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曾信銓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明文規定。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如受
刑人逕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曾信銓並無逕行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權限,倘聲請人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要件,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
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聲請人逕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顯然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NTDM-114-聲-158-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