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506號、第507號、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二(一)第5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租賃
小客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甲○○與告訴人施○卉為兄妹,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
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
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載明
關於被告亦涉及家庭暴力罪方面之論述,惟犯罪事實、論罪
科刑法條實質上均為同一,且對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不生影
響,是尚無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二)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被告接續持鋁棒,毀損告訴人陳○憲
、被害人劉○羽、林○達委託告訴人賴○彥保管車輛之玻璃;
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持油漆包噴灑,導致告訴人賴○
彥物品、被害人蕭○翔委託告訴人賴○彥保管車輛之美觀功能
喪失,不堪使用,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並於密接時間下接續進
行,應以接續犯論處。
四、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犯罪事實一(一)、(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五、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時12分許即犯罪事實二(一),前
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4告訴人賴○彥住處旁土地,毀
損前開車輛之玻璃後,旋即向員警自首,嗣後又於同年12月
28日16時3分許,再前往嘉義市○區○○街0000號告訴人賴○彥
居所前,噴灑油漆包,顯見被告2次屬分別起意。是被告所
犯3次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檢察官認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被告為接續犯,僅
構成1罪,尚不足採。
六、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前揭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
僅因不滿,即為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罪,實屬不該,並衡酌其
均坦承犯行,毀損之價值,尚有恐嚇告訴人施○卉,告訴人
等人所受之損失,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
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未扣案之棍棒、鋁棒,雖分別為被告供犯罪事實一、二(一)
毀損他人物品犯罪所用之物,然衡情前開物品價值甚微,是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一)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二)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06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507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50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施○卉為兄妹,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毀
損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1時34分許,在嘉
義市○區○○○路000號前,持棍棒砸毀施○卉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致該車之車窗玻璃破裂,
足生損害於施○卉。復以臉書暱稱「施富丞」在臉書上發表
「先送你小菜、後面再請你吃大菜」等語並張貼上開車輛毀
損照片之貼文,以此加害施○卉生命、身體、財產等事項恫
嚇施○卉,致施○卉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甲○○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先後於:
(一)於112年12月27日凌晨1時12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
00號之4賴○彥住處旁土地,持自備之鋁棒砸毀陳○憲、劉○羽
、林○達質押委託賴○彥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車窗玻璃等,致上開車輛之
車窗玻璃均破裂,足生損害於賴○彥、陳○憲等人。
(二)112年12月28日16時3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街0000號賴○彥
居所前,持預先備妥的紅色油漆朝該屋噴灑,致該屋之大門
、地面、L型組合櫃及蕭○翔質押委託賴○彥保管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美觀功能因此喪失,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賴○彥。
三、案經施○卉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陳○憲、賴○彥
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經核與告訴人陳○憲、賴○彥、施○卉指訴及證人李○弘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臉書暱稱「施富丞」貼文截圖、現場照片、汽車讓渡使
用(委託)書、汽車讓渡合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害報
告單、估價單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毀損並恐嚇告訴人施○卉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以一毀損行為而造成告訴人陳○憲、賴○彥等人遭受損害
,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毀損告訴
人賴○彥所有之物品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乃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依上開判決要旨
所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
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嫌。惟查:按刑法
第306條第1項所謂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
宅或建物之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有保護居家安全
之作用在,故實務上以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
以玆隔離之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若無此設
備,則雖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地,仍不能成為本罪之
行為地。經質之告訴人賴○彥自承:上開土地並無圍牆,也
沒有大門等語;復觀之現場照片,該處空地係一開放性空間
,並未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用以隔離其私人土地與其
他公共空間之設備,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顯非刑法第30
6條所謂「附連圍繞」之土地。縱被告未徵得告訴人賴○彥同
意進入該空地,亦與刑法第306條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附
連圍繞之土地之構成要件未合。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
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
上揭犯罪事實二(一)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案件,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CYDM-113-嘉簡-1294-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