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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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林虹佩 被 告 黃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44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收款帳戶,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為獲取可貸得之款項,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11時40分前某不詳時間,依 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 戶)開設網路銀行帳戶後,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再以B帳戶資料註冊悠遊 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悠遊付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8日起,以抖音及LIN E對原告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詐 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後,而於111年10月20日0時5分至同 日0時13分許,分別匯款4萬9999元、4萬9980元、4萬9999元 、4萬9980元至悠遊付帳戶內。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2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道對方有辦悠遊付帳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合計199,958元至悠遊付帳戶,以及前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訴後向法院移送併辦,經本院刑事庭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嫌,與起訴事實不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無從與本案併辦審理,乃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21號判決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將B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其轉入悠遊付帳 戶多少錢,被告就應該還原告多少錢等語,惟查:   ⒈依該悠遊付帳戶申登人資料可知,申辦之會員姓名及綁定之 金融帳戶2個,固為被告姓名及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有B帳 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儲字第11 30056537號函暨附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112年度偵 字第536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183-185頁)。惟悠遊付帳戶 為電子支付帳戶,可透過網路申辦,申辦時需經由行動電話 收取驗證碼作為是否為同一人之認證方式,此為一般常見之 社會經驗。該悠遊付帳戶所登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案發期間之申登人查無資料,不能證明與被告有關。則 實難逕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詐騙集團持B帳戶申設悠遊付 帳戶。另原告係於111年10月20日受騙而匯款入帳,此時距 離被告提供帳戶之111年7月初,已相隔將近3個月左右,且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2個均已於同月被列為警示而無法使 用,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悠遊付帳戶存在而容任本案詐騙集 團使用,亦非無疑。  ⒉依檢察官所舉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述、人頭帳戶提供者證述、相關之對話紀錄、金融帳戶資料等證據,均未提及其他人有如同被告一樣要求另外申辦悠遊付帳戶交付給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此外並無足夠證據足認被告就B帳戶遭申請悠遊付帳戶乙事有所認識,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嫌,而就原告之損害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31

CCEV-114-潮簡-100-20250331-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79號 原 告 謝佑寧 被 告 林宗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42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27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5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9,4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5日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竹田鄉州中路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州中路45號前,欲左轉屏81-4線,本應依標線指示行駛 ,未達路口中心處,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當時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即貿然 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對向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州中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州 中路、屏81-4線路口時閃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腕挫傷、左腕、右手第四指、雙 膝關節挫擦傷、左足挫擦傷、左腰、左髖、左手肘挫擦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原告受有醫藥費840元、工資 損失12,600元、車輛損害39,524元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 金47,03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就醫藥費不爭執,其他均有爭執,只願意賠償原 告5千元,原告也有超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過失傷害罪責業經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61號(下稱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明確,並 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車於路口提早左轉,且未禮讓直 行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肇事原因而有過失,惟原告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過 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 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原告禮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 。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 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84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此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⒉機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所需費用39,524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為證,被告則以要向修車廠詢價等語置辯。本院審酌A車事 故後業已報廢,然估價之修復費用予以折舊後,仍非不能作 為原告損害額之估算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 告騎乘之A車為000年0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 月25日,已使用1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9,88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39,524÷(3+1)≒9,8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5 24-9,881) ×1/3×(11+7/12)≒29,6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5 24-29,643=9,881】,是原告請求賠償機車損害9,881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須休養2週無法負重工作,雖 據其提出茂隆骨科醫院112年9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為 憑(附民卷第9頁),惟其記載內容與同醫院112年4月25日 事故當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相較,多了「貳週」 2字(本院卷第55頁),原告亦自承係補開診斷證明書時, 因其休養2週,所以醫生幫他加上兩週的日數等語(本院卷 第80頁)。衡諸第二份診斷證明書既係醫生應原告陳述而為 記載,其證明力即非無疑,仍應以刑事卷宗內之第一份診斷 證明書為據。原告並未提出請假或扣薪之證明,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傷勢,認第一份診斷證明書記載「宜須休養」之期間 應以3日為合理,原告於事故時日薪為880元,則原告請求薪 資損失2,640元(880元×3=2,64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尚無所據。 ⒋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賠償47,0 36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 ,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 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屬過高 ,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33,361元(計算 式:840元+9,881元+2,640元+20,000元=33,361元)。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20,017元(計算式:33,361元×6 0%=20,0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 ㈢、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此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590元,此部 分金額自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4 27元(20,017元-590元=19,427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 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除財物損害部分外,屬於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僅就財物損害部分繳納裁判費1,00 0元,爰依此部分兩造勝敗比例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0-31

CCEV-113-潮小-479-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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