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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79號 原 告 黃靖翔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被 告 林新發 訴訟代理人 李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圖二(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1 3年10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坐落苗栗縣○○鄉 ○○○段○○○○段00地號土地編號D(面積52平方公尺)、37地號土地 編號C(面積91平方公尺)、613-1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5平方公 尺)、編號B (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42平方公尺) 、編號E(面積64平方公尺)、613-11地號土地編號B1(面積29 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具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維修水泥道路,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將如附圖二所示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 地編號B及F間之鐵鍊及鐵柱拆除。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05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頭屋鄉二岡坪段二岡坪小段613、613-2、613-3、613-4、613-5、613-6、613-7、613-8、613-9、613-10地號土地(下稱613地號等10筆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35、37、613-1、613-11地號土地(下稱35地號等4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另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件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卷一第536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裁量之決定即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613地號等10筆土地原均為苗栗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嗣因分割而分為613地號等10筆土地,均為原告向訴外人謝念融所購買而所有,均屬於袋地無法聯絡對外道路,必須通行被告所有35地號等4筆土地之既有產業道路。且謝念融曾出具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3日簽立之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給原告,其上業已表明被告同意其所有土地供613地號等10筆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之旨。然於112年4月11日,原告欲經過被告所有35地號等4筆土地上之產業道路時,被告卻在如附圖一(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B及F所示之土地間施設鐵鍊及鐵柱禁止原告通行。因原告將在613地號等10筆土地種植茶樹等農作物,預計先行施作簡易水土保持,配合各地段作邊坡調整,須以PC120型挖土機及8.8噸平斗貨車等機具施工便道及整坡,而挖土機及貨車寬度均在2.5公尺左右,是主張通行之道路寬度以3米為範圍,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擇一依原告出具之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或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編號D(面積52平方公尺) 、37地號土地編號C(面積91平方公尺) 、613-1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5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43平方公尺) 、編號E(面積64平方公尺) 、613-11地號土地編號B1(面積45平方公尺) 所示之土地,具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維修水泥道路,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編號B及F間之鐵鍊及鐵柱拆除。㈣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通行權之道路並非產業道路,而是被告私設之道路 及水泥鋪面曬穀場。原告未做好水土保持違法開挖其土地,致土石大面積坍塌危害被告土地,致被告排水溝損壞、良田汙損。為維護自身權益,故禁止原告通過被告土地。原告陳述被告放置鐵鍊致原告不能施工,然鐵鍊已於112年4月21日放下,現無不能施工之情事。 ㈡原告所指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係被告與613地號等10筆土地原 先之地主羅李蓮芳簽立,故同意書所載「供第三者永久通行使用」係指羅李蓮芳之家人及其後代子孫,不含原告,且係提供非原告之613地號等10筆土地原所有權人上山採集竹筍,而非用於原告所為之大型土地開發。 ㈢原告所劃定之通行權土地過大,過度剝奪被告之財產權,不 屬對被告侵害最少之方法。請原告先去向道路所經過之其他土地(即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通行,不然終究無法解決原告袋地問題。另原告亦可由同小段606地號土地通行,不必經過被告所有之35地號等4筆土地。原告自身係有能力開闢道路,而非將開發山坡地之通行成本轉嫁被告身上,影響被告家人生活安寧、身心健康,並造成生命安全之隱憂。 ㈣縱使假設原告確實具有通行權,原告主張之附圖一通行方案 ,係道路北緣往南拉3公尺作為通行道路,但如此一來將使被告土地割裂為畸零地,不利於被告之使用。被告主張附圖二(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之通行方案,即道路南緣向北拉3公尺作為通行道路,較能保持被告土地之完整,方屬最小侵害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42至44頁): ㈠613地號等10筆土地原同為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 地,嗣於111年2月15日分割為613地號等10筆土地。613地號等10筆土地係原告於110年8月間向謝念融所購買,現在所有權人均為原告,均有大面積樹林覆蓋其上土地。(卷一第25至77頁、第93頁) ㈡被告於101年1月3日簽立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給原告土地之前 的地主,記載:「茲同意本人座落頭屋鄉二岡坪段二岡坪小段35.36.37.613-1地號之土地,其既有產業道路部份,無條件供仳鄰613地號第三者永久通行使用權,謹此立據為憑。」(卷一第79頁) ㈢被告現有35地號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卷一第81至87頁、第1 07至113頁、第471頁) ㈣35地號等4筆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35地號土地編號D(面積5 2平方公尺)、37地號土地編號C(面積91平方公尺)、613-1 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43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64平方公尺)、613-11地號土地編號B1(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土地,另於附圖二35地號土地編號D(面積52平方公尺)、37地號土地編號C(面積91平方公尺)、613-1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42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64平方公尺)、613-11地號土地編號B1(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土地,均現有道路存在;如附圖一、二編號B及F所示之土地間存有鐵鍊及鐵柱。(卷一第93頁、第401至419頁) ㈤原告前欲經過35地號等4筆土地上前項所示之道路時,被告禁 止原告通行,並在如附圖一、二編號B及F所示之土地間施設鐵鍊及鐵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又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在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至是否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依其原有狀態判斷之。倘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因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由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捨此請求通行其他周圍地,始符立法本旨,俾維持原有法律關係之安定,避免非法因素之介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613地號等10筆土地屬於袋地,業據其提出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空拍圖、Google地圖空拍照片、地籍圖佐證(卷一第21至63頁、第93頁、第467至469頁),依目前現有道路之分布位置判斷(卷一第407頁),原告所有之613地號等10筆土地確實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是其主張613地號等10筆土地屬於袋地而對周圍地具通行權,應屬有據。 ㈢再經本院勘驗原告最初所主張35地號等4筆土地之通行權範圍 ,其部分為具坡度之道路,部分則為不具坡度之道路,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圖三(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卷一第401至403頁、第409至419頁、第521頁),足認原告最初主張之通行範圍已考量周圍土地現況,不須改變所通行之土地固有狀態(道路)即可通行,初步應認可行(至於本院所決定具體之通行範圍,則詳如下述)。被告雖辯以原告得以原告自行開挖之道路通行聯絡公路(卷一第481至485頁),然參照現有道路之分布位置(卷一第407頁),該道路並未聯絡至公路,被告亦述原告須再繼續向下闢建道路以延伸(卷一第481頁)。且被告此部分抗辯之替代方案,經勘驗之結果,因植被覆蓋其上即道路不平整,人力難以通過行走,且通行時須剷除路面上之植被,而被告抗辯原告另可通行之土地,現狀為大片竹林,且坡度落差極大,無法人車通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卷一第401至402頁、第411、419頁),顯然無從以被告抗辯之替代方案以適當聯絡公路,因此被告抗辯之替代方案非屬適當之通行方案。 ㈣復而,原告所有613地號等10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 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憑(卷一第25至63頁);且現在均有大面積樹林覆蓋其上,此觀Google地圖空拍照片可以佐證(卷一第467頁),是原告主張其將在613地號等10筆土地種植茶樹等農作物,預計先行施作簡易水土保持,配合各地段作邊坡調整,須以PC120型挖土機及8.8噸平斗貨車等機具施工便道及整坡(卷一第421頁),應屬有據,足證其確實有使用大型車輛、農用機具之需求,為613地號等10筆土地之通常使用方法。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頒布之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第4項規定:「農路四級:設計速率每小時15公里,路基寬度2.5公尺以上未滿4公尺,最大縱坡度20%之農用道路;其設計規範如附表四。」,而附表四所載路基寬度為「3m至未滿4m(於山坡地地區因受地形限制得減至2.5m)」(卷一第497至504頁)。而原告主張其使用之挖土機及貨車寬度均在2.5公尺左右,亦據其提出PC120型挖土機、8.8噸平斗貨車之規格資料在卷足憑(卷第423至425頁)。考量到原告所通行之道路並非全然筆直,是原告用車輛、農用機具通行時尚須保留轉彎之適當寬度,路寬應略大於車輛寬度2.5公尺,方屬適當。本院因認依原告上開通常使用方法,路寬以如附圖所示之3公尺,核屬一般農路設計所必須,且未過度占用被告所有35地號等4筆土地,尚屬公允,係對被告所有權侵害最少之方法。 ㈤就對被告損害最少之範圍,原告係主張附圖一之方案,即由 道路北緣往南拉3公尺,並陳述:被告現況土地依履勘結果係作為道路使用,且被告出具之通行同意書係以現況道路範圍作為通行範圍,比原告所主張之3公尺通行範圍更大,故原告認為其方案未對被告土地造成更大侵害等語(卷一第534頁);被告則係主張附圖二之方案,即由道路南緣往北拉3公尺,並陳述:原告方案將致被告土地過於破碎無法有效利用等語(卷一第505頁)。經查,比較附圖一及附圖二,差異在於編號B、B1、C、F之位置及範圍。原告主張之附圖一,上開通行權範圍面積共183平方公尺(計算式:4平方公尺+45平方公尺+91平方公尺+43平方公尺=183平方公尺),被告抗辯之附圖二通行權範圍面積則共194平方公尺(計算式:32平方公尺+29平方公尺+91平方公尺+42平方公尺=194平方公尺),看似原告主張通行權範圍面積較小,合乎最小侵害性。但查,苗栗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北方為被告之住家,有本院勘驗筆錄足參(卷一第402頁),原告主張之附圖一通行權道路,較被告抗辯之附圖二為筆直;但經通行權之道路將35地號等4筆土地切割後,原告主張之附圖一將使北方被告住家側之土地,較被告抗辯之附圖二面積為小,較不利於被告之完整利用土地。因此,本院認被告之抗辯尚屬有理,亦即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權範圍方屬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且較能合乎被告之意願,爰定通行權之道路範圍如附圖二所示。 ㈥復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而農路設計規範第22條規定:「農路路面需處理者,以鋪設水泥混凝土路面為原則,另因應個案環境條件或行車安全前提下,得使用其他鋪面材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鋪設水泥混凝土路面:(一)山坡地上之四級農路。(二)道路縱坡度大於10%。(三)平曲線半徑小於15公尺。(四)路面排水欠佳。(五)路基軟弱陰濕路段。」(卷一第499頁)查原告對被告所有35地號等4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其通行目的為施作簡易水土保持,配合各地段作邊坡調整,以利後續種植農作物。原告主張之通行權範圍,現有狀態即為道路,然部分道路仍為土路,部分道路雖為水泥混凝土路面,但不平整而具龜裂現象,有現場照片可徵(卷一第409至419頁),自有後續處理農路路面之需求,是依上開規定,其主張被告在其通行權之範圍內,應容忍其鋪設、維修水泥道路,應屬可採。 ㈦另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暨其通 行處所及方法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在如附圖二所示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編號B及F間施設鐵鍊及鐵柱,以禁止原告通行(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且被告於本件否認原告對其土地具通行權存在,縱便現在已將該鐵鍊及鐵柱放下,嗣後仍有重新架設以阻擋原告通行之相當可能性,是原告併請求在其通行權之範圍內,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被告應將上開鐵鍊及鐵柱拆除,亦屬有據。 ㈧被告雖不斷陳述原告在613地號等10筆土地違法開挖,已違反 水土保持法(卷一第123頁、第337至339頁),並提出諸多資料(卷一第127至313頁、第341至355頁),然是否違反水土保持法等行政法規,核非本件通行權所應審酌範圍。又本判決雖准予原告在被告之土地上通行暨鋪設、維修水泥道路,但此僅係認定其私法上之權利,非使原告得免除公法上應負之相關行政管制義務,亦即原告鋪設道路時,仍應遵守水土保持法、農路設計規範等相關規定以適法行使權利,附此指明。 五、本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本文 規定,本院認通行權道路範圍應為如附圖二所示,且於此範圍內,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維修水泥道路,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並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及F間之鐵鍊及鐵柱拆除,故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至原告雖另以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作為本件通行權選擇合併之請求權依據,然本院既已依上開法文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就此部分即無庸再行審究、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而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經核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符,是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