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LDV-114-聲-61-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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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原 告 陳國榮 被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 執字第八六六四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 度補字第一五三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乾 字第90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66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已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115萬5,926元(計算式:68,089+1,019,353+68,484=1,155,926)之債權(下稱系爭保單債權),惟因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載債權之利息計算與時效尚有疑義,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5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將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提出本案訴訟事件起訴狀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其聲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債權額計算至本案訴訟事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6日止為86萬1,074元,而系爭保單債權為115萬5,926元,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遞延受償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依法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2年內終結,第二審為2年6月,推估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4年6個月,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19萬3,742元【計算式:861,074×5%×(4+6/12)=193,742】。另審酌訴訟事件可能因其他原因延滯,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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