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振宇
相關判決書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李振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99,994元,及自民國1 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李振宇於民國104年05月29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1-09
MLDV-114-司促-217-20250109-1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孫嘉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振宇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簽名不清楚,無法 認定發票人何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 中為此爭執。次按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 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 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288118,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 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本票正本一紙,惟該本票上 發票人之簽名極為潦草,其與聲請狀所載之相對人姓名「李 振宇」並不相同,且除簽名外僅有按捺指紋而無印章,本院 形式上難以認定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為「李振宇」。揆諸首 開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1-07
MLDV-113-司票-812-20241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