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TDM-114-東交簡-20-20250317-1
字號
東交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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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被告生於民國28年,犯行時已年逾80歲,審酌刑罰對其之預防再犯效果、本案之犯罪情狀、依其年齡對於本案之認知及控制能力、犯後態度等,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 行離開現場,使受傷被害人風險增高,所為實值非難;然念及本案事故地點、時間乃人車往來頻繁之路段及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羅庶訓傷勢非重,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付告訴人因車禍事件所生之損害完畢等情,兼衡被告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收入來源為老人年金,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有積極彌補己過之舉,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又 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0號 被 告 陳美雲 女 8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雲於民國113年7月20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四維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適當駕車,復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適當駕車,即貿然減速左轉彎進入四維路1段,適有羅庶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方,見狀緊急煞車致失控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詎陳美雲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且致羅庶訓摔車受傷,竟未留在現場表明身分,且未協助羅庶訓救護、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去。嗣員警據報前往,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庶訓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庶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