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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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傑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由郭勝仁(由 檢察官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 NE(下簡稱LINE)暱稱「芊芊(Phoebe)」等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擔任車手之 工作,並依郭勝仁之指示,提供其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及遠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與本案聯邦帳戶合 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再依郭勝仁之指示轉匯、提 領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郭勝仁。甲○○與郭勝仁及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芊芊(Phoebe)」於111年9月15日向乙○○佯稱:可透過加 入投資平台PinBridge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乙○○因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18日12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26萬3,950元至陳子尉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內(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 匯至本案聯邦帳戶或遠東帳戶內,甲○○再依郭勝仁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或轉匯至本案聯邦銀 行帳戶或遠東帳戶或他人帳戶內,或提領款項轉交予郭勝仁 ,由郭勝仁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等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而 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均未爭執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郭勝仁,並依郭 勝仁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辯稱:郭勝仁說匯 入之款項為購買虛擬貨幣使用,伊不認為是違法行為云云。 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郭勝仁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該帳戶後,即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將受詐欺之款項匯入陳子尉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 內,並經不詳之人轉匯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被告再將本 案帳戶之款項或再次轉匯或提領現金交予郭勝仁等情,業經 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 175至177頁、審金訴卷第37至39頁、金訴卷第85至93頁、第 117至121頁、第177至17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 訴明確(見偵卷第9至11頁),並有陳子尉所有第一銀行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遠東帳戶交易明細、本 案聯邦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0頁、第21至30頁、 第31至41頁、第107至1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 織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 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 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自然人及法人均得 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受及 轉出來路不明之款項,應可認識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 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又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 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2、查被告於行為時為3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案發時 從事早餐店工作,亦曾從事過工廠工人、工地、汽車美容業 等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審理時陳述明確(見金訴 卷第90頁、第178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 歷練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社會經驗,當知悉他人以各種理 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由其代為出面領款時,應謹慎、多方 查驗,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工具,而有遭法院認定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論處刑事責任 之可能。 3、被告雖辯稱:伊係依郭勝仁之指示,郭勝仁稱需要借用伊的 帳戶以代理客戶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自國中時即認識郭勝仁,郭勝仁 僅有高中學歷,有沒有畢業伊不知道,郭勝仁除了做過當鋪 外,有無從事金融相關行業之背景知識伊不清楚,郭勝仁說 他會透過看匯率之方式賺取價差,具體如何操作伊不清楚, 伊也不清楚郭勝仁之客戶為何不自行操作自己之虛擬貨幣帳 戶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可知被 告對於郭勝仁不具備金融相關行業之專業背景知識乙節知之 甚稔,卻對於郭勝仁得投資虛擬貨幣,透過了解「匯率」獲 利之情未詳加詢問細節,非但不知郭勝仁之實際工作情況, 對於郭勝仁所稱之代理客戶投資虛擬貨幣究係以私人接單方 式為之,或以公司名義為之,究竟與各別客戶之間如何約定 代理之報酬,購買虛擬貨幣之幣別,均未予細究。而以依被 告所辯情節,被告參與轉匯之金額即有高達近300萬元之金 額,如郭勝仁果如其所述,有大量、經常性代理客戶投資虛 擬貨幣之需求,其大可以自行申辦虛擬貨幣帳戶,操作帳戶 獲利,絕無使增加失去資金掌控風險、虛耗資金輾轉進出帳 戶之手續費用,將客戶資進轉進被告所控制之本案帳戶後, 再委由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現金,以新臺幣進行虛 擬貨幣買賣之必要,且如郭勝仁確係受委任代理客戶購買虛 擬貨幣之人,理當詳加區分究竟為何人匯款、匯入之款項轉 入何人之電子錢包,以何種價格購買何種幣別,詎其乃將匯 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拆分成數筆金額,分別或轉匯,或提領 現金轉交,未做任何紀錄、帳冊以利事後向委任人說明,凡 此均顯然不合交易常理,自難空憑郭勝仁向被告稱其為從事 虛擬貨幣投資之人士云云,即認定被告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 言。 ⑵、再者,被告於偵訊時稱:伊先前曾提供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 戶予郭勝仁,郭勝仁說要操作虛擬貨幣使用,後來銀行打電 話告知伊交易異常,請伊去說明,伊沒有去,之後郭勝仁又 叫伊提供本案帳戶,並叫伊提款,將款項交給郭勝仁,當時 郭勝仁說是房子糾紛的錢,伊雖然已經因為郭勝仁的原因中 國信託帳戶出現異常,但是郭勝仁稱可以去銀行解開,伊認 為伊與郭勝仁從小認識,所以可以相信郭勝仁等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稱:郭勝仁問伊要不要投資虛擬貨幣增加被動收 入,因為郭勝仁名下帳戶為警示帳戶等語;於本院訊問時改 稱:前案伊於111年2月24日前某時許提供帳戶給郭勝仁時, 郭勝仁稱是要給朋友做虛擬貨幣使用,本案伊於111年10月1 8日前某時許提供帳戶並協助提款亦係因郭勝仁受委託要購 買虛擬貨幣,伊雖然知道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非困難,伊 也不知道為何郭勝仁不使用自己的帳戶就好,伊之前就因為 提供帳戶給郭勝仁被判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但因為伊 為本案行為時尚未被判決,所以本案行為時,伊仍然深信郭 勝仁等語(見偵卷第175至177頁、審金訴卷第37至39頁、金 訴字卷第85至93頁),是其就郭勝仁匯入款項之來源、名目 乙事,前稱為郭勝仁為房屋買賣糾紛之款項,後又改稱為郭 勝仁代理客戶投資虛擬貨幣之款項,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 採信已非屬無疑。況依其所述,其先前即有因為提供帳戶予 郭勝仁,致使帳戶遭銀行警示異常或經檢警通知涉嫌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罪嫌之情形,且郭勝仁亦有告知其不使用自己 帳戶之原因為帳戶遭警示,顯見其於本案犯行前,即有認知 郭勝仁所為有高度可能因為涉及詐欺、洗錢等違法行為,而 使金融帳戶遭凍結、警示異常,詎其尤為本案犯行,自難對 其本案所為乃從事詐欺收受贓款、轉匯贓款製造金流斷點等 節,諉為不知。 ⑶、從而,被告既與郭勝仁相知多年,熟知郭勝仁之背景,絕無 可能掌握專業金融知識,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營利之智識及能 力,且其先前即有因為提供金融帳戶給郭勝仁,致使其名下 帳戶遭銀行告知異常,本案亦係因郭勝仁自己之金融帳戶遭 警示無法使用,方向其借用,其當知悉郭勝仁之所作所為有 高度可能為涉犯刑事案件,詎其仍未予深究,即為圖營利, 協助郭勝仁,提供本案帳戶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郭勝 仁之指示轉帳、提領款項,自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具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機房人 員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聯繫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組織內成員操作轉 匯款項至其他所掌握之金融帳戶,或提領款項轉交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處理帳務或 擔任居間聯繫、傳話等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 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 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準此,被告雖未實際以通訊軟體聯繫詐騙告訴人,且被告 與郭勝仁以外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被告 知悉本案郭勝仁為從事詐欺犯罪,又前稱本案另有郭勝仁的 朋友、郭勝仁幫他人操作虛擬貨幣等節(見金訴字卷第88頁 、第92頁),且其與郭勝仁均經詐欺集團指派擔任提供帳戶 、提領轉匯款項之車手工作,其自當知悉除了郭勝仁外,尚 有其他超過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擔任施用詐術、提 供帳戶、車手、收水等工作之人,而其所為為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洗錢等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則其就本案犯 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㈣、至被告雖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按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 惟依被告關於本案款項匯入、依指示轉匯、提領款項後將現 金交付郭勝仁過程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以及告 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陳子尉所有之 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可認該 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先由不詳成員招攬 告訴人加入投資群組,次由不詳成員在投資理財群組中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匯出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 其他不詳成員分筆將款項輾轉轉帳至不同(包括被告本案帳 戶)之人頭帳戶分散詐欺所得款項去處後使各該最後人頭帳 戶之所有成員(包括被告)負責提領層轉之款項,再將領得 之不法所得轉交上繳其他集團成員,層層指揮,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 ,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 責其中提供人頭帳戶以供層轉詐欺之犯罪所得、提領轉入帳 戶之犯罪所得後層轉之車手等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 構成要件。其前揭情詞,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 如下: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 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2、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否認犯行, 自無比較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刑規定之問題。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 ⑵、又本案被告經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 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 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 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 ⑶、查被告於本案否認洗錢犯行,無論於修正前、後均無減刑規 定之適用。 ⑷、綜合比較上開情節,被告本案情節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其量刑框架乃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7年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 年。則經比較後,被告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高 之刑度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規定。 ㈡、罪名: 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案件而經繫屬於法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本案犯行確 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之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郭勝仁、「芊芊(Phoebe)」暨其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罪數: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收受來路不明之 款項可能因此參與詐欺、洗錢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郭勝仁使用,並依郭勝仁指示,提領、轉匯告訴人遭詐欺之 款項,轉交予郭勝仁,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使犯罪追緝益 加困難,影響正常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 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早餐店之職業、 月收入約2萬餘元之經濟情況、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金訴字卷第120頁 、第178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金訴字卷第92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任何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受騙交付之如附表「時間/第一層本案遠東或聯邦帳戶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惟被告既已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或提領現金轉 交予郭勝仁,失去對贓款控制之可能,本案亦無經檢警查扣 或被告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修正意旨係在為徹底阻斷金流、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 ,認本案應無執行沒收之實益,且對於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 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第一層本案遠東或聯邦帳戶/金額 時間/第二層本案遠東帳戶/金額 時間/第三層本案聯邦帳戶/金額 1 111年10月18日13時32分/本案遠東帳戶/99萬7,451元 ①111年10月18日14時23分/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萬30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00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②111年10月18日14時32分/臨櫃提款/95萬元 ③111年10月18日14時50分/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3萬9,21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3萬9,200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④111年10月18日15時12分/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10元 ①111年10月18日14時54分/提款2萬元 ②111年10月18日14時55分/提款1萬9,000元 2 111年10月18日13時35分/本案遠東帳戶/199萬2,451元 3 111年10月18日20時24分/本案遠東帳戶/5,000元 ①111年10月18日20時30分/匯款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1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000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②111年10月18日20時34分/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2,81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800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③111年10月18日20時49分/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60元 111年10月18日20時41分/提款8,000元 4 111年10月18日20時27分/本案聯邦帳戶/5,000元 5 111年10月19日0時7分/本案遠東帳戶/26萬3,658元 ①111年10月19日0時12分/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5萬1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5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②111年10月19日0時21分/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51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1,500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③111年10月19日0時36分/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2萬1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④111年10月19日0時36分/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2萬1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⑤111年10月19日2時2分/提款2萬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⑥111年10月19日2時3分/提款2萬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⑦111年10月19日2時4分/提款2萬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⑧111年10月19日2時33分/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1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000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⑨111年10月19日2時53分/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1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000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⑩111年10月19日12時21分/提款2萬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⑪111年10月19日12時22分/提款2萬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2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⑫111年10月19日12時23分/提款1萬5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1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①111年10月19日0時20分/提款2萬元 ②111年10月19日0時21分/提款2萬元 ③111年10月19日0時23分/提款1萬元 ④111年10月19日0時56分/提款2萬元 ⑤111年10月19日1時/提款2萬元
2025-01-15
TYDM-113-金訴-549-20250115-1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2028號、第3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至109年12月1日止,在家和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任職保全人員,工作內容 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登皇名門公寓大廈(下 稱登皇名門社區)擔任白日保全,負責保管社區公款存摺( 包含定存帳戶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定存帳戶,及活存帳戶即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活存帳戶,2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自本案帳戶 提領款項交予前往社區維修、清潔之廠商、為社區1樓承租 商家代收管理費、將本案活存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存入本案定 存帳戶等事務,乃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未將於附表一 編號2至5所示期間向社區1樓承租商家繳納之現金管理費、 社區住戶裝潢保證金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每月自本案活存 帳戶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存入本案定存帳戶內,並 接續利用掌管本案帳戶之機會,於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期間 ,擅自提領本案活存帳戶內之款項、自本案活存帳戶內提領 款項後短少款項存入本案定存帳戶等方式,將登皇名門社區 之公款侵占入己。 ㈡、再同時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 示之期間,將經社區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審核蓋 章之填具1萬元之請款單均變造為4萬元,以此詐得其中之差 額款項共計33萬元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登皇名門社區登 載廠商請款數額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24頁、第128頁、第192頁、第223頁、 第271頁、第278頁),核與證人即登皇名門社區總幹事丙○○ 、證人即家和公司經理丁○○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11301號卷【下稱偵㈢卷】第17至18頁、第43至45頁 、第125至126頁、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028號卷【下 稱偵㈡卷】第87至90頁、第97至98頁、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18708號卷【下稱偵㈠卷】第7至9頁、第55至56頁、第211 至212頁),並有分別有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之 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接續犯係於密接時間、密切地點,為同一犯罪行為,其一 有犯罪行為,其犯行即為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犯罪行為 終了時為止。故其行為跨越新舊法律時,應逕行適用新法處 罰,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 施行(按僅將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 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 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實質上並無法律效 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被告行為係於106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2月2日止,雖橫 跨修法前、後,惟其犯行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見後 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依上開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 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變造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外論罪。 ㈢、罪數: 1、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均係利用同一個機會 接續實行,侵害相同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分別係基於單一之業務 侵占犯意、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分別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2、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登皇名門社區日班 保全,卻利用職務之機會,將收取之管理費、裝潢保證金及 本案活存帳戶內之款項侵占入己,所侵占之款項合計77萬5, 411元,並變造請款單據,詐得其中之差額33萬元,造成登 皇名門社區、家和公司損失非微,所為殊無可取;又考量被 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泛稱不復記憶、家和公司積欠未提撥退 休金故而自行扣除未予上繳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所犯 ,並欲與家和公司達成調解,因家和公司無法接受被告提出 之每月償還1萬元賠償方案(即賠償期間長達110月餘,相當 於9年以上始得清償完畢),致調解未能成立,亦未能賠償 家和公司分毫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全之職業、 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情況、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獨居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訴字卷第278頁)一切情 狀,分別就被告本案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其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方式,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社區公款 合計77萬5,411元、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方式,詐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社區公款合計33萬元,共計110萬5,411元,均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於109年12月1日自本案活存帳號提領11 萬6,835元,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部分),然觀諸卷附之本案活存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㈢卷第13頁)顯示,於109年12月1日並無任何 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之紀錄,是檢察官認被告自本案活存帳號 侵占11萬6,835元等情,即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符,本應為 無罪判決,然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一㈠所載部分,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侵占社區公款 編號 時間 款項名稱 金額 (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106年12月至108年10月間 本需每月將1萬元存入本案定存帳戶,卻未存入 20萬元 本案活存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偵18708號卷【下稱偵㈠卷】第91至105頁、第109頁、第112頁) 2 106年12月至109年11月間 B2棟1樓住戶白哲維繳納之36個月管理費 7萬4,304元 B2棟1樓、C1棟1樓、C3棟1樓社區住戶之管理費銷帳明細(見偵㈠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 3 107年6月至108年4月、108年9月 C3棟1樓住戶吳俊忠繳納之12個月管理費 2萬4,240元 B2棟1樓、C1棟1樓、C3棟1樓社區住戶之管理費銷帳明細(見偵㈠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 4 107年12月、108年2月至同年12月、109年2月至110年1月間 C1棟1樓住戶顏嬿璇繳納之24個月管理費 4萬0,032元 B2棟1樓、C1棟1樓、C3棟1樓社區住戶之管理費銷帳明細(見偵㈠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 5 109年10月間某日 社區住戶裝潢保證金 2萬元 登皇名門社區住戶120號5樓繳納裝潢保證金收據(見偵㈠卷第159頁) 6 108年12月25日 解除社區定存 30萬元 本案活期帳戶解除定期存款、提領140萬元、存入110萬元之傳票(見新北地檢偵11301號卷【下稱偵㈢卷】第51至59頁) 7 109年12月2日 提領後本應繳交予家和公司之109年11月服務費 10萬9,335元 本案活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㈢卷第13頁) 8 109年12月2日 提領後本應繳交予電梯廠商之109年11月服務費 7,500元 本案活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㈢卷第13頁) 合計:77萬5,411元 (計算式:20萬元+7萬4,304元+2萬4,240元+4萬0,032元+2萬元+30萬元+10萬9,335元+7,500元=89萬2,246元) 附表二:變造取款憑條 編號 時間 證據清單 1 107年5月30日 取款憑條及本案活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㈢卷第67頁) 2 107年12月27日 本案活存帳戶及本案定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55至162頁) 3 108年6月3日 取款憑條、本案活存帳戶及本案定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12頁、第133頁、本院卷第155至162頁) 4 108年6月28日 取款憑條、本案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13頁、第135頁) 5 108年8月1日 取款憑條、本案活存帳戶及本案定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15頁、第137頁、本院卷第155至162頁) 6 108年8月7日 取款憑條、本案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15頁、第139頁) 7 108年9月11日 取款憑條、本案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17頁、第141頁) 8 109年5月4日 取款憑條、本案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22至123頁、第127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49頁) 9 109年7月28日 取款憑條、本案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22至123頁、第127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49頁) 10 109年10月12日 取款憑條、本案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26頁、第147頁) 11 109年11月2日 取款憑條、本案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22至123頁、第127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49頁) 合計:33萬元 (計算式:(4萬-1萬)×11=33萬元)
2024-11-21
TYDM-112-訴-810-20241121-1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 41號、112年度偵字第58458號、113年度偵字第75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陸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陸騏翔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某日,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LINE暱稱「黃聖琳cellin」之成年女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LINE暱稱「林郡宏」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依陸騏翔之社會生活經驗,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 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他人以製造 假金流為由,要求持自己帳戶提款卡代為提領款項顯不合乎 常情,其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 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 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提 領款項及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 ,陸騏翔竟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 允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與「黃聖琳cellin」、「林郡 宏」等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陸 騏翔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 ,以手機翻拍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林郡宏」、「黃 聖琳cellin」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毛三龍、林 鈞陽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 示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待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後,陸騏翔即依「黃聖琳cellin」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提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親自提領, 並於112年6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自行前往「黃聖琳celli n」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將領得款項交付與前來取 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嗣毛三龍、林鈞陽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鈞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毛三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陸騏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6月12日前某日,將郵局帳戶之帳號 傳送予「林郡宏」,並依「黃聖琳cellin」指示提款及交付 款項予「黃聖琳cellin」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申辦貸款,對方說 幫我做假金流,所以會把錢轉到我的戶頭裏面,再叫我把錢 領出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再依「黃聖琳cellin」 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 、地,提領附表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於11 2年6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所 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黃聖琳cellin」指定之人收受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58458卷第158頁 、金訴卷第87頁),復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ATM取 款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line暱稱「林郡宏」、「黃聖琳 cellin」之對話紀錄翻拍在卷可稽(見偵58458卷第25、49 至54、69至1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採信。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 方法」所示時,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等情,經證人即告 訴人毛三龍、林鈞陽於警詢中之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毛三 龍、林鈞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751卷第59至8 3、偵51841卷第11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故此部分之 事實亦堪以採信。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 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 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 ,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 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再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 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 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被告 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陳稱:我上網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假金流, 會把錢轉到我的戶頭裏面,再叫我把錢領出來,我不認識「 黃聖琳cellin」指派過來取款的人,我都是在line上面跟他 們聯繫,交付錢後就聯繫不上了等語(見偵751卷第10、11 頁、偵58458卷第15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 去查證「黃聖琳cellin」、「林郡宏」公司是否有合法開業 ,我也不知道這公司是做什麼的等語(見金訴卷第52頁), 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黃聖琳cellin」、「林郡宏」與被 告聯繫時,明確表明要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 流,以便向銀行詐取貸款;此外,倘「黃聖琳cellin」、「 林郡宏」為合法貸款代辦公司人員,理應有固定之辦公處所 可辦理業務,然被告非但均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聖琳 cellin」、「林郡宏」聯繫,且「黃聖琳cellin」約定交付 款項之地點亦非固定之辦公處所,顯係為避免查緝,此凡具 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察覺有異,則由被告與「黃聖琳cell in」、「林郡宏」交涉之過程、約定取款之地點等節觀之, 客觀上亦不具備足使被告信任「黃聖琳cellin」、「林郡宏 」為合法貸款代辦公司人員之依據。則綜合上情觀之,被告 主觀上知悉流入其帳戶之款項有疑,卻因需錢孔急,為順利 取得貸款,毫不在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 流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 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以 現金交付「黃聖琳cellin」指定之人,則被告對於所提領款 項確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而交付款項之舉動 屬詐騙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有所預 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㈢被告雖辯稱其僅係為辦貸款而提領款項,與「黃聖琳cellin 」、「林郡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云云,然 被告罔顧前開諸多不合理之處,且欲配合「黃聖琳cellin」 、「林郡宏」申辦「假金流」以欺騙銀行行員,已如前述, 則本案雖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積極使詐欺犯罪及後續洗錢行為 發生之欲求,然被告至少已知悉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可疑 ,卻仍提供帳戶,並參與提領款項後轉交之詐欺取財、洗錢 等構成要件行為,足見被告與「黃聖琳cellin」、「林郡宏 」間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共2罪)。 ㈡被告與「黃聖琳cellin」、「林郡宏」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參與協力分工詐 欺及洗錢犯行,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附表各編號所 示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 秩序不輕,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業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 人毛三龍達成和解,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情形、參與程度,及被告提領金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毛三龍、林鈞陽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物流工作、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部分: 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金額,雖屬洗 錢之財產上利益,然業經被告提領出並轉交上游,已非屬於 被告,且未能查扣,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就此部分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毛三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某時許,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毛三龍,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毛三龍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須先簽署金流服務,並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56分許,4萬9,985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12日下午2時3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萬龍門市 2萬元 112年6月12日下午2時4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萬龍門市 2萬元 112年6月12日下午2時5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萬龍門市 1萬元 2 林鈞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某時許,陸續假冒買家、社群軟體FACEBOOK客服人員、郵局專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及電話聯繫告訴人林鈞陽,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林鈞陽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須先簽署金流協議,並依指示匯款以升級云云。 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59分許,2萬7,891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12日下午2時11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龜山光啟門市 2萬元 112年6月12日下午2時12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龜山光啟門市 8,000元
2024-10-31
TYDM-113-金訴-674-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