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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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杰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平板電腦1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112 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並以電子通訊之方式接受賭客下注賭博,以藉此牟利,本質 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犯,各僅成立 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 部分另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賭 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心理,有害善良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規模,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所生損害、所生 利益,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SAMSUNG平板電腦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8頁、 第1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雖由被告使用於接收賭客下注簽 賭,惟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手機為其女友所有,並非被 告所有之物(見偵卷第1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8號   被   告 陳俊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杰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及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居所作為聯繫不特定多數人賭博意思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參與賭博,由陳俊杰自為莊家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將簽注號碼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陳俊杰持用之SAMSUNG平板電腦及IPHONE 7手機,陳俊杰再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666簽賭網」下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50元至200元不等,並由陳俊杰親自向不特定之賭客收受賭資及發放彩金。賭客江沛修(涉嫌賭博罪嫌,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112年11月17日19時50分許,以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核對,向陳俊杰下注地下今彩539計160元,如簽中「2星」者(簽中2個號碼),每注可得簽賭金額57倍之彩金(簽賭金額10元可得570元彩金);簽中「3星」者(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得簽賭金額570倍之彩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美惠」、「裕昌」之賭客,則分別於112年11月23日、同年月25日某時許,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核對,向陳俊杰下注地下六合彩計385元、1130元,如簽中「2星」者,每注可得簽賭金額57倍之彩金;簽中「3星」者,每注可得簽賭金額570倍之彩金;簽中「4星」者,每注可得簽賭金額7500倍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號碼者,簽注賭金即全歸陳俊杰所有。嗣經警於112年11月27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鄉○○路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SAMSUNG平板電腦1臺、IPHONE 7手機1隻及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注射針頭5隻(陳俊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沛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刑案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陳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等罪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為集合犯一罪。另被告於上開期間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準此,被告於上開期間,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涉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犯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屬集合犯,而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多次在上開作為聯繫不特定多數人賭博意思及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之財物參與賭博之處所,賭博財物,所涉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犯嫌,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在密接之時間與同一空間內反覆為之,依據社會通念無從分割獨立評價,應屬接續犯,而得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SAMSUNG平板電腦,並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4-10-30

CHDM-113-簡-1664-20241030-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梁文馨 被 告 謝明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8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0-30

CHDM-113-交簡附民-127-202410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79號 原 告 黃靖翔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被 告 林新發 訴訟代理人 李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圖二(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1 3年10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坐落苗栗縣○○鄉 ○○○段○○○○段00地號土地編號D(面積52平方公尺)、37地號土地 編號C(面積91平方公尺)、613-1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5平方公 尺)、編號B (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42平方公尺) 、編號E(面積64平方公尺)、613-11地號土地編號B1(面積29 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具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維修水泥道路,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將如附圖二所示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 地編號B及F間之鐵鍊及鐵柱拆除。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05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 有坐落苗栗縣頭屋鄉二岡坪段二岡坪小段613、613-2、613- 3、613-4、613-5、613-6、613-7、613-8、613-9、613-10 地號土地(下稱613地號等10筆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小 段35、37、613-1、613-11地號土地(下稱35地號等4筆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 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 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 二、另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 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 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 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件訴訟性質屬 形成之訴(卷一第536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裁量之決 定即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613地號等10筆土地原均為苗栗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嗣因分割而分為613地號等10筆土地,均為 原告向訴外人謝念融所購買而所有,均屬於袋地無法聯絡對 外道路,必須通行被告所有35地號等4筆土地之既有產業道 路。且謝念融曾出具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3日簽立之道路通 行使用同意書給原告,其上業已表明被告同意其所有土地供 613地號等10筆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之旨。然於112年4月11日 ,原告欲經過被告所有35地號等4筆土地上之產業道路時, 被告卻在如附圖一(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B及F所示之土地間施設 鐵鍊及鐵柱禁止原告通行。因原告將在613地號等10筆土地 種植茶樹等農作物,預計先行施作簡易水土保持,配合各地 段作邊坡調整,須以PC120型挖土機及8.8噸平斗貨車等機具 施工便道及整坡,而挖土機及貨車寬度均在2.5公尺左右, 是主張通行之道路寬度以3米為範圍,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故擇一依原告出具之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或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坐 落苗栗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編號D(面積52平方公 尺) 、37地號土地編號C(面積91平方公尺) 、613-1地號土 地編號A(面積5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F (面積43平方公尺) 、編號E(面積64平方公尺) 、613-11地 號土地編號B1(面積45平方公尺) 所示之土地,具通行權存 在。㈡被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維修水泥 道路,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 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地號 土地編號B及F間之鐵鍊及鐵柱拆除。㈣前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通行權之道路並非產業道路,而是被告私設之道路 及水泥鋪面曬穀場。原告未做好水土保持違法開挖其土地, 致土石大面積坍塌危害被告土地,致被告排水溝損壞、良田 汙損。為維護自身權益,故禁止原告通過被告土地。原告陳 述被告放置鐵鍊致原告不能施工,然鐵鍊已於112年4月21日 放下,現無不能施工之情事。  ㈡原告所指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係被告與613地號等10筆土地原 先之地主羅李蓮芳簽立,故同意書所載「供第三者永久通行 使用」係指羅李蓮芳之家人及其後代子孫,不含原告,且係 提供非原告之613地號等10筆土地原所有權人上山採集竹筍 ,而非用於原告所為之大型土地開發。  ㈢原告所劃定之通行權土地過大,過度剝奪被告之財產權,不 屬對被告侵害最少之方法。請原告先去向道路所經過之其他 土地(即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請求通行,不然終究無法解決原告袋地問題。另 原告亦可由同小段606地號土地通行,不必經過被告所有之3 5地號等4筆土地。原告自身係有能力開闢道路,而非將開發 山坡地之通行成本轉嫁被告身上,影響被告家人生活安寧、 身心健康,並造成生命安全之隱憂。  ㈣縱使假設原告確實具有通行權,原告主張之附圖一通行方案 ,係道路北緣往南拉3公尺作為通行道路,但如此一來將使 被告土地割裂為畸零地,不利於被告之使用。被告主張附圖 二(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二)之通行方案,即道路南緣向北拉3公尺作為 通行道路,較能保持被告土地之完整,方屬最小侵害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 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42至44頁):  ㈠613地號等10筆土地原同為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 地,嗣於111年2月15日分割為613地號等10筆土地。613地號 等10筆土地係原告於110年8月間向謝念融所購買,現在所有 權人均為原告,均有大面積樹林覆蓋其上土地。(卷一第25 至77頁、第93頁)  ㈡被告於101年1月3日簽立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給原告土地之前 的地主,記載:「茲同意本人座落頭屋鄉二岡坪段二岡坪小 段35.36.37.613-1地號之土地,其既有產業道路部份,無條 件供仳鄰613地號第三者永久通行使用權,謹此立據為憑。 」(卷一第79頁)  ㈢被告現有35地號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卷一第81至87頁、第1 07至113頁、第471頁)  ㈣35地號等4筆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35地號土地編號D(面積5 2平方公尺)、37地號土地編號C(面積91平方公尺)、613- 1 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平方公 尺)、編號F(面積43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64平方公尺 )、613-11地號土地編號B1(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土地,另 於附圖二35地號土地編號D(面積52平方公尺)、37地號土 地編號C(面積91平方公尺)、613-1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5 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42平 方公尺)、編號E(面積64平方公尺)、613-11地號土地編 號B1(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土地,均現有道路存在;如附圖 一、二編號B及F所示之土地間存有鐵鍊及鐵柱。(卷一第93 頁、第401至419頁)  ㈤原告前欲經過35地號等4筆土地上前項所示之道路時,被告禁 止原告通行,並在如附圖一、二編號B及F所示之土地間施設 鐵鍊及鐵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 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 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 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 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又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在調和 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 使用。至是否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依其 原有狀態判斷之。倘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 得為通常之使用,因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致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應由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捨此請求 通行其他周圍地,始符立法本旨,俾維持原有法律關係之安 定,避免非法因素之介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613地號等10筆土地屬於袋地,業據其提出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空拍圖、Google地圖空 拍照片、地籍圖佐證(卷一第21至63頁、第93頁、第467至4 69頁),依目前現有道路之分布位置判斷(卷一第407頁) ,原告所有之613地號等10筆土地確實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是其主張613地號等10筆土地屬於袋地而對周圍地具通行 權,應屬有據。  ㈢再經本院勘驗原告最初所主張35地號等4筆土地之通行權範圍 ,其部分為具坡度之道路,部分則為不具坡度之道路,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圖三(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 13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卷一第401至403頁、第4 09至419頁、第521頁),足認原告最初主張之通行範圍已考 量周圍土地現況,不須改變所通行之土地固有狀態(道路) 即可通行,初步應認可行(至於本院所決定具體之通行範圍 ,則詳如下述)。被告雖辯以原告得以原告自行開挖之道路 通行聯絡公路(卷一第481至485頁),然參照現有道路之分布 位置(卷一第407頁),該道路並未聯絡至公路,被告亦述 原告須再繼續向下闢建道路以延伸(卷一第481頁)。且被 告此部分抗辯之替代方案,經勘驗之結果,因植被覆蓋其上 即道路不平整,人力難以通過行走,且通行時須剷除路面上 之植被,而被告抗辯原告另可通行之土地,現狀為大片竹林 ,且坡度落差極大,無法人車通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可參(卷一第401至402頁、第411、419頁),顯然無從 以被告抗辯之替代方案以適當聯絡公路,因此被告抗辯之替 代方案非屬適當之通行方案。  ㈣復而,原告所有613地號等10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 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為憑(卷一第25至63頁);且現在均有大面積樹林覆蓋 其上,此觀Google地圖空拍照片可以佐證(卷一第467頁) ,是原告主張其將在613地號等10筆土地種植茶樹等農作物 ,預計先行施作簡易水土保持,配合各地段作邊坡調整,須 以PC120型挖土機及8.8噸平斗貨車等機具施工便道及整坡( 卷一第421頁),應屬有據,足證其確實有使用大型車輛、 農用機具之需求,為613地號等10筆土地之通常使用方法。 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頒布之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第4項規 定:「農路四級:設計速率每小時15公里,路基寬度2.5公 尺以上未滿4公尺,最大縱坡度20%之農用道路;其設計規範 如附表四。」,而附表四所載路基寬度為「3m至未滿4m(於 山坡地地區因受地形限制得減至2.5m)」(卷一第497至504頁 )。而原告主張其使用之挖土機及貨車寬度均在2.5公尺左右 ,亦據其提出PC120型挖土機、8.8噸平斗貨車之規格資料在 卷足憑(卷第423至425頁)。考量到原告所通行之道路並非全 然筆直,是原告用車輛、農用機具通行時尚須保留轉彎之適 當寬度,路寬應略大於車輛寬度2.5公尺,方屬適當。本院 因認依原告上開通常使用方法,路寬以如附圖所示之3公尺 ,核屬一般農路設計所必須,且未過度占用被告所有35地號 等4筆土地,尚屬公允,係對被告所有權侵害最少之方法。  ㈤就對被告損害最少之範圍,原告係主張附圖一之方案,即由 道路北緣往南拉3公尺,並陳述:被告現況土地依履勘結果 係作為道路使用,且被告出具之通行同意書係以現況道路範 圍作為通行範圍,比原告所主張之3公尺通行範圍更大,故 原告認為其方案未對被告土地造成更大侵害等語(卷一第53 4頁);被告則係主張附圖二之方案,即由道路南緣往北拉3 公尺,並陳述:原告方案將致被告土地過於破碎無法有效利 用等語(卷一第505頁)。經查,比較附圖一及附圖二,差 異在於編號B、B1、C、F之位置及範圍。原告主張之附圖一 ,上開通行權範圍面積共183平方公尺(計算式:4平方公尺 +45平方公尺+91平方公尺+43平方公尺=183平方公尺),被 告抗辯之附圖二通行權範圍面積則共194平方公尺(計算式 :32平方公尺+29平方公尺+91平方公尺+42平方公尺=194平 方公尺),看似原告主張通行權範圍面積較小,合乎最小侵 害性。但查,苗栗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北方為被 告之住家,有本院勘驗筆錄足參(卷一第402頁),原告主張 之附圖一通行權道路,較被告抗辯之附圖二為筆直;但經通 行權之道路將35地號等4筆土地切割後,原告主張之附圖一 將使北方被告住家側之土地,較被告抗辯之附圖二面積為小 ,較不利於被告之完整利用土地。因此,本院認被告之抗辯 尚屬有理,亦即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權範圍方屬對被告損害 最少之處所,且較能合乎被告之意願,爰定通行權之道路範 圍如附圖二所示。  ㈥復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 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 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 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 、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18號判決參照)。而農路設計規範第22條規定:「農路路面 需處理者,以鋪設水泥混凝土路面為原則,另因應個案環境 條件或行車安全前提下,得使用其他鋪面材料。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鋪設水泥混凝土路面:(一)山坡地上之四級 農路。(二)道路縱坡度大於10%。(三)平曲線半徑小於1 5公尺。(四)路面排水欠佳。(五)路基軟弱陰濕路段。 」(卷一第499頁)查原告對被告所有35地號等4筆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而其通行目的為施作簡易水土保持,配合各地段 作邊坡調整,以利後續種植農作物。原告主張之通行權範圍 ,現有狀態即為道路,然部分道路仍為土路,部分道路雖為 水泥混凝土路面,但不平整而具龜裂現象,有現場照片可徵 (卷一第409至419頁),自有後續處理農路路面之需求,是 依上開規定,其主張被告在其通行權之範圍內,應容忍其鋪 設、維修水泥道路,應屬可採。  ㈦另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暨其通 行處所及方法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 ,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在如附圖二所 示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編號B及F間施 設鐵鍊及鐵柱,以禁止原告通行(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且 被告於本件否認原告對其土地具通行權存在,縱便現在已將 該鐵鍊及鐵柱放下,嗣後仍有重新架設以阻擋原告通行之相 當可能性,是原告併請求在其通行權之範圍內,被告不得設 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被告應將上開鐵 鍊及鐵柱拆除,亦屬有據。  ㈧被告雖不斷陳述原告在613地號等10筆土地違法開挖,已違反 水土保持法(卷一第123頁、第337至339頁),並提出諸多 資料(卷一第127至313頁、第341至355頁),然是否違反水 土保持法等行政法規,核非本件通行權所應審酌範圍。又本 判決雖准予原告在被告之土地上通行暨鋪設、維修水泥道路 ,但此僅係認定其私法上之權利,非使原告得免除公法上應 負之相關行政管制義務,亦即原告鋪設道路時,仍應遵守水 土保持法、農路設計規範等相關規定以適法行使權利,附此 指明。 五、本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本文 規定,本院認通行權道路範圍應為如附圖二所示,且於此範 圍內,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維修水泥道路,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並應將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B及F間之鐵鍊及鐵柱拆除,故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至原告雖另以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作為本件通行權選擇 合併之請求權依據,然本院既已依上開法文規定准許原告請 求,就此部分即無庸再行審究、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 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而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經核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符,是依 其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 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 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0-22

MLDV-112-苗簡-579-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9號 113年度簡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姸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80、96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妍萱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妍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6時35分許,乘坐不知情之吳同明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途經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冰封仙果店,江妍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林芸萱置放在櫃台, 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招財樹1棵,得手後乘坐吳同 明之騎車離去。嗣林芸萱發現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 面,而查知上情。  ㈡於民國113年4月19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車,途經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旁,徒手竊取 陳淑然置放在該處所樹下價值約1,000元之腳踏自行車1輛, 得手後隨即將該腳踏自行車牽去出售,得款110元。嗣陳淑 然發現腳踏自行車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知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芸萱、證人即被害人陳淑然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吳同明、石綉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蒐證照片。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被告江妍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並 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價額,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所竊得之招財樹1顆、腳踏車1輛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㈠ 江妍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招財樹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㈡ 江妍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CHDM-113-簡-149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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