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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775號 原 告 李嘉榮 被 告 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受有損害,乃於 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12、34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0,000元。惟本院刑事庭就被告遭起訴被告參與詐騙原告詐欺、洗錢之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依原告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12月12日112年度附民字第227號裁定可憑。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2,980元,原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本院爰於113年9月4日,裁定命原告補繳上述之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前項裁定於113年9月19日經原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至今並未為任何補正及陳報,亦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是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