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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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凱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士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00號、112年度偵字第8417號、112年度偵字第8418號、112年度 偵字第8901號、112年度偵字第1034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2512號、113年度偵字第2513號、113年度偵字第251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5號、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920號、113年度偵字第421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849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林士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柏凱、林士凱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交 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竟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 林士凱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介紹自稱「代辦貸款專員」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與邱柏凱結識,邱柏凱遂依指示於112年5月8日某時 ,至桃園市龜山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臨櫃申設其所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均為:「遠銀受託現代財富 科技信託財產專戶」,係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給邱柏凱作 為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下稱MaiCoin平臺】會員交易虛擬 貨幣入金匯款之帳戶,下稱遠銀甲帳戶、遠銀乙帳戶),再由邱 柏凱於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居處樓下,將其所 申辦之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林士凱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邱柏凱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 ,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 入邱柏凱之合庫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轉匯至 遠銀甲、乙帳戶,再以邱柏凱之MaiCoin平臺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將詐欺所得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入邱柏凱之合庫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代辦貸 款專員」之人於112年5月19日14時許,指示邱柏凱自其合庫帳戶 提款,並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專員」之人,邱柏凱竟 提升犯意,與自稱「代辦貸款專員」、「專員」等人及渠等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暨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該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於同日15時33分許,至桃園市平鎮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 行,自其合庫帳戶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後,在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旁,將該26萬元轉交該自稱「專員」之人 ,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邱柏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 筆錄於認定被告邱柏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 據能力。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邱柏凱及林士凱犯罪所憑之證據,未經當 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院一卷第137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 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凱及林士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院一卷第328頁),核與證人張瑋昇、證人即告訴人( 下稱告訴人)張碧芬、林月蓉、鄒鵬、林麗玉、洪瑋晟、謝 琬琳、林宥暄、謝良遠、莊志誠、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 人)李宜樺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至1 3頁、警二卷第1至14頁、偵二卷第21至23、25至26頁、第11 3至115頁、偵三卷第17至26頁、偵四卷第50至52頁、第97至 101頁、第143至152頁、第163至168頁、第239至242頁、第3 43至345頁、本院卷第111至119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龜山分行112年10月4日合金龜山字第1120002947號函暨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 分行112年10月30日合金平鎮字第1120003157號函暨合作金 庫銀行取款憑條及被告臨櫃提款照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112年11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0203號函暨被告所有M aiCoin平台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 錄音譯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12年6月19日合金龜 山字第1120001824號函暨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 四卷第33至36頁、第263至271頁、第273至297頁、第363至3 67頁、第369至381頁、第385頁、偵六卷第35至39頁、第103 至115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林士凱雖辯稱:從頭到尾我就只有介紹代辦貸款讓邱柏 凱跟張瑋昇認識,但是簿子不是我收的,還有第三人云云( 見院一卷第313頁)。然查,證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柏凱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所有的合作金庫帳戶,是於112年5月8 日某時在桃園市○○區000號四樓樓下交付給林士凱;我當時 交給林士凱的東西有身分證、雙證件照片、合作金庫存摺、 提款印章及提款卡;當時我交給他的時候張瑋昇有在場等語 (見院一卷第308頁),核與證人張瑋昇於偵訊中證稱:邱柏 凱有於112年5月間將存摺交給林士凱(見偵二卷第114頁)等 語相符,並有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偵四卷第385頁)。足 認被告邱柏凱確於上開時地交付合庫帳戶之存摺等物與被告 林士凱轉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林士凱確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林士凱所辯,顯難 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 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未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被告2人應有上揭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倘依現行法,則不符合 自白減刑規定而未有利於被告2人,故應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 邱柏凱、「代辦貸款專員」、「專員」及對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施用詐術之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持續對被 害人及告訴人等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核被告邱柏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所為、被告林士凱就附 表一編號1至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邱柏凱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邱柏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 分所為、被告林士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所為,應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原因,係以被告邱柏凱 基於正犯之犯意臨櫃申設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自己帳戶(見 院一卷第150頁)、被告邱柏凱交付合庫帳戶之存摺與被告林 士凱轉交作為論據。然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均否認以正犯之 意為之,而被告邱柏凱依指示臨櫃申設約定轉帳帳戶,被告 邱柏凱交付帳戶與被告林士凱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均係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已如前述, 且卷內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由被 告2人負責提領或轉匯贓款,檢察官亦未說明或舉證被告2人 上開部分,從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行犯罪到犯罪終了,被告 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故 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僅成立幫助犯。而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 ,僅屬行為態樣之分,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此部分自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 會。  ㈤被告邱柏凱與「代辦貸款專員」、「專員」及對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施用詐術之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邱柏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被告林士凱就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係幫助不詳之人以附表一所載方 式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 ,幫助不詳之人詐取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物及隱匿詐 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邱柏凱就附表一編號10所犯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目的均單一,行為有部分 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邱柏凱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2人就上開幫助犯行,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爰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2人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0號及113年度偵字第4 21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48490號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 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柏凱及林士凱均正值 壯年且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 獲取金錢報酬,率爾以上開方式提供金融帳戶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被告邱柏凱爾後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 提領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造 成附表一所示之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自陳之犯罪動機 及目的,其等交付帳戶、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 可替代性,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損失 ,及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邱柏凱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查被告邱柏凱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就前科素行部分固符合宣告緩刑要 件。然本院認為,被告邱柏凱提供本案帳戶造成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被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交付 ,犯後仍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損 失,本院認不宜緩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士凱加入「代辦貸款專員」、「專員 」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之工作。因認被告林士凱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 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 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 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依卷內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林士凱向被告邱柏凱收取 合庫帳戶,係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已如上 述,惟卷內並無被告林士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或對話等相 關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林士凱就詐欺集團成員為何人、 如何實施詐術、如何分配詐得款項等節有所知悉,檢察官復 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士凱知悉或參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層級、分工細節等犯罪組織之運作模式,難認被告林士凱有 加入該詐欺集團成為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至多僅能依其所提 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 地。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士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 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林士凱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 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被告林士凱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2人行為後,關於沒收之 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詐 欺贓款,業經轉匯或由被告邱柏凱提領交付與他人,且依現 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 被告2人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 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為沒收、追 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而獲有犯罪所得, 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景仁、洪英丰、劉威宏、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帳戶 (第二層) 提領/轉匯   時間 提款/轉匯   金額 1 張碧芬 (提告) 誆稱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5月16日 10時31分許 150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遠銀甲帳戶 112年5月16日 10時47分許 149萬7015元 2 方月蓉(提告) 誆稱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5月16日 11時30分許 20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遠銀乙帳戶 112年5月16日 11時50分許 21萬2015元 112年5月16日 11時34分許 1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3 鄒鵬 (提告) 誆稱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5月17日 11時7分許 105萬7000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遠銀甲帳戶 112年5月17日 12時10分許 128萬8015元 4 林麗玉 (提告) 誆稱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5月17日 12時6分許 20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遠銀甲帳戶 5 林宥暄 (提告) 誆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2年5月18日 12時28分許 10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遠銀乙帳戶 112年5月18日 13時25分許 60萬15元 112年5月18日 12時29分許 4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112年5月18日 12時30分許 2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6 洪瑋晟 (提告) 誆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2年5月18日 12時33分許 5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112年5月18日 12時42分許 5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7 謝良遠 (提告) 誆稱註冊「RG富遊」娛樂城,投入資金並將帳號提供公司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8日 12時46分許 5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112年5月18日 12時47分許 5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8 謝琬琳 (提告) 誆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2年5月19日 12時44分許 60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遠銀乙帳戶 112年5月19日 12時53分許 60萬7515元 9 李宜樺(未提告) 誆稱投資理財云云 112年5月19日 13時11分許 13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遠銀甲帳戶 112年5月19日 14時25分許 15萬15元 10 莊志誠 (提告) 誆稱投資買賣外匯云云 112年5月19日 13時16分許 20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未轉匯,由被告邱柏凱提領現金 112年5月19日15時33分許 2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 張碧芬 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 告訴人林月蓉 ⒈告訴人林月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金分行臨時對帳單、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告訴人鄒鵬 ⒈告訴人鄒鵬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告訴人林麗玉 ⒈告訴人林麗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永豐銀行匯款單。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告訴人洪瑋晟 ⒈告訴人洪瑋晟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臺灣銀行竹北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6 告訴人李宜樺 ⒈告訴人李宜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立即/預約匯款畫面截圖。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7 告訴人謝琬琳 ⒈告訴人謝琬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8 告訴人林宥暄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 告訴人謝良遠 ⒈告訴人謝良遠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告訴人 莊志誠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024-12-31

NTDM-113-金訴-192-2024123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凱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士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00號、112年度偵字第8417號、112年度偵字第8418號、112年度 偵字第8901號、112年度偵字第1034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2512號、113年度偵字第2513號、113年度偵字第251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5號、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920號、113年度偵字第421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849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林士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柏凱、林士凱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交 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竟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 林士凱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介紹自稱「代辦貸款專員」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與邱柏凱結識,邱柏凱遂依指示於112年5月8日某時 ,至桃園市龜山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臨櫃申設其所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均為:「遠銀受託現代財富 科技信託財產專戶」,係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給邱柏凱作 為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下稱MaiCoin平臺】會員交易虛擬 貨幣入金匯款之帳戶,下稱遠銀甲帳戶、遠銀乙帳戶),再由邱 柏凱於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居處樓下,將其所 申辦之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林士凱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邱柏凱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 ,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 入邱柏凱之合庫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轉匯至 遠銀甲、乙帳戶,再以邱柏凱之MaiCoin平臺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將詐欺所得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入邱柏凱之合庫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代辦貸 款專員」之人於112年5月19日14時許,指示邱柏凱自其合庫帳戶 提款,並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專員」之人,邱柏凱竟 提升犯意,與自稱「代辦貸款專員」、「專員」等人及渠等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暨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該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於同日15時33分許,至桃園市平鎮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 行,自其合庫帳戶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後,在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旁,將該26萬元轉交該自稱「專員」之人 ,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邱柏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 筆錄於認定被告邱柏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 據能力。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邱柏凱及林士凱犯罪所憑之證據,未經當 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院一卷第137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 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凱及林士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院一卷第328頁),核與證人張瑋昇、證人即告訴人( 下稱告訴人)張碧芬、林月蓉、鄒鵬、林麗玉、洪瑋晟、謝 琬琳、林宥暄、謝良遠、莊志誠、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 人)李宜樺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至1 3頁、警二卷第1至14頁、偵二卷第21至23、25至26頁、第11 3至115頁、偵三卷第17至26頁、偵四卷第50至52頁、第97至 101頁、第143至152頁、第163至168頁、第239至242頁、第3 43至345頁、本院卷第111至119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龜山分行112年10月4日合金龜山字第1120002947號函暨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 分行112年10月30日合金平鎮字第1120003157號函暨合作金 庫銀行取款憑條及被告臨櫃提款照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112年11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0203號函暨被告所有M aiCoin平台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 錄音譯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12年6月19日合金龜 山字第1120001824號函暨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 四卷第33至36頁、第263至271頁、第273至297頁、第363至3 67頁、第369至381頁、第385頁、偵六卷第35至39頁、第103 至115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林士凱雖辯稱:從頭到尾我就只有介紹代辦貸款讓邱柏 凱跟張瑋昇認識,但是簿子不是我收的,還有第三人云云( 見院一卷第313頁)。然查,證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柏凱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所有的合作金庫帳戶,是於112年5月8 日某時在桃園市○○區000號四樓樓下交付給林士凱;我當時 交給林士凱的東西有身分證、雙證件照片、合作金庫存摺、 提款印章及提款卡;當時我交給他的時候張瑋昇有在場等語 (見院一卷第308頁),核與證人張瑋昇於偵訊中證稱:邱柏 凱有於112年5月間將存摺交給林士凱(見偵二卷第114頁)等 語相符,並有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偵四卷第385頁)。足 認被告邱柏凱確於上開時地交付合庫帳戶之存摺等物與被告 林士凱轉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林士凱確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林士凱所辯,顯難 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 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未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被告2人應有上揭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倘依現行法,則不符合 自白減刑規定而未有利於被告2人,故應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 邱柏凱、「代辦貸款專員」、「專員」及對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施用詐術之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持續對被 害人及告訴人等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核被告邱柏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所為、被告林士凱就附 表一編號1至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邱柏凱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邱柏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 分所為、被告林士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所為,應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原因,係以被告邱柏凱 基於正犯之犯意臨櫃申設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自己帳戶(見 院一卷第150頁)、被告邱柏凱交付合庫帳戶之存摺與被告林 士凱轉交作為論據。然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均否認以正犯之 意為之,而被告邱柏凱依指示臨櫃申設約定轉帳帳戶,被告 邱柏凱交付帳戶與被告林士凱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均係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已如前述, 且卷內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由被 告2人負責提領或轉匯贓款,檢察官亦未說明或舉證被告2人 上開部分,從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行犯罪到犯罪終了,被告 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故 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僅成立幫助犯。而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 ,僅屬行為態樣之分,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此部分自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 會。  ㈤被告邱柏凱與「代辦貸款專員」、「專員」及對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施用詐術之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邱柏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被告林士凱就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係幫助不詳之人以附表一所載方 式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 ,幫助不詳之人詐取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物及隱匿詐 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邱柏凱就附表一編號10所犯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目的均單一,行為有部分 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邱柏凱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2人就上開幫助犯行,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爰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2人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0號及113年度偵字第4 21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48490號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 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柏凱及林士凱均正值 壯年且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 獲取金錢報酬,率爾以上開方式提供金融帳戶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被告邱柏凱爾後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 提領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造 成附表一所示之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自陳之犯罪動機 及目的,其等交付帳戶、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 可替代性,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損失 ,及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邱柏凱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查被告邱柏凱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就前科素行部分固符合宣告緩刑要 件。然本院認為,被告邱柏凱提供本案帳戶造成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被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交付 ,犯後仍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損 失,本院認不宜緩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士凱加入「代辦貸款專員」、「專員 」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之工作。因認被告林士凱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 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 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 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依卷內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林士凱向被告邱柏凱收取 合庫帳戶,係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已如上 述,惟卷內並無被告林士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或對話等相 關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林士凱就詐欺集團成員為何人、 如何實施詐術、如何分配詐得款項等節有所知悉,檢察官復 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士凱知悉或參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層級、分工細節等犯罪組織之運作模式,難認被告林士凱有 加入該詐欺集團成為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至多僅能依其所提 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 地。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士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 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林士凱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 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被告林士凱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2人行為後,關於沒收之 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詐 欺贓款,業經轉匯或由被告邱柏凱提領交付與他人,且依現 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 被告2人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 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為沒收、追 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而獲有犯罪所得, 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景仁、洪英丰、劉威宏、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帳戶 (第二層) 提領/轉匯   時間 提款/轉匯   金額 1 張碧芬 (提告) 誆稱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5月16日 10時31分許 150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遠銀甲帳戶 112年5月16日 10時47分許 149萬7015元 2 方月蓉(提告) 誆稱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5月16日 11時30分許 20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遠銀乙帳戶 112年5月16日 11時50分許 21萬2015元 112年5月16日 11時34分許 1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3 鄒鵬 (提告) 誆稱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5月17日 11時7分許 105萬7000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遠銀甲帳戶 112年5月17日 12時10分許 128萬8015元 4 林麗玉 (提告) 誆稱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5月17日 12時6分許 20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遠銀甲帳戶 5 林宥暄 (提告) 誆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2年5月18日 12時28分許 10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遠銀乙帳戶 112年5月18日 13時25分許 60萬15元 112年5月18日 12時29分許 4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112年5月18日 12時30分許 2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6 洪瑋晟 (提告) 誆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2年5月18日 12時33分許 5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112年5月18日 12時42分許 5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7 謝良遠 (提告) 誆稱註冊「RG富遊」娛樂城,投入資金並將帳號提供公司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8日 12時46分許 5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112年5月18日 12時47分許 5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8 謝琬琳 (提告) 誆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2年5月19日 12時44分許 60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遠銀乙帳戶 112年5月19日 12時53分許 60萬7515元 9 李宜樺(未提告) 誆稱投資理財云云 112年5月19日 13時11分許 13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遠銀甲帳戶 112年5月19日 14時25分許 15萬15元 10 莊志誠 (提告) 誆稱投資買賣外匯云云 112年5月19日 13時16分許 20萬元 被告邱柏凱之合庫帳戶 未轉匯,由被告邱柏凱提領現金 112年5月19日15時33分許 2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 張碧芬 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 告訴人林月蓉 ⒈告訴人林月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金分行臨時對帳單、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告訴人鄒鵬 ⒈告訴人鄒鵬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告訴人林麗玉 ⒈告訴人林麗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永豐銀行匯款單。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告訴人洪瑋晟 ⒈告訴人洪瑋晟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臺灣銀行竹北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6 告訴人李宜樺 ⒈告訴人李宜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立即/預約匯款畫面截圖。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7 告訴人謝琬琳 ⒈告訴人謝琬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8 告訴人林宥暄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 告訴人謝良遠 ⒈告訴人謝良遠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告訴人 莊志誠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024-12-31

NTDM-113-金訴-135-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恆煦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案 相 對 人 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菲奇提安東尼歐 相 對 人 蕭仲欽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六行關於「代理人魏旭君」之記載, 應更正為「送達代收人魏旭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07

SCDV-113-聲-141-20241107-2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黃榮裕 相對人即 被 告 黃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原判決附表增添 建物標示及明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訴 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 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 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 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 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 (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 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 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 644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 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 記載,被告(黃美雪)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原告(黃榮裕),原判決「訴之聲明」亦記載被告(黃美雪) 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黃榮裕) ,然原判決「附表」所載,僅列出土地標示,並無建物相關 標示,請求增添建物稅籍資料及地上物坐落新竹市○區○○里○ ○○路000巷00號之標示;原判決未明確表示其不動產登記時 「原因發生日期」,是否也回復至借名登記彼時之日期即分 別為97年1月及100年8月,請求明示不動產登記時「原因發 生日期」等語。 三、經查,民國(下同)112年8月22日聲請人即原告黃榮裕委任 律師具狀起訴,訴之聲明雖記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起訴狀訴訟標的、事實 及理由、附表內容均僅記載土地標示,提出之證據為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購買土地證明文件、土地借名契約 、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證明【本院112年度竹司調字 第119號卷(下稱竹司調卷)第3-44頁】,未曾提及聲請人所 主張稅籍證明:0000000000,坐落新竹市○區○○里○○○路000 巷00號之建物,亦未檢附建物相關證據、稅籍證明及免課房 屋稅通知書等,且聲請人起訴狀記載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裁判費,均未提及建物;被告黃美雪收受起訴 狀繕本後具狀表示:我哥哥黃榮裕主張的確實是事實,土地 只是借名登記在我名下等語(竹司調卷第51頁)。本院112年 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委任律師當庭表示訴之聲明 及事實理由如起訴狀所載,並庭呈借名契約及權狀正本供本 院核對,核與起訴狀原證3、4、5、6之影本無誤,亦未聲明 建物及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7-28頁)。是以本件訴訟標 的實際上僅為土地,原判決主文諭知判准「被告應將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中說明,本院已就聲請人實際請求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為判決,核無「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而應予補 充判決」之情事。再者,原判決主文之記載已依訴訟標的為 判決,不動產登記時「原因發生日期」並非訴訟標的範圍, 原判決記載之內容,並無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 符之情形,核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 與原本不符情事,自不生裁定更正問題。從而,聲請人聲請 原判決附表增添建物標示及明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33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06

SCDV-112-重訴-228-202411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80號 原 告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蘇金龍 訴訟代理人 蘇福全 被 告 趙江素蓮 蔡寶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儀峰 被 告 張智強 李威儀 張林麗瑛 鄭永祥 許文龍 傅秀鳳 張陳秀英 林豊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豊村 被 告 呂忠慶 喻鄭素卿 盧張富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燕鈴 被 告 許嘉益 江明得 楊秋雲 蕭志文 楊李專 吳崇華 呂明信 蔡兩全 曾智堂 籍設新北市○○區○○里000鄰○○○ 道○段0號0樓(即新北○○○○ ○○○○) 黃陳美燕 訴訟代理人 黃利夫 被 告 蔡陳雪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俊陽 被 告 劉秋鳳 林秀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英 被 告 張鄭玉英 林俊德 徐一名 陳緯親 陳文瑞 潘王淑子 潘接枝 許秀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封 被 告 吳春 唐春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日長 被 告 林趙秀英 林方素 許育維 林麗玉 廖家尉 許嘉順 楊黃秀閨 徐伯鈞 吳東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瑪莉 被 告 郭愛 林麗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寶山 被 告 蔡東益 陳夜 蔡陳阿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招銘 被 告 洪燕 黃秀月 李有在 姜林煌 林宜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南旭 被 告 陳錦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池天祿 被 告 楊張美香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崑泉 被 告 謝茂雄 陳順棋 鄭秀金 陳罔市 鄭惠如 陳莊錦足 蘇錦芳 蘇鴻榮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政榮 被 告 陳彥華 周琴琴 張志盛 曾國峰 鄭林靜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湄潔 黃忠義 被 告 黃詠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清榮 被 告 王武全 王皆得 蔡進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黃阿玉 被 告 趙俊凱 林明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宏隆 被 告 朱瑞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勇 陳佩如 被 告 粘錦郎 馮玉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延輝 被 告 古松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古林雪 古劉華 被 告 黃金全 吳俊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施月桂 被 告 陳永盛 黃淑金 兼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月進 被 告 呂李秋芬 呂智偉 蔡劉秀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連進 被 告 賴枝宏 被 告 徐嘉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宏 被 告 蔡政錡 蔡明峰 蔡宜樺 史亞立 高賢達 高秀玲 高秀美 高秀鑾 高桂貴 高美瑩 蘇恩幼 蘇雅惠 張維鈞 張啓鴻 張慧玲 張佩玲 何春妹 林長慶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即臺北○○○○○○○○) 林姵妏 林鎂含 林念臻 洪柏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秋香 被 告 洪銘翰 武氏美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被告應拆除之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原 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98.5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楊陳春花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年2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楊德福、楊德川、楊美娥、楊美月、楊美玲,有繼 承系統表及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 81至191頁),經原告於107年6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251至2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王建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8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陳明美;被告蔡國鎮則於108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有繼承系統表及 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429至447頁) ,經原告於109年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 27至42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高黃來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 有繼承系統表及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五第307至323頁),經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五第305至30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蘇琴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蘇恩幼、蘇雅惠,有繼承系統表及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327至333頁),經原告於111年9月 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325至326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㈤被告張添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9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有繼承 系統表及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305 至313頁),經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五第303至30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被告林宗賢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9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有繼承系 統表及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327至 335頁),經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五第325至3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被告洪志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武氏美幸、洪柏瀚、洪銘瀚,有繼承系統表及各該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七第81至83頁),經原告於 112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79至8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撤回對黃冠賓、黃劉秀蘭、許連守、張 武田、李謝泉妹、許美燕、黃合勤、陳明美、許文誌、葉玉 鳳、簡名秀、楊添發、林進財、倪映華、陳昭佑、王金電、 黃博羣、陳煙火、楊平國、杜李吉子、陳林水菊、周建全、 楊德福、楊德川、楊美娥、楊美月、楊美玲、邱周秀絨、張 胡照、蘇明智、葉龍、孔妙如等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53 至254頁及本院卷六第345至347頁),渠等均未於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此部分已生撤回 起訴之效力。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後就其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其所有土地之 地上物位置及面積部分,依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變更如附 表二所示,僅屬補充事實上陳述,使其聲明完足、明確,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其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雖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但係基於被告所有地上物無 權占用其所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四、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繫屬中,被告張林麗瑛雖於111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呂泰緯,呂泰緯再於112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 因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淑真;被告陳彥華則於107 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 樓建物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又華,此有上開建物登記 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79至189頁) ,然依上開規定,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仍應以張林麗瑛 、陳彥華為本件被告。又本院已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蔡淑真、陳又華(見 本院卷七第193至201頁),併此指明。 五、被告呂忠慶、蕭志文、呂明信、曾智堂、蔡陳雪子、張鄭玉 英、林俊德、鄭惠如、陳緯親、唐春秀、林趙秀英、林方素 、許育維、林麗玉、廖家尉、許嘉順、林麗香、蔡東益、蔡 陳阿省、謝茂雄、陳順棋、蔡進華、粘錦郎、賴枝宏、蔡陳 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 、高桂貴、高美瑩、蘇恩幼、蘇雅惠、張維鈞、張啟鴻、張 慧玲、張佩玲、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 、洪銘翰、武氏美幸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三重區永安段2572、2593、2597、 2601、2628、2634-5、2634-7、2634-9、2642地號土地(下 各稱系爭2572地號土地、系爭2593地號土地、系爭2597地號 土地、系爭2601地號土地、系爭2628地號土地、系爭2634-5 地號土地、系爭2634-7地號土地、系爭2634-9地號土地、系 爭2642地號土地,合則統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 分各為全部),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附表一「被告 應拆除之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詳如 附圖一至三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附表一「被告應拆除之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2年12月1日追加訴之聲明 狀請求之日前5年即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 不當得利,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分別將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分別給付附表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 之金額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如附表三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等人所有系 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地上物所在房屋稅籍證明 書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6至64頁、第125至 181頁;本院卷五第165至175頁、第251至259頁、第273頁、 本院卷八第33至341頁)為證,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屬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五第211至221頁、第385至389 頁、第41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甲、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 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 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雖有抗辯其未曾加蓋地上物侵占系爭土地、所加蓋之地 上物並未占用該土地、其於政府興建系爭土地之污水道時即 已拆除地上物云云,然本院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派遣 人員前往現場實際測量後,被告所有地上物,確實分別有占 用系爭土地等情,此有附圖在卷可稽,是被告所執上開情詞 置辯,均不足採。  ⒉另有被告辯稱其所有建物是向前手購買或經由法院拍賣取得 ,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非渠等所增建云云。惟不論被告 是向他人買賣取得或是依法院拍賣程序所取得,核其性質均 屬繼受取得,依繼受取得之法理,繼受取得權利之後手不得 享有大於前手之權利,如此,倘若前手加蓋之地上物,欠缺 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則繼受取得該地上物之後手,除非嗣 後另外取得占有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否則,同樣仍屬無權占 有土地。是被告既無法證明前手或其本身所加蓋之系爭地上 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⒊又有被告辯稱建商於出售房屋時,告知其可使用系爭土地, 且在買賣契約上亦有如此約定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房 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雖有約定:「各樓前後土地除實際需要 做為公共使用外,其餘供樓下居住人管理使用………」(見本院 卷四第119頁),但依前開房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欄所記載之 賣方為「臺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李正吉」(見本院卷四第11 1頁),並非原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無從對原告 主張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仍 不足採。  ⒋再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其所有房屋建築時,法 定空地之所有權人須出具使用同意書,其所有房屋始可取得 使用執照,故系爭地上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未 對原告權利有所侵害云云。惟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並未提出 足以證明其為法定空地之證據,則究竟系爭土地是否確為法 定空地乙節,尚有疑異。況且,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土地為 法定空地,然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有債之效力,基於 債之相對性,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者之間,且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僅為申請建造執照之行政上措施,不得逕憑為永久有 權占有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7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75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2年度台上805號 及86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又按法定空地依建築法 第1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 用者,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 照、通風、採光、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 全、衛生等公共利益。而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提供土地與他人作為建築物法定空地,無非係為維護建築物 符合上開公共利益之規定及意旨,其權利之行使於此目的範 圍內固受限制,惟仍保有所有權之權能。倘該建築物所有人 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 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既以系爭地 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供自己使用,明顯已有違反留設法定空地 之公共目的,核屬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原告當可本於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是以,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亦屬無據。  ㈢基上,被告無法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二、三所示部分有何正當法律權源存在,自屬無權占 用,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之「被告應拆除之範圍」欄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周琴琴將如附表二編號116之「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部分」欄所示地上物拆除部分,因被告周琴琴已於11 3年4月20日自行拆除完畢,業據提出拆除前後照片(見本院 卷七第210至220頁)為證,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已 經確認過,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45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周琴琴,將附表二編號116之「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部 分」欄所示地上物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 、二、三所示部分,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 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追加訴之聲明狀請求之日前 5年即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自 112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 當租金之利益部分(其中僅對被告蕭志文請求給付自107年1 2月11日至109年4月27日止之不當得利;對被告史亞立請求 給付自109年4月28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及自112年12月1 日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七第70 頁),因被告周琴琴已於113年4月20日將地上物拆除,故原 告僅可請求被告周琴琴給付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3年4月19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張林麗瑛已於111年9月6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含增建部分)移轉他 人,故原告僅可請求被告張林麗瑛給付自107年12月1日起至 111年9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陳彥華已於107 年2月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0所示建物(含增建部分) 移轉他人,故原告無從向被告陳彥華請求上開期間之不當得 利。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 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 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 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復按所謂 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 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 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 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位 於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111巷35弄、135巷及125巷道內及永 安北路1段道路旁,所在地點有傳統商家經營,屬於一般公 寓為主混合店家之傳統社區,並與溪墘變電所相鄰,且附近 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除須步行至永安北路一段或前往永福 街始有公車站可供搭乘外,則須步行約450公尺,方有徐匯 中學捷運站,此有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列印之Google地圖及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七第376至380頁)在卷可憑,是本院衡酌 系爭土地所處位置、所在地區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與鄰近 變電所,及系爭地上物主要作為被告所有建物之一部分使用 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適當。  ㈢再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經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中華民 國內政部地政司線上查詢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系統,而 知除系爭2628地號土地之107至108年度公告地價25,904元/㎡ 、109至110年度公告地價25,603元/㎡、111至112年度公告地 價28,151元/㎡及系爭2642地號土地之107至108年度公告地價 26,800元/㎡、109至110年度公告地價26,200元/㎡、111至112 年度公告地價28,600元/㎡外,其餘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均為 107至108年度公告地價25,600元/㎡、109至110年度公告地價 25,400元/㎡、111至112年度公告地價28,000元/㎡,此有中華 民國內政部地政司線上查詢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列印資 料(見本院卷七第382至399頁)附卷可稽,是系爭2572、2593 、2597、2601、2634-5、2634-7、2634-9等地號土地之申報 地價均為107至108年度申報地價20,480元/㎡【25,600元/㎡×8 0%=20,480元/㎡】、109至110年度申報地價20,320元/㎡【25, 400元/㎡×80%=20,320元/㎡】、111至112年度申報地價22,400 元/㎡【28,000元/㎡×80%=22,400元/㎡】,又系爭2628地號土 地之申報地價為107至108年度申報地價20,723元/㎡【25,904 元/㎡×80%=20,7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9至110年度 申報地價20,482元/㎡【25,603元/㎡×80%=20,48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111至112年度申報地價22,521元/㎡【28,151 元/㎡×80%=22,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系爭2642地 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則為107至108年度申報地價21,440元/㎡【 26,800元/㎡×80%=21,440元/㎡】、109至110年度申報地價20, 960元/㎡【26,200元/㎡×80%=20,960元/㎡】、111至112年度申 報地價22,880元/㎡【28,600元/㎡×80%=22,880元/㎡】,爰依 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詳如附表四所載,另原告所請求不當得利之法定遲延利 息之起算日,原告聲明係以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被告之翌日起算,則參酌該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情形,應以本院於113年3月13 日公示送達該繕本予被告曾智堂、林長慶為最後(該繕本於1 13年2月22日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七第125頁,依法於000 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故應自於113年3月14日起算。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附表一「被告應拆除之範圍」欄所示地上物拆除及返還占 有土地,並給付原告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及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 編號 被告 被告所有建物門牌 被告應拆除之範圍(即左列建物占用系爭地號土地及面積)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新臺幣)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蘇金龍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如附圖一編號4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 蘇金龍應給付原告111,04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蘇金龍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960元。 1.5% 2 趙江素蓮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如附圖一編號4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 趙江素蓮應給付原告29,083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趙江素蓮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13元。 1.5% 3 蔡寶月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 如附圖二編號E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 蔡寶月應給付原告29,083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蔡寶月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13元。 1.5% 4 張智強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8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0方公尺。 張智強應給付原告26,43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張智強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67元。 1.4% 5 李威儀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 如附圖一編號9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0平方公尺。 李威儀應給付原告26,43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李威儀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67元。 1.4% 6 張林麗瑛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 如附圖一編號4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 張林麗瑛應給付原告40,992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5% 7 鄭永祥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6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 鄭永祥應給付原告55,522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鄭永詳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980元。 1.5% 8 許文龍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如附圖一編號4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 許文龍應給付原告111,04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許文龍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960元。 1.5% 9 傅秀鳳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如附圖一編號4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5平方公尺。 傅秀鳳應給付原告132,19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傅秀鳳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333元。 1.8% 10 張陳秀英 1.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 2.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1.如附圖一編號74、7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74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編號7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 ----------- 2.如附圖一編號55、5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5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56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 1.張陳秀英應給付原告39,6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39,6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張陳秀英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00元。 -------------- 2.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00元。 負擔2.2%,並與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連帶負擔2.2% 11 陳月進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88、8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88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編號89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 陳月進應給付原告39,6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月進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00元。 2.2% 12 林豊德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如附圖一編號98、9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98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編號99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 林豊德應給付原告39,6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豊德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00元。 2.2% 13 呂忠慶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呂忠慶應給付原告26,43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呂忠慶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67元。 0.4% 14 喻鄭素卿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7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平方公尺,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喻鄭素卿應給付原告3,52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喻鄭素卿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2元。 0.1% 15 盧張富美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盧張富美應給付原告11,01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盧張富美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94元。 0.4% 16 許嘉益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5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平方公尺。 許嘉益應給付原告3,96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許嘉益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0元。 0.2% 17 江明得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附圖一編號9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4平方公尺。 江明得應給付原告11,457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江明得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02元。 0.3% 18 楊秋雲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6平方公尺。 楊秋雲應給付原告8,19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楊秋雲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45元。 0.4% 19 蕭志文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109年4月28日前之所有權人) 蕭志文應給付原告2,23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 楊李專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7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4平方公尺。 楊李專應給付原告4,23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楊李專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5元。 0.3% 21 陳永盛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如附圖一編號9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陳永盛應給付原告11,104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永盛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96元。 0.4% 22 吳崇華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5 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6平方公尺。 吳崇華應給付原告9,87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吳崇華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74元。 0.4% 23 呂明信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6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8平方公尺。 呂明信應給付原告15,1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呂明信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68元。 0.6% 24 蔡兩全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7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0平方公尺。 蔡兩全應給付原告25,734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蔡兩全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54元。 0.7% 25 曾智堂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如附圖一編號92 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平方公尺。 曾智堂應給付原告2,11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曾智堂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7元。 0.07% 26 黃陳美燕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6平方公尺。 黃陳美燕應給付原告9,342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黃陳美燕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65元。 0.4% 27 蔡陳雪子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如附圖一編號9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平方公尺。 蔡陳雪子應給付原告6,34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蔡陳雪子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2元。 0.2% 28 劉秋鳳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7、6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12平方公尺(編號7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62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劉秋鳳應給付原告30,67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劉秋鳳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41元。 0.9% 29 林秀美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8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平方公尺。 林秀美應給付原告2,11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秀美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7元。 0.1% 30 張鄭玉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如附圖一編號9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平方公尺。 張鄭玉英應給付原告4,23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張鄭玉英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5元。 0.1% 31 林俊德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林俊德應給付原告18,507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俊德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27元。 0.5% 32 鄭惠如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6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0平方公尺。 鄭惠如應給付原告34,37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鄭惠如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07元。 0.7% 33 徐一名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徐一名應給付原告18,507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徐一名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27元。 0.4% 34 陳緯親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6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平方公尺。 陳緯親應給付原告7,932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緯親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40元。 0.2% 35 陳文瑞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1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6平方公尺。 陳文瑞應給付原告31,727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文瑞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60元。 0.4% 36 潘王淑子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1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潘王淑子應給付原告12,69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潘王淑子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24元。 0.5% 37 潘接枝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52、6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26平方公尺(編號52之面積為19平方公尺、編號65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潘接枝應給付原告62,92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潘接枝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11元。 1.9% 38 許秀蜜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8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平方公尺。 許秀蜜應給付原告2,11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許秀蜜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7元。 0.1% 39 吳春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4平方公尺。 吳春應給付原告4,7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吳春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4元。 0.3% 40 唐春秀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唐春秀應給付原告9,518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唐春秀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68元。 0.4% 41 林趙秀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6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4平方公尺。 林趙秀英應給付原告4,23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趙秀英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5元。 0.3% 42 林方素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8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4平方公尺。 林方素應給付原告4,23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方素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5元。 0.3% 43 許育維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如附圖一編號9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4平方公尺。 許育維應給付原告8,46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許育維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49元。 0.3% 44 林麗玉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1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9平方公尺。 林麗玉應給付原告13,044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麗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30元。 0.7% 45 廖家尉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三編號B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2平方公尺。 廖家尉應給付原告87,073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廖家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537元。 2.3% 46 許嘉順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84、附圖三編號C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29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84之面積為27平方公尺、附圖三編號C之面積為2平方公尺)。 許嘉順應給付原告64,1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許嘉順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32元。 2% 47 楊黃秀閨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如附圖一編號9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4平方公尺。 楊黃秀閨應給付原告8,46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楊黃秀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49元。 0.3% 48 徐伯鈞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1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5平方公尺。 徐伯鈞、徐嘉良應共同給付原告204,46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徐伯鈞、徐嘉良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3,609元。 與徐嘉良共同負擔4% 49 吳東遠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6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2平方公尺。 吳東遠應給付原告82,84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吳東遠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462元。 2.3% 50 郭愛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1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 郭愛應給付原告111,04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郭愛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960元。 1.5% 51 林麗香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1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平方公尺。 林麗香應給付原告5,288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麗香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93元。 0.07% 52 蔡東益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1平方公尺。 蔡東益應給付原告58,16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蔡東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027元。 0.8% 53 陳夜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陳夜應給付原告37,01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夜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53元。 0.5% 54 蔡陳阿省 1.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 0.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1.如附圖一編號17、附圖三編號D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55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17之面積為35平方公尺、附圖三編號D之面積為20平方公尺)。 ------------------ 0.如附圖一編號6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5平方公尺。 1.蔡陳阿省應給付原告162,162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⒉.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給付原告61,693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蔡陳阿省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862元。 -------------------- ⒉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89元。 負擔4%,並與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連帶負擔2.5% 55 洪燕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87、附圖三編號E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7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87之面積為35平方公尺、附圖三編號E之面積為2平方公尺)。 洪燕應給付原告66,98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洪燕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82元。 2.7% 56 黃秀月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如附圖一編號1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9平方公尺。 黃秀月應給付原告101,247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黃秀月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783元。 1.4% 57 李有在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如附圖一編號1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2平方公尺。 李有在應給付原告170,522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李有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003元。 2.3% 58 姜林煌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如附圖一編號2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8平方公尺。 姜林煌應給付原告42,63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姜林煌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51元。 0.6% 59 林宜靜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如附圖一編號2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8平方公尺。 林宜靜應給付原告42,63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宜靜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51元。 0.6% 60 陳錦快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2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8平方公尺。 陳錦快應給付原告42,63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錦快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51元。 0.6% 61 陳莊錦足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2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9平方公尺。 陳莊錦足應給付原告47,9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莊錦足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45元。 0.7% 62 楊張美香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2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9平方公尺。 楊張美香應給付原告47,9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楊張美香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45元。 0.7% 63 謝茂雄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2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9平方公尺。 謝茂雄應給付原告47,9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謝茂雄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45元。 0.7% 64 陳順棋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2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1平方公尺。 陳順棋應給付原告58,617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順棋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032元。 0.8% 65 鄭秀金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如附圖一編號2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3平方公尺。 鄭秀金應給付原告175,85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鄭秀金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097元。 2.4% 66 蘇錦芳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3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9平方公尺。 蘇錦芳應給付原告47,9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蘇錦芳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45元。 0.7% 67 吳崑泉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如附圖一編號2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吳崑泉應給付原告37,302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吳崑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57元。 0.5% 68 陳罔市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如附圖一編號2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陳罔市應給付原告37,302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罔市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57元。 0.5% 69 蘇鴻榮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如附圖一編號3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蘇鴻榮應給付原告37,302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蘇鴻榮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57元。 0.5% 70 陳彥華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如附圖一編號3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0.5% 71 張志盛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如附圖一編號3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9平方公尺。 張志盛應給付原告47,9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張志盛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45元。 0.7% 72 曾國峰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如附圖一編號4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5平方公尺。 曾國峰應給付原告132,19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曾國峰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333元。 1.8% 73 鄭林靜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如附圖一編號4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 鄭林靜應給付原告111,04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鄭林靜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960元。 1.5% 74 黃詠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4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2平方公尺。 黃詠凱應給付原告58,16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黃詠凱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027元。 1.6% 75 王武全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7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2平方公尺。 王武全應給付原告58,16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王武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027元。 1.6% 76 王皆得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4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8平方公尺。 王皆得應給付原告95,18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王皆得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680元。 1.3% 77 蔡進華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5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9平方公尺。 蔡進華應給付原告63,454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蔡進華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20元。 1.4% 78 趙俊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7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4平方公尺。 趙俊凱應給付原告37,01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趙俊凱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53元。 1% 79 林明雄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5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9平方公尺。 林明雄應給付原告100,46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明雄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773元。 1.4% 80 朱瑞瑜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7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3平方公尺。 朱瑞瑜應給付原告71,38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朱瑞瑜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260元。 1.7% 81 粘錦郎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5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9平方公尺。 粘錦郎應給付原告100,46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粘錦郎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773元。 1.4% 82 馮玉味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5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4平方公尺。 馮玉味應給付原告63,454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馮玉味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20元。 1.7% 83 古松騏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7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4平方公尺。 古松騏應給付原告63,454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古松騏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20元。 1.7% 84 黃金全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3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黃金全應給付原告37,01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黃金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53元。 0.5% 85 吳俊賢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3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吳俊賢應給付原告26,43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吳俊賢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67元。 0.4% 86 黃淑金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3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黃淑金應給付原告26,43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黃淑金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67元。 0.4% 87 呂李秋芬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如附圖一編號3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6平方公尺。 呂李秋芬應給付原告31,727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呂李秋芬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60元。 0.4% 88 呂智偉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如附圖一編號3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呂智偉應給付原告26,43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呂智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67元。 0.4% 89 蔡劉秀珠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如附圖一編號4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蔡劉秀珠應給付原告26,43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蔡劉秀珠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67元。 0.4% 90 賴枝宏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8平方公尺。 賴枝宏應給付原告152,597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賴枝宏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669元。 2% 91 徐嘉良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1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5平方公尺。 徐伯鈞、徐嘉良應共同給付原告204,46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徐伯鈞、徐嘉良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3,609元。 與徐伯鈞共同負擔4% 92 蔡政錡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6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5平方公尺。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給付原告61,693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89元。 與蔡陳阿省、蔡明峰、蔡宜樺連帶負擔2.5% 93 蔡明峰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6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5平方公尺。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給付原告61,693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89元。 與蔡陳阿省、蔡政錡、蔡宜樺連帶負擔2.5% 94 蔡宜樺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6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5平方公尺。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給付原告61,693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89元。 與蔡陳阿省、蔡明峰、蔡政錡連帶負擔2.5% 95 史亞立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5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6平方公尺。 史亞立應給付原告5,96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史亞立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45元。 0.4% 96 高賢達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及同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33,488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91元。 與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連帶負擔0.8% 97 高秀玲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及同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33,488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91元。 與高賢達、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連帶負擔0.8% 98 高秀美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及同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33,488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91元。 與高秀玲、高賢達、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連帶負擔0.8% 99 高秀鑾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及同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33,488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91元。 與高秀玲、高秀美、高賢達、高桂貴、高美瑩連帶負擔0.8% 100 高桂貴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及同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33,488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91元。 與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賢達、高美瑩連帶負擔0.8% 101 高美瑩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及同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33,488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91元。 與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賢達連帶負擔0.8% 102 蘇恩幼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6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蘇恩幼、蘇雅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4,63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蘇恩幼、蘇雅惠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8元。 與蘇雅惠連帶負擔0.5% 103 蘇雅惠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6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蘇恩幼、蘇雅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4,63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蘇恩幼、蘇雅惠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8元。 與蘇恩幼連帶負擔0.5% 104 張維鈞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55、5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5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56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39,6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00元。 與張陳秀英、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連帶負擔2.2.% 105 張啟鴻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55、5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5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56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39,6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00元。 與張陳秀英、張維鈞、張慧玲、張佩玲連帶負擔2.2% 106 張慧玲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55、5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5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56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39,6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00元。 與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佩玲連帶負擔2.2% 107 張佩玲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55、5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5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56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39,6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00元。 與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連帶負擔2.2% 108 何春妹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7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給付原告6,70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元。 與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連帶負擔0.4% 109 林長慶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7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給付原告6,70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元。 與何春妹、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連帶負擔0.4% 110 林姵妏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7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給付原告6,70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元。 與何春妹、林長慶、林鎂含、林念臻連帶負擔0.4% 111 林鎂含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7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給付原告6,70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元。 與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念臻連帶負擔0.4% 112 林念臻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7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給付原告6,70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元。 與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連帶負擔0.4% 113 洪柏瀚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8平方公尺。 洪柏瀚、洪銘翰、武氏美幸應連帶給付原告169,21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洪柏瀚、洪銘翰、武氏美幸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987元。 與洪銘翰、武氏美幸連帶負擔1.3% 114 洪銘翰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8平方公尺。 洪柏瀚、洪銘翰、武氏美幸應連帶給付原告169,21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洪柏瀚、洪銘翰、武氏美幸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987元。 與洪柏瀚、武氏美幸連帶負擔1.3% 115 武氏美幸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8平方公尺。 洪柏瀚、洪銘翰、武氏美幸應連帶給付原告169,21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洪柏瀚、洪銘翰、武氏美幸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987元。 與洪柏瀚、洪銘翰連帶負擔1.3% 116 周琴琴 周琴琴應給付原告42,63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周琴琴應給付原告3,480元。 附表二(原告聲明) 編號 被告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 1 蘇金龍 蘇金龍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1平方公尺。 蘇金龍應給付原告22萬2,09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0元。 2 趙江素蓮 趙江素蓮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1平方公尺。 趙江素蓮應給付原告5萬8,16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6元。 3 蔡寶月 蔡寶月應將如附圖二編號E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1平方公尺。 蔡寶月應給付原告5萬8,16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6元。 4 張智強 張智強應將如附圖一編號8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0方公尺。 張智強應給付原告5萬2,87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3元。 5 李威儀 李威儀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0平方公尺,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李威儀應給付原告5萬2,87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3元。 6 張林麗瑛 張林麗瑛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1方公尺。 張林麗瑛應給付原告11萬1,045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0元。 7 鄭永祥 鄭永祥應將如附圖一編號6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1平方公尺。 鄭永祥應給付原告11萬1,045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0元。 8 許文龍 許文龍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1平方公尺。 許文龍應給付原告22萬2,09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0元。 9 傅秀鳳 傅秀鳳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5平方公尺。 傅秀鳳應給付原告26萬4,392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67元。 10 張陳秀英 1.張陳秀英應將如附圖一編號74、7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74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編號7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 2.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55、5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5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56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 1.張陳秀英應給付原告7萬9,31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元。 2.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9,31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00元。 11 陳月進 陳月進應將如附圖一編號88、8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88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編號89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 陳月進應給付原告7萬9,31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元。 12 林豊德 林豊德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8、9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98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編號99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 林豊德應給付原告7萬9,31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元。 13 呂忠慶 呂忠慶應將如附圖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呂忠慶應給付原告5萬2,87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3元。 14 喻鄭素卿 喻鄭素卿應將如附圖一編號7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平方公尺,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喻鄭素卿應給付原告7,05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元。 15 盧張富美 盧張富美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盧張富美應給付原告2萬2,033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9元。 16 許嘉益 許嘉益應將如附圖一編號5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平方公尺。 許嘉益應給付原告7,932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元。 17 江明得 江明得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4平方公尺。 江明得應給付原告2萬2,914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4元。 18 楊秋雲 楊秋雲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6平方公尺。 楊秋雲應給付原告1萬6,392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9元。 19 蕭志文 蕭志文應給付原告4,614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 楊李專 楊李專應將如附圖一編號7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4平方公尺。 楊李專應給付原告8,46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元。 21 陳永盛 陳永盛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陳永盛應給付原告2萬2,20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元。 22 吳崇華 吳崇華應將如附圖一編號5 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6平方公尺。 吳崇華應給付原告1萬9,74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8元。 23 呂明信 呂明信應將如附圖一編號6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8平方公尺。 呂明信應給付原告3萬317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5元。 24 蔡兩全 蔡兩全應將如附圖一編號7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0平方公尺。 蔡兩全應給付原告5萬1,46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8元。 25 曾智堂 曾智堂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2 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平方公尺。 曾智堂應給付原告4,23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元。 26 黃陳美燕 黃陳美燕應將如附圖一編號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6平方公尺。 黃陳美燕應給付原告1萬8,684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9元。 27 蔡陳雪子 蔡陳雪子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平方公尺。 蔡陳雪子應給付原告1萬2,69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元。 28 劉秋鳳 劉秋鳳應將如附圖一編號7、6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12平方公尺(編號7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62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劉秋鳳應給付原告6萬1,33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2元。 29 林秀美 林秀美應將如附圖一編號8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平方公尺。 林秀美應給付原告4,23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元。 30 張鄭玉英 張鄭玉英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平方公尺。 張鄭玉英應給付原告8,46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元。 31 林俊德 林俊德應將如附圖一編號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7平方公尺。 林俊德應給付原告6萬8,742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3元。 32 鄭惠如 鄭惠如應將如附圖一編號6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0平方公尺。 鄭惠如應給付原告3萬7,015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3元。 33 徐一名 徐一名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徐一名應給付原告3萬7,015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3元。 34 陳緯親 陳緯親應將如附圖一編號6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平方公尺。 陳緯親應給付原告1萬5,864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元。 35 陳文瑞 陳文瑞應將如附圖一編號1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6平方公尺。 陳文瑞應給付原告6萬3,454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0元。 36 潘王淑子 潘王淑子應將如附圖一編號1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7平方公尺 潘王淑子應給付原告2萬5,382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8元。 37 潘接枝 潘接枝應將如附圖一編號52、6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26平方公尺(編號52之面積為19平方公尺、編號65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潘接枝應給付原告12萬5,85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21元。 38 許秀蜜 許秀蜜應將如附圖一編號8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平方公尺。 許秀蜜應給付原告4,23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元。 39 吳春 吳春應將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4平方公尺。 吳春應給付原告9,51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元。 40 唐春秀 唐春秀應將如附圖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康春秀應給付原告1萬9,03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6元。 41 林趙秀英 林趙秀英應將如附圖一編號6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4平方公尺。 林趙秀英應給付原告8,46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元。 42 林方素 林方素應將如附圖一編號8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4平方公尺。 林方素應給付原告8,46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元。 43 許育維 許育維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4平方公尺。 許育維應給付原告1萬6,92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9元。 44 林麗玉 林麗玉應將如附圖一編號1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9平方公尺。 林麗玉應給付原告2萬6,087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0元。 45 廖家尉 廖家尉應將如附圖三編號B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2平方公尺。 廖家尉應給付原告17萬4,14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73元。 46 許嘉順 許嘉順應將如附圖一編號84、附圖三編號C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29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84之面積為27平方公尺、附圖三編號C之面積為2平方公尺)。 許嘉順應給付原告12萬8,31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4元。 47 楊黃秀閨 楊黃秀閨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4平方公尺。 楊黃秀閨應給付原告1萬6,92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9元。 48 徐伯鈞 徐伯鈞、徐嘉良應共同將如附圖一編號1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5平方公尺。 徐伯鈞、徐嘉良應共同給付原告40萬8,927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7,217元。 49 吳東遠 吳東遠應將如附圖一編號6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2平方公尺。 吳東遠應給付原告16萬5,68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24元。 50 郭愛 郭愛應將如附圖一編號1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1平方公尺。 郭愛應給付原告22萬2,09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0元。 51 林麗香 林麗香應將如附圖一編號1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平方公尺。 林麗香應給付原告1萬57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7元。 52 蔡東益 蔡東益應將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1平方公尺。 蔡東益應給付原告11萬6,333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3元。 53 陳夜 陳夜應將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7平方公尺。 陳夜應給付原告7萬4,03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7元。 54 蔡陳阿省 1.蔡陳阿省應將如附圖一編號17、附圖三編號D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55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17之面積為35平方公尺、附圖三編號D之面積為20平方公尺)。 2.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6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5平方公尺。 1.蔡陳阿省應給付原告32萬4,32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25元。 2.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4,22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178元。 55 洪燕 洪燕應將如附圖一編號87、附圖三編號E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37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87之面積為35平方公尺、附圖三編號E之面積為2平方公尺)。 洪燕應給付原告13萬3,95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65元。 56 黃秀月 黃秀月應將如附圖一編號1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9平方公尺。 黃秀月應給付原告20萬2,495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66元。 57 李有在 李有在應將如附圖一編號1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2平方公尺。 李有在應給付原告34萬1,044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6元。 58 姜林煌 姜林煌應將如附圖一編號2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8平方公尺。 姜林煌應給付原告8萬5,26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1元。 59 林宜靜 林宜靜應將如附圖一編號2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8平方公尺。 林宜靜應給付原告8萬5,26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1元。 60 陳錦快 陳錦快應將如附圖一編號2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8平方公尺。 陳錦快應給付原告8萬5,26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1元。 61 陳莊錦足 陳莊錦足應將如附圖一編號2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9平方公尺。 陳莊錦足應給付原告9萬5,91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9元。 62 楊張美香 楊張美香應將如附圖一編號2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9平方公尺。 楊張美香應給付原告9萬5,91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9元。 63 謝茂雄 謝茂雄應將如附圖一編號2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9平方公尺。 謝茂雄應給付原告9萬5,91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9元。 64 陳順棋 陳順棋應將如附圖一編號2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1平方公尺。 陳順棋應給付原告11萬7,234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64元。 65 鄭秀金 鄭秀金應將如附圖一編號2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3平方公尺。 鄭秀金應給付原告35萬1,702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93元。 66 蘇錦芳 蘇錦芳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9平方公尺。 蘇錦芳應給付原告9萬5,91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9元。 67 吳崑泉 吳崑泉應將如附圖一編號2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7平方公尺。 吳崑泉應給付原告7萬4,603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4元。 68 陳罔市 陳罔市應將如附圖一編號2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7平方公尺。 陳罔市應給付原告7萬4,603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4元。 69 蘇鴻榮 蘇鴻榮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7平方公尺。 蘇鴻榮應給付原告7萬4,603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4元。 70 陳彥華 陳彥華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7平方公尺。 陳彥華應給付原告7萬4,603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4元。 71 張志盛 張志盛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9平方公尺。 張志盛應給付原告9萬5,91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9元。 72 曾國峰 曾國峰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5平方公尺。 曾國峰應給付原告26萬4,392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67元。 73 鄭林靜 鄭林靜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1平方公尺。 鄭林靜應給付原告22萬2,09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0元。 74 黃詠凱 黃詠凱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2平方公尺。 黃詠凱應給付原告11萬6,333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3元。 75 王武全 王武全應將如附圖一編號7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2平方公尺。 王武全應給付原告11萬6,333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3元。 76 王皆得 王皆得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8平方公尺。 王皆得應給付原告19萬362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60元。 77 蔡進華 蔡進華應將如附圖一編號5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9平方公尺。 蔡進華應給付原告12萬6,90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0元。 78 趙俊凱 趙俊凱應將如附圖一編號7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4平方公尺。 趙俊凱應給付原告7萬4,03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7元。 79 林明雄 林明雄應將如附圖一編號5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9平方公尺。 林明雄應給付原告20萬93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47元。 80 朱瑞瑜 朱瑞瑜應將如附圖一編號7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3平方公尺。 朱瑞瑜應給付原告14萬2,772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20元。 81 粘錦郎 粘錦郎應將如附圖一編號5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9平方公尺。 粘錦郎應給付原告20萬93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47元。 82 馮玉味 馮玉味應將如附圖一編號5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4平方公尺。 馮玉味應給付原告12萬6,90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0元。 83 古松騏 古松騏應將如附圖一編號7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4平方公尺。 古松騏應給付原告12萬6,90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0元。 84 黃金全 黃金全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7平方公尺。 黃金全應給付原告7萬4,03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7元。 85 吳俊賢 吳俊賢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吳俊賢應給付原告5萬2,87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3元。 86 黃淑金 黃淑金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黃淑金應給付原告5萬2,87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3元。 87 呂李秋芬 呂李秋芬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6平方公尺。 呂李秋芬應給付原告6萬3,454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0元。 88 呂智偉 呂智偉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呂智偉應給付原告5萬2,87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3元。 89 蔡劉秀珠 蔡劉秀珠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蔡劉秀珠應給付原告5萬2,87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3元。 90 賴枝宏 賴枝宏應將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8平方公尺。 賴枝宏應給付原告30萬5,194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39元。 91 徐嘉良 徐伯鈞、徐嘉良應共同將如附圖一編號1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5平方公尺。 徐伯鈞、徐嘉良應共同給付原告40萬8,927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7,217元。 92 蔡政錡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6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5平方公尺。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4,22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178元。 93 蔡明峰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6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5平方公尺。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4,22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178元。 94 蔡宜樺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6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5平方公尺。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4,22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178元。 95 史亞立 史亞立應將如附圖一編號5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6平方公尺。 史亞立應給付原告1萬1,77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9元。 96 高賢達 高賢逹、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6,97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2元。 97 高秀玲 高賢逹、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6,97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2元。 98 高秀美 高賢逹、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6,97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2元。 99 高秀鑾 高賢逹、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6,97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2元。 100 高桂貴 高賢逹、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6,97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2元。 101 高美瑩 高賢逹、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6,97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2元。 102 蘇恩幼 蔡恩幼、蘇雅惠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6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7平方公尺。 蘇恩幼、蘇雅惠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9,25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16元。 103 蘇雅惠 蔡恩幼、蘇雅惠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6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7平方公尺。 蘇恩幼、蘇雅惠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9,25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16元。 104 張維鈞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55、5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5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56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9,31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00元。 105 張啟鴻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55、5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5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56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9,31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00元。 106 張慧玲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55、5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5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56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9,31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00元。 107 張佩玲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55、5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5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56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9,31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00元。 108 何春妹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7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3,39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36元。 109 林長慶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7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3,39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36元。 110 林姵妏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7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3,39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36元。 111 林鎂含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7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3,39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36元。 112 林念臻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7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3,39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36元。 113 洪柏瀚 洪柏瀚、洪銘瀚、武氏美幸應連帶將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8平方公尺。 洪柏瀚、洪銘瀚、武氏美幸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3,02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467元。 114 洪銘瀚 洪柏瀚、洪銘瀚、武氏美幸應連帶將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8平方公尺。 洪柏瀚、洪銘瀚、武氏美幸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3,02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467元。 115 武氏美幸 洪柏瀚、洪銘瀚、武氏美幸應連帶將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8平方公尺。 洪柏瀚、洪銘瀚、武氏美幸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3,02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467元。 116 周琴琴 周琴琴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3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8平方公尺。 周琴琴應給付原告8萬5,26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1元。                             附表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編號 被告 答辯內容 答辯聲明 1 蘇金龍 系爭地上物不是伊蓋的,當初買房屋時,伊不知道房屋有占用土地,又拆屋還地的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太高。 2 趙江素蓮 伊是第一手買的,當初買的時候銷售的小姐有說防火巷可以蓋起來用。又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而當初房屋申請使用執照時,法定空地之地主須出具供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同意書,房屋始可取得使用執照,故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原告之訴駁回。 3 蔡寶月 伊是第一手買的,房子後面的防火巷是法定空地,當初房屋申請使用執照時,法定空地之地主須出具供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同意書,房屋始可取得使用執照,故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又原告見社區住戶使用系爭土地搭蓋建物時未積極阻止,反而消極放任默許,故原告應負一半以上之道義責任。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4 張智強 老人家不清楚地是建商的而不是各住戶共有,就在防火巷加蓋。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5 李威儀 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6 張林麗瑛 伊增建使用的土地是法定空地,當初蓋的時候沒有人說不能蓋,且未有任何通知說房屋後面之防火巷不得使用,而嗣後於111年9月亦將房屋出售他人。 原告之訴駁回。 7 鄭永祥 伊是第二手取得房屋後增建,所使用之土地為法定空地,伊當然可以使用。又原告將土地交給臺基建設公司建築房屋,再與購屋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如此原告怎可不承認房屋買賣契約所約定系爭土地供公共使用。 原告之訴駁回。 8 許文龍 伊是第二手取得房屋,該增建部分在伊買受房屋時就已存在,另增建部分是使用供公共使用之防火巷,伊當然可以使用。又原告將土地交給臺基建設公司建築房屋,再與購屋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如此原告怎可不承認房屋買賣契約所約定系爭土地供公共使用。 原告之訴駁回。 9 傅秀鳳 伊當初買的時候就是這樣,伊不清楚有占用到原告土地,而且房屋本來就要有防火巷,原告卻把此部分空地都請求在內,並不合理。 原告之訴駁回。 10 張陳秀英 伊當初向臺基建設公司買的時候,口頭和買賣契約都有說這個土地除公共使用外,都可以要給伊使用和增建。 原告之訴駁回。 11 陳月進 伊認為主建物所有權人是可以使用法定空地,因當初房屋申請使用執照時,法定空地之地主須出具供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同意書,房屋始可取得使用執照,故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又原告將土地交給臺基建設公司建築房屋,再與購屋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如此原告怎可不承認房屋買賣契約所約定系爭土地供公共使用。 原告之訴駁回。 12 林豊德 伊於94年買房屋的時候就有增建物了,而增建物使用之土地為法定空地,當初房屋申請使用執照時,法定空地之地主須出具供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同意書,房屋始可取得使用執照,故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又原告將土地交給臺基建設公司建築房屋,再與購屋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如此原告怎可不承認房屋買賣契約所約定系爭土地供公共使用。 原告之訴駁回。 13 呂忠慶 伊是第一手跟建商買的,伊沒有加蓋出去,買的時候就這樣,伊沒有占到原告土地,且伊房屋後面只有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了。 原告之訴駁回。 14 喻鄭素卿 伊雖把後陽台凸出使用,但凸出的地方為既成之防火巷,且所使用是天空而非土地,未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15 盧張富美 伊買房子後有增建,但是95年做污水道時,已經拆除增建物,又建商與地主在蓋房屋時沒有做鑑定界線,蓋屋時已經有越界了,另伊有繳交地價稅,故不同意給付原告利息等不當得利。 原告之訴駁回。 16 許嘉益 伊是跟前手買的,房子現況就是這樣,沒有增建,只有加鐡窗而已,伊是2樓,並沒有實際占用到原告土地,且房屋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了。 原告之訴駁回。 17 江明得 伊是在103年跟前手買的,購入至今僅有內部的整理,並未有增建或加蓋使用,而且2、3樓都沒有占用,伊是4樓怎麼會占用系爭土地。倘若經測量伊有侵占事實,亦應依1樓侵占坪數往上核算,而非依原告所提列之侵占坪數逐戶核算,此屬重疊索賠,是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18 楊秋雲 伊當時跟建商買的時候,建商有說可以使用防火巷,而且賣屋時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了,伊不知道防火巷不能使用,過那麼多年才請求拆屋,伊認為不合理。 原告之訴駁回。 19 蕭志文 20 楊李專 伊住在3樓,只有加裝鐵窗而已,沒有增建,應該不算占用原告土地。 原告之訴駁回。 21 陳永盛 除了頂樓加蓋,也只有裝鐡窗而已,且主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可以法定空地。 原告之訴駁回。 22 吳崇華 伊是跟信義房屋買的,當時看不出來有增建跡象,另外,伊認為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太高,已經是四、五十年房子,拆除會影響到其他住戶。 原告之訴駁回。 23 呂明信 24 蔡兩全 房屋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了。當時賣屋時原告未講清楚,現在才來起訴,並不合理。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5 曾智堂 伊買來就這樣,不知道後面是增建。 原告之訴駁回。 26 黃陳美燕 伊是跟前手買的,買來的現況就是這樣,又建設公司當初興建時,已將土地取得成本計算在內才賣給購屋者,則這一片公共空間理當屬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伊希望不當得利的部分,法官可以核最低價位。 原告之訴駁回。 27 蔡陳雪子 當時買房子的時候,售屋小姐說可以增建,又建設公司當初興建時,已將土地取得成本計算在內才賣給購屋者,則這一片公共空間理當屬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當初不懂,所以沒有要求建商將法定空地移轉給社區所有權共同持有,40年過去了,今天建商反而回頭告伊,而且告的都是法定空地防火巷。 原告之訴駁回。 28 劉秋鳳 伊是在66年買的,伊沒有任何增建,房屋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 原告之訴駁回。 29 林秀美 伊於90年購買後即未變動外觀,不知此屋有越界建築,倘經測量後確實如此,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明知而不即時提出異議,自不得要求除去,又依民法第796-1條規定,並得免予拆除。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30 張鄭玉英 伊是在66年買的,伊沒有任何增建,房屋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 原告之訴駁回。 31 林俊德 32 鄭惠如 伊沒有地下室,房屋都沒有增建,何來占用,且系爭土地是防火巷,有污水處理池、公共化糞池、雨水屋簷溝等設施,那是原告的地嗎,而且,原告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 原告之訴駁回。 33 徐一名 伊十幾年前買的,買來就這樣,不知道後方有無增建物,伊的認知防火巷是公有地。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34 陳緯親 伊於101年買的,買來就是這樣,有沒有增建,伊不清楚,房屋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 原告之訴駁回。 35 陳文瑞 伊沒有加蓋,房屋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經過這麼久時間,原告表示伊占用土地,伊認為不合理。 原告之訴駁回。 36 潘王淑子 伊是70幾年前跟前手買的,之前有加蓋,但是95年做污水處理時,已經把增建物拆除,且房屋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37 潘接枝 伊80幾年跟前手買的,沒有任何增建。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38 許秀蜜 80幾年跟前手買的,買來沒有增建,只有鐵窗突出,房屋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為何三十幾年後,原告才提出這個訴訟,伊認為不合理。 原告之訴駁回。 39 吳春 伊買來的時候只有裝鐡窗而已,房屋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40 唐春秀 房屋後方的水泥增建物在作污水處理的時候就已經處理了,而且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 原告之訴駁回。 41 林趙秀英 42 林方素 43 許育維 伊於106年2月17日購入房屋時,原始屋況未有增建,不知越界他人土地。 44 林麗玉 伊84年買的時候就有增建物了,該增建物使用的土地是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地主在建商申請使用執照時即已出具供民眾使用之同意書,另建商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 原告之訴駁回。 45 廖家尉 46 許嘉順 伊是跟前手買的,房屋有沒有增加,伊不知道,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 原告之訴駁回。 47 楊黃秀閨 當初地政人員來測量時說沒有問題,為什麼現在有問題,伊有去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請領建造圖,並詢問建築師,而建築師說伊的權利有30公分,伊沒有推出去,也沒有增建,只有增建鐵窗。 48 徐伯鈞 伊希望原告可以把土地賣給伊,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應以最低標準核課。 原告之訴駁回。 49 吳東遠 伊房子是106年買的,有沒有增建不知道,買的時候就是這樣,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希望法官核最低標準。 原告之訴駁回。 50 郭愛 伊跟前手買的,伊沒有增建,至於前手有沒有增建,伊不知道。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51 林麗香 伊買的時候就這樣,至於前手有沒有增建,要測量才知道,伊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 原告之訴駁回。 52 蔡東益 53 陳夜 伊已經買第三手了,前手有沒有增建,伊不知道,伊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54 蔡陳阿省 伊不清楚水泥建物是否有占用原告土地。 55 洪燕 伊77年跟前手買的,水泥陽台是伊增建,但不知道占用原告土地。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56 黃秀月 伊雖有增建,但是增建在法定空地上,而當年的購屋契約即清楚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有權管理使用這塊土地,且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指防火巷屬法定空地,其管理維護由各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又原告追溯5年期間不合理,另其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57 李有在 伊是70幾年跟前手買的,買的時候就已經有增建物了,而增建物是在在法定空地上,而當年的購屋契約即清楚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有權管理使用這塊土地,且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指防火巷屬法定空地,其管理維護由各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58 姜林煌 伊買的時候,售屋小姐說可以增建使用,而且屋後只有防火巷,屬公共建設,賣屋時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當年購屋契約有清楚記載,各樓前後土地除了做公共使用外,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管理使用這塊法定空地,在購屋契約裡沒有註明後巷為私有地,更沒有向購屋者作任何私有地之聲明,原告向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並請求占地之租金費用,違反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源依據。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59 林宜靜 那個年代防火巷是社區共有的,當初在防火巷增建時,有問過前屋主,前屋主表示建商說可以使用,又當年購屋契約有清楚記載,各樓前後土地除了做公共使用外,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管理使用這塊法定空地,在購屋契約裡沒有註明後巷為私有地,更沒有向購屋者作任何私有地之聲明,原告向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並請求占地之租金費用,違反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源依據。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60 陳錦快 伊在66年買的,沒有任何增建,而屋後只有防火巷,屬公共建設,賣屋時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當年購屋契約有清楚記載,各樓前後土地除了做公共使用外,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管理使用這塊法定空地,在購屋契約裡沒有註明後巷為私有地,更沒有向購屋者作任何私有地之聲明,原告向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並請求占地之租金費用,違反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源依據。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61 陳莊錦足 伊沒有地下室,房屋都沒有增建,何來占用,而且屋後只有防火巷,屬公共建設,雖然法定空地上有善意的使用增建,但當年購屋契約有清楚記載,各樓前後土地除了做公共使用外,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管理使用這塊法定空地,在購屋契約裡沒有註明後巷為私有地,更沒有向購屋者作任何私有地之聲明,原告向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並請求占地之租金費用,違反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源依據。 原告之訴駁回。 62 楊張美香 屋後只有防火巷,屬公共建設,雖然法定空地上有善意的使用增建,但當年購屋契約有清楚記載,各樓前後土地除了做公共使用外,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管理使用這塊法定空地,在購屋契約裡沒有註明後巷為私有地,更沒有向購屋者作任何私有地之聲明,原告向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並請求占地之租金費用,違反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源依據。 原告之訴駁回。 63 謝茂雄 原告當年在建造百順社區,於請領使用執照完成時,防火巷自然變成建築物之附屬空地,而法定空地上有善意的使用增建,但當年購屋契約有清楚記載,各樓前後土地除了做公共使用外,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管理使用這塊法定空地,在購屋契約裡沒有註明後巷為私有地,更沒有向購屋者作任何私有地之聲明,原告向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並請求占地之租金費用,違反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源依據。 64 陳順棋 伊是66年買的,之前有將建物往外推,但是污水處理時,已經拆除了,而且屋後只有防火巷,屬公共建設,賣屋時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 原告之訴駁回。 65 鄭秀金 伊跟前手買的,前手有無增建,伊不清楚,而屋後只有防火巷,屬公共建設,賣屋時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屋主,當年購屋契約有清楚記載,各樓前後土地除了做公共使用外,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管理使用這塊法定空地,在購屋契約裡沒有註明後巷為私有地,更沒有向購屋者作任何私有地之聲明,原告向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並請求占地之租金費用,違反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源依據。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太高不合理。 原告之訴駁回。 66 蘇錦芳 伊沒有地下室,房屋都沒有增建,何來占用,其房屋後面是防火巷,有污水處理池、公共化糞池、雨水屋簷溝等公共設施,當時原告在賣房子時,已將法定空地一併賣給屋主,只是沒有移轉,伊有權使用法定空地。 原告之訴駁回。 67 吳崑泉 伊有增建,但房屋後面是防火巷,屬法定空地,有污水處理池、公共化糞池、雨水屋簷溝等公共設施,而法定空地屬性為共有共用,當時房屋申請使用執照時,法定空地之地主須出具供公眾使用之同意書,因此法定空地當然成為建築物之附屬空地,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使用,當年購屋契約有清楚記載,各樓前後土地除了做公共使用外,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管理使用這塊法定空地,在購屋契約裡沒有註明後巷為私有地,更沒有向購屋者作任何私有地之聲明,原告向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並請求非法占地要追溯前5年的租金及不當得利之租金,違反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源依據。 原告之訴駁回。 68 陳罔市 伊是跟前手買二手的,買來時就這樣,有沒有增建伊不知道,做污水有拆除一部分建物,應該就沒有占用原告土地,而且房屋後面是防火巷,有污水處理池、公共化糞池、雨水屋簷溝等公共設施,當時原告在賣房子時,亦將法定空地一併賣給屋主。為什麼之前都沒有講,現在卻要提告,若要拆除,伊不出錢。 原告之訴駁回。 69 蘇鴻榮 伊是買二手的,房子後面有水泥增建物,這幾年有往內縮,內縮後有無占用,伊不清楚,原告在賣房子的時候,已將法定空地賣給屋主,只是沒有移轉,伊有權使用法定空地,且當年購屋契約有清楚記載,各樓前後土地除了做公共使用外,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管理使用這塊法定空地,在購屋契約裡沒有註明後巷為私有地,更沒有向購屋者作任何私有地之聲明,原告向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並請求非法占地要追溯前5年的租金及不當得利之租金,違反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源依據。 原告之訴駁回。 70 陳彥華 伊於106年12月13日簽定買賣契約,於107年1月31日交屋完成,但房屋現在已不在伊名下。 71 張志盛 伊房屋的鐵皮建物,應該是父親增建的,屋後只有防火巷,屬公共建設,賣屋時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屋主,當年原告建造房屋,於請領使用執照完成時,防火巷自然變成建築物之附屬空地,又當時購屋契約有清楚記載,各樓前後土地除了做公共使用外,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管理使用這塊法定空地,在購屋契約裡沒有註明後巷為私有地,更沒有向購屋者作任何私有地之聲明,原告向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並請求占地之租金費用,違反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源依據。 原告之訴駁回。 72 曾國峰 伊是66年跟建商買的,買來後伊有增建,占用原告的地是法定防火巷,屬公用使用地應要留給伊使用,在社區住了五十幾年,建設公司應該要保留公共安全的保留地。 原告之訴駁回。 73 鄭林靜 伊有增建,但不知道有沒有占用到原告土地,而所占用之土地為房屋建築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當被告購屋時已交付伊使用,伊有正當權源,是建商沒有過戶給伊,不是住戶占用。 原告之訴駁回。 74 黃詠凱 被告父親買的時候不知道房子後方有水泥增建物,也不知道有無占用原告土地,伊不接受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租金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75 王武全 伊是第一手買的,買的時候,銷售小姐說後面防火巷可以使用,原告當年賣屋就已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了。又系爭土地是法定空地,屬於公設,當時房屋申請使用執照時,法定空地之地主須出具供公眾使用之同意書,因此法定空地當然成為建築物之附屬空地,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使用,原告將土地交給建設公司建築,建築公司再帶著購屋者與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這是典型的合建關係,原告怎能不承認建設公司的房屋買賣契約。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76 王皆得 當初原告公司建設百順社區時,依購買時的舊法,伊有優先承購權,在83年以後,新的建築法規及公寓大廈住戶管理法,法定空地是全社區共同持分,是原告沒有把法定空地過戶給買主。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租金部分,伊不接受。 原告之訴駁回。 77 蔡進華 伊是跟前手買的,買來就是這樣,有沒有增建伊不清楚。 原告之訴駁回。 78 趙俊凱 伊是後來買的,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伊不需要賠償,且租金請求太高,之前屋主說蓋起來就這樣,怎麼現在才提告。又屋後只有防火巷,屬公共建設,賣屋時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屋主。 原告之訴駁回。 79 林明雄 伊80年買來的時候,現況就是這樣,伊沒有增建,原告土地屬於防火巷,屬公共建設,賣屋時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住戶,全體住戶應該有使用權。租金請求太高,請求核低一點。 原告之訴駁回。 80 朱瑞瑜 伊95年買法拍屋,當初公告使用權利包含占用部分,增建部分也在法拍範圍裡面,法拍只有寫增建,沒有寫違建,伊購買時已經有付這筆錢了,故不同意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81 粘錦郎 82 馮玉味 伊是81年買的,買來的時候就有後方增建物,然占用之土地為法定空地,當時房屋申請使用執照時,法定空地之地主須出具供公眾使用之同意書,因此法定空地當然成為建築物之附屬空地,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使用。且原告將土地交給建設公司建築,建築公司再帶著購屋者與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這是典型的合建關係,原告怎能不承認建設公司的房屋買賣契約。又當年向建商購屋的契約書已清楚記載前後土地作為公共使用外,其餘供樓下居住人管理使用,這是所謂的專用約定,伊雖然不是首購者,但透過買賣契約取得房屋所有權,當然也承接上一手屋主的權利。 原告之訴駁回。 83 古松騏 伊才買5年多,買來就是這樣,前手有沒有外推,伊不清楚。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84 黃金全 伊買來的時候就是現屋況,前手有沒有增建,伊不知道。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85 吳俊賢 前手有沒有增建,伊不清楚,防火巷是法定空地,應該沒有占用的問題。又原告向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對照同棟隔壁鄰居請求之金額,在同樣地號、相同占用面積之下,金額卻不相同,顯有錯誤,且原告把樓上二戶之占用比例及租金部分,均由伊一樓完全承擔,亦不合理。 原告之訴駁回。 86 黃淑金 87 呂李秋芬 當時買的時候,建商說可以使用法定空地。這筆土地是公共建地,不應以現在的土地公告價值計算,請求不當得利的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88 呂智偉 這筆土地是公共建地,不應以現在的土地公告價值計算,請求不當得利的金額太高。 89 蔡劉秀珠 伊是第一手買的,當初有說防火巷可以使用,原本的增建,在污水處理的時候,已經拆除。測量有問題,伊不知道地政人員要到現場測量。 原告之訴駁回。 90 賴枝宏 91 徐嘉良 當時建說表示伊可以使用法定空地。伊希望原告可以把土地賣給伊,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應以最低標準核課。 原告之訴駁回。 92 蔡政錡 93 蔡明峰 94 蔡宜樺 95 史亞立 伊是109年跟前屋主購買的,伊不知道有占用,也不知道地政何時來測量。 96 高賢達 伊是繼承一、二樓,坪數應該有重複計算,也認為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97 高秀玲 98 高秀美 99 高秀鑾 100 高桂貴 101 高美瑩 102 蘇恩幼 103 蘇雅惠 104 張維鈞 105 張啟鴻 106 張慧玲 107 張佩玲 108 何春妹 109 林長慶 110 林姵妏 111 林鎂含 112 林念臻 113 洪柏瀚 伊認為不當得利金額太高,原告是在敲詐。 114 洪銘翰 115 武氏美幸 116 周琴琴 伊為繼承人,從未在此居住,對已逝親人是否有占地並未知悉,伊已於113年4月20日拆除水泥增建物,又原告請求其5年之不當得利及每月給付之租金,然原告未揭露足夠之資訊給被告,在無法取得原告認定之坪數前,如何要求被告拆除,又原告估算土地價值時並未將溪墘變電所列入參考,另伊拆除已花費30餘萬,且有內部尚未整修,不當得利之請求對伊實在是沈重負擔。 原告之訴駁回。 附表四(本院判決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 編號 被告 不當得利面積 :附圖占用面積×占用比例=不當得利面積(此係原告主張關於不當得利請求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七第69至72頁,乃有利被告之主張,爰依此計算) 計算式: ⑴申報地價×占用時間×不當得利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百分比×原告應有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12月1日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⑵申報地價×不當得利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百分比×原告應有部分÷12=被告應自112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備註 1 蘇金龍 21㎡×1=21㎡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1㎡×5%×1/1=111,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21㎡×5%×1/1÷12=1,960,元以下四捨五入元 2 趙江素蓮 20㎡×1/4+1㎡×1/2=5.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5.5㎡×5%×1/1=29,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5.5㎡×5%×1/1÷12=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蔡寶月 20㎡×1/4+1㎡×1/2=5.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占用面積5.5㎡×年息5%×原告應有部分1/1=29,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5.5㎡×5%×1/1÷12=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 張智強 20㎡×1/4=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5㎡×5%×1/1=26,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5㎡×5%×1/1÷1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 李威儀 20㎡×1/4=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5㎡×5%×1/1=26,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5㎡×5%×1/1÷1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 張林麗瑛 21㎡×1/2=10.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247/365年)×10.5㎡×5%×1/1=40,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張林麗瑛於111年9月6日將建物移轉予他人,故計算不得當利之占用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 7 鄭永祥 21㎡×1/2=10.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0.5㎡×5%×1/1=55,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0.5㎡×5%×1/1÷12=980元 8 許文龍 21㎡×1=21㎡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1㎡×5%×1/1=111,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21㎡×5%×1/1÷12=1,960元 9 傅秀鳳 25㎡×1=2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5㎡×5%×1/1=132,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25㎡×5%×1/1÷12=2,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 張陳秀英 1.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部分: ⑴2572地號: 25㎡×1/4=6.25㎡ ⑵2634-9地號: 5㎡×1/4=1.25㎡   2.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部分: ⑴2572地號: 25㎡×1/4=6.25㎡ ⑵2634-9地號: 5㎡×1/4=1.2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1.個人給付: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天/365年)×6.25㎡×5%×1/1+(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天/365年)×1.25㎡×5%×1/1=39,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連帶給付: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6.25㎡×5%×1/1+(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占用面積1.25㎡×年息5%×原告應有部分1/1=39,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均為張添慶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1.個人給付: 22,400元/㎡×7.5㎡×5%×1/1÷12=700元。 2.連帶給付部分: 22,400元/㎡×7.5㎡×5%×1/1÷12=700元。 11 陳月進 ⑴2572地號: 25㎡×1/4=6.25㎡ ⑵2634-9地號: 5㎡×1/4=1.2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6.25㎡×5%×1/1+(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25㎡×5%×1/1=39,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7.5㎡×5%×1/1÷12=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2 林豊德 ⑴2572地號: 25㎡×1/4=6.25㎡ ⑵2634-9地號: 5㎡×1/4=1.2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6.25㎡×5%×1/1+(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25㎡×5%×1/1=39,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7.5㎡×5%×1/1÷12=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3 呂忠慶 5㎡×1=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5㎡×5%×1/1=26,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5㎡×5%×1/1÷1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4 喻鄭素卿 2㎡×1/3=0.6666㎡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0.6666㎡×5%×1/1=3,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0.6666㎡×5%×1/1÷1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5 盧張富美 3㎡×1/4+1㎡×1/3+1㎡×1=2.0833㎡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0833㎡×5%×1/1=11,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0.6666㎡×5%×1/1÷12=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6 許嘉益 3㎡×1/4=0.7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0.75㎡×5%×1/1=3,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0.75㎡×5%×1/1÷1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7 江明得 3㎡×1/2+1㎡×2/3=2.16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1667㎡×5%×1/1=11,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2.1667㎡×5%×1/1÷12=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8 楊秋雲 4㎡×1/5+1㎡×1/4+1㎡×1/2=1.5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55㎡×5%×1/1=8,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2.1667㎡×5%×1/1÷12=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9 蕭志文 4㎡×1/5+1㎡×1/4+1㎡×1/2=1.5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9年4月27日止) (20,480元/㎡×396/365年+20,320元/㎡×118/365年)×1.55㎡×5%×1/1=2,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蕭志文於109年4月28日將建物移轉予史亞立,故計算不得當利之占用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9年4月27日止。 20 楊李專 4㎡×1/5=0.8㎡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0.8㎡×5%×1/1=4,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0.8㎡×5%×1/1÷1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1 陳永盛 4㎡×2/5+1㎡×1/2=2.1㎡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1㎡×5%×1/1=11,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2.1㎡×5%×1/1÷12=196元。 22 吳崇華 1㎡×1/5+5㎡×1/3=1.86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8667㎡×5%×1/1=9,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8667㎡×5%×1/1÷12=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3 呂明信 1㎡×1/5+5㎡×1/3+2㎡×1/2=2.86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8667㎡×5%×1/1=15,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2.8667㎡×5%×1/1÷12=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4 蔡兩全 1㎡×1/5+5㎡×1/3+2㎡×1/2+2㎡×1/1=4.86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4.8667㎡×5%×1/1=25,7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4.8667㎡×5%×1/1÷12=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5 曾智堂 1㎡×2/5=0.4㎡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0.4㎡×5%×1/1=2,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0.4㎡×5%×1/1÷1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6 黃陳美燕 3㎡×1/5+2㎡×1/3+1㎡×1/2=1.76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7667㎡×5%×1/1=9,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7667㎡×5%×1/1÷12=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7 蔡陳雪子 3㎡×2/5=1.2㎡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2㎡×5%×1/1=6,3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2㎡×5%×1/1÷12=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8 劉秋鳳 2㎡×2/5+3㎡×1/1+2㎡×1/1=5.8㎡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5.8㎡×5%×1/1=30,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5.8㎡×5%×1/1÷12=5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9 林秀美 2㎡×1/5=0.4㎡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0.4㎡×5%×1/1=2,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0.4㎡×5%×1/1÷1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0 張鄭玉英 2㎡×2/5=0.8㎡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0.8㎡×5%×1/1=4,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0.8㎡×5%×1/1÷1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1 林俊德 7㎡×1/2=3.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3.5㎡×5%×1/1=18,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3.5㎡×5%×1/1÷12=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2 鄭惠如 7㎡×1/2+3㎡×1/1=6.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6.5㎡×5%×1/1=34,3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6.5㎡×5%×1/1÷12=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3 徐一名 3㎡×1/2+2㎡×1/1=3.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3.5㎡×5%×1/1=18,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3.5㎡×5%×1/1÷12=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4 陳緯親 3㎡×1/2=1.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5㎡×5%×1/1=7,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5㎡×5%×1/1÷12=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5 陳文瑞 6㎡×1/1=6㎡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5㎡×5%×1/1=31,7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5㎡×5%×1/1÷12=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6 潘王淑子 2㎡×1/5+2㎡×1/4+3㎡×1/5=2.4㎡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4㎡×5%×1/1=12,6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2.4㎡×5%×1/1÷12=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7 潘接枝 2㎡×1/5+2㎡×1/4+3㎡×1/2+19㎡×1/2=11.9㎡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1.9㎡×5%×1/1=62,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1.9㎡×5%×1/1÷12=1,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8 許秀蜜 2㎡×1/5=0.4㎡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0.4㎡×5%×1/1=2,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0.4㎡×5%×1/1÷1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9 吳春 2㎡×1/5+2㎡×1/4=0.9㎡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0.9㎡×5%×1/1=4,7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0.9㎡×5%×1/1÷1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0 唐春秀 4㎡×1/5+1㎡×1/1=1.8㎡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8㎡×5%×1/1=9,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8㎡×5%×1/1÷12=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1 林趙秀英 4㎡×1/5=0.8㎡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0.8㎡×5%×1/1=4,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0.8㎡×5%×1/1÷1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2 林方素 4㎡×1/5=0.8㎡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0.8㎡×5%×1/1=4,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0.8㎡×5%×1/1÷1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3 許育維 4㎡×2/5=1.6㎡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6㎡×5%×1/1=8,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6㎡×5%×1/1÷12=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4 林麗玉 4㎡×1/5+5㎡×1/3=2.46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4667㎡×5%×1/1=13,0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2.4667㎡×5%×1/1÷12=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5 廖家尉 4㎡×1/5+5㎡×1/3+18㎡×1/2+5㎡×1/1=16.46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6.4667㎡×5%×1/1=87,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6.4667㎡×5%×1/1÷12=1,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6 許嘉順 4㎡×1/5+5㎡×1/3+18㎡×1/2+2㎡×1/3=12.1333㎡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2.1333㎡×5%×1/1=64,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2.1333㎡×5%×1/1÷12=1,1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7 楊黃秀閨 4㎡×2/5=1.6㎡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6㎡×5%×1/1=8,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6㎡×5%×1/1÷12=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8 徐伯鈞 2㎡×1/3+30㎡×1/2+23㎡×1/1=38.6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38.667㎡×5%×1/1=204,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徐伯鈞、徐嘉良分別共有新北市○○街000巷00號建物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38.667㎡×5%×1/1÷12=3,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9 吳東遠 2㎡×1/3+30㎡×1/2=15.6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5.667㎡×5%×1/1=82,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5.667㎡×5%×1/1÷12=1,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0 郭愛 21㎡×1/1=21㎡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1㎡×5%×1/1=111,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21㎡×5%×1/1÷12=1,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1 林麗香 1㎡×1/1=1㎡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5%×1/1=5,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5%×1/1÷1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2 蔡東益 11㎡×1/1=11㎡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1㎡×5%×1/1=58,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1㎡×5%×1/1÷12=1,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3 陳夜 7㎡×1/1=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7㎡×5%×1/1=37,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7㎡×5%×1/1÷12=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4 蔡陳阿省 1.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部分: ⑴2597地號: 2㎡×1/2+18㎡×1=19㎡ ⑵2601地號: 35㎡×1/3=11.667㎡   2.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部分: ⑴2601地號: 35㎡×1/3=11.6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1.個人給付: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天/365年)×19㎡×5%×分1/1+(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1.667㎡×5%×1/1=162,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連帶給付: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1.667㎡×5%×1/1=61,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均為蔡國鎮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1.個人給付: 22,400元/㎡×30.667㎡×5%×1/1÷12=2,862元。 2.連帶給付: 22,400元/㎡×11.667㎡×5%×1/1÷12=1,089元。 55 洪燕 2㎡×1/2+35㎡×1/3=12.6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2.667㎡×5%×1/1=66,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2.667㎡×5%×1/1÷12=1,1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6 黃秀月 19㎡×1/1=19㎡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9㎡×5%×1/1=101,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19㎡×5%×1/1÷12=1,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7 李有在 32㎡×1/1=32㎡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32㎡×5%×1/1=170,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32㎡×5%×1/1÷12=3,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8 姜林煌 8㎡×1/1=8㎡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8㎡×5%×1/1=42,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8㎡×5%×1/1÷12=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9 林宜靜 8㎡×1/1=8㎡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8㎡×5%×1/1=42,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8㎡×5%×1/1÷12=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0 陳錦快 8㎡×1/1=8㎡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8㎡×5%×1/1=42,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8㎡×5%×1/1÷12=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1 陳莊錦足 9㎡×1/1=9㎡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9㎡×5%×1/1=47,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9㎡×5%×1/1÷12=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2 楊張美香 9㎡×1/1=9㎡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9㎡×5%×1/1=47,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9㎡×5%×1/1÷12=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3 謝茂雄 9㎡×1/1=9㎡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9㎡×5%×1/1=47,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占用面積9㎡×年息5%×原告應有部分1/1÷12=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4 陳順棋 11㎡×1/1=11㎡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1㎡×5%×1/1=58,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11㎡×5%×1/1÷12=1,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5 鄭秀金 33㎡×1/1=33㎡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占用面積33㎡×年息5%×原告應有部分1/1=175,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33㎡×5%×1/1÷12=3,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6 蘇錦芳 9㎡×1/1=9㎡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9㎡×5%×1/1=47,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9㎡×5%×1/1÷12=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7 吳崑泉 7㎡×1/1=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7㎡×5%×1/1=37,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7㎡×5%×1/1÷12=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8 陳罔市 7㎡×1/1=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7㎡×5%×1/1=37,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7㎡×5%×1/1÷12=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9 蘇鴻榮 7㎡×1/1=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天/365年)×7㎡×5%×1/1=37,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7㎡×5%×1/1÷12=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0 陳彥華 陳彥華於107年12月1日前即107年2月1日時將建物移轉予他人,故原告不得向其請求不當得利。 71 張志盛 9㎡×1/1=9㎡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9㎡×5%×1/1=47,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9㎡×5%×1/1÷12=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2 曾國峰 25㎡×1/1=2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25㎡×5%×1/1=132,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25㎡×5%×1/1÷12=2,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3 鄭林靜 21㎡×1/1=21㎡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21㎡×5%×1/1=111,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21㎡×5%×1/1÷12=1,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4 黃詠凱 22㎡×1/2=11㎡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1㎡×5%×1/1=58,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11㎡×5%×1/1÷12=1,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5 王武全 22㎡×1/2=11㎡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1㎡×5%×1/1=58,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11㎡×5%×1/1÷12=1,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6 王皆得 18㎡×1/1=18㎡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8㎡×5%×1/1=95,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18㎡×5%×1/1÷12=1,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7 蔡進華 14㎡×1/2+5㎡×1/1=12㎡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2㎡×5%×1/1=63,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12㎡×5%×1/1÷12=1,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8 趙俊凱 14㎡×1/2=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7㎡×5%×1/1=37,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7㎡×5%×1/1÷12=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9 林明雄 19㎡×1/1=19㎡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9㎡×5%×1/1=100,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9㎡×5%×1/1÷12=1,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0 朱瑞瑜 19㎡×1/2+4㎡×1/1=13.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3.5㎡×5%×1/1=71,3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13.5㎡×5%×1/1÷12=1,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1 粘錦郎 19㎡×1/1=19㎡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9㎡×5%×1/1=100,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19㎡×5%×1/1÷12=1,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2 馮玉味 24㎡×1/2=12㎡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2㎡×5%×1/1=63,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12㎡×5%×1/1÷12=1,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3 古松騏 24㎡×1/2=12㎡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2㎡×5%×1/1=63,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12㎡×5%×1/1÷12=1,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4 黃金全 7㎡×1/1=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7㎡×5%×1/1=37,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7㎡×5%×1/1÷12=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5 吳俊賢 5㎡×1/1=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5㎡×5%×1/1=26,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5㎡×5%×1/1÷1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6 黃淑金 5㎡×1/1=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5㎡×5%×1/1=26,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5㎡×5%×1/1÷1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7 呂李秋芬 6㎡×1/1=6㎡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6㎡×5%×1/1=31,7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6㎡×5%×1/1÷12=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8 呂智偉 5㎡×1/1=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5㎡×5%×1/1=26,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5㎡×5%×1/1÷1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9 蔡劉秀珠 5㎡×1/1=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5㎡×5%×1/1=26,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5㎡×5%×1/1÷1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0 賴枝宏 28㎡×1/1=28㎡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1,440元/㎡×395/365年+20,960元/㎡×730/365年+22,880元/㎡×698/365年)×28㎡×5%×1/1=152,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880元/㎡×28㎡×5%×1/1÷12=2,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1 徐嘉良 同編號48徐伯鈞 徐伯鈞、徐嘉良分別共有新北市○○街000巷00號建物 92 蔡政錡 同編號54蔡阿省⒉部分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均為蔡國鎮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93 蔡明峰 同編號54蔡阿省⒉部分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均為蔡國鎮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94 蔡宜樺 同編號54蔡阿省⒉部分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均為蔡國鎮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95 史亞立 4㎡×1/5+1㎡×1/4+1㎡×1/2=1.5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9年4月28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320元/㎡×613/365年+22,400元/㎡×699/365年)×1.55㎡×5%×1/1=5,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史亞立於109年4月28日始取得建物所有權,故計算不得當利之占用期間應自109年4月28日起算至112年11月30日止。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55㎡×5%×1/1÷12=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6 高賢逹 2㎡×2/3+2㎡×1/1+3㎡×1/1=6.333㎡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6.333㎡×5%×1/1=33,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均為高黃來有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6.333㎡×5%×1/1÷12=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7 高秀玲 同編號96高賢達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均為高黃來有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98 高秀美 同編號96高賢達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均為高黃來有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99 高秀鑾 同編號96高賢達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均為高黃來有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00 高桂貴 同編號96高賢達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均為高黃來有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01 高美瑩 同編號96高賢達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均為高黃來有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02 蘇恩幼 3㎡×1/5+2㎡×1/3+1㎡×1/2+1㎡×1/1=2.7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767㎡×5%×1/1=14,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蘇恩幼、蘇雅惠均為蘇琴珠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2.767㎡×5%×1/1÷12=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3 蘇雅惠 同編號102蘇恩幼 蘇恩幼、蘇雅惠均為蘇琴珠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04 張維鈞 同編號10張陳秀英⒉部分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均為張添慶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05 張啟鴻 同編號10張陳秀英⒉部分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均為張添慶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06 張慧玲 同編號10張陳秀英⒉部分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均為張添慶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07 張佩玲 同編號10張陳秀英⒉部分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均為張添慶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08 何春妹 3㎡×1/5+2㎡×1/3=1.2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267㎡×5%×1/1=6,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均為林宗慶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267㎡×5%×1/1÷12=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9 林長慶 同編號108何春妹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均為林宗慶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10 林姵妏 同編號108何春妹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均為林宗慶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11 林鎂含 同編號108何春妹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均為林宗慶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12 林念臻 同編號108何春妹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均為林宗慶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13 洪柏瀚 ⑴2601地號: 18㎡×1/1=18㎡ ⑵2634-5地號: 14㎡×1/1=14㎡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天/365年)×18㎡×5%×1/1+(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4㎡×5%×1/1=169,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洪柏瀚、洪銘翰、武氏美幸均為洪志明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32㎡×5%×1/1÷12=2,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4 洪銘翰 同編號113洪柏翰 洪柏瀚、洪銘翰、武氏美幸均為洪志明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15 武氏美幸 同編號113洪柏翰 洪柏瀚、洪銘翰、武氏美幸均為洪志明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16 周琴琴 8㎡×1/1=8㎡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8㎡×5%×1/1=42,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周琴琴已於113年4月20日將地上物拆除,故不當得利僅得請求至113年4月19日止。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即113年4月19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140/365年×8㎡×5%×1/1÷12=3,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18

PCDV-106-訴-4080-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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