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CEV-114-潮簡-100-20250331-1
字號
潮簡
法院
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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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林虹佩 被 告 黃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44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收款帳戶,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為獲取可貸得之款項,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11時40分前某不詳時間,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開設網路銀行帳戶後,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再以B帳戶資料註冊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悠遊付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8日起,以抖音及LINE對原告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後,而於111年10月20日0時5分至同日0時13分許,分別匯款4萬9999元、4萬9980元、4萬9999元、4萬9980元至悠遊付帳戶內。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道對方有辦悠遊付帳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合計199,958元至悠遊付帳戶,以及前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訴後向法院移送併辦,經本院刑事庭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嫌,與起訴事實不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無從與本案併辦審理,乃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21號判決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將B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其轉入悠遊付帳 戶多少錢,被告就應該還原告多少錢等語,惟查: ⒈依該悠遊付帳戶申登人資料可知,申辦之會員姓名及綁定之 金融帳戶2個,固為被告姓名及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有B帳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儲字第1130056537號函暨附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536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183-185頁)。惟悠遊付帳戶為電子支付帳戶,可透過網路申辦,申辦時需經由行動電話收取驗證碼作為是否為同一人之認證方式,此為一般常見之社會經驗。該悠遊付帳戶所登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案發期間之申登人查無資料,不能證明與被告有關。則實難逕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詐騙集團持B帳戶申設悠遊付帳戶。另原告係於111年10月20日受騙而匯款入帳,此時距離被告提供帳戶之111年7月初,已相隔將近3個月左右,且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2個均已於同月被列為警示而無法使用,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悠遊付帳戶存在而容任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亦非無疑。 ⒉依檢察官所舉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述、人頭帳戶提供者證述、相關之對話紀錄、金融帳戶資料等證據,均未提及其他人有如同被告一樣要求另外申辦悠遊付帳戶交付給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此外並無足夠證據足認被告就B帳戶遭申請悠遊付帳戶乙事有所認識,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嫌,而就原告之損害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