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HM-113-聲再-198-2024123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沈裕勝 代 理 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28日11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97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39號、111年度偵字第3934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沈裕勝(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一般認為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之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又有關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者,則應認為漏未審酌。經查,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本案有裁定准予再審之必要: ⒈由證人梁○珍於民國111年2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偵 卷二第32至33頁)、證人何○雲於111年3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偵卷二第66至67頁)、證人游○仰於111年3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偵卷二第69至71頁)及證人王○明於113年8月7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聲請人兜售予王○明、梁○珍夫妻及何○雲等人之物俱屬散爛之朽木,外觀形狀則為小小的薄片,並無藝品、雕刻品及佛珠等物,核與告訴人白○和所失竊之物,明顯不符。原確定判決除就上開證據捨棄不採用外,且未於理由敘明何以不足採用,應認為漏未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得為再審之理由。 ⒉依據卷內聲請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表 ,固顯示聲請人手機曾於109年8月8日3時47分25秒出現於南投縣○○鄉○○路000號住址附近(見警卷第314頁),然前揭基地台位置並不在案發現場附近,相距甚遠,除此之外,前揭基地台位置也不在卷內之行竊路線圖上(見警卷第76至79頁),更不在卷內草屯分局109年「0808」專案涉案車輛流程表之路線流程上(見警卷第62至71頁),均足證聲請人未前往案發地點。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捨棄不採用外,且未於理由敘明何以不足採用,應認為漏未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得為再審之理由。 ⒊依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1年7月5日投草警字第1110 014252號函(見偵卷二第207頁以下),可知涉案車輛00-0000上之菸蒂來自於陳○越,並有人別口卡在卷可稽,此項證據足以推翻聲請人涉案,且屬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復由聲請人再次提出共同被告郭連益親筆手寫之書面,可資證明本次竊盜案件為郭連益所犯,與聲請人無涉。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捨棄不採用外,且未於理由敘明何以不足採用,應認為漏未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得為再審之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據,均已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乃屬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實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之「新 證據」要件相仿,均指該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未經判斷者而 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若聲 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者,即與「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經通知檢察官、聲請人、代理人到場,並分別於113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0日開庭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聲再卷第53、55、57至59、71、73、83、85至86頁),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 聲請人確有與共犯郭連益於109年8月7日21時抵達告訴人白○和位於南投縣○○鎮○○巷00○00號住處附近,等候至翌(8)日凌晨2時許,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竊取告訴人白○和存放在屋內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沉香木塊、沉香木觀音雕像、佛珠及監視器主機,而依法論罪科刑。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暨聲請人所辯各節等,逐一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詳細說明,此經本院調閱本案全卷資料查核明確,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聲請人之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後詳予指駁,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屬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前詞有所主張,然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認 為: ⒈聲請人以證人梁○珍、何○雲、游○仰及王○明之證詞,欲證明 聲請人兜售予盧○鋒、梁○珍夫婦等人之物俱屬散爛之朽木,外觀形狀則為小小的薄片,並無藝品、雕刻品及佛珠等物,核與告訴人白○和所失竊之物不符云云。惟關於聲請人竊得之財物內容,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㈧」中均已論述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1頁),且依憑證人即告訴人白○和於109年8月26日、109年8月29日、109年9月29日警詢筆錄、112年12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以及證人梁○珍於109年9月3日警詢筆錄可知,聲請人手機中與梁○珍通話訊息中的沉香照片與告訴人白○和在沉香木失竊之前跟朋友談買賣,所傳給友人幾張沉香木之照片,經證人白○和指證確定為其失竊之紅土陳香,且比對該等照片後部分沉香木塊形狀明顯相符,並有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沉香木塊及告訴人白○和比對、指認之照片(見警卷第120至124頁)、聲請人與證人梁○珍109年8月17日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相片、擷取相片(見警卷第133至135頁、第137至138頁、第150至152頁)在卷可佐。聲請人固以證人梁○珍、何○雲、游○仰及王○明之證詞謂此等證詞之內容可作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云云,然查,①證人梁○珍固於偵訊時證稱:聲請人給我看過的沈香都是朽木,我看起來都一樣等語(見偵卷二第32頁),惟其於同次偵訊時亦證稱:因為我不是專家也不是內行,所以看起來都差不多等語(見偵卷二第32頁),且聲請人傳送予證人梁○珍請其兜售之沈香木塊照片經證人即告訴人白○和指認,與其先前所拍攝其遭竊之沈香木塊有部分木塊有極高度之相似性,亦如前述;②證人何○雲於偵訊時則證稱:我有個陳姓朋友在2、3年前要要賣沈香,聲請人有跟他買,大概買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只買到兩個箱子的沈香,一大一小,當時聲請人買的是相當名貴的沈香,(提示警卷第28至30頁)這些看起來都不像是他向陳先生購買的,她跟陳先生買的看起來更高價,(提示警卷第121至124頁)只有警卷第121頁下方這張比較接近,但我也不是很肯定是否是同一個原木等語,業已否認聲請人傳送給證人梁○珍照片中之沈香即為其介紹聲請人向其友人陳先生所購;③證人游○仰於偵訊時則證稱:(提示警卷第121至124頁)聲請人跟我購買的應該都不是這4頁的沈香,因為我可以看得出來這些產區不一樣等語(見偵卷二第70頁),亦難作為聲請人傳予證人梁○珍照片中之沈香係出自於證人游○仰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④至證人王○明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聲請人第一次就拿一些薄薄小小的薄片一箱過來,我都是玩臺灣的藝品,那種東西我就看不懂,(經提示偵卷一第133至153頁,即告訴人所陳報失竊之物件照片,其中有印尼沈香木塊【沈水2公斤】、越南紅土沈香木塊【沈水2.3公斤、半沈水3.1公斤】、越南芽莊野生沈香木塊1公斤、印尼細針沈香木塊【沈水2公斤】)不好意思,我就看不懂,大概就是一些爛爛的朽木,你說像這樣的,我是沒有辦法,我是看不懂,只是確定沒有藝品、雕刻品、佛珠等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23頁),足見證人王○明對於沈香木塊並不理解,對於聲請人請其兜售之沈香木塊是否與證人即告訴人白○和所失竊之沈香木塊相同或相符也無鑑別度,況由證人即告訴人白○和所提出上開失竊物品照片中其中證物六-11(見偵卷一第153頁)即為沈香中之「細針」,亦與聲請人提供給證人梁○珍售予盧景峰之沈香(見警卷第125頁)形狀、大小相符;從而,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均不足以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而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既已綜合本案直接、間接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縱未就聲請人所提部分證據作論述,仍難認該等證據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⒉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 置表曾於109年8月8日3時47分25秒出現於南投縣○○鄉○○路000號住址附近、行竊路線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9年「0808」專案涉案車輛流程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1年7月5日投草警字第1110014252號函以及共同被告郭連益手寫之書面,主張該等證據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聲請人實未前往案發地點,本次竊盜案件為郭連益所犯云云。然查,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除被告郭連益手寫之書面以外,其餘均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或已提出而存於卷內之證據(見警卷第314、76至79、62至71頁;偵卷二第207至217頁),而其中基地台位置表、行竊路線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9年「0808」專案涉案車輛流程表等證據,更據原判決判決本於職權而與其他相關證據綜合歸納、分析判斷後於理由欄中審酌在案(見理由欄一㈠、㈡),自非原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聲請人此部分僅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質疑,非屬適法之再審理由。至於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111年7月5日投草警字第1110014252號函文中雖顯示涉案車輛00-0000號上之煙蒂並非來自聲請人(見偵卷二第207至209頁),惟原確定判決亦說明:警方於案發後前往告訴人住處勘查,在告訴人住處圍牆鐵絲網外草地上發現指節部分手套,手套外層為藍色、內裡為黑色,內裡經採出之生物跡證與被告沈裕勝之DNA-000型別相符等情,有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6日刑生字第1090093386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95至99頁;偵卷二第111至115頁;他卷第169至171頁;警卷第239至273頁),足證被告沈裕勝確有於案發時到告訴人住處(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㈤),自難僅以涉案車輛上之煙蒂非來自聲請人,即得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再者,固共同被告郭連益手寫之書面載稱「沈裕勝與本案無關,只有我自己犯錯」等語,惟其上並無案號、案由或事實之記載,而難認此部分所稱「本案」究係為何,況共同被告郭連益於嗣後之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即已翻異前詞改稱聲請人並未參與本案,僅有自己犯案,是因為想報復聲請人才會作證說聲請人有參與等語,惟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細說明何以採信證人郭連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而對於其嗣後翻異而迴護聲請人之詞不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㈦),則共同被告郭連益上開手寫之書面雖未於原卷內存在,惟其上開書面內容與其前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翻異之證述相同,且已為原確定判決說明不採之理由,是徒以上開共同被告郭連益之手寫書面亦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屬對於原確定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質疑。而其所指法院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部分,從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上開證據之調查,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