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堡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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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許秀卿 上 訴 人 陳學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李 涵律師 視同上訴人 順盟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惠桐 視同上訴人 詹金虎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苗簡字 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及不真 正連帶給付部分,以及命順盟運輸有限公司、乙○○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本息部分,及 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二月十九日」。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順盟運輸有限 公司、乙○○連帶負擔其中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 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甲○○、原審共同被告乙○○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萬6,026元本息;上訴人嘉彬汽車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彬公司)與甲○○,及原審共同被 告順盟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順盟公司)、乙○○,應分別就前 開金額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各組人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嗣經嘉彬公司、甲○○提起上訴,辯稱:本件因車禍受損之被 上訴人所管理水泥材質之紐澤西護欄、基座、鋼管、隔音牆 、護欄伸縮縫鋼板等交通設施(下稱系爭交通設施)固為公 共用財產,但於計算損害賠償範圍時零件部分仍應予以折舊 等語(本院卷第27頁),此為非基於個人關係抗辯,且為本 院認為有理由(詳後述),是依上揭說明,其上訴之效力及 於順盟公司、乙○○(下合稱視同上訴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2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以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本院 審理時,被上訴人又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民事答辯狀(本 院卷第53至73頁)追加民法第191條之2為請求權基礎。上訴 人固辯稱:此追加不合法等語(本院卷第317、405、406頁 ),然因被上訴人追加部分之基礎事實同為甲○○駕駛嘉彬公 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兼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 號子車(下稱第一台車)、乙○○駕駛順盟公司所有車號000- 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子車(下稱第二台車 )、訴外人洪裕盛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 號00-00號子車(下稱第三台車)於109年2月19日1時56分許 ,在苗栗縣苑裡鎮台61線北上127.2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導 致系爭交通設施受損乙事,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屬合法。 三、順盟公司、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本院卷第40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甲○○為嘉彬公司所屬員工,從事駕駛工作, 其於109年2月19日1時許,執行職務駕駛第一台車沿台61線 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時56分許行經苗栗縣 苑裡鎮台61線北上127.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道路 ,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得有脫落情事,及汽車載運貨 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且依當時情形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第一台子車之輪軸突脫落路 面,連帶子車上所搭載水泥涵管滾落道路。適順盟公司所屬 司機乙○○因執行業務駕駛第二台車行經該處,乙○○亦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遂撞擊前揭輪軸,系爭交通設施因此受損 (下稱系爭車禍),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58萬6,026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 1條之2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萬6,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解: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車禍為乙○○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第一台車 子車,方導致第一台車子車輪軸脫落,第一台車並無任何肇 事責任等語。並聲明: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視同上訴人辯稱:乙○○就系爭車禍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但第一台車同負有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 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後,以上訴人曾於原審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下稱系爭期日)就系爭車禍肇因於第一台車之子車輪軸脫 落路面,引起子車所搭載水泥涵管滾落道路乙事為自認(下 稱系爭自認),且上訴人未能推翻系爭自認;以及系爭交通 設施為被上訴人所經管之公共用財產,本應維持十足效用, 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 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 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 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 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 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104年6月5 日修正前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第6條(「財產價值, 除事業用財產及作業使用之公務用財產,應由管理機關依照 規定評定折舊率及殘餘價值外,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不 計折舊」)規定,不計折舊,與修復所用材料不具獨立價值 為由,判決:㈠甲○○、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萬6,026元 ,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嘉彬公司應與甲○○就第1項所命給付內容,負連 帶給付責任。㈢順盟公司應與乙○○就第1項所命給付內容,負 連帶給付責任。㈣前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債務人已為全部或 一部給付,其餘債務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㈤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其 中十分之七,餘由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㈥上開第㈠項至第㈣ 項得假執行;但若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以58萬6,026元為被 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部分: ㈠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禍前經另案(順盟 公司就系爭車禍請求嘉彬公司、甲○○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61號;下稱甲案)送請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呈系爭車禍由現場 未見水泥涵管直接重落路面之毀損痕跡、第二台車車頭受損 狀態,為第二台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第一台車之 子車,致第一台車之子車輪軸受損及上方所載運水泥涵管掉 落而砸毀第二台車車頭之可能性較大,第一台車、第三台車 均無肇事因素,第二台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本院 卷第193至239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又經調閱原審系爭 期日之法庭錄音檔案並製成譯文(本院卷第111至116頁;下 稱系爭譯文),已確認上訴人於系爭期日並未對系爭車禍有 過失乙事為自認,原審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 第111至113頁;下稱系爭筆錄)內之系爭自認記載乃有錯誤 。再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係在規範國有財產產籍管理 ,與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零件費用折舊係在確定損害填補範 圍,實屬二事,故就系爭交通設施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仍 有折舊問題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㈡視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㈢被上訴人則答辯:除援用原審主張內容外,並補充第一台車 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乙事已經上訴人自認而不容否定等語。並 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9、32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甲○○為嘉彬公司所屬員工,從事駕駛工作,其於109年2月19 日1時許,執行職務駕駛第一台車沿台61線外側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時56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台61線北 上127.2公里處時,後方有順盟公司司機乙○○所駕駛第二台 車、洪裕盛所駕駛第三台車。3車在該處發生交通事故,第 一台車部分為子車輪軸及其上所搭載水泥涵管掉落路面,子 車呈現受損狀態;第二台車為車頭凹陷受損;第三台車為車 頭下方受損,並致被上訴人所經管之系爭交通設施損壞。 ⒉系爭車禍依據相關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確認第三台車原行駛 在第二台車後方,僅是撞擊到掉落路面物品,與第一台車、 第二台車發生交通事故乙事無關。 ⒊被上訴人為修復系爭交通設施共支出費用58萬6,026元。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車禍為第二台車自後方追撞第一台車,導致第一台車子 車輪軸及其上所搭載水泥涵管掉落路面而引發,抑或第一台 車於行駛過程,子車輪軸無故鬆脫及其上所搭載水泥涵管掉 落路面,導致第二台車追撞輪軸所造成?第一台車及第二台 車之雇主及司機是否應就系爭交通設施受損乙事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⒉上訴人於系爭期日有無為系爭自認?若系爭自認存在,系爭 自認是否與事實相符? ⒊系爭交通設施之修復費用關於零件部分應否折舊?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規定明確。其次,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 ㈡上訴人於系爭期日無為系爭自認行為: 原審雖以系爭筆錄(原審卷第112頁)內「被告訴訟代理人 何恭武:有請臺中地院二審送鑑定,被告承認我方有過失, 但是順盟公司也與有過失...。(法官問:被告承認有過失 ,本身對原告有賠償責任,而本件的爭點是原告能否列順盟 公司為被告一併請求連帶賠償,有無意見?)被告訴訟代理 人何恭武:沒有意見。被告甲○○:沒有意見」之記載,認定 上訴人有為系爭自認。但上訴人於系爭期日所為完整陳述內 容為:「(法官:我先確認你那個案子裡面,你的爭執是說 你沒有過失,還是有過失,但對方也與有過失,這樣子嗎? 你的抗辯是這樣?)被告訴訟代理人何恭武:對。(法官問 :ㄜ..被告承認我方有過失,但是順盟公司這邊也與有過失 。那其實應該是說,在我們本件啦,不管鑑定結果怎麼樣, 就算..就是嘉彬、順盟,等於是順盟。今天原告是告嘉彬跟 順盟要一起負責,那你已經有過失了,其實就是要對原告負 責。那只是原告差在能不能順盟加進來一起告啦,這是本件 的爭點啦。你這樣懂我的意思嗎?)被告訴訟代理人何恭武 :我知道啊。(法官問:所以你對原告這邊其實是要負責的 ,這樣你瞭解嗎?)被告訴訟代理人何恭武:(未答)。( 法官問:這樣你清楚嗎?因為你有過失,只要你有過失,對 原告就要負責了,那現在差別是,爭點應該是在順盟有沒有 過失、他要不要對原告也負責,這樣了解嗎?)被告訴訟代 理人何恭武:(未答)。(法官問:被告承認有過失吼,本 身對原告有賠償責任吼,有沒有意見?而本件的爭點吼,是 原告能否列順盟公司為被告一併請求連帶賠償,有無意見? 這邊被告沒有意見嘛,你們是要賠沒有錯嘛,那現在只是說 要不要多一個人一起賠原告,這樣了解嗎?)法官:被告這 邊沒有意見(但未錄得被告應答聲音)」,此有系爭譯文1 份(本院卷第111至116頁)在卷可稽。則因未見上訴人於系 爭期日有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第一台車有車輛行駛時零件無 故鬆脫掉落路面乙事明確為承認,是自不能認上訴人有系爭 自認行為。 ㈢系爭車禍肇因於第二台車先追撞第一台車之子車: ⒈甲○○固於109年2月19日接受員警調查時陳稱:「(警察問: 肇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路況、天候、視 線如何?有無障礙物?)我當時駕駛營業用聯結車230-HJ號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西濱快速道路,行駛到一半時,我聽到 砰二聲(後軸、涵管掉落聲音),我就看儀表板的氣壓已經 下降,我就趕快停路邊,就發現後方車輛發生事故。(警察 問:你當時承載何物品?掉落何物?總重多少?)大大小小 27之(按:應為支之誤植)涵管。掉落輪軸、3個大涵管。 總重49536公斤(含車身)。(警察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 ?車損情形?)我的車輛沒有被撞擊,車損子車輪軸脫落」 等語(原審卷第65頁);以及乙○○於109年2月19日接受員警 調查時陳稱:「(警察問:肇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 情形?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我駕駛 營業用曳引車KLB-9187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西濱快速道路 外側車道,我行駛到一半時,發現前方曳引車上的貨物掉落 ,我試圖閃避將方向往內切,但仍閃避不及就撞到了,我方 車輛往內滑行大約5公尺就停在內側車道。當時路況良好、 天候良好、視線正常。除前方所掉落之貨物外,沒有其他障 礙物」等語(原審卷第61頁),與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續字第120號案件(下稱刑案)陳稱:「(檢察事務 官問:你車輛撞到何處?)撞到輪軸。(檢察事務官問:為 何你車頭會幾乎全毀?)我有撞到輪軸及涵管。(檢察事務 官問:你是撞到他的拖車?)我是撞到他掉出來的輪軸。( 檢察事務官問:你撞到他輪軸與涵管有何關係?)因為他輪 軸掉下來,他的涵管也有掉下來,我是先撞到他輪軸,才又 撞到涵管。..(檢察事務官問:你是否撞到被告車輛(按指 第一台車)的拖車造成他拖車輪軸斷落及涵管掉落地面?) 我沒有撞到他拖車」等語(刑案他卷第83、84頁)、於甲案 陳稱:系爭車禍發生時,第二台車是撞到第一台車脫落地面 的輪軸,沒有撞到第一台車的子車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50 頁),及於刑案以110年1月21日刑事陳報狀提出第二台車之 同廠牌車輛撞擊安全測試影像檔案光碟(下稱撞擊測試光碟 ;刑案他卷第101頁後方信封袋內),並陳稱:第二台車因 製造商有為特殊安全設計,於車輛前方受到撞擊時,車頭會 自動向後退縮等語(刑案他卷第101頁)。 ⒉第一台車之車頭依據卷附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本院卷第349頁)之記載,乃營業用大貨車兼曳引車,是縱 子車於行駛中遭後方車輛撞擊,因車身分成兩段,整體長度 亦較一般全聯結車或半聯結車長,位處車頭內之駕駛未必能 即時察覺。又觀諸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原審卷第67至 93頁),第一台車之子車後方左側(原審卷第73頁上方)、 下方機件(原審卷第77頁)均明顯有凹陷往前之痕跡;第二 台車之車頭嚴重朝下方及後方凹陷受損,右側車門已經脫位 至車頭後側,左側車門則尚在原位、車頭右側損傷情形較左 側嚴重(原審卷第83、85頁);第三台車則是車頭右側下方 受損(原審卷第83頁),且現場除系爭交通設施外,未見路 面柏油有明顯水泥涵管掉落所生鑿痕或砸痕,與甲○○於接受 員警調查時所述第一台車受損情況不符。再訴外人即粉圓水 泥製品廠堆高機司機徐聖凱於甲案證稱:109年2月18日下午 第一台車至粉圓水泥製品廠搭載水泥涵管,並由伊操作堆高 機將水泥涵管裝載到第一台車上。而因用來裝載水泥涵管之 車輛載貨平台有無平整,會影響堆疊時是否會讓水泥涵管受 損,是伊有留意第一台車當時的狀況,記憶中當時第一台車 的子車並無左後方變形往前凹陷、下方零件往前凹陷等受損 情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3至186頁)。堪信上訴人於準備 程序陳稱:甲○○於接受員警調查時,因尚未詳細檢查車體狀 況,因此才會告知員警第一台車未被撞擊,車損僅有子車輪 軸脫落等語,應非虛妄。 ⒊洪裕盛於109年2月19日接受員警調查及刑案偵查時陳稱:第 三台車是於第一台車、第二台車發生事故後,撞擊到掉落路 面之第一台車輪軸,第三台車之車損為右前車頭鈑金受損等 語屬實(原審卷第63頁;刑案他卷第79、80頁),顯示如第 一台車、第二台車、第三台車等聯結車,倘行駛中撞擊掉落 路面物體,應僅會於物體與車體碰撞處產生受損,而本件第 二台車卻除車頭正面受損外,更有車頭朝下方、後方凹陷、 右側車門脫位至車頭後側等狀況。又觀諸卷附撞擊測試光碟 之影像截圖(本院卷第353至359頁)所示,所謂第二台車之 撞擊安全設計,僅會使車頭結構於受撞擊時朝後方平移,並 不會出現車頭朝下方凹陷狀況。再系爭車禍曾經甲案法院送 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鑑定機構認由 於車禍當日接受員警調查時甲○○自述系爭車禍發生時車速為 60公里,乙○○自述斯時車速為93公里,且現場路面殘留小段 落粗細延續之黑色輪胎痕,此應為車速較快之第二台車追撞 車速較慢之第一台車時,因瞬間動能轉移,導致輪胎摩擦力 增加而產生之加速痕,與現場路面未見水泥涵管自第一台車 子車掉落路面之損壞痕跡,及第二台車之車頭狀態符合大型 圓形物體壓砸可能產生之受損,研判系爭車禍為速度較快之 第二台車先碰撞第一台車子車,第一台車子車輪軸因此受損 脫落,且上方所裝載水泥涵管亦因固定設施鬆動而瞬間砸落 第二台車車頭,系爭交通設施應是水泥涵管在路面滾動過程 因吸收動能而造成受損,有系爭鑑定報告1份(本院卷第193 至239頁)在卷可查。可徵系爭車禍應為第二台車先自後方 追撞第一台車子車所造成,乙○○前揭第二台車未與第一台車 車體發生碰撞之陳述,顯非可信。 ㈣乙○○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順盟公司並應與乙○○負 連帶責任: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各規定明白。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既有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前方 第一台車情事而引發系爭車禍,造成系爭交通設施受損,同 前所述,乙○○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應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乙○○之過失 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規定,應就系爭車禍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第一台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有超載 貨物情事,故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原審卷第27 2頁)。然公路法規限制車輛裝載貨物重量之原因在於車輛 裝載過多貨物容易導致公路路面受損,與車輛重心不穩而翻 覆,有交通部公路局網頁資料1份(本院卷第347頁)附卷可 佐,而系爭車禍並非因第一台車重心不穩發生翻覆事故,顯 示第一台車之超載貨物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關。是系爭 車禍依據卷內事證,應由乙○○負全部肇事責任。 ⒊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順盟公司所屬司機並在執行職務, 已如前述。又順盟公司未能證明其對於選任乙○○及監督乙○○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 生系爭車禍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由順盟公司、乙○○負連帶責任,自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設施所支出修復費用,其中關於零件部 分皆具獨立價值應予折舊: 被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交通設施乃經常編列經費維持效用之 公共用財產,所以無庸折舊(原審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 84、420頁)。惟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第6條已於104 年6月5日修正為「財產價值,除事業用財產及作業使用之公 務用財產應依其會計制度辦理折舊及攤銷外,其餘財產應依 中央政府各機關辦理財產折舊及攤銷原則辦理折舊及攤銷。 前項財產屬地方政府及所屬管理機關經管者,不計折舊」, 刪除原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不計折舊之規定。又行政院 主計總處財物標準分類總說明第5點第5項(「凡須經常維持 十足使用效能之財產,如鐵路之軌道等,因其維護費用全部 列為收益支出,不論有無編列最低使用年限,均不提列折舊 」)僅是針對會計帳冊之規範,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倘涉 及以新品更換舊品致權利人受有利益情事,基於禁止得利原 則,零件費用仍應予以折舊,方能正確計算權利人所受損害 數額。本件系爭交通設施既經安裝使用,其效用、品質及功 能必然隨時間衰減,縱被上訴人常年編列費用予以養護,僅 能延長使用年限,並無法維持價值不墜。再依卷附金堡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本院卷第127頁)、新享營造有限公 司報價單(本院卷第127-2頁)所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 爭交通設施修復費用其中屬零件部分有基座材料7萬2,450元 、3公尺長鋼管材料4萬3,890元、護欄表層修復材料10萬800 元、護欄伸縮縫鋼板材料3萬450元、隔音牆新品9萬6,075元 (以上均以含稅價格計算),均可與道路分離,是認具獨立 價值,被上訴人將因修復結果獲得額外利益,故應予折舊計 算被上訴人實際受損數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修復費用均無 庸折舊,洵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數額: 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 爭交通設施所屬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 ,以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二0 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交通設施就隔音牆部分為108年12月10日 設置,其餘紐澤西護欄、鋼管等部分為96年2月設置等語( 原審卷第4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2頁)。 以此為基準,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交通設施約已各使用1 3年(紐澤西護欄、鋼管等部分)、3個月(隔音牆部分)。 ⒊系爭交通設施修復費用之零件即基座材料、3公尺長鋼管材料 、護欄表層修復材料、護欄伸縮縫鋼板材料(金額合計24萬 7,590元),經折舊後之金額為2萬4,759元【計算式:247,5 90-(247,590×9/10)=24,759】;零件之隔音牆新品,經折 舊後之金額為9萬1,127元【計算式:折舊值為96,075×0.206 ×3/12=4,948。折舊後價值為96,075-4,948=91,127】。再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稅)24萬2,361元,被上訴人修復系 爭交通設施之必要費用為35萬8,247元。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各明文規定。 查本件被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2月 18日合法送達視同上訴人,有送達證書2份(原審卷第45、4 7頁)在卷可佐,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111 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自屬有憑。 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視同上訴人 連帶給付35萬8,247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除確定部分 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其餘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視同 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次,被上訴 人於原審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9日起算 之遲延利息,原審亦准許此請求(原判決書第7頁),原判 決主文卻將起算日登載為112年2月19日,此明顯為誤繕,爰 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2-31
MLDV-112-簡上-68-20241231-1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沈裕勝 代 理 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28日11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97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39號、111年度偵字第3934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沈裕勝(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一般認為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 發現並提出之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又有關已提出 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者,則應認 為漏未審酌。經查,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本案有裁定准予再審之必要: ⒈由證人梁○珍於民國111年2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偵 卷二第32至33頁)、證人何○雲於111年3月29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筆錄(見偵卷二第66至67頁)、證人游○仰於111年3月2 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偵卷二第69至71頁)及證人王○ 明於113年8月7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聲請人兜售予王○ 明、梁○珍夫妻及何○雲等人之物俱屬散爛之朽木,外觀形狀 則為小小的薄片,並無藝品、雕刻品及佛珠等物,核與告訴 人白○和所失竊之物,明顯不符。原確定判決除就上開證據 捨棄不採用外,且未於理由敘明何以不足採用,應認為漏未 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得為再審之理由。 ⒉依據卷內聲請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表 ,固顯示聲請人手機曾於109年8月8日3時47分25秒出現於南 投縣○○鄉○○路000號住址附近(見警卷第314頁),然前揭基 地台位置並不在案發現場附近,相距甚遠,除此之外,前揭 基地台位置也不在卷內之行竊路線圖上(見警卷第76至79頁 ),更不在卷內草屯分局109年「0808」專案涉案車輛流程 表之路線流程上(見警卷第62至71頁),均足證聲請人未前 往案發地點。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捨棄不採用外,且未於 理由敘明何以不足採用,應認為漏未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結果,得為再審之理由。 ⒊依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1年7月5日投草警字第1110 014252號函(見偵卷二第207頁以下),可知涉案車輛00-00 00上之菸蒂來自於陳○越,並有人別口卡在卷可稽,此項證 據足以推翻聲請人涉案,且屬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復 由聲請人再次提出共同被告郭連益親筆手寫之書面,可資證 明本次竊盜案件為郭連益所犯,與聲請人無涉。原確定判決 就上開證據捨棄不採用外,且未於理由敘明何以不足採用, 應認為漏未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得為再 審之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據,均已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乃屬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實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之「新 證據」要件相仿,均指該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未經判斷者而 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若聲 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 調查及斟酌者,即與「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117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經通知檢察官、聲請人、代 理人到場,並分別於113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0日開庭聽 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聲再卷第53、55 、57至59、71、73、83、85至86頁),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 ,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 聲請人確有與共犯郭連益於109年8月7日21時抵達告訴人白○ 和位於南投縣○○鎮○○巷00○00號住處附近,等候至翌(8)日 凌晨2時許,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 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竊取告訴人白○和存放 在屋內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沉香木塊、沉香木 觀音雕像、佛珠及監視器主機,而依法論罪科刑。原確定判 決就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 礎暨聲請人所辯各節等,逐一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詳細說明 ,此經本院調閱本案全卷資料查核明確,並有上開刑事判決 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取捨證 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聲請人之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後詳予 指駁,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屬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前詞有所主張,然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認 為: ⒈聲請人以證人梁○珍、何○雲、游○仰及王○明之證詞,欲證明 聲請人兜售予盧○鋒、梁○珍夫婦等人之物俱屬散爛之朽木, 外觀形狀則為小小的薄片,並無藝品、雕刻品及佛珠等物, 核與告訴人白○和所失竊之物不符云云。惟關於聲請人竊得 之財物內容,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㈧」中均 已論述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1頁),且依憑證人即告 訴人白○和於109年8月26日、109年8月29日、109年9月29日 警詢筆錄、112年12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以及證人梁○珍於1 09年9月3日警詢筆錄可知,聲請人手機中與梁○珍通話訊息 中的沉香照片與告訴人白○和在沉香木失竊之前跟朋友談買 賣,所傳給友人幾張沉香木之照片,經證人白○和指證確定 為其失竊之紅土陳香,且比對該等照片後部分沉香木塊形狀 明顯相符,並有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沉香 木塊及告訴人白○和比對、指認之照片(見警卷第120至124 頁)、聲請人與證人梁○珍109年8月17日之LINE對話內容翻 拍相片、擷取相片(見警卷第133至135頁、第137至138頁、 第150至152頁)在卷可佐。聲請人固以證人梁○珍、何○雲、 游○仰及王○明之證詞謂此等證詞之內容可作為聲請人有利之 認定云云,然查,①證人梁○珍固於偵訊時證稱:聲請人給我 看過的沈香都是朽木,我看起來都一樣等語(見偵卷二第32 頁),惟其於同次偵訊時亦證稱:因為我不是專家也不是內 行,所以看起來都差不多等語(見偵卷二第32頁),且聲請 人傳送予證人梁○珍請其兜售之沈香木塊照片經證人即告訴 人白○和指認,與其先前所拍攝其遭竊之沈香木塊有部分木 塊有極高度之相似性,亦如前述;②證人何○雲於偵訊時則證 稱:我有個陳姓朋友在2、3年前要要賣沈香,聲請人有跟他 買,大概買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只買到兩個箱子的沈 香,一大一小,當時聲請人買的是相當名貴的沈香,(提示 警卷第28至30頁)這些看起來都不像是他向陳先生購買的, 她跟陳先生買的看起來更高價,(提示警卷第121至124頁) 只有警卷第121頁下方這張比較接近,但我也不是很肯定是 否是同一個原木等語,業已否認聲請人傳送給證人梁○珍照 片中之沈香即為其介紹聲請人向其友人陳先生所購;③證人 游○仰於偵訊時則證稱:(提示警卷第121至124頁)聲請人 跟我購買的應該都不是這4頁的沈香,因為我可以看得出來 這些產區不一樣等語(見偵卷二第70頁),亦難作為聲請人 傳予證人梁○珍照片中之沈香係出自於證人游○仰之有利於聲 請人之證據;④至證人王○明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聲請人第 一次就拿一些薄薄小小的薄片一箱過來,我都是玩臺灣的藝 品,那種東西我就看不懂,(經提示偵卷一第133至153頁, 即告訴人所陳報失竊之物件照片,其中有印尼沈香木塊【沈 水2公斤】、越南紅土沈香木塊【沈水2.3公斤、半沈水3.1 公斤】、越南芽莊野生沈香木塊1公斤、印尼細針沈香木塊 【沈水2公斤】)不好意思,我就看不懂,大概就是一些爛 爛的朽木,你說像這樣的,我是沒有辦法,我是看不懂,只 是確定沒有藝品、雕刻品、佛珠等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23 頁),足見證人王○明對於沈香木塊並不理解,對於聲請人 請其兜售之沈香木塊是否與證人即告訴人白○和所失竊之沈 香木塊相同或相符也無鑑別度,況由證人即告訴人白○和所 提出上開失竊物品照片中其中證物六-11(見偵卷一第153頁 )即為沈香中之「細針」,亦與聲請人提供給證人梁○珍售 予盧景峰之沈香(見警卷第125頁)形狀、大小相符;從而 ,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均不足以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而足生影 響於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既已綜合本案直接、間接證據資 料,詳予審酌認定,縱未就聲請人所提部分證據作論述,仍 難認該等證據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⒉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 置表曾於109年8月8日3時47分25秒出現於南投縣○○鄉○○路00 0號住址附近、行竊路線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9 年「0808」專案涉案車輛流程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111年7月5日投草警字第1110014252號函以及共同被告郭 連益手寫之書面,主張該等證據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 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聲請人實未 前往案發地點,本次竊盜案件為郭連益所犯云云。然查,上 開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除被告郭連益手寫之書面以外,其 餘均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或已提出而存於卷內之證據 (見警卷第314、76至79、62至71頁;偵卷二第207至217頁 ),而其中基地台位置表、行竊路線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109年「0808」專案涉案車輛流程表等證據,更據 原判決判決本於職權而與其他相關證據綜合歸納、分析判斷 後於理由欄中審酌在案(見理由欄一㈠、㈡),自非原判決漏 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聲請人此部分僅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 爭辯,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質疑,非屬適 法之再審理由。至於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111年7月5日投 草警字第1110014252號函文中雖顯示涉案車輛00-0000號上 之煙蒂並非來自聲請人(見偵卷二第207至209頁),惟原確 定判決亦說明:警方於案發後前往告訴人住處勘查,在告訴 人住處圍牆鐵絲網外草地上發現指節部分手套,手套外層為 藍色、內裡為黑色,內裡經採出之生物跡證與被告沈裕勝之 DNA-000型別相符等情,有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6日刑生字第10900933 86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95至99頁;偵卷二第111 至115頁;他卷第169至171頁;警卷第239至273頁),足證 被告沈裕勝確有於案發時到告訴人住處(見原確定判決理由 欄一㈤),自難僅以涉案車輛上之煙蒂非來自聲請人,即得 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再者,固共同被告郭連益手寫之書面 載稱「沈裕勝與本案無關,只有我自己犯錯」等語,惟其上 並無案號、案由或事實之記載,而難認此部分所稱「本案」 究係為何,況共同被告郭連益於嗣後之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即 已翻異前詞改稱聲請人並未參與本案,僅有自己犯案,是因 為想報復聲請人才會作證說聲請人有參與等語,惟原確定判 決業已詳細說明何以採信證人郭連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而對於其嗣後翻異而迴護聲請人之詞不採之理由(見原確定 判決理由欄一㈦),則共同被告郭連益上開手寫之書面雖未 於原卷內存在,惟其上開書面內容與其前揭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所翻異之證述相同,且已為原確定判決說明不採之理由 ,是徒以上開共同被告郭連益之手寫書面亦難為有利於聲請 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屬對於原確定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 意見再事爭辯,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質疑 。而其所指法院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部分,從形式上觀察 ,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上開證據之調查,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與刑事 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3-聲再-198-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