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143號、第52877號、第59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修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二)
第1行「18時19分許」應更正為「18時39分許」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業已賠
償被害人李文凱、張力仁所受損害,有和解書2紙、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49143號
偵查卷第21頁、113年度偵字第59228號偵查卷第18頁、本院
卷第25頁),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43號
113年度偵字第52877號
113年度偵字第59228號
被 告 徐國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9時12分許,在李文凱所管領之址設新
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中和泰安門市,徒手竊取義美
台灣花生巧克力雪糕2支、黃酒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6
0元後,未經結帳即食用上開雪糕,並攜帶黃酒1瓶離去。
㈡於113年8月31日18時19分許,在李文凱所管領之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中和泰安門市,徒手竊取玉泉清酒1
瓶(價值200元),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㈢於113年8月23日22時40分許,在張力仁所管領之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之全家中和安樂門市,徒手竊取台灣菸酒黃酒1
瓶(價值165元),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㈣於113年9月1日16時35分許,在張力仁所管領之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之全家中和安樂門市,徒手竊取台灣菸酒紹興酒
1瓶(價值195元),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二、案經張力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文凱、張力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
監視器畫面、和解書、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PCDM-113-簡-5793-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