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進清
相關判決書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軒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執聲字第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軒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軒禾(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廢棄物清理法數罪,先後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 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 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其具狀表示如 附表所示3罪均係於民國110年2月至4月之短期間內所犯;受 刑人於110年4月17日接獲警方通知做完筆錄後,即未再犯, 並非一再犯罪不知悔改,且受刑人亦已積極清除廢棄物;受 刑人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92,000元,入監執行前 已繳納105,000元,而受刑人有相當工作能力(具堆高機證 照),出監復歸社會後能以工作所得繳納犯罪所得等語,此 有受刑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69至71 頁)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時間間隔(編號1至3所示各罪為109年12月 間至110年8月間所犯)、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 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限等;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9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該裁定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 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加計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已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之總和; 本院復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7日至110年8月3日 110年2月間至110年4月16日止 110年4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864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23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6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度訴字第71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31日 112年8月8日 113年7月2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71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34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10月3日 112年12月28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緩字第8號(113年度執撤緩字第26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2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80號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2024-10-30
TCHM-113-聲-1281-20241030-1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羽耀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姜羽耀(原名姜文龍,嗣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0日更名為 姜羽耀,以下均稱姜羽耀)因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 凌晨4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之鐵撬1支,騎乘其配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葉滿里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鎮○○ 路0段000巷000號旁無人居住之鐵皮屋廠房,先以鐵撬破壞 上址鐵皮屋側門之門鎖,讓門鎖變形失去功能後,撬開側門 走進屋內,將葉滿里所有、安裝在上開鐵皮屋牆上之3條電 纜線拆卸在地後,發現其無法單獨將該等電纜線載離,隨即 電話聯繫其姊夫林照鵬(林照鵬經原審判決確定,未上訴) 到場,而林照鵬騎乘其配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抵達上址鐵皮屋後,眼見上開鐵撬、電纜線在地, 已然知悉姜羽耀係使用前開鐵撬破壞上址鐵皮屋側門之門鎖 進入屋內著手實施竊取電纜線,卻仍基於與姜羽耀共同攜帶 兇器、毀壞門竊盜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與姜羽耀共同將前 揭已拆下電纜線中之其中2條電纜線【長度均為65公尺,共 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搬至其等各所騎乘之前揭機 車上,得手後旋各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一同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載運至不知情林銀恭所 經營、址設彰化縣○○鎮000號億原資源回收場變賣,一共得 款1萬8355元,均歸姜羽耀所有。嗣葉滿里發現上開電纜線 遭竊,當日上午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 後,當日即查悉上情,並由姜羽耀當日交出上開鐵撬1支予 警方查扣,且帶同警方至上址億原資源回收場起出上開遭竊 之2條電纜線(惟均遭裁切成小段,嗣已發還予葉滿里)。 二、案經葉滿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經本院屢次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不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而被告於上訴書 狀雖有表明上訴理由,但是沒有說明是對原審全部上訴或一 部上訴。既未「明示」是一部上訴,本院為有利被告之推定 ,當認定其係全部上訴,故原審判決之事實、罪名、刑全部 都是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 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72、97頁);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情, 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本院113年9月3日對被告戶籍地寄存送達,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審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雖於本院期日中均不到庭,但是被告113年6月21日提出 之上訴理由書略稱:「被告於此次犯行自始至終均供詞一致 ,坦承不諱,應自白減輕其刑,又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只 國中畢業,家境不良,雖判決書有載,但考量被告一切情狀 ,應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同法第59條酌量審酌被告之刑 度。」(本院卷第9頁)。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羽耀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第123、12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葉滿里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0、23 至24頁)、證人即億原回收場負責人林銀恭於警詢中所為之 證述(見偵卷第25至2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騎乘 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姜羽耀之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億原資源回收場收購單據2紙、現場蒐證 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被告姜羽耀交出上開鐵 撬之照片1張、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照片1張、警方起獲之 贓物(電纜線已遭裁切)照片1張、扣案之鐵撬照片1張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29至46、49至54、57至65、69、73、161頁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壞門竊盜罪。查被告所持之鐵撬,兩端尖銳、係屬 鐵製材質乙節,有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顯均足以對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於刑法所謂之兇器 甚明。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修正前為「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修正後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就「毀越」動作沒有修正,但是將古老用語的「門扇」,擴 大範圍為「門窗」。被告姜羽耀係以鐵撬破壞鐵皮屋側門之 門鎖,使門鎖變形失去功能,再推開門,進入屋內竊取財物 ,其行為係該當「毀壞」門之態樣,而非「毀越」。 二、被告與其姊夫林照鵬,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肆、量刑審查、本院維持之理由、沒收: 一、原審已敘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羽耀為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 所需,僅因急需用錢,即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方式實施 本案竊盜犯行。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因我要上班,所以無法到院與被告 2人調解,本案不對被告2人提告,且因失竊物品已找回,故 亦不向被告2人索賠等語。姜羽耀在本案中不僅下手破壞上 址鐵皮屋側門門鎖、拆卸屋內牆上安裝之電纜線,且竊得之 電纜線變賣所得亦均歸其所有,足見姜羽耀在本案中所分擔 之角色比重吃重。本案所竊取電纜線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 損失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僅在最低 有期徒刑6月以上提高2個月,經審酌被告有兩款加重情形, 且被告竊得之財產價值不少,酌量低度定為有期徒刑8月, 並無任何過重之處,被告上訴理由僅說自己自白要求再減刑 ,然被告是騎親人機車去行竊,機車載著大綑電線行駛在馬 路上,也被路口監視器拍下來,警方在被害人報案數小時內 ,即已循線逮捕被告,被告面對鐵證如山,也沒什麼好辯駁 的空間,被告縱然不自白,本案還是有很多證據可以將被告 定罪,被告僅以此自白要求再減低刑期,已無理由。原審已 詳述各種量刑因子,被告上訴並沒有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 原審之量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 有何違誤。故本院認為原審之量刑仍可維持。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後,構成要件是「門窗」而不是「門扇」。「門窗」是兼指「門與窗」,而「門扇」其實是「門」,因為中文用語就是「一扇門、兩扇門..」,在早年最高法院解釋「門扇」與「窗」有何區別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原判決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兩款論科,而僅適用第二款處斷,並誤毀越安全設備為毀越『門扇』,顯有未當。」,當然上述見解在刑法108年5月29日修正後不再使用,修正後的「門窗」當然兼指「門與窗」。而原審於主文諭知時沿用修正前舊習慣,諭知「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多寫了「扇」贅字,其實是重複指「門」而已,並不構成撤銷理由,本院僅此釐清即可。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鐵撬1支,係被告姜羽耀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姜羽耀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123頁),原審已經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 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應屬適當。 ㈡被告變賣上開竊得電纜線後之實際所得1萬8355元,已全歸被 告姜羽耀所有並花用完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原審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 參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亦屬正確。被告就沒收部分上訴亦無理 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許萬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CHM-113-上易-585-20241016-1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陳永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6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永吉(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我沒 有酒駕,執法員警詐欺我酒駕,我在一天之內發生違法保護 令和酒駕事件,員警還問我朋友槍械,告訴他有業績獎金, 員警執行工作時一直玩手機,請還我清白,並提出相關錄影 及錄音等證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如何定其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6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酒駕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裁定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月以上,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4月以下之範圍內,酌定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其內部性界限,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審裁定並無不當。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雖涉實體 事項,屬實體上之裁定,但原確定判決所宣示之內容,有確 定力、拘束力與執行力,除依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 外,各級法院及利害關係人均應受其拘束。抗告人抗告意旨 所述,主張其被詐欺,員警執法程序違法瑕疵且為業績執法 不公,應提出相關錄影及錄音等證據證明等語,爭執本件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實體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情事,實屬實 體審判事項,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內容無涉,抗告人如認上 開確定判決有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違誤,應循再審或非常 上訴程序以資救濟,非定應執行刑抗告程序所得審究。 ㈣是以,原審依附表所示確定判決宣示之刑,參酌抗告人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行 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 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抗 告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即難認有何不妥之處。 ㈤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陳永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2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0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57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5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5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7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0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81號
2024-10-07
TCHM-113-抗-539-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