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衍茂
相關判決書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俊龍 相 對 人 楊仕裕即裕守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4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豐簡字第83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系爭事 件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 ,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54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 可稽。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 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54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17
TCDV-114-司聲-285-20250317-1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祐緯 債 務 人 方憶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62,264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6
KLDV-114-司促-756-20250306-1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被 告 戴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12元,及其中新臺幣30,412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4-豐小-109-20250227-1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被 告 郭肯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被告於訴 訟繫屬前即設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2-13
CDEV-114-橋簡-61-20250213-1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鄭嫦慧 相 對 人 張伶榕律師即原債務人王鴻貴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1,40 0,0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2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1,4 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 押裁定,並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鈞院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分別依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527號、85年度裁全字 第101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提存,嗣聲請人數次向本院 聲請變換提存物,其後分別依本院112年度裁全聲字第43號 、112年度裁全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一至二所 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25號、112年度存 字第927號提存在案。次查,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 裁定,並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彰院毓民善113年度司聲字第384號函, 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2-06
CHDV-113-司聲-499-20250206-1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 告 謝芝茵即朵朵微笑商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82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最高以收取9期(每月為1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 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有消費性無擔保 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參照,審酌前 開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及目前利率水準、 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 續收取9期(每月為1期)為限,逾此數額部分即屬過高,爰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審酌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1-14
TCEV-113-中小-4642-20250114-1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江宏立 債 務 人 江品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壹仟貳佰玖拾陸 元,及其中貳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PCDV-114-司促-520-20250108-1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陳頌揚 被 告 殷世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43元,及其中新臺幣14,896元自民國 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4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30
KSEV-113-雄小-2513-20241230-1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9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詹明學 被 告 林育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再開言詞辯 論,爰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10時57分在本院簡易庭第一法 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7
KSEV-113-雄簡-1907-20241227-1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智豪 被 告 黃麗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221元,及其中新臺幣98,103元 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22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信 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 之日期及方式繳款,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 ,惟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於112年10月1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 即未再還款,累計尚欠101,221元(含本金98,103元及利息3 ,118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11 2年7月至113年2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3至54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 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簡-2305-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