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嘉榮
相關判決書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6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23,55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64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23,55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0
SLDV-114-司票-335-20250320-1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775號 原 告 李嘉榮 被 告 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被告 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受有損害,乃於 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12、34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刑事案件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80,000元。惟本院刑事庭就被告遭起訴被告參與 詐騙原告詐欺、洗錢之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依原告 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12月12日112 年度附民字第227號裁定可憑。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2,980元,原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 03條第3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本院爰於113年9月4日,裁定命 原告補繳上述之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前項裁定於113年9月19日經原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原告逾期至今並未為任何補正及陳報,亦未繳納裁 判費,此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 ,是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4-10-15
KLDV-113-基簡-775-202410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