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明
相關判決書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再審被告 林琮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勞訴字第1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68號 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9日送達至 再審原告公司所在即地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稽(見113年度勞訴字第168號卷第71頁),原確定 判決於同年9月30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 爾富總公司)梧州分公司所屬北市梧州店,依法辦理分公司 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下稱系爭地址),該 址於109年12月2日起迄113年8月7日止,係委由訴外人李昌 盛加盟經營,期間門市人員均由李昌盛自行招聘管理,是關 於再審被告林琮貴之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應係向其雇主即李 昌盛請求。原審開庭通知分別於113年6月19日、26日送達上 開地址時,該址尚非由萊爾富總公司直營,且係由非萊爾富 總公司或再審原告所聘用之員工即訴外人羅美慧所簽收,前 審歷次開庭通知難謂經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因未受 合法通知而未能於前審到庭應訴,惟前審仍逕依再審被告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容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失,顯然影響 裁判,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情形等語(民事再審訴狀所載「第469條」,應均係誤載) 。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訴 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70%、第6項關於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 、2項得假執行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再審及前審訴訟 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而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 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行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以,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當事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則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亦發 生合法送達效力,不因同居人或受僱人有無將文書轉交應受 送達人而有不同。 (二)查本件原審受訴之對象非萊爾富總公司,而係其梧州分公司 即再審原告。又再審原告自84年間起迄今之登記所在地均為 系爭地址,法定理人李文明於112年11月13日即已到職等情 ,有其設立登記事項卡、臺北市政府112年11月17日府產業 商字第1125511160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況再審原告提出之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公司設 立地址亦為系爭地址(本院卷第7頁),亦徵該址確為再審 原告之收受送達地址。是以,原審在訴訟程序中,分別於11 3年6月19日、113年7月2日以系爭地址為應送達地址,對再 審原告及李文明送達起訴書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原審卷第71 頁、第89至91頁),並無違誤。又簽收上開文書之訴外人羅 美慧係受僱於該址執行業務之人,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其收受文書自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至於再審原告營運、分工等情,乃屬該公司內 部事項,尚不應以此作為是否合法送達之依據。從而,原審 以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依再審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違誤。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 上見解歧異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 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再審原告雖另以系爭地址所在之分公司係委由訴外人李昌 盛加盟經營,期間門市人員均由李昌盛自行招聘管理,再審 被告主張之資遣費等應向李昌盛請求等情為再審事由,然核 其所述,實屬原審取捨、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範疇,原審 以此為基礎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款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此項再審事由,亦顯無理 由。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實屬無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3-31
TPDV-113-勞再-4-20250331-1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坤燕 代 理 人 余嘉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景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謝翰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10月24日所提每月1期、每月清償新臺幣 (下同)8,578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617,616元、 清償成數5.11%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自113年10月21日起任職於新竹市華德福實驗 學校,擔任約用人員,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 新竹市華德福實驗學校約用人員僱用通知書影本在卷足憑。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0月24日 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27,798元,有債務人所 提新竹市華德福實驗學校約用人員僱用通知書影本等在卷 可證。其所列每月收入27,798元,已高於本院112年度消 債更字第22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23,000元,堪認債務人 積極尋求更高薪資收入,以供清償債務。是於有其他歧異 認定證明前,仍以最新任職之每月收入27,798元為認定依 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並 無可供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標的,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 狀況說明書、本院113年10月24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所審酌17,076元相符。經本 院審酌債務人確有支出等需求,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 每月支出17,0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為27,798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 總額為2,001,456元(計算式:27,798×12×6=2,001,456)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229,472元(計算式:17,076× 12×6=1,229,472),餘額為771,984元(計算式:2,001,4 56-1,229,472=771,984)。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 為一期清償金額8,578元,清償總額為758,160元(計算式 :8,578×12×6)=617,616),已達前開餘額之80%(計算 式:617,616÷771,984×100%=8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 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 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26
SCDV-112-司執消債更-63-202410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