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俊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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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號 114年度補字第82號 114年度補字第83號 114年度補字第85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 表所示,應各徵收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 體表明案號)。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附表所示之裁判費,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 114年度補字第81號 花蓮警察局、陳百祿、林建佑、高麗姬、林永勝、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林俊廷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82號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林俊廷、游淑貞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8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佳秀、陳少康、林佳欣 9億元 7,07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85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佳秀 10億元 7,840,500元

2025-03-14

HLDV-114-補-82-2025031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發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崇發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崇發明知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係為供收支詐欺贓款之 用,以達隱匿犯罪所得流向、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目的, 仍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加入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遞贓款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 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向 收購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供詐欺集團收支詐欺贓款(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4日至同 年月9日間某日21至22時許,在嘉義火車站前站仁愛路某雞 肉飯攤附近,與吳沂家約定,由吳沂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 嫌,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號判決確定)提供其名下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 台新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供黃崇發使用,以此抵償其對黃崇發所負債務新臺幣( 下同)1萬元。吳沂家隨後依黃崇發指示前往銀行辦理約定 轉帳設定後,即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均提供給黃崇發。黃崇發再將上開2 帳戶相關資料交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此獲得報酬( 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未主動繳回)。前述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使用權後,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匯/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本案台新帳戶內。詐欺集團詐欺得款後,隨即派員利用網 路銀行將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入其他人頭帳戶,進而提領 得款,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被告黃崇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沂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案台新銀行交易明細1份、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判決 。  ㈣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被告 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再 者,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而時下詐欺集團之分 工模式細緻,負責不同職務詐欺集團成員間,不盡然知悉彼 此之工作內容。而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在 本案詐欺集團中係專責蒐集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其在本案各 次犯行之分工為向吳沂家收取人頭帳戶後供詐欺集團使用。 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共犯所使用 之詐騙手法為何、是否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認定其 本案均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未洽。惟此部 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因數 起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該等案件與本案 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 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 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轉金額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高昇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傳送簡訊予高昇幃,誘使高昇幃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再利用LINE對高昇幃佯稱:可利用「鑫盛資產管理」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1日 9時36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高昇幃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22-31頁) 2.告訴人高昇幃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一第102-103、116-120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1月11日 9時38分許 5萬元 2 張美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7日13時許起,利用LINE將張美雲加入LINE投資群組,進而向其佯稱:可在「鑫盛」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9日 12時1分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35-36頁) 2.告訴人張美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一第135、130-134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1月9日 12時19分許 10萬元 3 侯俊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中旬,傳送簡訊予侯俊旭,誘使侯俊旭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再利用LINE向侯俊旭佯稱:可在「環球資本」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1日 10時31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侯俊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38-40頁) 2.告訴人侯俊旭提出之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一第152-153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陳奕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傳送簡訊予陳奕如,誘使陳奕如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再利用LINE向陳奕如佯稱:可在「鑫盛資產管理」投資APP儲值並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1日 9時18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如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42-44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1月11日 9時19分許 5萬元 5 伊萍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19時50分許,使用LINE與伊萍聯絡,並向其佯稱:可在「鑫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1日 9時36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伊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46-47頁) 2.被害人伊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一第175-177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方天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某日,傳送簡訊予方天敏,誘使方天敏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再利用LINE向方天敏佯稱:可透過「鑫盛」投資信貸公司,以融資交易方式購買股票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9日 9時59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方天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49-50頁) 2.告訴人方天敏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一第193-196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1月9日 10時1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10日 9時23分許 5萬元 7 林俊廷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11間某日,傳送簡訊予林俊廷,誘使林俊廷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再利用LINE向林俊廷佯稱:可在「鑫盛」投資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9日 10時47分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52-54頁) 2.告訴人林俊廷提出之臨櫃匯款單影本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二第230、232-234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黃任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傳送簡訊予黃任午,誘使黃任午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再利用LINE向黃任午佯稱:可在「鑫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1日 9時33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任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56-58頁) 2.告訴人黃任午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二第261-266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1月11日 13時18分許 4萬元 9 蔡靜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19時許起,透過LINE與蔡靜聆聯絡,並向其佯稱:可針對特定股票進行投資以獲利,但須繳清手續費始能提領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0日 9時58分許 8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靜聆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60-62頁) 2.告訴人蔡靜聆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二第288-293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彭姵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透過LINE與彭姵甄聯絡,並向其佯稱:可在「環球資本」投資平臺,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 110年11月9日 10時34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彭姵甄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64-67頁) 2.告訴人彭姵甄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存摺内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二第321-322、356-401頁) 黃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11月9日 10時36分許 5萬元

2025-02-27

CYDM-113-金訴-1074-20250227-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洺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㈡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⒈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業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其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本案與前案均同為暴力犯罪,所犯罪質具有部分之相似性, 其經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 自我控管,然而被告仍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2罪,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有限,被告對 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則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依法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分別與行為時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吳○軒、章○志、李○宏、李○祈(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及與少年吳○軒、章○志、李○宏、李○祈、林○伯、江○ 辰(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共同實施本案犯罪,均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並依法遞加重之。  ⒊被告及其共犯就本案所為,均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 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且其本案先 後在不同之公共場所(住處外馬路、超商前)與其他共犯持 棍棒或其他危險物品毆打各該被害人或毀損被害人車輛,所 聚集行為人及被害人之人數非少,場面混亂,行為危險性甚 高,對於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及一般民眾之居住安寧影響甚 鉅,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均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另尚有傷害他人之暴力犯罪,及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素行不佳,自制力不足;其本案係聚集多人,在公共場所公然對他人身體或車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態度乖張,行為暴戾,並已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所為殊值非難;惟另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撤回告訴或未為告訴;兼衡被告本案涉案情節(包含是否實際下手施強暴脅迫、所使用之兇器種類及本案案發緣由、過程及手段)、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2罪之 犯罪時間、地點均屬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實際上係於同日 接連犯案,2案之間之關聯性極為密切,參諸刑法數罪併罰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以對被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及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被告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棍棒等物,均非屬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陳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   被   告 黃洺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廷 男 22(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哲志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鴻旭 男 22(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宸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柏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佳喆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忠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萱姿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              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佩婷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8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陳宣姿(少年章○志之女友)、陳佩婷(林 俊廷之女友)與王廷琦(少年吳○軒之前女友)於民國109年 6月28日0時30分許,在少年章○志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住處 前相約談判,庚○○(王廷琦堂姐王珮羽之男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珮羽,己○○(王珮羽友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孝倫(甲○○之妻 )、丙○○(原名李家安)到場後,在旁及車內等候王廷琦, 嗣因陳宣姿、陳佩婷與王廷琦發生口角衝突,林俊廷(原名 賴俊廷)、周哲志、簡鴻旭、張宸嘉、少年吳○軒、少年章○ 志、少年李○宏在少年章○志屋中聽聞屋外爭執聲後一起步出 屋外,並由少年吳○軒聯絡黃洺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李○祈,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先後到場,黃洺揚、戊○○、林俊廷、周哲志、簡 鴻旭、張宸嘉、陳宣姿、陳佩婷與少年吳○軒、少年章○志、 少年李○宏、少年李○祈(少年吳○軒等4人涉嫌妨害秩序等部 分,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乃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之犯意聯絡,由黃洺揚、戊○○持棍棒毀損庚○○、己○○上開 車輛(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並毆打庚○○(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林俊廷、周哲志、簡鴻旭、張宸嘉、陳宣姿、陳佩 婷與少年吳○軒、少年章○志、少年李○宏、少年李○祈則在場 助勢,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行為,妨害公共秩 序與公眾安寧。 二、衝突發生後,黃洺揚認有誤會,拿出新臺幣5000元作為賠償 並離去,然王廷琦將上情告知其母辛芸芳後,對賠償金額未 有共識,王廷琦再由庚○○、王珮羽、己○○、邱孝倫、丙○○及 辛芸芳陪同,少年吳○軒由周哲志、林俊廷、少年章○志陪同 ,於同日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文 雅門市前,相約談判賠償事宜,適甲○○(原名田博嘉)聽聞 邱孝倫所乘坐之己○○上開車輛遭砸車一事,請辛○○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與乙○○(原名呂昀育)到 全家超商文雅門市前一同談判,過程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少 年吳○軒再聯絡黃洺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少年李○祈,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黃柏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佳喆, 李忠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小黑」之人,少年李○宏騎乘機車搭載簡鴻旭, 少年林○伯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江○辰,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到全家超商文雅門市前,黃洺揚、戊○○、黃柏 盛、張佳喆、李忠樺、林俊廷、周哲志、簡鴻旭與少年吳○ 軒、少年章○志、少年李○宏、少年李○祈、少年林○伯、少年 江○辰等人(少年吳○軒等6人涉嫌妨害秩序等部分,另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復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 絡,黃洺揚、戊○○、林俊廷、李忠樺、周哲志與少年李○宏 、少年李○祈、少年林○伯、少年江○辰以徒手、安全帽、棍 棒、辣椒水方式,攻擊甲○○、乙○○、丙○○(甲○○等人涉嫌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辛○○,黃柏盛、張佳喆、簡鴻 旭與少年吳○軒、少年章○志則在場助勢,致甲○○受有腦震盪 、頭皮及鼻子鈍傷、下背、骨盆及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黃 洺揚等人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乙○○受有腦震 盪、前胸壁挫傷、頭皮鈍傷、左側小腳趾擦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丙○○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辛○○受有頭皮、頭部及鼻子鈍傷、頸部挫傷之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 助勢行為,妨害公共秩序與公眾安寧。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洺揚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經少年吳○軒聯絡,駕車載少年李○祈,被告戊○○自行駕車,被告黃柏盛駕車到上開地點,伊有下手實施攻擊行為,且有人持棍棒攻擊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經少年吳○軒聯絡,伊自行駕車,被告黃洺揚駕車到上開地點,與被告黃洺揚砸車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經少年吳○軒聯絡,伊自行駕車,被告黃洺揚駕車載少年李○祈,被告黃柏盛駕車到上開地點,伊有下手實施攻擊行為,被告張佳喆、李忠樺亦在場,且有人持棍棒攻擊之事實。 3 被告黃柏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經被告戊○○聯絡,駕車載被告張佳喆,被告黃洺揚、戊○○、李忠樺亦駕車到上開地點,發生衝突時,伊在場圍觀之事實。 4 被告張佳喆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由被告黃柏盛駕車載伊到上開地點,被告黃洺揚亦到場,發生衝突時,伊在場圍觀之事實。 5 被告李忠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經被告黃柏盛聯絡,駕車載「小黑」到上開地點,被告黃柏盛亦到場,發生衝突時,伊有下手實施攻擊行為,且有人持棍棒、辣椒水攻擊之事實。 6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伊與被告周哲志、少年吳○軒、少年章○志、在少年章○志屋中聽聞屋外爭執聲後一起步出屋外,看到有人砸車並在場圍觀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少年吳○軒找伊與被告周哲志、少年章○志陪同至上開地點與王廷琦談判,伊有下手實施攻擊行為,且有人持棍棒、辣椒水攻擊之事實。 7 被告周哲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伊與被告林俊廷、少年吳○軒、少年章○志、在少年章○志屋中聽聞屋外爭執聲後一起步出屋外,看到有人砸車並在場圍觀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少年吳○軒找伊與被告林俊廷、少年章○志陪同至上開地點與王廷琦談判,伊有下手實施攻擊行為,且有人持辣椒水攻擊之事實。 8 被告簡鴻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在少年章○志屋中聽聞屋外爭執聲後步出屋外,看到有人砸車並在場圍觀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由少年李○宏騎乘機車搭載伊到上開地點,發生衝突時,伊在場圍觀,且有人持棍棒、辣椒水攻擊之事實。 9 被告張宸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伊與少年李○宏在少年章○志屋中聽聞屋外爭執聲後一起步出屋外,看到有人持棍棒砸車並在場圍觀之事實。 10 被告陳宣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地,伊、被告陳佩婷與王廷琦相約談判時發生口角衝突,少年吳○軒找了一堆人到場後,就拿棍棒砸車,伊在場圍觀,被告陳佩婷、簡鴻旭、張宸嘉亦在場之事實。 11 被告陳佩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伊、被告陳宣姿與王廷琦相約談判時發生口角衝突,少年吳○軒找人到場後,被告黃洺揚、戊○○拿棍棒砸車,伊在場圍觀,被告陳宣姿、簡鴻旭、張宸嘉亦在場之事實。 12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章○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吳○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李○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5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李○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林○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7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江○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8 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9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0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2 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3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4 證人王廷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5 證人王珮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6 證人邱孝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7 證人辛芸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8 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9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甲○○、被害人辛○○、乙○○、丙○○受有如犯罪事實二所載傷勢之事實。 3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黃洺揚、戊○○、黃柏盛、李忠樺、簡鴻旭分別為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31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黃洺揚、戊○○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林 俊廷、周哲志、簡鴻旭、張宸嘉、陳宣姿、陳佩婷所為,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 ;被告黃洺揚、戊○○、林俊廷、周哲志、簡鴻旭、張宸嘉、 陳宣姿、陳佩婷等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黃洺揚 、戊○○、林俊廷、李忠樺、周哲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黃柏盛、 張佳喆、簡鴻旭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罪嫌;被告黃洺揚、戊○○、林俊廷、李忠樺、 周哲志、黃柏盛、張佳喆、簡鴻旭等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洺揚、戊○○ 、林俊廷、周哲志、簡鴻旭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本案被告戊○○所為,除侵害社會法益外,與前案同以侵 害他人身體法益為犯罪手段,足認被告戊○○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洺揚、戊○○、林俊廷、周哲志 、簡鴻旭、張宸嘉、陳宣姿、陳佩婷、李忠樺、黃柏盛、張 佳喆均為成年人,而與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吳○軒、少年章○志、少年李○宏、少年李○祈、少年林○伯、 少年江○辰,共同故意為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2024-12-23

TCDM-113-訴緝-190-20241223-1

審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65號 原 告 彭茂興 被 告 周和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3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明文。次按,附帶民 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更其私權 紛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要件,亦僅不 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民事訴 訟程序請求救濟,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同法第 504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 參照)。則刑事為有罪判決者,原告所提不符同法第488條規 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基於 同一理由,民事庭亦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一般民事 訴訟程序起訴程式之欠缺,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係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24 4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同年6月12日(見本院刑事卷第78頁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之,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雖刑 事庭誤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30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審 理,然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參照首開說明,應許原告 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願依一般民事 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納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納 者外)」乙節表示意見,原告已表明願由管轄法院審理(見 本院卷第35頁),本院自應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民事訴訟法 第15條所定有管轄權之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2024-11-27

TPHV-113-審訴-6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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