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簡-5793-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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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143號、第52877號、第59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修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二) 第1行「18時19分許」應更正為「18時39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李文凱、張力仁所受損害,有和解書2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49143號偵查卷第21頁、113年度偵字第59228號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25頁),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43號 113年度偵字第52877號 113年度偵字第59228號 被 告 徐國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9時12分許,在李文凱所管領之址設新 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中和泰安門市,徒手竊取義美台灣花生巧克力雪糕2支、黃酒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60元後,未經結帳即食用上開雪糕,並攜帶黃酒1瓶離去。 ㈡於113年8月31日18時19分許,在李文凱所管領之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中和泰安門市,徒手竊取玉泉清酒1瓶(價值200元),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㈢於113年8月23日22時40分許,在張力仁所管領之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之全家中和安樂門市,徒手竊取台灣菸酒黃酒1瓶(價值165元),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㈣於113年9月1日16時35分許,在張力仁所管領之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之全家中和安樂門市,徒手竊取台灣菸酒紹興酒1瓶(價值195元),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二、案經張力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文凱、張力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和解書、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