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0

案號

HLDV-113-訴-355-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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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衍茂 訴 訟代理 人 李韋霆 林欣宜 被 告 侑信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士謙 被 告 徐慧娟 訴 訟代理 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梁士謙及徐慧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7,82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梁士謙及徐慧娟應連帶給付原告64,146 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58%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梁士謙及徐慧娟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0,000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98%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及梁士謙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82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㈡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及梁士謙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4,146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5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㈢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梁士謙及徐慧娟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原告於114年1月16日具狀將其聲明變更如主文所示。核其追加、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侑信公司)、梁士謙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亦具狀表明無到場意願,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分別於110年5月14 日及112年9月19日邀同被告梁士謙與徐慧娟向伊申貸授信額度500,000元、200,000元及2,000,000元,惟其中2,000,000元之借款已於113年8月25日到期,詎料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仍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迭經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對伊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無須由伊事先通知或催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被告梁士謙與徐慧娟於111年8月25日簽立之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係約定就伊與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2,550,000元,由被告梁士謙與徐慧娟連帶保證,此為不定期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  ㈡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19日所簽立之200萬元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係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原本票債務,惟雙方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本件為新債清償,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徐慧娟主張系爭債務已經消滅,則應由被告徐慧娟負舉證原告與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間有所謂「消滅舊債務之合意」,否則被告徐慧娟之主張實無足取。再者,本件伊係依被告梁士謙與徐慧娟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向渠等請求連帶清償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積欠系爭借據2,000,000元及197,827元、64,146元等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債務),則不論系爭借據2,000,000元是否為新債清償(假設語),均不影響被告徐慧娟應依連帶保證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之主張更無足採。  ㈢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向伊請求變更系爭借據之攤還方式, 伊以變更借據契約方式預擬變更契約條件,洽請系爭借據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表示意見,惟雙方當事人因未合意致該變更借據契約並未成立,故伊自始未同意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延期清償,系爭借據約定之借款條件均未變更,伊起訴請求內容仍以經雙方約定之系爭借據為據,並非被證二之變更借據契約,而系爭借據之借款期間已於113年8月25日到期,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卻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被告徐慧娟自應依其簽立之連帶保證書,負連帶清償責任。退萬步言之,伊倘就系爭借據之主債務,未經被告徐慧娟同意,即允許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延期清償(假設語氣),依實務見解,延期後之主債務,仍在該連帶保證書約定之限額內,而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被告徐慧娟自不得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主張免負保證責任。  ㈣依系爭借據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借款本息攤還方式: 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112年8月25日起,按月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日清償本金。系爭借據之內容既已經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梁士謙、徐慧娟親自簽名並蓋章同意,依雙方約定之本息攤還方式,伊就系爭借據2,000,000元借款於到期日前僅按月收取利息,到期日屆至時再由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清償借款債務。因此,系爭借據於113年8月25日屆期前,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依約無須攤還本金,此非伊事先已同意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延期清償債務,被告徐慧娟主張伊在113年8月25日到期前已同意主債務人即被告侑信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梁士謙在113年8月25日僅須繳利息,就本金部分延期清償,實無足取等語。  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徐慧娟則以:  ㈠依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該200萬推測應是帳號000000 000000的30萬元,及帳號000000000000的170萬元,二者合計為原告此次所主張之200萬借款。然就「准貸額度現欠差額」欄位中,被告侑信公司、被告梁士謙及被告徐慧娟三者皆係寫「.00」,並未如其他帳號記載具體金額數字,而對照被證二變更借據契約之文字所示「立變更契約人(即借款人)侑信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借款人並包括其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向貴行訂立營運週轉金借款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正之借據經商妥貴行同意訂定變更契約條件如下:…」係由原告出具,同時原告也自行記載「經商妥貴行同意」之文字,由此足以推知原告在113年8月25日到期前已同意主債務人即被告侑信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梁士謙在113年8月25日僅須繳利息,就本金部分延期清償,剩下即是續行原告本身關於允為延期清償之作業程序。再對照借據變更契約可知:原告允為延期清償之相關程序,亦即原告在到期日先與主債務人談妥,即同意被告侑信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梁士謙延期清償本金後,由原告提供被告梁士謙被證二之變更借據契約,並且由原告承辦人寫下新的借款條件即「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至114年8月25日止,按月繳息,另每月償還本金5千元,剩餘本金到期清償」。被告侑信公司及被告梁士謙收該被證二加以用印簽名完成後再交給原告。再由原告擬定如系爭借據(此為何系爭契約之訂約日期係112年9月19日,而借款期間則為112年8月25日至113年8月25日),由於原告於收受後已有用印簽章之被證二之變更契約書後始要求伊要變更借據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處簽名。然而伊未同意延期,故才未有再訂定如系爭契約之新借貸契約,然而不能因伊未同意延期,即認定原告未曾有同意主債務人即被告侑信公司及被告梁士謙延期清償之情事。既然原告在已商妥並同意被告侑信公司及其負責人梁士謙延期清償並變更借據契約,在定期借款亦為定期保證之情況下,伊已非被告梁士謙之配偶,且無任何義務再為被告梁士謙及其所負責之被告侑信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向伊主張連帶保證責任。至於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庭所述該被證二並未由原告用印而為抗辯,然而如上開所述之流程,並無法否定原告確實有與主債務人商妥後而允為延期清償之事實。  ㈡首先就原告起訴狀原證一之伍拾萬借據及貳拾萬借據,伊並 沒有簽名,故就原告於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及準備狀中卻刻意將本件系爭借款(即112年8月25日至113年8月25日)混為一談,實不可取。其次,本件系爭借款係延續111年8月25日之本票債權而來,並且變更其性質,應以嗣後雙方合意之意思表示為準:⒈就原證一之系爭借據中關於帳號之記載及本票的貸放號碼皆為「3125」,顯示其同一性。⒉關於借款之性質,原證一之系爭借據係寫「中(擔)放」而本票的科目係寫「短(擔)放」,亦即原告借貸予被告侑信公司係由短期有擔保借貸而變更為中長期有擔保借貸,此部分原告當不否認。本票債權之擔保係為原證一之111年8月25日連帶保證書,由於係短期借款,故立不定期之連帶保證書(該111年8月25日之連帶保證係僅針對111年8月25日之本票債權),然而在112年9月19日系爭借據,則由不定期保證變更為定期保證,如非有變更,原告又何須要求伊於該系爭借據中再簽立連帶保證人,故由此可知連帶保證已由不定期而改為定期。因此就原告與伊就保證之意思表示當以嗣後更改者為準。  ㈢111年8月25日之連帶保證契約,在伊之認知係屬111年8月25 日之本票債權及其111年8月25日至112年8月25日之利息部分。而且從原證一之111年8月25日之連帶保證書所書寫的貳佰伍拾伍萬元,如對照原證一本票中所記載之利率為年利率2.728%,約為年利息為54,560元,同時逾期日起六個月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則前六個月每月為21,213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起初六個月的違約金即為127,278元,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加放利息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計算,則每月為37,880元,以六個月計即為227,280元,因此以被告侑信公司逾期一年未還款時連同利息及違約金約為409,118元,加上利率可能變化因素及原告內部管銷費用,故原告始訂為255萬之限額,顯見該111年8月25日之連帶保證書係僅針對111年8月25日之本票債權。就定型化條款之規範而言,伊就原證一之111年8月25日連帶保證書中僅就其所能預見之範圍內即111年8月25日本票債權負責,而未及於其他,在定型化契約條款下,顯失公平並加重伊之債務者,即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支票影本、連帶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及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侑信事業有限公司、梁士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 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債權人就定有期間之主債務,未經保證人同意,即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因經延期後之主債務,在約定之最高限額內仍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保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主張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第158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被告徐慧娟雖辯以原告未經被告徐慧娟同意,允許主債務人 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保證人不負保證責任一節云云。惟查,觀之系爭保證書首段即載明:連帶保證人梁士謙、徐慧娟今向原告連帶保證侑信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兒、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無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以貳佰伍拾伍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如債務人對於上開經其簽章之票據、借據、契約及上開所列債務之憑證不履行其責任,或應償付款項屆期未全數清償者,無論該項借款或債務有無提出抵押品,或所提之抵押品處分所得價款不足償還借款及債務,或票據證書缺乏要件,或請求手續等有不完備之處者,均由全體保證人連帶負責償還。(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梁士謙、徐慧娟2人依上開保證契約,乃係就侑信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對原告之一切債務以本金255萬元為限,與侑信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非為特定債務為保證,且未定保證期限,性質上即屬前揭所述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應無疑義,則該連帶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即梁士謙、徐慧娟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255萬元者,債權人即原告即得請求保證人即被告徐慧娟依約履行連帶保證責任。  ⒊按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之 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不容混淆。是所謂借新還舊,於雙方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時,仍為新債清償,舊債務不因清償期、利息等非關債之要素之變更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被告徐慧娟抗辯原告同意佑信公司以新債清償舊債,舊債務消滅乙節,已經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觀諸變更借據契約書,內容並無任何文字提及原本債務消滅之記載,且僅載有借款人侑信公司及保證人梁士謙之簽名蓋章,並無原告或有原告代理權人之簽核,已難認兩造已達成原本債務消滅之意思,自難僅以「經商妥 貴行同意」等文字,遽認原告有免除被告原本債務之意思,或另以新借貸取代而告消滅之法律效果,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另有消滅舊債務之債之更改之意思表示合致,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㈢被告徐慧娟抗辯系爭保證契約顯失公平,為無理由:  ⒈按為他人為保證,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 法律關係,且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復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者,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基於衡平原則而使之無效言。保證人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非經濟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其不訂定保證契約之自由並未受剝奪,亦不因此而生不利益。上訴人既同意該條款而訂定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徐慧娟已先後於借據、連帶保證書上「連帶 保證人」欄位簽章(本院卷第15-29頁),且各該文件上所記載「全體保證人業已逐項閱讀上開內容,且充分瞭解並同意簽章於後」等文字,更均經被告徐慧娟蓋章確認,堪認被告徐慧娟就上開借據、契約所載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已有足夠時間審閱,且具有相當瞭解,未見有何無效之原因,自難再以上開辯詞卸責。其次,揆諸民法第754 條立法意旨,乃為免保證人之責任過重,故使其有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之權,此在保證書第2段茲摘錄民法第754條條文重申此旨自明,故系爭連帶保證書尚無被告徐慧娟所辯顯失公平之情。從而,被告徐慧娟之辯詞,實無足採。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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