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V-113-訴-942-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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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林淑微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陳玉嬋 張凱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下稱甲○○)婚姻存續期間,甲 ○○與被告乙○○(下稱乙○○)外遇交往,於下班後及假日頻繁約會、吃飯、看電影,成日以通訊軟體噓寒問暖直到深夜,有相當親密之男女私情,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甲○○因而疏遠原告、長期對原告施加冷暴力,被告2人所為已影響原告與甲○○間夫妻忠誠、互信之基礎,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日日以淚洗面,有嚴重焦慮反應、失眠等症狀,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各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㈠乙○○應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張凱強應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㈠被告2人之對話訊息,均屬好友間之日常對話;且被告2人為 同事,基於工作關係本會每天見面,偶爾於下班後一起吃飯或上健身房,亦有其他友人共同參與,被告2人縱有相約,亦均係在乙○○住處樓下等候,甲○○並無多次前往乙○○住處;113年2月14日被告2人雖一同用餐,但當日僅係單純用餐、根本未在意是否為西洋情人節,且燒肉店亦係一般朋友均能前往之處所;甲○○代乙○○網路購物之行為,事後乙○○均會交付現金予甲○○,此屬朋友間代為網路購物之平常行為;被告2人並無任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在行為。  ㈡甲○○與原告近年來感情觸礁、日常相處常生齟齬,致甲○○下 班後不願立即返家,選擇前往健身房運動或與同事用餐後始返家,為免不想返家之心思被原告知悉而滋生紛爭,只能謊稱加班,故甲○○為此向原告致歉,非因與乙○○間有何踰矩之情事,甲○○致歉之內容與乙○○無關。  ㈢原告與甲○○間婚姻不順遂,係個性不合及相處上問題所致, 與第三人無所涉,被告2人間之往來均符一般朋友往來之分際,無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無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依其個人主觀想像而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擅斷,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殆無疑問。惟按現今社會制度結構,乃屬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想開放多元之自由化型態,雖然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為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此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仍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之自由權利。尤以,朋友間交際如何算是不正常來往,實非可一概而論,以同性友人與異性友人而論,或許相同動作於同性友人間認為一般,於異性友人間則或可能認為逾越,然男女交往之分際究竟如何,隨時代不同與時俱進,於現今多元價值之社會,更非可一概而論,且實因場合不同、各人之個性、生活背景、彼此間交情、情誼深厚與否及交往模式不同,均可能影響異姓友人間之相處模式。因此,是否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本需考量上開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及全面的考量,以兼顧婚姻之保護及於憲法上所保障個人自由權利。再者,於法律上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與男女交往間於社會風俗上不妥適或未與避嫌之行為,實於程度上仍有差異;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是或某些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或有不妥或讓人非議之處,然若非屬情節重大,即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尚不相符。  ㈡原告主張其與甲○○為配偶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間之互動,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共用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惟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2人以通訊軟體噓寒問暖直到深夜,固據其提出 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而該對話紀錄之內容略以:「甲○○:你頭毛要吹乾喔」、「甲○○:你皮衣洗好了嗎?」、「甲○○:嬋嬋,抱歉,我剛剛在忙」、「(乙○○:傳送『月薪7萬全上繳妻,每日領200元+穿破內褲,警察人夫怒求離婚』新聞連結,強哥剩下的路也不算長了,確實該靜一靜,不過也只是一個過程)甲○○:真的,快結束了」、「甲○○:你以後做自己就好,我的主人不需要跟任何人低頭」、「甲○○:你是穿什麼衣服出去呀?(乙○○:褲裙啊,夏天穿的)甲○○:喔喔,不會冷喔?我是說有穿厚外套吧……好吧,你不要冷到了,喉嚨還沒好……別冷到就好,晚上出門進也不能這樣穿喔」、「你沒穿膝上襪嗎?……那腿露太多了吧」、「甲○○:你說你今天的褲裙是哪一件呀?(乙○○:(傳送連身短裙照片)這件啊)你下次其實可以拍你的衣服給我看就好,不用附麻豆(乙○○傳送女僕裝照片)」、「甲○○:越晚會越冷,真的,你穿暖一點,記得穿襪子(乙○○:有啊)你要去吃啥?(乙○○:我以為強哥會過來,公館看一下)哈哈哈,想去找你啊,可是8點要去洗牙」、「甲○○:洗好澡就坐床上了嗎?(乙○○:淑女坐姿,身體靠在床邊,腳彎曲貼在地板)」、「甲○○:我滅火器的盒子放在你房間門口,小心不要踢到喔」、「(乙○○:強哥又要開始酸我了)甲○○:沒吧,你太敏感了啦,不會酸你,這輩子都不會」、「甲○○:蓋好被子,明天穿暖一點,聽說會變冷」、「甲○○:你有沒有起來上廁所,喝水?(乙○○:有啊)」、「甲○○:妳眼睛看起來很乾(乙○○:對啊,黏而已,沒有乾)有過敏嗎?」、「(乙○○:肚子餓了)……甲○○:晚點再去吃啊,還是你要先吃蘇打餅?你等等先去洗澡,比較暖和」、「(乙○○傳送看診進度照片)……甲○○:拿完藥了嗎?(乙○○:剛拿完)甲○○:恩恩,回程注意安全喔」(詳見本院卷一第25至99頁),依上開內容觀之,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2人平日會關心對方生活、相互問候、閒聊、討論穿著方式、傳送社會新聞連結、討論人生規劃等。而原告所謂的「女僕裝」,依照卷內照片所示,其實是少女風的女性洋裝(見本院卷一第46至49頁);又所謂甲○○稱「洗好澡就坐床上了嗎?」,乙○○回稱:「淑女坐姿,身體靠在床邊,腳彎曲貼在地板。」等語,依對話前後文觀之,乙○○隨即再稱:「這種坐姿標準的骨盆歪斜」;甲○○則稱「難怪我總覺得妳骨盆不是久坐引起的」(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足見被告2人是在討論健康問題,並非曖昧的對話。綜觀前揭對話紀錄,被告2人均無出現曖昧鹹濕的親密對話,或互相傳送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或影片,難論超出社會所能容忍之普通朋友間社交互動程度,被告2人尚未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而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於下班後及假日頻繁約會、吃飯、看電影 等情,除前揭對話紀錄外,另提出甲○○網路購物紀錄及LINEPAY消費紀錄等件為憑,然依甲○○網路購物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19頁,卷二第61至66頁),甲○○代購之物品,包括襪子、鞋子、過膝襪、擴香瓶、水晶、串珠材料、高鐵票、洋裝、滅火器、香芬機等物,次數雖多,但部分商品係直接由廠商寄給乙○○,且大多為個人生活用品,並無可認為屬於女性私人貼身衣物之商品,本院衡酌朋友間協助購物之情形所在多有,無從逕以張凱強有協助乙○○網路購物,即認有逾越社會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復依甲○○LINE PAY消費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3頁),雖有多筆消費為兩人份的,且有1次為2月14日西洋情人節,但上開消費紀錄均為餐廳、飲料及電影等日常消費,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消費時僅有被告2人,縱認當時僅有被告2人,其等互動方式是否已經逾越普通朋友程度,亦不清楚。從而,本院無從僅憑前揭網路購物及消費紀錄,即遽論被告2人互動已經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⒊另參酌原告與甲○○之對話紀錄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4 4頁),甲○○僅坦承有與乙○○吃飯用餐等互動情形,但始終否認兩人互動已經逾越正常朋友關係。而甲○○雖有表達歉意之言語(見本院卷一第125、144頁),但細譯原告與甲○○對話內容前後文,甲○○道歉的原因係就其與乙○○用餐互動之事隱瞞原告而道歉,並非表示其已經與乙○○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而道歉。故本院亦無從以此證據論斷被告2人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㈢依上各情,固足認被告2人間有相當之社交往來關係,而未與 避嫌,而令原告心生不悅或讓人有非議之處,但尚不足以認定已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之分際,而為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並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被告2人所為與法律上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仍有差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尚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 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分別賠償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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