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DM-111-訴-569-202501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協有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調偵字第895號、109年度偵字第23159號、110年度偵字第10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協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黃協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亦知悉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與徐朝福、蕭棕峙(上二人經檢察官通緝中)、顏嘉男、鄭文 隆(上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協有、徐朝福指示鄭文隆於民國107年2月2日,出面向柯靜宜承租其與陳茂清等人共有之嘉義市○○路0段000巷000號廠房(租期自107年2月2日起至108年2月1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下稱世賢路廠房),並轉租予蕭棕峙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收受附表四所示車輛載運之如附表四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產源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係作為晶圓運送時使用之外包裝鋁箔袋,材質為塑膠膜及鋁箔貼合,含約20%之鋁成分,其餘為塑膠成分)至前揭廠房非法堆置,並依翁明收(由本院另行審結)之指示將廢鋁箔袋裝入太空包內,再派遣不明車輛載運至嘉頡公司熔煉處理;另於107年7月間,收受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那香公司,未據起訴)委託繹群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繹群公司)清除、處理之廢不織布、廢尿布,及台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薄膜公司,未據起訴)委由梓榮有限公司(下稱梓榮公司,未據起訴),再由梓榮公司委託繹群公司清除、處理之廢面膜包裝袋、廢產品包裝膜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均棄置於上開廠房,以此方式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繹群公司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嗣因鄭文隆自107年7月起即未繳納租金,柯靜宜於108年6、7月間前往前揭廠房查看,發現遭棄置大量廢棄物,始報警查獲。 (二)與顏嘉男、余松義(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協有指示余松義於107年3月7日,出面向郭錦輝承租其子郭益成名下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臺南市○○區○○000○0號廠房(租期自107年3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3萬9千元,下稱善化區廠房),再於附表五所示時間,收受附表五所示車輛載運之如附表五所示重量之廢鋁箔袋(產源同上)至前揭廠房非法堆置,並依翁明收之指示裝入太空包後,派遣不明車輛載運至嘉頡公司熔煉處理;另於不詳時間,收受不明產源之廢塑膠混合物及不明土渣之粒狀廢棄物共計74.38公噸,而均棄置於前揭廠房,以此方式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嗣郭錦輝於107年3月中旬前往上址查看,發現遭堆置大量廢棄物,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余松義及台積電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柯靜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顏嘉男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鄭文隆、余松義、邱鎮緯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0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這 些人我都不認識,我也沒有指示鄭文隆跟余松義去承租土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頁)。辯護人則以:就世賢路廠房部分,鄭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承租世賢路是受何人指示、簽立租約時有何人到場、由何人提供租金、收受廢棄物時有無收取費用、以土地堆置廢棄物有無收取費用等情,供述多有矛盾及可疑之處,又與地主柯靜宜證稱係鄭文隆自行承租不同,亦與顏嘉男證稱係其介紹鄭文隆打包廢鋁箔袋等語、載運廢棄物之司機張銘杰、黃柏儒、張明雄、林冠宏等人證稱傾倒廢棄物時未支付費用等語不同,足徵鄭文隆之說詞,實不值採信。就善化區廠房部分,負責出租上開土地事宜之仲介田樹蘭及顏嘉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係顏嘉男打電話聯繫,並請田樹蘭帶往查看系爭善化區廠址,洽談承租事宜。且由田樹蘭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知其持有顏嘉男之聯繫方式,並於收到地檢署傳票時立即透過通訊軟體向顏嘉男表示希望其處理好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足證善化區廠址承租事宜確實係顏嘉男與田樹蘭接洽,而非被告談妥承租事宜後叫余松義出面承租,余松義片面指稱被告叫其承租善化區廠址及帶其去簽約云云,顯無可採。綜上所陳,起訴書分別以鄭文隆及余松義之說詞,指摘被告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五所載之犯行,惟其二人之陳述顯與其他證人之證詞不符,亦有自相矛盾之處,顯係推諉卸責、編造栽贓被告之謊言,洵無可採,自難僅憑上開二人之說詞逕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辯護書狀卷第317至321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隆於107年2月2日出面向柯靜宜承租世 賢路廠房,然因鄭文隆自107年7月起即未繳納租金,柯靜宜於108年6、7月間前往上開廠房查看,發現遭堆置台積電及友達光電委託連泰公司處理之廢鋁箔袋、產自康那香公司、台灣薄膜公司及其他產源不明之一般事業量廢棄物;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松義於107年3月7日出面向郭錦輝承租善化區廠房,郭錦輝於107年3月中旬前往上址查看,發現遭堆置台積電及友達光電委託連泰公司處理之廢鋁箔袋、產源不明之廢塑膠混合物及不明土渣之粒狀廢棄物共計74.38公噸等情,業經證人柯靜宜、郭錦輝、郭益成、郭祐良、鄭文隆、余松義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並有世賢路廠房之現場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柯靜宜、承租人鄭文隆)、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存證信函(警一卷第411至414、499至508頁、偵一卷第515至54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1日勘驗筆錄及康那香公司指認為該公司委託清運之廢尿布照片、台灣薄膜公司指認為該公司委託清運之廢塑膠照片、連泰公司指認為該公司委託清運之廢鋁箔包裝袋照片、會勘照片(見偵三卷第455至456、459至460、461至462、463至464、465至472頁);善化區廠房之房屋租契約書(出租人郭錦輝、承租人余松義)、現場照片(警三卷第295至31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三卷第743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否認有指示鄭文隆、余松義出面承租前揭世賢路與善 化區廠房,辯稱未與顏嘉男、徐朝福、蕭棕峙、鄭文隆、余松義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云云。惟查: (一)本案世賢路廠房與善化區廠房確係由被告分別指示鄭文隆、余松義出面承租乙節,業經1.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隆於偵查中結證稱:「(租用嘉義市世賢路土地的始末?)有朋友介紹黃協有給我認識,黃協有帶著徐朝福跟我去看這塊土地行不行,他們說是要堆置廢塑膠,說可以進出口買賣,去看完後說可以,隔天徐朝福就拿錢要我去租用這塊土地,我就拿著我的證件去找柯靜宜,我本來就認識柯靜宜,是黃協有問我有無空地要出租,我知道柯靜宜有地要租,所以我才會帶黃協有他們去看,所以黃協有說可以後,我就去找柯靜宜租地,我就有先跟柯靜宜說要堆廢塑膠,做進出口買賣,隔天黃協有有派車來時,地主也在場,黃協有、徐朝福就帶著蕭棕峙,『阿安』都在土地那邊,當場就在地主面前,我跟蕭棕峙有簽我再把地租給蕭棕峙的契約,因為地主跟我都不懂,所以不覺得奇怪,有車過來時,地主柯靜宜也都在場,因為她住在附近,有時我會通知她來」、「(你們怎麼跟柯靜宜介紹黃協有及徐朝福?)我沒有跟柯靜宜介紹黃協有跟徐朝福。我只有介紹蕭棕峙而已」(見偵二卷第276至27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可以說明承租的原因為何?)當時是黃協有叫我去承租的」、「他說他有一個三合吉環保公司,廢棄物可以回收,可以再賣出去、進口出去」、「(你支付的租金來源?)一開始是黃協有拿給我的」、「(黃協有為何不自己去租,要叫你去租?)用我做人頭,我當時剛出監,我對這個不懂」、「(是否還記得當時去簽約的有誰?)徐朝福、蕭棕峙還有我」、「(黃協有當時有無跟你一起去?)沒有」、「(為何你於108年12月25日第一次做警詢筆錄的時候,你說你跟徐朝福還有一位綽號『阿安』的男子一起去租這塊地,你並沒有說黃協有也有參與?)那時候還聯絡得到黃協有,後來聯絡不到,我才會講出事實」、「一開始還聯絡得到,我想說他有答應我能盡快處理那塊土地的事情,才叫顏嘉男來協助我」、「(黃協有當時有沒有跟你說做筆錄時不要講到他,只要講徐朝福就好?)有」、「(你是先認識黃協有還是先認識徐朝福?)我一開始先認識劉昇宏,他才帶我認識顏嘉男跟黃協有」、「(徐朝福是何人介紹給你認識?)黃協有」、「(黃協有當時有無跟你說租這塊地是要做什麼使用?)他說要做資源回收,做進出口,可以賣錢」、「(那些司機載廢塑膠、廢鋁到現場時,黃協有是否會在現場?)他都沒有在現場」、「(你在現場負責何事?)他那時會通知我說車子到了,要我去開門,司機弄好之後,我一台可以收5百元至1千元,最後我再鎖門回家」、「(三合吉公司是不是黃協有的公司?)他叫蕭棕峙去開的」(見本院卷四第10至13頁)等語;2.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松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結證稱:「(是否有去承租臺南市○○區○○00000號土地的倉庫?)有,是黃協有叫我去租的。因為當時我缺錢,他說我出這個名義去租的,2年給我2百萬」、「(有無跟你說祖這個地方做何用?)當倉庫,東西暫放,整理後出去,他有跟我說東西會弄走」、「(為何他不用自己的名義去租?)我不知道」、「(你有去該地工作嗎?)租好後我有去過2天,幫忙整理裡面的廢棄物」、「(你簽約時,是何人帶你去簽的?)是黃協有給我錢,他帶我去簽的。仲介好像也是黃協有找的。是在新市一家咖啡廳給我錢的,應該是那家仲介公司附近,當天我坐車下來的」、「(簽約時,顏嘉男有在場嗎?)沒有」、「(顏嘉男後來有出現在這塊地嗎?)有」、「(顏嘉男與黃協有是什麼關係?)我不知道,我是因為黃協有才認識顏嘉男」、「(你去善化工作時,黃協有在場嗎?)有,他在那邊指揮」、「(顏嘉男有在現場幫忙嗎?)好像有去,他在那邊跟黃協有一樣在那邊晃來晃去」、「(是誰告訴你要用何方法處理廢棄物?)黃協有,他說是要裝太空袋再載出去。我去2天後就走了」、「(你去那邊2天做什麼?)幫忙把卸下塑膠之類的東西裝進太空袋内」(見偵一卷第588至589頁);「(誰叫你去承租這個倉庫的?)黃協有」、「(為何黃協有不自己去租,要叫你用你的名字去租倉庫?)之前那間公司掛名是我的名字,他說我必須是以公司的名義去承租」、「(他有無說承租倉庫做何使用?)他說太空包要放東西,內容物是什麼,我就不清楚了」、「(你租金來源為何?)黃協有給我的」、「(你簽約的時候有誰有去跟地主簽約?)我及1個代書小姐,就我跟她2個人好像是在代書的辦公室那裡簽約」、「(你簽約完後,你有在倉庫那邊工作嗎?)簽完之後我記得我就回桃園了,我忘記了正確時間,後來黃協有打電話跟我說都弄好了,他說你現在也沒有工作,要不要下來幫忙,順便在倉庫這邊工作,1天給我1500元,我就下去加減賺」、 「(你在那邊工作幾天?)應該只有2天而已」、「(你在那邊工作的時候,黃協有也會在現場嗎?)有」、「(你工作的內容為何?)幫忙裝他們倒下來的廢棄物」、「(誰教導你這些工作的內容?)黃協有」、「(黃協有自己當時在倉庫做什麼?)他是在那裡掌控的,他叫我做什麼,我就照他指揮做事情」、「(你那2天在現場的時候,黃協有那2天也都在現場嗎?)有」、「(黃協有是在現場指揮還是在現場看看而已?)他是指揮我做什麼事情,我就做什麼事情」、「(黃協有在現場有協助將載來的廢鋁箔包裝到太空袋內嗎?)他也是有開車子去買太空包裝袋子」、「(黃協有在那邊待了幾天?)我不知道,因為我只去了2天,後面幾天我就不知道了」、「(綽號『男啊』的顏嘉男也有在倉庫現場?)他有在現場,但我忘了他有沒有幫忙」、「(為何顏嘉男也在倉庫那邊?)我不知道」、「(黃協有說你是要找工作,顏嘉男那邊剛好有打包太空包的工作,他只是把你介紹給顏嘉男,地是你自己去租的?)不是這樣,我覺得他這樣講有點撇清責任,因為一開始我只認識黃協有,並不認識顏嘉男,我記得我是在嘉義的時候才認識顏嘉男的,這時間點可以調通聯記錄,因為這個時間是有出入的」(見本院卷四第22至25頁)等語明確。且鄭文隆、余松義均未否認自己亦有參與本案犯行,難認其二人有為脫免刑責而故意栽贓嫁禍被告之必要。參以,被告供陳:「(你認識鄭文隆嗎?)不知道名字。但我有見過他」、「(為何看過他?)朋友介紹的,是透過顏嘉男介紹」、「(為何顏嘉男要介紹?)沒有為什麼,大家都是朋友」(見偵四卷第506頁);以及與余松義為朋友關係,並無仇恨或糾紛(見警三卷第76、77頁),益徵鄭文隆、余松義二人確實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與理由。然而鄭文隆、余松義竟不約而同指證,確係被告指示其二人出面承租本案世賢路與善化區廠房,更得互為補強、印證其二人前揭證詞,確有相當憑信性,堪以採信。至鄭文隆於初次警詢及偵查中雖均未供出被告(見警一卷第389至391頁、偵六卷第450至451頁),惟此部分除業經鄭文隆解釋其緣由係因被告一開始有承諾會處理世賢路廠房上堆置之廢棄物,始未將其供出外,復有余松義前開證述內容足以相互印證,堪認鄭文隆於警、偵訊之初確係因袒護被告始未將其供出,自不能以此反認鄭文隆後續供出被告之證述內容均不足採信。又鄭文隆證稱自己僅係依被告與徐朝福等人之指示出面承租世賢路廠房,尚非本案實際決策者,自難期待其對於承租前揭廠房供堆置廢棄物之相關細節,諸如租金由何人提供,及何人可決定廢棄物之收受等內容能為鉅細靡遺之說明,辯護人以鄭文隆就此部分之說詞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即認其證詞全部不值採信,亦難認有理由。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嘉男於偵查中結證稱:「(你於警詢中說『 當初一開始是翁明收找我要做廢鋁箔包裝袋打包的工作,所以我跟黃協有說有這件工作,我問黃協有要不要接這件工作,黃協有告知余松義再找工作,後來是余松義去承租這塊,但黃協有與余松義如何是談承租土地及分配工作的,我不清楚』,是否屬實?到底是何人找到臺南市○○區○○000○0號這塊土地?)八成是對的,有些文字是有差異,應該是說我問黃協有沒有人要接這件打包的工作,他就去找余松義來跟我認識」、「(這塊地誰找到的?)我忘了。我承認我有陪同余松義去簽約,但是否是我找到的我不確定。黃協有簽約時有沒有前往,我忘了」、「(你為何當時會想問黃協有有沒有人要接這份工作?)因為找人都會透過人脈,我跟黃協有算是很久的朋友」、「(你既然自己跟仲介談好承租,為何要找黃協有一起參與臺南市○○區○○000○0號的晶圓袋堆置?)我是要介紹給朋友做,我自己哪有空」、「(承租臺南市○○區○○000○0號土地倉庫用途為何?承租後由何人管理?)為了要做翁明收找我要做廢鋁箔包裝袋打包的工作,這些工作是找黃協有,問過黃協有是否要做,黃協有說介紹余松義來做,我一開始於第一天進廢鋁箔包裝袋時我有在現場,我在現場教余松義他們怎麼裝入太空包内,黃協有當時也有在場,黃協有只是在旁邊看,我在警局講說他有在旁邊幫忙是錯的,因為那天問很多,我是在回想,黃協有有在場,但是他在旁邊看。我們在裝的時候,因為地主家也在附近,所以地主也有來看。都是余松義在管理,後來我也有到現場看過幾次,看看廢鋁箔包裝袋有無妥善裝入太空袋内,因為只有裝2-3天,後來我是去看有沒有太空包有沒有放好,後來地主提告後,要清除現場的廢棄物,我去現場幫忙清除,我只負責現場掃地清除的雜工」(見偵一卷第204至206頁),表示翁明收找其從事廢鋁箔袋包裝之工作後,確曾詢問被告是否要承接此項工作,及被告有說要介紹余松義來做,被告亦有前往現場等節。至其雖改稱被告僅在一旁觀看,之前在警詢中說被告有在旁邊幫忙是錯誤的云云,惟同日又證稱:「(臺南市○○區○○000○0號土地倉庫分裝廢鋁箔包裝袋之作業情形為何?有多少人分裝?有無機具?由何人於現場監工?處理數量為何?處理後載運至何處處理?其他廢棄物如何處理?)清運車輛進入舉斗下貨在倉庫門口,然後先裝入太空包袋,然後用堆高機搬運至場内1袋1袋放好。只有我跟余松義、黃協有在現場分裝。有一台堆高機及1台小怪手,何人租用堆高機及小怪手的,我真的忘記了,時間太久了。我跟黃協有在現場查看…」云云(見偵一卷第207頁),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在現場幫忙乙節一再更異說詞。再觀之其於本院審理中先是證述:「(就你所知,黃協有有無參與世賢路土地及堆放廢棄物?)沒有」、「(你如何確認黃協有沒有參與我所述的行為?)因為當時是有討論要去租,但是黃協有人不見了,後來才知道他去日本,劉昇宏就叫我跟蕭棕峙過去,黃協有就沒有參與,當時他也不知道地方,因為我們都不知道,都是他們跟我講,我才知道那裡」(見本院卷四第33頁)、「(你為何會認識余松義?)黃協有介紹的」、「(當時你有無找黃協有一起打包晶圓包裝袋?)他沒有空,所以他那時候沒有參與」、「(你在打包的當時,黃協有有無到現場?)有,因為當時我做的很累,請他幫忙買飲料、送便當給我吃」(見本院卷四第36至37頁)、「(黃協有究竟有無跟你一起在善化區這邊幫忙工作、探頭探尾、指揮打包晶圓的工作?)買便當跟水,沒有工作,我跟他說我們做工作比較忙,麻煩他一下」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3頁),指稱被告因沒有空,所以才未參與本案,卻又表示被告會到現場幫忙買飲料、送便當,所述已然矛盾;且對於何以在109年12月29日警詢中多次表示「為了要做翁明收找我做廢鋁鉑包裝袋打包的工作,這些工作是找黃協有,問過黃協有是否要做,黃協有說介紹余松義來做,我一開始於第一天進廢鋁箔包裝袋時我有在現場,我在現場教余松義他們怎麼裝入太空包內,黃協有當時也有在場,黃協有也有在一旁幫忙將廢鋁箔包裝袋裝入太空袋內,當時現場只有我們3人,都是余松義在管理」、「(你於臺南市○○區○○000○0號土地倉庫現場工作時間為何?工作項目為何?現場有何人與你一起工作?…)我只記得做幾天而已,現場有余松義跟黃協有…。收廢鋁箔包裝袋及打包作業是每公噸約新臺幣1千元左右,但實際金額我真的忘記了…,我實際是全部都交給黃協有或余松義…;只有我跟余松義、黃協有在現場分裝;裝入太空包後,翁明收說會進再利用廠,但沒有跟我說哪一家…」此節,均無法為合理之解釋,甚至表示當時所述實在(見本院卷四第44至45頁),則顏嘉男證述被告特意前往廢鋁箔袋分裝作業之現場,卻只在一旁觀看、幫忙買便當,並未涉入本案犯行乙節是否可採,顯有疑問。反之,由顏嘉男雖對被告多所維護,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表示翁明收找其從事本件廢鋁箔袋包裝工作後,確實曾詢問被告是否要承接此項工作,之後被告即找余松義他們出來,且在其等分裝廢鋁箔袋時確實有出現在善化區廠房等情(見偵一卷第204至207頁、本院卷四第43至44頁);及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土地不是我叫余松義下來簽約的,是因為顏嘉男當時跟余松義不熟,所以是透過我,要我轉告余松義下來簽約」、「我要描述的是當天余松義下來,顏嘉男也在那邊,顏嘉男問那邊有打包的工作,叫我問余松義要不要做,他說好,因為他缺錢,同一天他把車子借6萬元,我就問余松義說我朋朋友這邊有打包的工作,要不要做,他說好」等節(見本院卷四第30、79頁),亦可佐證余松義前開所述,係被告指示其出面承租善化區廠房並非虛妄,堪以採信。另關於世賢路廠房部分,顏嘉男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就你所知,黃協有有無參與承租系爭土地及堆放廢棄物?)沒有」,然亦證稱:「(你如何確認黃協有沒有參與我所述的行為?)因為當時是有討論要去租,但是黃協有人不見了,後來才知道他去日本,劉昇宏就叫我跟蕭棕峙過去,黃協有就沒有參與,當時他也不知道地方,因為我們都不知道,都是他們跟我講,我才知道那裡」(見本院卷四第33頁);「(你有無協助翁明收在下營區、善化區、嘉義世賢路找人分選晶圓袋?)有」、「(鄭文隆承租的土地是誰幫你接洽的?是否也是透過黃協有?)承租的土地是他們自己先承租完後再來找我」、「(你不清楚是誰叫鄭文隆承租的?)是的」(見本院卷四第42頁)等語,堪認顏嘉男確實亦曾就分裝廢鋁箔袋之事與被告討論承租世賢路廠房一事,尚非如被告所辯其完全不知此事,且確非係顏嘉男自行覓得鄭文隆承租世賢路廠房甚明。則顏嘉男雖證述被告並未參與世賢路廠房承租事宜,然僅空言表示「不清楚是誰叫鄭文隆承租」云云,尚難以此遽認鄭文隆前揭關於自己係依被告指示出面承租世賢路廠房此一不利於己之證述內容,全然不可採信,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中供稱:「(你為何介紹顏嘉男與余松義 認識?顏嘉男有無告知什麼地點、有什麼工作要做?)顏嘉男有告訴我有一些工作要做,所以我才介紹余松義與顏嘉男認識。我不知道」、「(為何介紹顏嘉男與余松義認識會與承租土地有關係?)我不知道承租土地的事情」(見警三卷第77頁)、「(顏嘉男是告訴你有哪些工作要做?)内容我不知道。就說是代工工廠之類的」、「(你有無到過臺南市○○區○○000○0號土地倉庫現場?去找顏嘉男用意為何?有無從事工作?現場有何人?現場人員從事工作為何?)我有到過臺南市善化區找過顏嘉男一次,但實際地址不清楚。就是剛好經過,去關心他最近如何。沒有從事工作。現場有顏嘉男跟余松義在現場工作…」(見偵一卷第210頁)云云,先是辯稱顏嘉男僅告訴其「有一些工作要做」,並不清楚工作內容、亦不知承租土地或廠房之事,係剛好經過善化區廠房才去看顏嘉男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土地不是我叫余松義下來簽約的,是因為顏嘉男當時跟余松義不熟,所以是透過我,要我轉告余松義下來簽約」、「我要描述的是當天余松義下來,顏嘉男也在那邊,顏嘉男問那邊有打包的工作,叫我問余松義要不要做,他說好,因為他缺錢,同一天他把車子借6萬元,我就問余松義說我朋朋友這邊有打包的工作,要不要做,他說好」(見本院卷四第30、79頁);並附和顏嘉男之說詞,表示:僅介紹余松義予顏嘉男從事本件打包工作,因為知道余松義跟顏嘉男不熟,才好心去問他做的還習慣嗎,及購買涼水跟便當給其二人云云(見本院卷四第79頁),明顯隨著調查證據顯現,迭次更異其供述及辯詞,堪認被告所辯未參與本案犯行,僅單純介紹顏嘉男與余松義認識、轉告其下來簽約、詢問其要不要從事打包工作;以及僅係因顏嘉男之介紹而見過鄭文隆(見偵四卷第506頁)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足憑採 ,其確有參與本案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證人即泰公司員工黃昭雯、台積電員工楊宏隆、台灣薄膜公司員工林俊明、林厚豐、康那香公司員工劉匡華等人之證述及世賢路廠房、善化區廠房所堆置之大量廢棄物外觀狀況,顯係事業活動所產生,已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許可文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指示鄭文隆、余松義出面承租前揭世賢路與善化區廠房供他人堆置廢鋁箔袋及產自康那香公司、台灣薄膜公司、金蜂公司、其他不詳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除將部分廢鋁箔袋裝入太空包,再派遣不明車輛載運至嘉頡公司熔煉處理外,其餘則棄置於現場而未再為任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行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而漏未論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顏嘉男、徐朝福、蕭棕峙、鄭文隆,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與顏嘉男、徐朝福、余松義,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自附表四、五所示時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分別提供世賢路廠房及善化區廠房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各具有反覆從事及延續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其所犯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二罪,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行為有局部重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其堆置、清理廢棄物之地點並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謀一己私利,罔 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以提供他人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方式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對於自然生態環境造成之危害非輕,更造成遭棄置廢鋁箔袋、廢棄物之前揭廠房所有權人與管理人之權益受損,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世賢路及善化區廠房遭棄置之廢棄物數量、所生危害、世賢路廠房內之廢棄物迄今仍未清理完畢,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司機 車牌號碼 重量(公斤) 交通公司 1 107年3月1日 張明雄 775-XG(10-CU) 8700 永順交通有限公司 2 107年3月1日 黃柏儒 KLB-5076 9720 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3 107年3月2日 同上 同上 9760 同上 4 107年3月2日 林冠宏 150-X7(HN-836) 4600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5 107年3月2日 張銘杰 119-X6 8190 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6 107年3月13日 李嘉榮(田進二) 637-YZ 7040 同上 總計 48010 附表五: 編號 日期 司機 車牌號碼 重量(公斤) 交通公司 1 107年3月13日 張銘杰 119-X6 7560 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2 107年3月12日 黃柏儒 KLB-5076 9760 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3 107年3月14日 林冠宏 150-X7 (HN-836) 9970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4 107年3月15日 同上 同上 7630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總計 34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