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V-113-審訴-65-2024112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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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65號 原 告 彭茂興 被 告 周和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3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要件,亦僅不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同法第504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刑事為有罪判決者,原告所提不符同法第488條規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基於同一理由,民事庭亦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程式之欠缺,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係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244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同年6月12日(見本院刑事卷第78頁)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之,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雖刑事庭誤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30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審理,然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參照首開說明,應許原告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納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納者外)」乙節表示意見,原告已表明願由管轄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自應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定有管轄權之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