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3-18

案號

NTDM-114-聲-158-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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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個裁定是關於曾信銓聲請定應執行刑被法院駁回的案件。簡單來說,法院認為只有檢察官有權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自己直接向法院聲請是不合法的。如果曾信銓覺得他的案子符合合併定刑的條件,他應該請檢察官幫忙向法院聲請,而不是自己來。所以,法院就駁回了他的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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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曾信銓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明文規定。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如受刑人逕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曾信銓並無逕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倘聲請人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顯然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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