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國華
相關判決書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颯成 被 告 江永松 李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3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其中一人為全體利益 ,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或被告各 為自己,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自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國華、江永松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前某日 、109年8月初前某日,加入由訴外人黃盟強、其餘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集團),江永松並提供其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於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予系爭集團使用、擔任取款之車手。系爭集團 成員先於109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SKOUT結識原告,後透 過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4程式投資 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8月10日11時8 分、同年月11日15時52分、同年月13日20時56分、同年月14 日5時51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合計120,000元 至一銀帳戶,江永松就前揭款項,部分直接於提款機提款、 部分轉匯至郵局帳戶後於提款機提領,並於提領後,將所領 款項交予李國華,李國華再轉交給黃盟強,藉以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以此方式共同 以詐術牟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又本案發生已久,原告均未 拿回金錢或獲得賠償,致原告受有莫大損失,不應僅是詐欺 原告金額若干即賠償若干,系爭集團成員沒有損失,顯不公 平,故請求被告賠償2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1、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有與其 所述相符之一銀帳戶基本資料與明細、匯款交易明細、提 存款交易存根、對話紀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提款單為證(訴字卷);李國華、江永松因前揭行為, 亦分別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49號(與111年度訴字第289、112年度訴字第45 號合併審理、判決)刑事判決認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李國華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與其他犯行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江永松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 其他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上訴後,現均 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有前揭判決可查(審訴 卷第21至5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120,000元,洵屬有據。 2、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逾120,0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 證明其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此部分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000元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 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 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逾120,000元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 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3-31
CTDV-114-簡-1-20250331-1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46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13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87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96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948號、113年度偵字第1300號、第1484號、第3829號、 第4558號、第5050號、第5052號、第648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勝池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附 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7部分,未能竊得財 物成功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警3253卷第3至5頁、速偵948卷第7頁正反面、偵1300卷第7 至8、32頁正反面、警3212卷第5至7頁、偵3829卷第59至61 頁、偵6488卷第5至6頁、偵4558卷第11至13、111至113頁、 偵5050卷第11至13頁、偵5052卷第9至11頁),並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有如附表所示7次竊盜既遂及1次竊盜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7次竊盜既遂犯行(附表編號1至6、8部分)及1次竊 盜未遂犯行(附表編號7部分),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已 明顯不同,而有所區隔,應認上開7次竊盜既遂及1次竊盜未 遂行為,各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①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虎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11年間因 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1 11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拘役6日(共3罪)、10日、15 日(共2罪)、45日、有期徒刑2月、3月、5月,所處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90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上開①案及②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2年11 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構成累犯,固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然檢察官並未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依本案被告犯行狀況,指出被告有 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是本院依前揭裁定意旨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取被告另案犯竊盜罪之本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92號、111年度易字第534號(下稱前案)卷宗 及判決,被告於前案經本院囑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精 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記憶力欠佳,認知功能嚴重缺 損,無法完整敘述及說明事情經過,對問話也經常無法理解 ,會答非所問,也會回答一半後說不出來;被告有喝酒習慣 ,會拿偷來的錢去買啤酒,知道喝酒不能騎車;被告知道偷 竊是違法的行為,也不喜歡被關;被告無法說明其身體病史 ,額頭有騎機車跌倒的外傷疤痕,身上也有多處跌倒受傷傷 痕,推測其應有腦傷病史。而由其曾受國中教育及曾服役, 又不曾工作,故其雖原本智能不高,但應非嚴重智障,可能 腦傷前原為邊緣性智能或輕度智障程度;其否認有幻聽妄想 等精神症狀,故非精神病人,即無法經由藥物治療而改善其 精神狀態;被告34歲起有多次酒駕前科,可能長期酗酒,故 亦有可能有酒精性腦傷;被告表示知道酒駕及竊盜是違法的 行為,也有判斷能力,表示自己沒錢吃飯,所以才偷,有錢 就不會偷了,沒錢就不管了,事後也會後悔,但問其是否會 改,其回答「啊哉(臺語不知道之意)」;被告短期記憶能 力不佳,也無法計算、命名、語言複述及理解語意、無法聽 從令執行動作,無法書寫或說出完整的句子,也無法完成空 間建構,已達重度失智程度;被告並無明顯精神病症,但可 能因為腦傷,道德感變差,罪惡感降低,缺乏高階的思考判 斷及邏輯能力,現實感不佳,衝動控制不良,缺錢時即隨意 拿取他人車上之金錢,其雖知竊盜違法,亦對服刑失去自由 有所畏懼,卻難以壓抑以偷竊來獲取金錢之衝動;推測其於 本案犯罪行為時,因前揭心智缺陷,雖尚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常人顯著減低等情,有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前案鑑定報告)影本( 見本院虎簡1卷第53至62頁)及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 111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 於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29日至同年0月00日間,而被 告原為邊緣性智能或輕度智障程度,並因車禍或外在創傷及 酒精成癮受有腦傷造成其心智缺陷,又因被告為腦傷而失智 之病人,非受精神病症影響而犯案,行為無法經由藥物治療 而改善等情,有前開鑑定報告及判決書可考,是造成被告心 智缺陷之成因應難隨時間推移及相關醫學上之治療而有所改 善,考量被告本案行為模式與前案類似,且犯罪時間距前案 犯罪時間非遠,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亦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 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各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然未能 成功竊得財物,故此部分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考量此部分 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 物,不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且 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其他竊盜案件,迭經 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歷經矯正仍未能改正其行為,堪認其 未因前案知所警惕,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所為誠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各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 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 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參酌前案鑑 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腦傷而失智之病人,非受精 神病症影響而犯案,行為無法經由藥物治療而改善,至精神 科病房或療養院住院接受治療效果有限;其亦非老年失智症 病人,不適合至一般安養院收容或安置,故建議令其接受適 當之刑罰,以助其戒除不良生活習慣,矯正觸法行為等語, 有前開前案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虎簡1卷第53至62頁) ,復考量被告本案行為侵害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認依 其情狀,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品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5、6、8 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附表編 號1、2、5、6、8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物品發還領據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李鵬程、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地點 竊取方式 及所竊物品 備註 (起訴書) 證據出處 主文 1 羅勝評 112年12月24日11時58分許 雲林縣○○鎮○○○街000號對面 黃勝池徒手竊取羅勝評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已發還)。 112年度速偵字第948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號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羅勝評於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警3253卷第7至9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警3253卷第15至31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盧建良 113年1月16日9時10分許 雲林縣虎尾鎮站前東路及大隆路口前 黃勝池見盧建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駛離,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1300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46號部分) ㈠證人潘昱澤於11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偵1300卷第9至10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雲林縣埒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偵1300卷第10至12、16至18頁) 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虎簡46卷第49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耿煥庭 112年12月20日13時30分許 雲林縣○○鎮○○里00○00號對面馬路旁 黃勝池徒手竊取耿煥庭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3,000元(未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1484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13號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耿煥庭於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警3212卷第1至3頁) 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警3212卷第29至39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芷萱 112年12月26日12時26分許 雲林縣○○鎮○○街000號前 黃勝池徒手竊取吳芷萱所有停放於左列處所之腳踏車1輛(未扣案,價值2,8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829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87號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芷萱於112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3829卷第15至16頁) 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偵3829卷第25至29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江嘉紘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旁工地對面 黃勝池徒手竊取江嘉紘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黑色皮夾(內有江嘉紘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3張、現金4,100元【已發還】 )。 113年度偵字第6488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96號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嘉紘於113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6488卷第7至8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偵6488卷第9至14、41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國華 113年1月2日10時許 雲林縣虎尾鎮站前東路機車停車場內 黃勝池見李國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駛離,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052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證人李啓逢於113年1月2日警詢筆錄(偵5052卷第13至14頁) ㈡證人陳俊旗於113年1月3日警詢筆錄(偵5052卷第15至16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5052卷第19至23、31至37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楊秀鳳 113年3月11日13時許 雲林縣虎尾鎮站前東路與學府一路機車停車場內 黃勝池見楊秀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打開置物箱並翻找其內物品,惟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 113年度偵字第4558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犯罪事實㈡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楊秀鳳於113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偵4558卷第31至33頁) ㈡證人羅立昇於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4558卷第37至39頁)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雲林縣埒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偵4558卷第51至59頁) 黃勝池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駿毅 113年4月12日18時30分前某時 雲林縣○○鎮○○○路000號人行道上 黃勝池見陳駿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陳駿毅放在置物箱內之現金12元(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050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犯罪事實㈢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駿毅於113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偵5050卷第15至17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雲林縣虎尾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偵5050卷第23至31、45至47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4
ULDM-113-虎簡-46-20241014-1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46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13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87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96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948號、113年度偵字第1300號、第1484號、第3829號、 第4558號、第5050號、第5052號、第648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勝池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附 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7部分,未能竊得財 物成功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警3253卷第3至5頁、速偵948卷第7頁正反面、偵1300卷第7 至8、32頁正反面、警3212卷第5至7頁、偵3829卷第59至61 頁、偵6488卷第5至6頁、偵4558卷第11至13、111至113頁、 偵5050卷第11至13頁、偵5052卷第9至11頁),並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有如附表所示7次竊盜既遂及1次竊盜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7次竊盜既遂犯行(附表編號1至6、8部分)及1次竊 盜未遂犯行(附表編號7部分),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已 明顯不同,而有所區隔,應認上開7次竊盜既遂及1次竊盜未 遂行為,各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①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虎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11年間因 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1 11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拘役6日(共3罪)、10日、15 日(共2罪)、45日、有期徒刑2月、3月、5月,所處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90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上開①案及②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2年11 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構成累犯,固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然檢察官並未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依本案被告犯行狀況,指出被告有 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是本院依前揭裁定意旨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取被告另案犯竊盜罪之本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92號、111年度易字第534號(下稱前案)卷宗 及判決,被告於前案經本院囑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精 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記憶力欠佳,認知功能嚴重缺 損,無法完整敘述及說明事情經過,對問話也經常無法理解 ,會答非所問,也會回答一半後說不出來;被告有喝酒習慣 ,會拿偷來的錢去買啤酒,知道喝酒不能騎車;被告知道偷 竊是違法的行為,也不喜歡被關;被告無法說明其身體病史 ,額頭有騎機車跌倒的外傷疤痕,身上也有多處跌倒受傷傷 痕,推測其應有腦傷病史。而由其曾受國中教育及曾服役, 又不曾工作,故其雖原本智能不高,但應非嚴重智障,可能 腦傷前原為邊緣性智能或輕度智障程度;其否認有幻聽妄想 等精神症狀,故非精神病人,即無法經由藥物治療而改善其 精神狀態;被告34歲起有多次酒駕前科,可能長期酗酒,故 亦有可能有酒精性腦傷;被告表示知道酒駕及竊盜是違法的 行為,也有判斷能力,表示自己沒錢吃飯,所以才偷,有錢 就不會偷了,沒錢就不管了,事後也會後悔,但問其是否會 改,其回答「啊哉(臺語不知道之意)」;被告短期記憶能 力不佳,也無法計算、命名、語言複述及理解語意、無法聽 從令執行動作,無法書寫或說出完整的句子,也無法完成空 間建構,已達重度失智程度;被告並無明顯精神病症,但可 能因為腦傷,道德感變差,罪惡感降低,缺乏高階的思考判 斷及邏輯能力,現實感不佳,衝動控制不良,缺錢時即隨意 拿取他人車上之金錢,其雖知竊盜違法,亦對服刑失去自由 有所畏懼,卻難以壓抑以偷竊來獲取金錢之衝動;推測其於 本案犯罪行為時,因前揭心智缺陷,雖尚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常人顯著減低等情,有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前案鑑定報告)影本( 見本院虎簡1卷第53至62頁)及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 111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 於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29日至同年0月00日間,而被 告原為邊緣性智能或輕度智障程度,並因車禍或外在創傷及 酒精成癮受有腦傷造成其心智缺陷,又因被告為腦傷而失智 之病人,非受精神病症影響而犯案,行為無法經由藥物治療 而改善等情,有前開鑑定報告及判決書可考,是造成被告心 智缺陷之成因應難隨時間推移及相關醫學上之治療而有所改 善,考量被告本案行為模式與前案類似,且犯罪時間距前案 犯罪時間非遠,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亦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 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各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然未能 成功竊得財物,故此部分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考量此部分 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 物,不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且 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其他竊盜案件,迭經 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歷經矯正仍未能改正其行為,堪認其 未因前案知所警惕,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所為誠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各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 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 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參酌前案鑑 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腦傷而失智之病人,非受精 神病症影響而犯案,行為無法經由藥物治療而改善,至精神 科病房或療養院住院接受治療效果有限;其亦非老年失智症 病人,不適合至一般安養院收容或安置,故建議令其接受適 當之刑罰,以助其戒除不良生活習慣,矯正觸法行為等語, 有前開前案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虎簡1卷第53至62頁) ,復考量被告本案行為侵害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認依 其情狀,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品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5、6、8 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附表編 號1、2、5、6、8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物品發還領據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李鵬程、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地點 竊取方式 及所竊物品 備註 (起訴書) 證據出處 主文 1 羅勝評 112年12月24日11時58分許 雲林縣○○鎮○○○街000號對面 黃勝池徒手竊取羅勝評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已發還)。 112年度速偵字第948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號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羅勝評於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警3253卷第7至9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警3253卷第15至31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盧建良 113年1月16日9時10分許 雲林縣虎尾鎮站前東路及大隆路口前 黃勝池見盧建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駛離,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1300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46號部分) ㈠證人潘昱澤於11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偵1300卷第9至10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雲林縣埒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偵1300卷第10至12、16至18頁) 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虎簡46卷第49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耿煥庭 112年12月20日13時30分許 雲林縣○○鎮○○里00○00號對面馬路旁 黃勝池徒手竊取耿煥庭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3,000元(未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1484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13號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耿煥庭於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警3212卷第1至3頁) 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警3212卷第29至39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芷萱 112年12月26日12時26分許 雲林縣○○鎮○○街000號前 黃勝池徒手竊取吳芷萱所有停放於左列處所之腳踏車1輛(未扣案,價值2,8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829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87號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芷萱於112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3829卷第15至16頁) 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偵3829卷第25至29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江嘉紘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旁工地對面 黃勝池徒手竊取江嘉紘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黑色皮夾(內有江嘉紘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3張、現金4,100元【已發還】 )。 113年度偵字第6488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196號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嘉紘於113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6488卷第7至8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偵6488卷第9至14、41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國華 113年1月2日10時許 雲林縣虎尾鎮站前東路機車停車場內 黃勝池見李國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駛離,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052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證人李啓逢於113年1月2日警詢筆錄(偵5052卷第13至14頁) ㈡證人陳俊旗於113年1月3日警詢筆錄(偵5052卷第15至16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5052卷第19至23、31至37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楊秀鳳 113年3月11日13時許 雲林縣虎尾鎮站前東路與學府一路機車停車場內 黃勝池見楊秀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打開置物箱並翻找其內物品,惟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 113年度偵字第4558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犯罪事實㈡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楊秀鳳於113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偵4558卷第31至33頁) ㈡證人羅立昇於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4558卷第37至39頁)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雲林縣埒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偵4558卷第51至59頁) 黃勝池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駿毅 113年4月12日18時30分前某時 雲林縣○○鎮○○○路000號人行道上 黃勝池見陳駿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陳駿毅放在置物箱內之現金12元(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050號(即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犯罪事實㈢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駿毅於113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偵5050卷第15至17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雲林縣虎尾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偵5050卷第23至31、45至47頁)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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