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岳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4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岳成(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
79至80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數
量及金額非鉅,且未完成毒品交易,惡性尚非重大,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最近入不
敷出,經濟狀況變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
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經鑑定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屬混合2種以上同一級別之毒品,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本案係警方實施誘捕偵查
,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以至於無法完成交易,該次交易當
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如原
判決認定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尚無因被告供述查
獲毒品上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6日中檢
介歲112偵26736字第1139137105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13年11月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7846號函暨檢
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4至68頁)。是本案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為圖一己之利,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犯行,顯然漠視政府對於毒品買賣之禁令,且戕
害購毒者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流通,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業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等規定遞減其刑,已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
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從援引刑
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本案犯行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上訴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洵非可採。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
力,亦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
法令禁制,欲藉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
用行為,增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日薪收入新臺幣1500元
、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弟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11月。原審判決之量刑,顯已注意刑法第5
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
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本難謂為違法。被告於本院
所提經濟狀況,尚難資為被告上開犯行應予減輕之相當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未逸脫原審判決之科刑審酌範圍
,且原審判決上開所為刑之量定,已屬低度之量刑,被告上
訴猶請求從輕量刑,即難採憑。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
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
得為之。衡酌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
安、風氣亦有危害,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轉讓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
流入之途,被告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
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當有所知悉,卻仍欲販賣毒品牟
利,助長毒品氾濫,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所為戕害國
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難認有何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自不宜宣告緩刑。綜上所述,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TCHM-113-上訴-1203-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