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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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鴻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037號、113年度偵字第17636號、113年度偵字第220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鴻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周佳鴻知悉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 -imidazole-5-carboxylate)係藥事法所稱之藥品,須向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 製造,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 稱偽藥,然其仍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 晚間某時,使用通訊軟體IG與賴元傑聯繫,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2顆含有異丙帕酯之煙彈予賴元 傑,並於翌(7)日凌晨0時37分至1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周佳鴻交付內含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2顆, 雙方並約定日後再月結價金。嗣經警於113年8月7日下午5時 4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周佳鴻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之9戶籍地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士林憲兵隊、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周佳鴻、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13年度訴字第1090號卷【下稱訴 字卷】第77至7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 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 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 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自得採為本案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36號卷【下稱偵17636卷 】第111至115、147至150頁,訴字卷第73至82頁),核與證 人賴元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2037號卷【下稱偵20237卷】第71至76、95至9 9頁,偵17636卷第154至15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8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4日刑理字第1136134760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偵17636卷第41至45、75至77、159、161至162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下稱偵20 236卷】第153至15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我是賣煙彈給賴元傑,我一ML可以賺 幾百塊。113年8月7日凌晨0時35分在我住處樓下,有拿煙彈 給賴元傑,他還沒給我錢等語(偵17636卷第113頁),足認 被告主觀上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異丙帕酯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 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藥品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異丙帕酯作為主 成分注射劑僅靜脈注射麻醉劑一種。本案被告所販賣含有 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並無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 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外觀上顯然可得 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是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 偽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公 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犯行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 ,辯稱其不知道異丙帕酯經增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等語。經查:   1.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規定,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間 ,為法規競合關係,先予敘明。   2.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 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而其處罰之故意犯, 雖不以行為人「明知」所販賣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之確定 故意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認識其所販賣之物品為第三級毒 品之不確定故意,始克相當。   3.查異丙帕酯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 962號公告修正增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雖嗣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 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然於本案被告行為時,上開品項僅屬 第三級毒品),上開公告修正於113年8月6日補登於行政 院公報第30卷第146期,此有行政院113年8月5日院臺法字 第1131020962B號函暨附件、行政院公報在卷可稽(偵176 36卷第163至164頁,訴字卷第89頁)。是以,異丙帕酯於 113年8月4日以前,尚非第三級毒品,且異丙帕酯雖於113 年8月5日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然係於113年8月6日方 補登於行政院公報,衡諸常情,一般民眾應無從於短時間 內,即對此物品業經公告列為毒品一情立即知悉,或有所 認知或可預見,而被告本案係於113年8月6日晚間至翌日 凌晨0時37分至1時許販賣含有異丙帕酯之煙彈予賴元傑, 業如前述,則其行為距離上開公告列為毒品之時間僅約1 日,則被告主觀上對於異丙帕酯已公告列為毒品一情是否 已知悉,或是否已有毒品之認知或預見,實非無疑,故被 告辯稱其於案發時不知道異丙帕酯已遭列為第三級毒品等 語,尚非全然無據。此外,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亦 無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異丙帕酯已屬第三級毒品 之情已然知悉,或有何認識或預見之情事,依罪疑唯輕原 則,自難遽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檢察官所舉之各項 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此部 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 理時已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名告知(訴字 卷第111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取得含依異丙帕酯成分之煙油係屬來路 不明之偽藥,為牟己利,竟未經許可,購入含有異丙帕酯 成分之煙油並分裝煙彈而販賣,危害主管機關對藥品之審 核控管,危及他人身體健康安全,並造成主管機關查緝之 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販賣數量 非鉅,併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訴字卷第121、122頁),衡酌其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本件販賣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 徒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惟本案之宣告刑既為有期徒 刑5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但被告本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參照),應於判決確定後,另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其裁量決定,併予敘明。 (四)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而查被告前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6月4日以108年度簡字第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 刑3年確定,該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案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屬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依被告所述,其 先前有尚有數度販售含依托咪酯或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情 形(偵17636卷第17頁),另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遭起訴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違反動物用藥管理法第35條第1項)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7號繫屬中( 訴字卷第105頁),可見被告本次並非單一、偶發事件, 難認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有效矯正被告之法 治觀念,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含有異丙帕酯成分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9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11月4日刑理字第11361347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1 7636卷第161至162頁,偵20236卷第153至154頁),而異 丙帕酯於被告行為時列為第三級毒品,嗣經行政院於113 年11月27日公告為第二級毒品,前述扣案物核屬違禁物, 是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容器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容器或包 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完 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繫 本案販賣異丙帕酯煙彈予賴元傑事宜,此經被告供承在卷 (訴字卷第121頁),核屬被告犯販賣偽藥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偵訊時中供稱:本次犯行賴元傑還沒給我錢等語( 偵17636卷第113頁),核與證人賴元傑於偵訊時證稱:本 案我跟被告買2顆共3,000元,這天我先跟被告拿貨,還沒 拿錢給他,我跟他約定1個月結1次等語相符(偵17636卷 第115頁),惟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已實際 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 四、退併辦部分: 一、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03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明知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公 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新 北市○○區○○○○○0號出口附近某處,向不知名之友人,以2萬 元之代價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淡褐色黏稠液 體3瓶而持有,並伺機販售。嗣於113年8月7日下午5時40分 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9戶籍地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而被告此部分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低度行為(被告購買 後所持有時、地與前案將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販售予 購毒者賴元傑間有時間重疊),應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兩者有法律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本院認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販賣含異丙帕酯 成分煙彈予賴元傑時,知悉、認識或預見異丙帕酯已列為第 三級毒品,而認被告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而認不構成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 有偽藥行為,故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犯行,自無與原起訴事實 所成立之販賣偽藥犯行間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從而 ,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均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不具裁判上 一罪關係,更無實質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此部分均應退還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物依據 1 深棕色透明油狀物(異丙帕酯)3瓶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17636卷第161至162頁) 2.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1216號贓證物保管單(訴字卷第69頁)。 2 電子煙2支(黑色1支、紫色漸層1支)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17636卷第161至162頁) 2.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1216號贓證物保管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601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55、69頁)。 3 煙彈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編號3-3之煙彈)(偵17636卷第161至162頁) 2.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1216號贓證物保管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901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37、69頁)。 4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1.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1216號贓證物保管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3582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51、69頁)。

2025-03-18

SLDM-113-訴-1090-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鈞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鈞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王柏鈞雖無清償之能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前某日與張鈜鈞結識時,先 向張鈜鈞詐稱其在杜拜工作,收入甚豐云云,嗣又於110年10月 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張鈜鈞偽稱:小孩住院 在加護病房,需款孔急云云,張鈜鈞因而陷於王柏鈞確係因子女 急病亟需用錢,且有清償之能力及意願之錯誤,而於2日後在同 一地點交付現金新臺幣(以下除另標明幣別者外,均同)500,00 0元予王柏鈞。王柏鈞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1年2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另向 張鈜鈞訛稱:因母親過世,需錢操辦喪事云云,張鈜鈞因而陷於 王柏鈞確由於母親突然過世急需用錢,且有清償之能力及意願之 錯誤,於2、3日後在同一地點交付現金500,000元予王柏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而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若業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實施調查證據程序, 並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 ,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反之,則無不許當 事人撤回之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提 全部證據方法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88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2頁),然於本院調查上開證 據以前,辯護人即代被告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張鋐鈞、證人王 元亨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42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0頁),足認被 告已經撤回前開警詢中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該等陳述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32頁 、易字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0月間某日、111年2月15日,2次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借款,其中10月那次係 以小孩在加護病房急需用錢為由,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10月那筆是借40,000元;2月那筆是借15,00 0元,而且借款理由是手頭不方便,並非母親過世。我向告 訴人借款總共140,000元,後來都有歸還,並非沒有還款真 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僅為普通朋 友,告訴人不可能在沒有擔保或簽立借據狀況下,即2次貸 與500,000元之鉅款,告訴人所述情節容有矛盾,證人王元 亨又未親見告訴人出借款項之數額,即無證據佐證告訴人所 述金額,告訴人出借金額應同被告所述。關於此等小額借款 ,告訴人應不在意被告借款理由為何,而無僅因被告稱小孩 在加護病房,即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復已清償其向告訴人 所借140,000元,即無何詐欺之主觀意圖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間某日、111年2月15日,2次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向告訴人借款,其中10月那次係以小孩在加護 病房急需用錢為由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所坦承(見易字卷第37頁、第14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見易字卷第75至76頁)、證人王元亨於偵查 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5號卷【下 稱調偵續卷】第67至71頁)結證無訛,上情先堪認定。  ㈡被告所借金額之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兩次借款500,000元 給被告,都不是當下給被告,第一次是隔了2天給被告, 第二次大概也是兩三天過後,都是用現金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外面停車格我車上交付,兩次借款 時間我忘記了,兩次王元亨都有在場,有看到我交錢給被 告的過程等語(見易字卷第75至78頁)。證人王元亨於偵 查中結證稱:被告向告訴人兩次借款我都在場,都是車子 停在台北市大同區寧夏夜市民生西路上教堂對面的7-11超 商,我坐後座,告訴人在駕駛座,被告在副駕駛座,當時 他們在車上談,我在後座用手機沒有仔細聽到被告借多少 錢,也沒有詳細去看告訴人交了多少錢給被告,我不太想 介入他們借款的行為,但我實際有看到告訴人拿錢給被告 ,告訴人說有借被告1,000,000元等語(見調偵續卷第67 至71頁)。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借款時王元亨確實在旁 邊,我與王元亨並無仇恨嫌隙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8651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則王 元亨對告訴人出借被告款項之正確金額,雖係自告訴人處 聽聞,但王元亨既兩次均在場聽聞被告向告訴人要求借款 ,並親見告訴人交款予被告之過程,其可能自被告與告訴 人之言談中略知被告欲借款項數額,亦能以目測大約估算 告訴人交付之金額。被告所稱兩次借款金額40,000元、15 ,000元,與告訴人所稱之兩次各500,000元相差甚鉅,告 訴人如虛增出借被告之金額,極易遭到王元亨看穿;且王 元亨既同時與被告與告訴人相識,於告訴人告知借款金額 後,也可能向被告問及此事,而出現與告訴人所述不符之 情,是告訴人並無向與被告共同認識,且在場見聞借款交 付過程之王元亨虛報借款金額之動機與意義。自得由告訴 人於借款後即向王元亨告知兩次出借金額各為500,000元 乙節,推認告訴人所稱借款金額為可採。   ⒉尤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說要回杜 拜寄美金4萬元給我,因為當時被告一直沒有錢給我,但 我急需這筆錢等語(見易字卷第81頁)。而被告確於前開 借款後之111年3月11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暱稱志龍 )稱自己已到杜拜,「我昨天跟你抓時間的時候沒有算到 時差,這邊現在時間大約清晨5點半,我只能先待在機場 這邊等銀行那邊開始營業再搭交通工具去處理。我這邊最 快中午12點會想辦法寄四箱衣服給你,裡面分別會各放1 萬美元」等語(見易字卷第117頁),與告訴人前開所述 相符。則被告於電子郵件中所述寄送予告訴人之現金合計 美金40,000元,以美金比新臺幣1:30估算,折合新臺幣約 1,200,000元,大約與告訴人所述借款金額共1,000,000元 相當,而與被告自己所稱借款金額140,000元(見易字卷 第143頁)相去甚遠。若被告僅向告訴人借140,000元,何 以平白無故向告訴人假稱已經寄送幾達借款金額10倍之美 金40,000元?由上開電子郵件,更徵告訴人指稱被告2次 向其借款共借1,000,000元等語為可採。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前開被告寄送之111年3月11日電子 郵件中亦稱:「我下次最快要明天傍晚左右才能再上線MA IL給你,比特幣我購買流程我會請這邊朋友幫忙我一起」 等語(見易字卷第117頁),該款項係請告訴人協助購買 比特幣之用,並非清償本案對告訴人之借款等語。但該11 1年3月11日電子郵件中,先稱將美金40,000元現金寄送予 在臺灣之告訴人,又稱比特幣購買流程會請這邊(杜拜) 朋友一起辦理。被告於111年3月13日再寄送電子郵件予告 訴人,稱前一日因其太過勞累發燒,被送到醫院吊點滴, 衣服(應即指111年3月11日電子郵件中所提及裝有美金現 金之衣服箱)昨天寄出於3月14日下午後會到。比特幣因 其發燒要等採集(應係指傳染病採檢)確定,明天早上才 能買等語(見易字卷第119頁),則該111年3月13日郵件 中,稱美金現金已隨衣服寄出,111年3月14日後才會到, 被告卻能於該等現金確定到達前即行購買比特幣。加以被 告於上開電子郵件中,全未提及告訴人收受其所寄美金40 ,000元現金後,應如何為其購買比特幣。可見被告於電子 郵件中所稱購買比特幣,僅係賡續對告訴人塑造其確有相 當財力,以拖延告訴人催款之話術,但與其所稱寄送之美 金現金與購買比特幣係全無相干之二事。   ⒋辯護人另以告訴人回覆被告上開111年3月11日之回信稱: 「昨天我跟小額那邊處理好給妹妹跟搬家了」等語(見調 偵續卷第35頁),被告於111年4月1日寄送告訴人之訊息 亦稱:「我會負責把這些錢在最短的時間還清包含您為了 我借的小額我會負擔這些利息」等語(見調偵續卷第37頁 )為據,主張告訴人借予被告之款項係小額借貸而來,而 一般民間稱小額借貸係300,000元以下借款,可見被告向 告訴人所借款項未達告訴人所稱之1,000,000元等語。然 告訴人上開111年3月11日回信稱係於111年3月10日小額借 款,在本案110年10月與111年2月借款以後,已難認該小 額借款係本案貸與被告款項之來源。況由該111年3月11日 回信中,稱小額處理好係「給妹妹跟搬家」,並非給被告 ,亦可徵告訴人小額借貸係為支應其家人或搬家等生活需 要。而被告111年4月1日簡訊中稱要向告訴人還款之範圍 ,包含上開告訴人為被告借小額之利息,則係因被告遲不 歸還本案款項,告訴人方需於111年3月10日小額借貸以滿 足自己生活之需要。辯護意旨將上開簡訊中提及小額借貸 部分挪用為認定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數額之依據,實屬無據 。  ㈢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與告訴人所陷錯誤之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覺得被告是有錢的, 因為他在我們身邊都塑造他在杜拜工作,從我在彩券行認 識被告之後他就一直這麼說,現在錢無法用是因為跟老婆 打官司,錢被凍結;被告一直跟我們說他在杜拜工作,因 為他三不五時會請客,單價比較高的,所以我當下沒有懷 疑,後續一直沒有錢他是說錢被凍結了,我後來就問被告 是否回杜拜拿錢會比較快,不然一直借我會受不了等語( 見易字卷第79頁、第83頁、第87頁、第98頁),此與證人 王元亨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說他是杜拜公司的高層,年 薪幾百萬,因為跟前妻打官司,手上沒有現金了,才跟我 們借錢。因為被告以杜拜高層跟我們交往,表現得很闊綽 ,所以我們不疑有他借他錢。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時,他說 他要回杜拜辦公室拿錢等語(見調偵續卷第69至71頁)相 合。而被告前開111年3月11日寄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稱自 己抵達杜拜後,即能至銀行處理,寄送內有美金40,000元 之衣物箱予告訴人等語,更可見被告對告訴人與王元亨所 稱之收入來源確在杜拜。告訴人指稱被告以自己在杜拜工 作,有高額收入,使其信賴被告具有還款之能力與意願等 語,即屬可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是在打 零工等語(見易字卷第144頁),則被告向告訴人上開所 稱,自屬詐術甚明。   ⒉被告自承於110年10月間,係以小孩住院在加護病房為由向 告訴人借款,其小孩當時生病,但沒有住在加護病房等語 (見易字卷第144頁),加以被告之子自110年9月15日至 同年10月27日期間雖有在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門診就醫,但 就醫費用總額為7,057元,其中全民健康保險負擔6,097元 ,自費金額僅960元等情,有該院113年4月8日長庚院土字 第113035003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醫療費用明細表可查 (見調偵續卷第91至109頁)。則該自費金額與被告向告 訴人所借500,000元相差甚鉅,且由醫療總費用支出僅7,0 57元可知,被告之子於該期間所接受診療之範圍與嚴重程 度,均與被告向告訴人所謊稱之需住進加護病房之重症相 去甚遠。倘告訴人斯時知悉被告編造此情向其借款,絕無 可能貸與被告款項,此與前開被告稱自己在杜拜工作有高 收入相同,均為被告對告訴人施用之詐術,亦為告訴人於 110年10月間對被告支付500,000元之原因。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第2次是用媽媽過世為由跟我借錢,當時被告是自己在車下突然流淚在哭,我詢問原因,被告稱母親過世,沒有喪葬費,可能需要500,000元,我因而貸與500,000元等語(見易字卷第77頁)。此與證人王元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有一次借款是以母親過世為由借款,該次與被告稱小孩住加護病房相同,被告都有哭給告訴人看等語(見調偵續卷第67頁)相符。再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蠻重感情的人,被告敢用媽媽過世來借錢,我當下很相信,我相信沒有人會用媽媽過世來借錢。若我知道被告並無小孩住院,也沒有母親喪葬的事情,我不會各拿500,000元給被告,因為這麼大金額一定要有原因等語(見易字卷第95頁)。被告若非以母親過世突需用錢為由,告訴人如何能不加細究貸與500,000元之鉅額款項?而被告之母於被告111年2月向告訴人借款時仍生存,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見偵卷第45頁),又有被告母親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調偵續卷第115頁),被告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亦屬詐術之行使。告訴人係延續先前對被告還款能力、意願之錯誤,又陷於被告此次所杜撰借款理由之錯誤,方再次貸與500,000元予被告。    ㈣辯護意旨主張:告訴人不可能不簽立借據,又無擔保,即貸 與1,000,000元如此鉅款予被告等語。然證人王元亨於偵查 中證稱:當時我們之間友情很好,所以借錢之前沒有先去求 證,而且被告表現得很闊綽等語(見調偵續卷第69頁、第71 頁),則告訴人斯時因信賴被告,並認為被告具有財力,可 能未慮及被告將會違約,加以被告斯時係以小孩重疾住院、 母親過世等家庭大事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一般人際交往上, 當朋友遭此巨變要求借款,難以開口請其開立書據或提供擔 保,亦屬人情之常,即不能以此彈劾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   辯護意旨另主張:告訴人稱借給被告之1,000,000元現金為 其放在家中多年之退伍金,與一般人不會放置大額現金在家 中之常情有違;告訴人又稱被告買垃圾袋將所借現金包在裡 面,但被告本就有帶背包,此節與常理不符等語。但每人理 財習慣均有不同,告訴人如何存放金錢本為其個人自由與選 擇;而被告收受款項後,是否以背包盛裝更無一定,均不能 據以認定告訴人所述為不可採。  ㈤起訴事實之更正、補充   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定 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 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 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 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 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 ,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起訴書就被告第1次犯行之時間記載為被告110年10月13日 晚間11時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於同年15日晚間11時許 交付被告;就被告第2次犯行之時間記載為被告111年2月2 日某時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於同年月4日晚間8時許交付 被告。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已忘記這兩次借款之 時間等語(見易字卷第76頁)。而辯護人代被告稱:第一 次借款與交付都是110年10月間,被告也記不清確切日期 等語(見易字卷第37頁);被告並供稱:開口向告訴人借 款是111年2月15日在告訴人車上等語(見易字卷第37頁) ;綜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次借錢給被告 都不是當下給,第1次是隔了2天才給;第2次大概也是2、 3天過後等語(見易字卷第77頁),則被告第1次向告訴人 借款之日期應更正為110年10月間某日,實際交付日期則 為其後2日;第2次向告訴人借款之日期時間則為111年2月 15日某時,實際交付日期則為其後2、3日。又被告供稱我 於110年10月間、111年2月間各只有一次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向告訴人借款等語(見易字卷第143頁)。則更 正前後均係指同樣2次借款,屬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 辨別之更正,自得為之。   ⒊起訴書所載被告第2次向告訴人要求借款之地點尚非詳盡, 亦漏載被告告知告訴人自己在杜拜工作收入豐厚,使告訴 人陷入被告有償還能力及意願之錯誤等節,爰均予以補充 。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 10年10月與111年2月所為2次犯行,間隔相當時日,又係以 不同理由向告訴人騙取借款,可見被告關於此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先使告訴人陷入其在杜拜工作,收入頗豐之錯誤,後 又分別以孩子重病、母親過世等至親巨變為由,使告訴人 誤信被告確有燃眉之急,因而貸與高額款項之所用手段, 與告訴人因而各交付500,000元與被告之所受損害。   ⒉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但分別於111年4月1日、111年4月13日 、112年7月13日各匯款15,000元、40,000元、145,000元 (共計200,000元)予告訴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3紙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57至61頁) ,而部分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⒊被告雖會零星向慈善機構捐贈每次1,200元之款項,有其所 提捐贈收據可查(見偵卷第54頁)。但依被告法院前案紀 錄表,被告於前曾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 執行完畢後,又再違犯本案,則被告習於以此詐術方式騙 取財物,且刑罰感應力不佳之品行。   ⒋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無人需其扶養,目前從事手機殼倉管工作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易字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所侵害者為相同人之財產法益,均在同 地所犯,但其間間隔數月之時、空獨立性,與本案罪數所 反映被告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處騙得之1,000,0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被告已 返還告訴人200,000元,依同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所得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即無從宣告沒收。爰僅沒收餘額800,000元 ,且因此部分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若 本判決確定後,被告另行賠付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之法理與法務部111年07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21610 號函釋意旨,在被告賠償之範圍內,即毋庸執行前開沒收及 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SLDM-113-易-426-2025020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揚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揚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 收;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威揚知悉大麻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 得私運進口,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運輸,竟與丁淵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37號判處罪 刑)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忠愛街某處,以新臺幣 10萬元之代價,由丁淵書受黃威揚之委託,先拍攝擬作為包裹收 件人之「邢淑香」之身分證件後,約定代為領取含有大麻之包裹 ,待領取後,再將該包裹依黃威揚之指示送至指定地點。嗣黃威 揚於113年4月15日前某日,以在裝有偽裝物、衣服等物之包裹(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U83H035、0U83H0 39號,下稱系爭包裹)中夾藏大麻,再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以 國際航空快捷寄送該等包裹之方式,自越南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 大麻共72包(合計淨重:5,044.28公克,下稱系爭大麻)進入我 國國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9至14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139頁、第200頁),且經 被告委由辯護人於偵查中具狀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5頁) ,並經證人丁淵書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49號卷【下稱偵9249卷】第15至27 頁、第193至199頁、第313至317頁)、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侯 惠嘉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1955號卷【下稱偵11955卷】第101至113 頁、第271至275頁),又有系爭包裹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見偵9249卷第3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 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9249卷第33頁、第47至51頁) 、系爭包裹收件人資訊、身分證影本(見偵9249卷第35至37 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 (見偵9249卷第41至45頁、第53至56頁)、丁淵書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照片擷圖(偵9249 卷第57至62頁)、侯惠嘉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照片擷圖 (見偵11955卷第149至151頁)、丁淵書之法務部調查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9249卷第73至76頁)、113年4月 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1955卷第59至60頁)、系 爭包裹內72包疑似大麻之菸草狀檢品之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9249卷第295至299頁)等件在卷可查。另系爭包裹內菸草狀 檢品50包(淨重3,489.82公克)、22包(淨重1,554.46公克 )(合計72包,合計淨重5,044.28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150號鑑定書(見偵9249卷第305至30 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 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而運 輸毒品罪之成立,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 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 。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 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 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運政府 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即應 以「已否進出國界」為判斷標準(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包裹內含系爭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及管制物品,系爭包裹自越南起運時,被告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犯行已經既遂;而該包裹既係運入我國國境始為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查獲,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見偵9249卷第33頁、第47至51頁)可佐,被 告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亦已既遂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丁淵書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與丁淵書係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運輸、私運 系爭大麻入境,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所稱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 案件,係指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併將卷宗及證物送交 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 ,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 查後,至起訴書併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 仍屬偵查中自白。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不以言詞坦認為必要,縱以書面坦 承犯行,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139頁、第200 頁),足認被告於審判中已經自白。另本案檢察官係於11 3年7月2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2日起訴書與 卷證移送本院而生繫屬之效力,有本案起訴書(見本院卷 第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2日士檢迺道113 偵11955字第113904340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見本院 卷第3頁)可查。此前被告委由辯護人以書狀坦認犯罪, 於113年7月5日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有該書狀暨其 上所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狀章戳可考(見本院卷第55 頁)。依照上開說明,可認被告於偵查中亦已自白,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作成之 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 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 至7頁),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未為累犯之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關於被告之前科,僅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本件並未查獲被 告所稱之毒品來源等上游共犯,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9月24日士檢迺道113偵11955字第11390591570號函可 查(見本院卷第115頁),自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 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意旨雖主張本案被告可獲取之利益甚微,且未實 際取得該利益;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並非過鉅 ,且被告為第一線人員,遭查緝風險最高,報酬卻最低; 系爭大麻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扣,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擴大 ;被告又有父、女待照顧,是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等語。惟考量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屬於 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且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 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614號、最高法院以102年 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另因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 第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判決所處之刑經 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 定後,與他案合併執行,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入監,於1 07年1月22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則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相關之前科,應深知運輸毒品 係屬違法,仍與丁淵書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且系爭大麻淨重達5044.28公克,數量甚鉅,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並非輕微;況若無被告委託丁淵書代為受領系爭 包裹,該包裹無人領取,其內系爭大麻即無可能流入市面 毒害我國人民,可見被告犯行在本件運輸系爭大麻之犯罪 中至為重要。本院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則本院審酌本案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之法定低 度刑期仍嫌過重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之餘地。至辯護人稱被告尚有父、女待照顧等情,尚 無足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依據,僅得於適用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審酌。辯護人上開主張,無從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依辯護人所述,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係為牟取運輸毒品 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07頁),其動機並無可取之處。   ⒉被告本件運輸毒品之手段,係委由國際快遞業者,將第二 級毒品大麻夾藏在國際快遞包裹內,自越南運入我國國境 ,被告此等犯行使原本不在我國境內之毒品流入我國,自 然提升第二級毒品大麻在我國流通而危害國民健康之風險 。且被告運輸之系爭大麻數量達72包,淨重共計高達5,04 4.28公克,數量甚鉅,對我國國民健康所生風險極高。幸 而系爭大麻未及流入市面即經關務人員查獲,未對國民健 康產生實害。   ⒊證人即丁淵書之配偶賴怡君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丁淵書 遭到羈押後,被告曾於113年4月24日到我家,要求我告訴 丁淵書不要講出任何人,供出任何人並無意義,因為背後 的人只會找一個人頭出來擔罪而已等語(見偵11955卷第2 57至258頁),可見被告有透過丁淵書配偶欲勾串丁淵書 之行為。且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均否認知悉系爭包裹 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見偵11955卷第19頁、第279 頁、第297頁、第343頁),而係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卷 證送達本院而生繫屬效力前,方始承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⒋被告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 ,於執行完畢後,再行違犯本案;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另曾因恐嚇取財得利經判處罪刑確定之 品行。   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擔任水泥工與外送 司機之工作經驗與收入;結婚,育有一女,需照顧女兒、 配偶與祖父,並補貼父母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11150號鑑定書(見偵9249卷第305至307頁)在卷 可查,足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 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 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同毒 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 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甚明。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乃被 告與丁淵書共同運輸系爭包裹所用之包裝物及偽裝物,為供 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 被告稱用來聯絡本件運輸犯行之行動電話為iPhone 12   Pro Max 行動電話與其內0000000000門號Sim卡等語(見本 院卷第145頁),此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偵11955卷第 65頁),可見上開iPhone 12 Pro Max 行動電話與其內0000 000000門號Sim卡亦為供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雖被 告稱該手機及門號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但 除被告供述以外,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門號均已滅失,自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執 行方式,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該條105年6月22日修正 理由可資查考。上開手機及門號均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雖經本院於113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 中對丁淵書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見本院卷第119頁) ,然尚未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自仍有於本 案宣告沒收銷燬與沒收之必要。再被告雖稱有約定運輸系爭 包裹之報酬,但系爭包裹業經查獲,而未交付被告,被告自 無取得報酬之可能,爰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本案扣案 之其他物品(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皆無證據證明為違禁 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宣告 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 72包(合計淨重:5044.2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043.43公克) 偵9249卷第295至299頁 含外包裝袋,不含已因鑑驗而耗損之部分 2 包裹外袋 1個 偵9249卷第41頁 3 包裹外箱 1個 偵9249卷第171頁 4 偽裝物包裝 2捆 偵9249卷第41頁、第171頁 5 衣服 1箱 偵9249卷第41頁 6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臺 未扣案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手機內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0-22

SLDM-113-重訴-2-2024102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侃倫 00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侃倫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更正為:「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第4行更正為:「…入住宅之犯意,於…」,及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廖侃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黃淑芬之同意, 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公寓樓梯間,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 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及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   被   告 廖侃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侃倫與黃淑芳間素不相識,僅因友人張文豪與黃淑芳之子 有金錢上糾紛,未經黃淑芬之同意,竟與張文豪、邱詳貴( 涉嫌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型)基於侵入 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下午5時23分許,無 故侵入黃淑芳所居住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之 公寓樓梯間。 二、案經黃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廖侃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他案被告張文豪、邱詳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上址公寓一 樓大門沒關即未經同意闖入該棟大樓樓梯間)。  ㈢告訴人黃淑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5張。 二、按住宅為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梯間雖 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寓之一 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亦應屬住宅。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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