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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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9號 原 告 方永義 被 告 陳垚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對訴外人即其兄弟姊妹方永芳、方永信、方永秀( 下稱方永芳等3人)訴請返還代墊父母之扶養費,方永芳 等3人即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惟被告竟以製作不實報 表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承審法官陷於錯誤而判決原告敗訴 確定,使方永芳等3人毋庸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各新臺 幣(下同)134萬9,979元;另使原告為上訴最高法院而支 出律師費6萬元,共計受有410萬9,937元【計算式:(134 萬9,979元×3)+6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10萬9,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係依據方永芳等3人提供之資料製作報表,並未施用 任何詐術,與方永芳等3人間復無犯意聯絡,原告之損害 與被告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並未能證 明方永芳等3人有將毋庸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各134萬9,979 元交付予被告,且原告委任律師上訴最高法院之費用6萬 元,亦非由被告取得,自難謂被告受有任何利益。是原告 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前訴請方永芳等3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方永芳等3人 即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同院以108年 度家聲抗字第51號裁併駁回原告之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 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6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再抗告(下合稱 系爭家事案件)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 45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固主張被告以製作不實報表之方式施用詐術,與方永 芳等3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於系爭家事案件 製作報表,僅係基於訴訟上代理人之職責,實難認屬背於 善良風俗之行為。況原告另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473號、 112年度偵字第7379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字1330號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查核屬實,益徵被告並無任何詐欺行為 可言。此外,系爭家事案件之承審法官係本於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判決,縱判決結果對原 告不利,亦難認此屬原告之損害,且此損害係被告製作不 實報表所致。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規定,主張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實 屬無據。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 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 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 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毆傷,當時對於被上訴 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可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方永芳等3人固於系爭家事案件委任被告,並獲勝 訴確定,且因此毋庸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各134萬9,979 元,然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方永芳等3人有將此 毋庸返還之扶養費交付予被告。至原告因上訴最高法院所 支出之律師費用6萬元,則係原告支付予其委任律師之委 任報酬,亦未因此而使被告受有任何利益。揆諸首開法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既未取得任何利益,原告 自無從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甚明 。是原告固主張被告以製作不實報表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承審法官陷於錯誤而判決原告敗訴,使原告受有支出律師 費用6萬元,及方永芳等3人毋庸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各 134萬9,979元之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7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0萬9,9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2-31

SLDV-113-訴-1659-2024123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原 告 宏威環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丞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被 告 葉初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 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6條規定分別定有 明文。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 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 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8條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便利當事人訴訟, 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惟合意管轄制度係為尊重當事人本於 訴訟上處分權所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而設,當事人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意在排除其他法院之管轄。如認原告得以合 併提起數宗訴訟方式,就約定合意管轄之訴訟改向其他法院 起訴,規避當事人有意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目的,顯然違反 當事人約定合意管轄之本意。故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除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外,既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可認合意管轄之約定,類似專屬管轄之情形,基於「相 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 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即其中一訴 訟定有合意管轄法院,原告僅得向該合意管轄法院合併提起 各該訴訟,而不得向其他法院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轄之訴 訟。倘原告未此之為,逕向其他法院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 轄之訴訟,基於當事人之訴訟上處分權之尊重,避免因將該 數宗訴訟為分別辯論,各自裁判,造成訴訟關係趨於複雜及 裁判歧異之結果,自應將該數宗訴訟全部移送至該合意管轄 法院,不得僅就訴之一部為移送,其餘由受訴法院繼續審理 。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簽立之員工借支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3,259元;另本於 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土城區樂利段 5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48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返還並 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給付原告159萬8,669元之不當得利。 惟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3項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4頁), 是原告請求清償借款部分,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至原告另 依委任以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及不 當得利部分,本院固因被告之住所地而有管轄權,惟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就兩造合意管轄部分並無管轄權,若僅將清償 借款之一部訴訟移送於合意管轄法院,將發生不便利訴訟之 結果。基於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尊重,且兩造均同意全部 移送至臺北地院管轄(本院卷第228、236頁),爰將本件訴 訟全部移送於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0-14

SLDV-113-重訴-308-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09號 上 訴 人 姚繁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876萬3,4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1,73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0-14

SLDV-112-訴-2109-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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