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TDV-114-簡-1-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颯成 被 告 江永松 李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3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其中一人為全體利益 ,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或被告各 為自己,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自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國華、江永松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前某日 、109年8月初前某日,加入由訴外人黃盟強、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江永松並提供其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系爭集團使用、擔任取款之車手。系爭集團成員先於109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SKOUT結識原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4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8月10日11時8分、同年月11日15時52分、同年月13日20時56分、同年月14日5時51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合計120,000元至一銀帳戶,江永松就前揭款項,部分直接於提款機提款、部分轉匯至郵局帳戶後於提款機提領,並於提領後,將所領款項交予李國華,李國華再轉交給黃盟強,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又本案發生已久,原告均未拿回金錢或獲得賠償,致原告受有莫大損失,不應僅是詐欺原告金額若干即賠償若干,系爭集團成員沒有損失,顯不公平,故請求被告賠償2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1、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有與其 所述相符之一銀帳戶基本資料與明細、匯款交易明細、提存款交易存根、對話紀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提款單為證(訴字卷);李國華、江永松因前揭行為,亦分別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與111年度訴字第289、112年度訴字第45號合併審理、判決)刑事判決認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李國華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與其他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江永松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其他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上訴後,現均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有前揭判決可查(審訴卷第21至5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000元,洵屬有據。 2、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逾120,0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 證明其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此部分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000元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逾120,000元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 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