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3-勞再-4-20250331-1

字號

勞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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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再審被告 林琮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勞訴字第1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9日送達至再審原告公司所在即地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113年度勞訴字第168號卷第71頁),原確定判決於同年9月30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 爾富總公司)梧州分公司所屬北市梧州店,依法辦理分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下稱系爭地址),該址於109年12月2日起迄113年8月7日止,係委由訴外人李昌盛加盟經營,期間門市人員均由李昌盛自行招聘管理,是關於再審被告林琮貴之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應係向其雇主即李昌盛請求。原審開庭通知分別於113年6月19日、26日送達上開地址時,該址尚非由萊爾富總公司直營,且係由非萊爾富總公司或再審原告所聘用之員工即訴外人羅美慧所簽收,前審歷次開庭通知難謂經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因未受合法通知而未能於前審到庭應訴,惟前審仍逕依再審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容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失,顯然影響裁判,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等語(民事再審訴狀所載「第469條」,應均係誤載)。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70%、第6項關於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2項得假執行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當事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亦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不因同居人或受僱人有無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而有不同。 (二)查本件原審受訴之對象非萊爾富總公司,而係其梧州分公司 即再審原告。又再審原告自84年間起迄今之登記所在地均為系爭地址,法定理人李文明於112年11月13日即已到職等情,有其設立登記事項卡、臺北市政府112年11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511160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況再審原告提出之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公司設立地址亦為系爭地址(本院卷第7頁),亦徵該址確為再審原告之收受送達地址。是以,原審在訴訟程序中,分別於113年6月19日、113年7月2日以系爭地址為應送達地址,對再審原告及李文明送達起訴書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原審卷第71頁、第89至91頁),並無違誤。又簽收上開文書之訴外人羅美慧係受僱於該址執行業務之人,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其收受文書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再審原告營運、分工等情,乃屬該公司內部事項,尚不應以此作為是否合法送達之依據。從而,原審以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依再審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違誤。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審原告雖另以系爭地址所在之分公司係委由訴外人李昌盛加盟經營,期間門市人員均由李昌盛自行招聘管理,再審被告主張之資遣費等應向李昌盛請求等情為再審事由,然核其所述,實屬原審取捨、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範疇,原審以此為基礎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此項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實屬無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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