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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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1號 原 告 李俊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承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陳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萬5933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 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22

SJEV-114-重補-41-2025012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516、14397、14398、2116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9 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056號、113年度偵字第421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清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清嘉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 屏東縣某處,將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高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出售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集團 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陳世雄、蘇柏菎 、洪翊瑄、蔡志佳、陳彥志、高孝文、林宇宣、羅佳馨、李 俊龍、陳向欣、吳泰璿(下稱陳世雄等11人),致陳世雄等 11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附 表所示帳戶內,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被告黃清嘉於本院訊問中就上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世雄、蘇柏菎、洪翊瑄、蔡志佳、陳彥志、高 孝文、林宇宣、羅佳馨、李俊龍、陳向欣、吳泰璿於警詢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高銀帳戶客戶中文資料查詢、 交易查詢清單、跨行匯入匯款明細表、原存行轉入交易明細 表、語音/網銀系統交易明細表、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 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及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說明,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應認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陳世 雄等11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 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2056號、113年度偵字 第4211號),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揭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 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 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並審酌被告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 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 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合計為511萬元,依上述說明 ,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已經犯罪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 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世雄 於111年7月底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適有陳世雄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5日11時4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高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0時50分許,應予更正)。 150萬元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一卷第89、97至99頁) 2 蘇柏菎 於111年10月前某時,在網路上張貼不實之LINE連結網頁,適有蘇柏菎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4日9時13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 1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對話紀錄(內有匯款紀錄截圖)(警二卷第9至22頁) 3 洪翊瑄 於111年9月27日前某時,在投資論壇張貼不實之投資經驗及LINE連結訊息,適有洪翊瑄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111年10月24日9時13分許匯款右列金額上開臺銀帳戶(起訴書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3萬元 手機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1至32頁) 4 蔡志佳 於111年8月30日前某時,發送不實股票投資行情之LINE連結網頁,適有蔡志佳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4日10時16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 20萬元 匯款單影本、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9至44、48至52、54至60頁) 5 陳彥志 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時,在APP「股市爆料同學會」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適有陳彥志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21日9時10分許及同年月25日9時2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 3萬元 2萬元 對話紀錄(內有匯款紀錄截圖)(警二卷第73至87頁) 6 高孝文 於111年10月25日21時許,在網路上傳送不實之儲值遊戲優惠訊息,適有高孝文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5日21時48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高銀帳戶。 5千元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富亨娛樂城網頁截圖(警三卷第9至13頁) 7 林宇宣 於111年9月22日前某時,在APP「股市爆料同學會」張貼不實之LINE連結訊息,適有林宇宣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1日9時19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 5萬元 投資網站介面、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手機轉帳交易截圖(警四卷第29至43頁) 8 羅佳馨 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時,在「股市爆料同學會」張貼不實之投資教學訊息,適有羅佳馨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4日9時18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9時9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對話紀錄(偵一卷第55至77頁) 9 李俊龍 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時,在APP「股市爆料同學會」以暱稱「短線陳哥」向李俊龍詢問股票投資事宜,再以LINE暱稱「陳羽彤」向李俊龍謊稱可代為儲值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1日15時8分許起陸續匯款右列㈠金額,於同年月24日9時19分許匯款右列㈡金額(起訴書誤載為9時14分許,應予更正),於同年月26日8時42分許匯款右列㈢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 ㈠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交易轉帳截圖、匯款單(偵一卷第81至85頁) ㈡60萬元 ㈢10萬元 10 陳向欣 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適有陳向欣瀏覽後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5日9時13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高銀帳戶。 16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羅東分局警二卷第128頁) 11 吳泰璿 於111年10月31日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吳泰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24日8時59分許及9時許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 5萬元 2萬5千元 轉帳畫面截圖、詐騙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地檢113偵字第4211號卷第29、39至41、51至57、61、63頁)

2024-10-24

KSDM-113-金簡-996-202410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惟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 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附 表編號2、4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 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下稱雲林地檢署調查表)1張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 與其餘各罪之刑(即附表編號1至4)加計後之總和,即9年 。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定 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 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回覆之意見及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原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 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7日 112年6月16日 112年9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78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78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113年度易字第25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113年度易字第254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6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686號(113年度執緝字第309號) 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687號(113年度執緝字第310號) 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818號(113年度執緝字第311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4罪)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年9月 有期徒刑6年8月 有期徒刑6年7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6日 112年6月24日 112年7月10日 112年7月21日 112年7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 112年度偵字第9868、108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54號 112年度訴字第64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6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54號 112年度訴字第642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6月6日 113年7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819號(113年度執緝字第312號) ①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442號 ②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2024-10-08

ULDM-113-聲-73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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