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博齡
相關判決書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鼎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36號、第55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鼎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蘇鼎翔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 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 ,竟仍為順利貸得款項,而基於縱前述金融機構帳戶遭利用 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身分不詳、使用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冠豪Toby」之人之指示,先於民 國113年8月28日,在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廣 門市」,將己身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綠島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而 出;再利用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告以前開提款卡之密碼, 而容任「陳冠豪Toby」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其後「陳冠豪To by」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不詳成員先對郭昱瑋、陳仲良、林佩齡、呂國儀(下 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 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幣 別:新臺幣,下同】,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於113 年8月31日,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被害人等遭 詐所匯款項提領而出,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該等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 悉全情。 二、案經郭昱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陳仲良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林佩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呂國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鼎翔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刑 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影像、行動電話【簡訊、對話紀錄】 擷取畫面、契約權益聲明書、交貨便收據、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 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 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被 告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遭 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 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與 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係對本 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暨密碼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 ,併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其所 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提領所詐得款項( 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放任本案帳戶 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已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 騙集團猖獗,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 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係為順利貸得款項, 始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均非惡劣,加以其犯罪後 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復未因而獲有不法利益,更願 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以填補(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應值肯定;兼衡被告職業為洗衣場主任、教育程度大 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缺、身 體健康狀況無瑕(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害人 等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告訴人意見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係為順利貸得款項,始 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 犯罪後業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更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 予以填補如前,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得獲相當填補,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履行如 附記事項所示之緩刑負擔。末本院所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 等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 要無終局確定其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是被害人等 自仍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附此 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郭昱瑋 自113年8月3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郭昱瑋,佯稱:須匯款驗證方能開啟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31日22時14分、4萬9,686元 證人郭昱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轉帳、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2 陳仲良 自113年8月3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陳仲良,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31日22時54分許、9,000元 證人陳仲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3 林佩齡 自113年8月29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林佩齡,佯稱:須匯款驗證方能解除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31日22時38分許、4萬9,985元 證人林佩齡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對話、轉帳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4 呂國儀 自113年8月3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呂國儀,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31日22時57分許、1萬元 證人呂國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轉帳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附記事項 編 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1 郭昱瑋 新臺幣 肆萬玖仟 陸佰捌拾陸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五個月,分五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元(即第一至四期)、玖仟陸佰捌拾陸元(即第五期)至郭昱瑋指定之蘆竹郵局帳戶(戶名:郭昱瑋;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2 陳仲良 新臺幣 玖仟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六個月,於該月末日前,匯款新臺幣玖仟元至陳仲良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帳戶(戶名:陳仲良;帳號:六二四五四○○八七九六九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3 林佩齡 新臺幣 肆萬玖仟 玖佰捌拾伍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七至十一個月,分五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元(即第一至四期)、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即第五期)至林佩齡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戶(戶名:林佩齡;帳號:二○四五一○○○一四○二三五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4 呂國儀 新臺幣 壹萬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十二個月,於該月末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呂國儀指定之竹南郵局帳戶(戶名:呂國儀;帳號:○二九一二三八九○○二五九一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28
TTDM-114-金簡-13-20250328-1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賴冠偉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5日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87、88頁)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 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 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竊盜、妨害自由前科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 料記載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水電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 元,無須扶養他人,自身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8號 被 告 賴冠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偉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年6月 23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轉運站飲用 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 自其臺東縣○○市○○路00號4樓之租屋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嗣途經臺東縣臺東市馬亨亨大道與博愛路口,因左轉 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8時 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1.0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冠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取 締酒駕程序證明、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光碟及 光碟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TTDM-114-交易-8-20250319-1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被告生於民國28年 ,犯行時已年逾80歲,審酌刑罰對其之預防再犯效果、本案 之犯罪情狀、依其年齡對於本案之認知及控制能力、犯後態 度等,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 行離開現場,使受傷被害人風險增高,所為實值非難;然念 及本案事故地點、時間乃人車往來頻繁之路段及交通事故造 成告訴人羅庶訓傷勢非重,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付告訴人因車禍事件所生之損害完 畢等情,兼衡被告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收 入來源為老人年金,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能坦承 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有積極 彌補己過之舉,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又 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0號 被 告 陳美雲 女 8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雲於民國113年7月20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四維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適當 駕車,復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適當駕車,即 貿然減速左轉彎進入四維路1段,適有羅庶訓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方,見狀緊急煞車致失控自摔 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詎陳 美雲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且致羅庶訓摔車受傷,竟未留在現場 表明身分,且未協助羅庶訓救護、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對事 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去。嗣員警據報前往, 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庶訓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庶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TDM-114-東交簡-20-20250317-1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香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香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潘香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 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本案前無酒駕前科,暨其於警詢所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速偵卷第15 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3號 被 告 潘香蘭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香蘭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4時許起,在臺東縣臺東市志航 路1段某地址不詳之工地,飲用2瓶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 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臺 東縣○○市○○路0號前,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17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香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駕駛資料查 詢結果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刑 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香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4
TTDM-114-東原交簡-79-20250314-1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龍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龍霖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擅自拿取他人SIM卡,並持以在網路消費,造成他人 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前有多次之詐欺、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現在 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111年 至今,歷經多次偵查審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罪刑,仍宜待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妥,爰不定其 應執行刑。 三、沒收: 查被告此2次犯行詐得之遊戲點數未據扣案(其獲得免付費 之不法利益,分別相當於新臺幣4,960元、7,980元),為其 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冒用告訴人胡軒豪名義部分。 邱龍霖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冒用告訴人黃子滔名義部分。 邱龍霖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9號 被 告 邱龍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龍霖於民國111年3月2日10時28分許起至10時41分許止, 在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旁之某重劃區工地內,見胡軒豪所持 用之手機(內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黃子滔所持用之手機(內有遠 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均放置在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之犯意,分別擅自拔取上開手機內之SIM卡轉而插入自己之 手機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所申辦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弈樂科技公司)遊戲帳號會員ID:JCZ0000000000( 暱稱:在咬包妳花),再使用上開手機門號,購買如附表所 示之弈樂科技公司遊戲點數,並儲值該遊戲點數在上開遊戲 帳號會員內,分別表明以「胡軒豪」、「黃子滔」之名義消 費購買該遊戲點數之意,進而將所偽造之上開電磁紀錄,傳 送至弈樂科技公司之電腦伺服器而行使之,致該公司陷於錯 誤,誤認係胡軒豪、黃子滔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消費購買遊 戲點數,而同意將如附表所示費用分別計入胡軒豪、黃子滔 之上揭門號電信費用帳單內,邱龍霖因而取得免由本人支付 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胡軒豪 、黃子滔及前揭公司對使用者資料(電磁紀錄)、電信費用管 理之正確性。嗣胡軒豪、黃子滔發覺手機SIM卡有遭互換之情 事,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軒豪、黃子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龍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胡軒豪、黃子滔、證人即上開遊戲帳號會員申辦 名義人蘇奕愷(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電信代收交易紀錄擷圖照片、現場照片數張、弈 樂科技公司之玩家基本資料、儲值紀錄、IP登入歷程各1份 、遠傳公司111年3月24日上開門號之消費紀錄、111年4月5 日上開門號之申辦資料各1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等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2),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各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告訴人胡軒 豪、黃子滔之行動電話門號為數次小額付款消費之行為,各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4,960元 及7,9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購買商品 1 胡軒豪 10時28分55秒 2,990元 弈樂科技公司-遊戲點數 10時29分27秒 1,490元 10時29分54秒 300元 10時30分10秒 150元 10時30分25秒 30元 共計4,960元 2 黃子滔 10時39分53秒 2,990元 弈樂科技公司-遊戲點數 10時40分9秒 2,990元 10時40分36秒 1,490元 10時41分1秒 300元 10時41分16秒 150元 10時41分42秒 30元 10時41分56秒 30元 共計7,980元
2025-03-14
TTDM-114-東簡-10-20250314-1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志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志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仍於113年7月13日2時許」應更正為「於113年7月13日1 時45分至1時58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關志昱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狀態下,竟 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 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 失,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 為教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4號 被 告 關志昱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志昱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9時許起至翌(13)日1時30分 許止,在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好樂迪KTV飲酒後 ,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7月13日2 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身帶酒 氣,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0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關志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TTDM-113-東交簡-357-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