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HM-113-上訴-1203-20241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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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林岳成因為販賣混合毒品咖啡包被判刑,他不服一審判決上訴。法院認為他販賣的毒品是混合兩種以上的,應該加重刑罰。雖然他有自白,但沒有供出毒品來源,所以不能減刑。林岳成想用經濟狀況不好當理由求輕判,但法院覺得他已經被判很輕了,而且販毒對社會危害很大,不應該緩刑,所以駁回了他的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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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岳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4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岳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9至80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數 量及金額非鉅,且未完成毒品交易,惡性尚非重大,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最近入不敷出,經濟狀況變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混合2種以上同一級別之毒品,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本案係警方實施誘捕偵查 ,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以至於無法完成交易,該次交易當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如原判決認定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尚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6日中檢介歲112偵26736字第1139137105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1月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7846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4至68頁)。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圖一己之利,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顯然漠視政府對於毒品買賣之禁令,且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流通,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業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已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本案犯行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洵非可採。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 力,亦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欲藉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增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日薪收入新臺幣15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弟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1月。原審判決之量刑,顯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本難謂為違法。被告於本院所提經濟狀況,尚難資為被告上開犯行應予減輕之相當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未逸脫原審判決之科刑審酌範圍,且原審判決上開所為刑之量定,已屬低度之量刑,被告上訴猶請求從輕量刑,即難採憑。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衡酌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危害,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被告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當有所知悉,卻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氾濫,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所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自不宜宣告緩刑。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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