台北縣73年度 契稅及72年中和市公所不動產監證費之收據、系爭房地土地 增值稅之收據、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 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被告支付系爭房地房屋 稅、地價稅、水電費之收據、轉帳傳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75至11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就系爭房地 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論 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 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 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地登 記在原告名下,惟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占 有使用系爭房地有正當權源等語,經原告否認,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被告對此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稱系爭房地乃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歐陽加城與出賣 人張昌齡商議出資購買、簽立買賣契約,並於73年間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後續由被告負擔買賣價金、規費、 稅金及水電費等,主張被告係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人, 僅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委建契約 書、系爭房地台北縣73年度契稅及72年中和市公所不動產監 證費之收據、系爭房地土地增值稅之收據、土地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狀、被告支付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之收據、轉 帳傳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至111頁)。且系爭 房地賣方張昌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的委建契約書 是我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歐陽加城議約的,我之前也有跟歐陽 加城買賣另一間房子,該契約寫原告名字的原因是既然第一 間房子是寫歐陽加城的名字,所以這次就寫原告的名字,登 記也是在原告名下;買賣價金的給付方式是歐陽加城開被告 的票,權狀都是交給歐陽加城。房子也是點交給歐陽加城, 稅費也是歐陽加城跟我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40頁 )。綜合證人張昌齡前揭證述,及被告提出的權狀、收據、 繳費單等書證,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確實來自於被告,且被 告長期占有系爭房地使用收益,至為明確;另參酌被告未曾 實際支付租金予原告,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長期為被 告所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歐陽加城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原告亦為被告之大股東,此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限閱卷),此可佐證兩造應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被告確實 有系爭房地合法使用權源,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買入後 ,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係因兄弟二人有糾紛之後,原告才 提起本訴,應為可採。 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未入帳列為被告其他資產項目,所以 不是借名登記云云,惟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當事人為民事訴訟上之舉證證明,如已達證據能證明事實存 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之可能性之優勢證據程度時,應認其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他造訴訟當事人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反證之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被告 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業已提出前揭事證, 堪認已盡證明之責,原告雖一再否認借名登記之事實,惟並 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難認原告主張為真;而公 司有借名登記資產,是否應入帳列為其他資產項目,並無強 制規定,本院無從以系爭房地未入帳列為被告其他資產項目 ,即忽視被告前揭提出之證據,逕自認定系爭房地並無本件 借名登記之事實。 ㈣又原告另稱被告有自承承租系爭房地並扣繳稅款部分,所以 已自認原告為所有權人云云,固據其提出被告113年1月10日 轉帳傳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及華 南銀行收款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然 上開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原告命被告會計人員製作不實 資料後繳納,之前未曾就系爭房屋申報扣繳稅款,且已向國 稅局申請退還繳溢繳租金扣繳稅款等情,並據其提出扣繳更 正原因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1頁),本院衡酌 兩造對於被告未曾支付租金予原告等情並不爭執,且依卷內 事證,上開繳納扣繳稅款之日期與原告提起本件糾紛調解之 時間相近,且原告僅提出單一年度(112年)之系爭房屋租 金稅款資料,又被告嗣後已向國稅局申報退還,是被告辯稱 此稅款扣繳資料並不實在等語,並非無憑,本院無從以此證 據認定被告已經自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或以此證 據推翻本院前揭借名登記事實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難論有據。 ㈤綜上事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堪以認 定,而出名人就借名人而言,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自不能 對借名人主張無權占有,是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為 由,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利息,均無理由。 ㈥另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並未主張系爭 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 情形,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27
PCDV-113-訴-79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