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CEV-112-潮簡-519-20241225-2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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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519號 原 告 李恩鑫 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 被 告 邱東明 李純櫻即AQV-0837號自小客車車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逸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 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6,589元,及自112年4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9,014元由被告甲○○負擔89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以1,186,5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年2月23日13時25分許,駕駛被告 李純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東港鎮環灣道路外之停車場由東往西方向駛出並右轉要進入環灣道路時,本應注意其自該處路邊欲進入車道,在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來車即貿然右轉駛入(往北),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環灣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而撞上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髖關節後壁骨折併脫臼、右側股骨頭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未來必須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為此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548,70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所受傷勢、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不爭執, 但其他均有爭執,無法確認原告未來是否會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及有無失能,另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9號(下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另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堪可認定。且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原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小心通過,致遇前方路況難以及時反應,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甲○○、原告應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李純櫻於事故時同車,即有共同維護行車 安全之責,卻於調解時稱肇事責任在原告云云,致保險公司不願提高理賠額度,因認被告李純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云云。經查,被告李純櫻雖為A車車主,惟被告甲○○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事發時並未酒駕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警卷核閱屬實,就系爭事故、系爭傷害之發生,被告李純櫻實無肇事責任可言,縱然其事後磋商賠償事宜時態度不佳,仍非造成系爭事故、系爭傷害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李純櫻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所據,附此說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甲○○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請求為 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個月看護費用90萬元(2,000元/日×30 日×15月=90萬元),被告則抗辯無須全日看護,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等語。經查,原告於111年2月23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先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急診及入院治療,111年2月25日出院後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至111年3月2日進行骨折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111年3月29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後,該院113年4月23日以長庚院高字第1130450022號函覆略以:原告於111年2月25日至本院急診就診,並於同年月26日轉住院,主訴右髖疼痛無法活動,診斷為右側髖臼骨折併脫臼、右側股骨頭骨折及右側坐骨神經癱瘓,經右髖臼、右側股骨頭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治療後於同年3月29日出院,依病人病情評估,其住院期間無法自行下床、盥洗及如廁,建議應由他人全日照護,出院後仍須專人看護三個月,之後則由專人半日照護四~九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是原告住院期間(111年2月23日至111年3月29日共35日)及出院後三個月(90日)共125日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後由專人半日照護4~9個月,本院審酌現行專業看護行情,認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無過高,半日照護期間則取其平均為6.5個月【(4月+9月)÷2=6.5月】。是原告得主張之看護費用應為445,000元(2,000元/日×125日+1,000元/日×30×6.5=445,0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共15個月無法工作,每月受有 薪資損失35,000元,被告則抗辯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等語。本院審酌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112年3月3日至本院門診治療,需再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附民卷第21頁),是原告自111年2月23日起至112年6月2日期間需休養而無法工作,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月薪35,000元,惟經本院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資料,均無上開薪資申報、投保紀錄,則被告抗辯應以原告勞保投保薪資即基本工資計算,即非無據。查111年基本工資為25,250元/月(日薪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2年基本工資為26,400元/月(日薪88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金額應為392,996元【25,250元×10月+842元/日×8日+26,400元/月×5月+880元×2日=392,996元】,逾此範圍則無所據。  ⒋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復35,430元之損害,被告就 機車修復費用請求折舊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原告騎乘之B車為104年7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23日,已使用6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5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430÷(3+1)≒8,8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430-8,858) ×1/3×(6+8/12)≒26,5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430-26,573=8,857】,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嚴重,日後必須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 術,勞動能力必然減損,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被告則以是否進行上開手術、是否會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未明等語置辯。經本院送請長庚醫院進行鑑定,該院於113年11月7日以長庚院高字第1131150867號函覆略以:目前原告右髖關節疼痛及跛行症狀固定,就臨床而言,病人後續可能因右髖關節創傷後關節炎須進行全人工髖關節置換術,機率超過90%,目前尚無法認定其已達醫療改善最大程度(即病人未來工作能力可能因接受治療而有所改變,故本院目前尚無法受理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等語(本院卷第129頁)。依前揭函文內容,原告日後極可能需要接受全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且接受治療後症狀可能發生改善。則原告如接受全人工髖關節置換,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即可能改善。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尚無足夠證據可證明,本院自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⒍未來人工髖關節置換預估費用:   原告主張依原告所受傷勢,未來接受全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之 機率超過90%,且約20年就需要再次更換,為此請求2次更換手術之費用如附表所示。惟原告實尚未進行上開手術,就手術費用及休養期間亦未提出任何計算依據,本院尚難僅依前開函覆內容,即認原告已生如其所主張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允准。  ⒎慰撫金得請求60萬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賠償70萬 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必須進行手術及住院長達1月餘,出院後仍受髖關節提早退化及跛行之苦,未來極高可能需接受髖關節置換手術,其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被告甲○○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⒏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1,695,127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損害額為1,186,589元(計算式:1,695,127元×70%=1,186,5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 付1,186,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甲○○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原告除財物損害、擴張聲明及對李純櫻請求部分外,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就上開部分繳納裁判費59,014元,爰依原告請求對象、請求內容之勝敗比例(上開徵收裁判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854,134元,原告勝訴金額為8,857元)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 被告抗辯 法院之判斷 1 醫療費用暨醫療器材費用 248,274元 不爭執 248,274元 2 看護費用 90萬元 以1,200元/日計算 445,000元 3 薪資損失 525,000元 以基本工資計算 392,996元 4 勞動能力減損 40萬元 否認 0元 5 車輛維修費用 35,430元 折舊 8,857元 6 未來人工髖關節置換預估費用(2次) 手術費用 60萬元 (30萬元/次) 否認 0元 看護費用 (6個月/次) 72萬元 (36萬元/次) 薪資損失 (6個月/次) 42萬元 (21萬元/次) 7 精神慰撫金 70萬元 過高 60萬元 4,548,704元 合計1,695,1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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